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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不 服,向中央教師申評會提起再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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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資料分析及討論

第一節 聘約爭議實例探討

教師法公布施行後,對教師之聘任、服務、權利義務雖有更為明確之規範,但因聘約內容所產生之爭議案件仍層出不窮。

較輕微者,教師與學校自行協商解決;較複雜者,如透過申訴管道尋求仲裁,尚不致有太大問題。所較令人擔心與困擾者,

則在聘約內容不夠明確或雙方各執己見,互不相讓,甚至衍生諸多陳情、檢舉、控告案件,造成校園動盪不安,影響學生受 教權益,則非教育之福。而究其原因,聘約內容未能兼顧學校與教師之需要、對容易產生爭議事項未能清楚明定,似為問題 產生之主因。以下試舉三件實例作為探討相關問題之參考。

壹、A 私立高工羅姓教師案例

一、事實

(一)A 私立高工羅姓教師於八十七年六月接受該校所發八十七學年度聘書已予回聘,八十七年七月因考取省立某 校,立即提出「違約離職」之辭呈,經校長批示「依規定辦理」並於辦妥離校手續後,於八十七年八月離開該 校。羅師離校後向學校請求開具相關證明文件及發給八十六學年度考績獎金等無效後,乃寄發存證信函給學 校;學校因羅師係「違約離職」,依據聘約(該聘約約定事項第十六點引據台灣省政府教育廳八十六年五月二 十二日八六教人字第○八五○二號函發布之「台灣省省立暨私立高級中等學校教師聘約訂定要點」第十點之十 六規定「教師擬於聘約期限屆滿後,….如欲於聘約存續期間內辭職者,需經學校同意後始得離職,否則學校 得拒絕發給離職或服務證明文件」訂定相關條文)回函拒絕發給。羅師不服,向台灣省教師申評會提起申訴,

案經決議「A 校學校應查明申訴人在該校服務之確定事實及期間,據實發給渠相關證明文件及金額」。學校不 服,向中央教師申評會提起再申訴。嗣經評議決定:「再申訴駁回」。

(二)學校除依法提起訴願外,復向監察院陳情,經監察院調查,認當時之處置有若干缺失。

(三)嗣後羅師即據以向學校要求核發相關證明文件,惟學校仍以該校聘約係依據教育廳訂頒要點而定,且該要點並 未失效;又羅師既已接受聘約,復在請求離職簽呈中已表明係「違約離職」,此項情形渠明知約定事項即有不 核發離職證明文件等之規定,渠事後再行提出要求,學校無法照辦為由拒絕發給。劉師乃求助於教育廳改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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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並向法院提起告訴,該室基於教師法第三十二條「申訴案件經評議確定者,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應確實執行」之規定,轉請該校確實照辦。經多次公文往返,該校仍拒絕發給。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乃採取停 發獎助金及減少招生班級方式處分。

(四)教育部中部辦公室等單位,除分別就監察院所提缺失提出說明外,亦依據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 撤銷原擬扣除私校獎助金之行政處分。

(五)本案最終之處理,乃係羅師與學校協調放棄在該校任職年資並撤回告訴,學校發給考核獎金及福利互助金等;

某省立學校則不予追究聘任程序之瑕疵,准其繼續任教。

二、中央教師申評會評議決定之理由略為:

(一)羅師接受聘約並已回聘,雙方意思表示既然一致,聘僱契約即已成立。但學校因羅師未依約於一個月前書面通 知學校離職,認羅師違約在先,即以消極不作為之措施對羅師希望所獲得之補救全然不予回應,固非事出無因,

惟羅師之辭職縱然構成「違約」,學校倘因此遭受損害,自得依法向羅師請求金錢賠償以填補損害;況學校對 離校之教師依法應有種種之作為義務,理應以善意誠信之方法,履踐其法定義務,尚不得以怠惰舉措,規避學 校之法定義務,致損及教師合法權益,本件學校之作法,既於法不合,亦有違誠信原則。

(二)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條並無「否則學校得拒絕發給離職或服務證明文件」之規定。羅師在校服務 屆滿五年乃不爭之客觀事實,學校引據已失效之前教育廳上開要點及學校聘約規定,不核發相關證明,於法自 有未合。

三、監察院審查所指缺失為:

(一)羅師提起申訴時,已逾「應於知悉措施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之期限,省申評會竟未予程序駁回,於法未合。

