第四節 專家會議討論意見分析
壹、會議過程
本研究於完成訪談後,邀集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中法律 專家委員一人、學者專家三人、台灣省私立高中職校長一人(含兼私立 學校董事一人)、人事主任二人、教師代表三人、教育部(中部辦公室)
代表一人、全國教師會代表一人,共 12 人,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星 期一)下午二時三十分,在國立台灣師範大學科技學院二樓研討三會議 室召開。
貳、與會人員發言意見重點
根據與會人員發言意見重點略述如下:
一、私立學校教師聘約之性質係屬純私法關係,但是又有公法介入,這是 它很特別的地方,在分析私立學校教師聘約之屬性及相關事宜時,宜 對下列事項有所探討:
(一)私立高級中等學校教師聘約,依其性質,屬私法上契約關係,以 教育目的之達成為依歸,具人事及勞務提供之特性;近世私法上
契約三原則 [私法自治、當事人自主、契約自由],於私立高級中 等學校教師聘約言,即有適用。而訂定私法上契約之行為,亦即 締約之法律行為,自應依民法總則關於法律行為之相關規定,是 以,該聘約不得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 [所稱「法律」在此不 僅指教師法及其衍生之法規命令,尚包括民法及行政法相關規 定];亦不得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否則,其效力即有可議
(民法第七十一條及第七十二條)。
(二)契約成立/生效之特別要件、時機及方式:
除契約成立/生效之一般要件 [ 例如:締約意思表示合致 ] 必須具備外,教師聘約,依其特性,尚須具備契約成立/生效之特 殊要件 [ 例如:依教師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高級中等以下 學校教師……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是 以,縱然校長有意聘請某教師而雙方締約意思表示合致,倘未經 學校教評會審查通過,該一『聘約』尚難謂成立/生效 ]
此外,教師聘約之起聘,由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學制係採 學年制,絕大多數係自學年度開始之八月一日起,如屬初聘或第 一次續聘,至次年之七月三十一日止;如屬第二次以後續聘,則 至第二年之七月三十一日止;如屬教師法第十三條規定之長期聘 任者,則至聘約上長聘之末日止。 [ 按:長期聘任之聘期,由各 校教評會統一訂定。]
至於聘約之方式,雖然法無明文,原則上,口頭或書面均無 不可,循尊師重道古禮,當以書面聘請並致送聘書方式為之。 為 期審慎,得以約定要式之樣式,隨致送聘書,附上「應聘書」(俗 稱「聘約回條」)一紙,約定:教師如願受聘,應於若干期限內簽
署作成「應聘書」擲還,即為常態。
(三)聘任職務、聘期之約定:
教師聘約內應記述擬聘請擔任學校專任、兼任教師抑或代 理、代課教師,以明其類別,而異其教師之權利、義務;倘若學 校有分類科者,往往尚敘明其任教之類科、科目。
教師聘約內應書明聘期,而教師之聘期究為一年、二年抑或 長期聘任之若干年,自應依法為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 期詳教師法第十三條規定] 此處之「年」,應指學年,聘期應載明 起訖之年月日。
(四)聘約關係之解消:
1.聘期開始前,聘約關係之解消:
(1)合意解除:須雙方合意,或具備約定(例如:解除條件成就)
之解除事由,並須依程序為之。
(2)單方解除:須具法定(例如:學校依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除第八款外,各款事由之一)或約定之解除事由(例如:「確定 開學時,無法取得合格教師證」之解除條件成就),並須依程序 為之。
2.聘期開始後,聘約關係之解消:
(1)聘約終止:解聘、資遣(詳教師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辭 職 [即合意終止]或死亡、喪失能力。
(2)聘約解除:須具法定或約定(例如:約定於開學後某時限前應 取得合格教師證而未取得之解除條件成就)之解除事由,並須 依程序為之。
(五)聘約關係之依法繼續:為保障教師工作與生活,教師聘約聘期滿
以續聘為原則,不續聘為例外,其不續聘,除退休資遣外,計有 下列樣態:
1.學校實際上未予續聘 — 學校不續聘教師,未依法為之,卻僅以 消極不發聘書、不排課、不發薪給、不容許入校等方式,實際上 未予續聘。
2.學校形式上致送聘書但違法縮短聘期、改變職務,以實質手段逼 迫教師屈服,否則,拒絕受聘以遂實際上不續聘之目的。
3.教師未表示應聘:
(1)於要求「應聘書」(俗稱「聘約回條」)應於期限內簽署擲還,
而教師未相應辦理,亦無其他可認為屬締約之意思表示,此際:
A.學校得主張教師未依約定要式於期限內簽署「應聘書」擲 還,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一六六條)。
B.教師亦得主張未於期限內簽署「應聘書」擲還,對於學校 續聘之要約未予承諾,契約不成立。
(2)於要求「應聘書」(俗稱「聘約回條」)應於期限內簽署擲還,
而教師未相應辦理,但有可認為屬締約之意思表示者,此 際
A.學校得堅持主張教師未依約定要式於期限內簽署「應聘書」
擲還,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一六六條);亦得拋棄約 定要式,以教師收受聘書,繼續來校任教,領取薪給之具 體事實,主張續約。
B.教師得主張未於期限內簽署「應聘書」擲還,對於學校續 聘之要約未予承諾,原擬契約不成立,但僅成立不定期之 聘約,此說待考。
(3)學校與教師雙方合意不續聘約
(六)違約:
1.何種狀況構成違約?
2.何方當事人違約?
3.違約之法律效果?
4.違約金之性質與效力?
(七)離職證明書
1.申請離職證明書,是否教師權利?核發離職證明書,是否學校義 務?
2.學校得否以教師未履約為由,拒絕核發離職證明書,是否屬學校 權利?
二、私立學校與其教師訂定聘約,應符合聘約準則之規定,此為教師法施 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揭示。故本研究案,可以先探討聘約準則 之訂定程序及內容。
三、本研究案在作聘約內容之探究之前,應就台灣省私立高級中等學校與 其教師會訂定聘約之程序,做詳實之探討。因為程序正義較諸實體內 容更加重要。如私立學校未設教師會者,應如何協商,教師代表如何 產生,是一大問題,可以多做討論。
四、教師權益固然要保障,但反之,學校也教師去扶持。私立學校固然有 其公共性,但也有其自主性,必須給學校一些彈性處理的空間,不宜 將學校限死。
五、法令規定固然重要,但私立學校實際的困難問題都要一併考慮,否則 訂得太細,便很難運作,尤其時效問題更應該注意。
六、教育部目前尚在研訂教師聘約準則,就本研究架構而言,應已符合聘
約準則草案之八大要項。
七、教師聘約之爭議,事實上在私立學校是很嚴重的問題。一個學校如果 教師異動太大,那所學校一定有問題。教師異動要能減少,學校與教 師之間,要互相有認同感。
八、程序上,聘約應該立於聘約準則之下的地位,但因聘約準則目前尚未 訂定,本研究不可能等待訂定後再進行,所以本研究仍可以先做,其 結論可以回推到聘約準則上去。又聘約內涵也應注重其實質內容,學 校代表的顧慮一樣可予檢討納入,再回推到法規不完備的改進等等。
參、意見處理
根據與會人員之發言,本研究之處理方式略述如下:
一、據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本次會議出席代表表示,教育部教師聘約準則尚 在起草研訂階段,迄今尚未完成。故本研究僅能在既有法令基礎上,
先做研究。
二、依法而言,教師聘約不得違背相關法令之強行規定,且不得違背公序 良俗及公平正義原則。同時與會人員所提為維持私立學校之自主性,
必須給學校一些彈性處理的空間,不宜被法令限死等意見,宜一併納 入研究之內涵及推論。
三、與會人員所提應加探討說明部分,本研究於各章相關部分加以探討或 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