(二)中央申評會對本案再申訴評議,已不適用於私立學校之規定做為評議之依據,復逕自認定未經主管機關廢止或 停止適用之現行法令無效,使申訴學校無從遵循,顯有不當。

(三)省申評會及中央申評會之相關幕僚人員未善盡職責,致評議委員就申訴期限之認定及相關法令之適用顯有違 誤,核有疏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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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私立 A 學校辦理教師甄選及聘任之審核作業,未盡週延;該校在羅老師違約離職未取得原學校之離職證明文件 下,多次以切結書規避法令,顯有疏失。

(五)教育部應正視及釐清本案法令適用問題,以彌爭議。

四、本案可歸納出與教師聘約有關事項如下:

(一)教師聘約之規定,必須合法有效,如引用業已失效之法令,仍屬無效。

(二)學校不得以教師係違約離職為由,而拒絕發給離職及服務證明書。對應給予教師之待遇或福利,亦不得因教師 違約離職而拒絕發給。縱使聘約已有約定,仍屬無效。

(三)教師在應聘時,既已接受聘約之約定,即有遵守之義務;如係自行請辭並經學校同意,也要為自己之行為負責,

不得事後反悔。

(四)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相關法令訂定及適用之解釋應合法而且明確。

貳、B 私立高職陳姓教師案例 一、案由

申訴人陳教師不服 B 私立高職發給其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至九十一 年七月六日與教師聘約日期不一致之服務及離職證明書,向中央教師 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經該會決定如下(主文):申訴有理由;B 私立高職應依學校教師聘書及聘書約定要項之規定,發給申訴人陳教 師服務證明書及離職證明書。

二、事實

(一)陳教師係 B 私立高職教師,不服其與其他離職教師一樣同時間到 校服務且同時間離職,並依照學校要求之程序辦理離職;學校竟 發給其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至九十一年七月六日之服務及離職證明 書,使其在新學校之敘薪及年資累積上有莫大困擾。希望學校能 發給與其他教師一樣註記服務一整年(九十年八月一日至九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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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七月三十一日)之服務及離職證明書,不要有差別待遇,爰向 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

(二)案經轉據學校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九一)B 校人字第九一○

一六一號函說明略以:1.本校離職教師依據服務聘約服務期滿 者,依規定發予離職日(七月三十一日)服務證明及離職證明。

2.部分教師六月底提出辭呈預告因另謀他校教職心切,無心校 務,參加他校甄試經常請假,七月雖屬暑期,然為私校招生宣導 重要時段,學校顧及影響團隊士氣,只好依據教師申請同意離職,

並開給實際離職日相關證明。3.學校亦顧及合格教師權益,有關 年資證明,有需要證明至(七月三十一日)之教師,學校與之協 調希望依據聘約服務至期滿,如欲先行離職,應個案申請,辭呈 應補充說明或以留職停薪加註,學校開給至七月三十一日證明。

4.陳教師及林教師(按指另案類似情況之教師)遞出辭呈並辦妥 離職手續未到校上班,學校按規定發給離職日離職證明及服務證 明。5.教師已完備離職手續正式離職,學校依事實發給致離職日 七月六日離職證明及服務證明,應屬合於規定。6.陳、林二師以 要求證明書加註「服務績效優良」及陳教師以威脅口語,希望學 校發給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離職證明及服務證明,未能完備 行政手續,且語帶威脅,實為憾事,所提需求證明書在此狀況下 難予發給。陳、林二師所提希望證明,學校仍顧及教師權益,補 救方式仍請個別申請,辭呈補充說明或加註留職停薪,辦妥行政 手續,至於所要求加註服務績效優良,合格教師應以考績通知書 為憑。

三、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決定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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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申訴人陳教師業經學校九十年七月九日九十年 B 校人聘字第二 十號聘約聘為專任教師,聘期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七月 三十一日。復按學校依據本會第五屆第一○九次會議決議事項於 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九一)B 校人字第九一○二一○號函所 送九十學年度聘約書約定要項第十五點規定:「教師擬於聘約期滿 後,不再應聘時,應於聘約屆滿前一個月(六月或十二月)」書面 通知學校,新學年度發聘,教師於應聘後或在學期授課中基於職 業道德及教育職責,非經辭聘不得中途離職,違反上列規定學校 得解聘處理,並追索損害賠償金(基俸三個月)或拒絕發給離職 及服務等有關證明文件及其他必要處分。」查申訴人因故無法繼 續留校服務,已依前揭要項之規定,於聘約屆滿前一個月(九十 一年六月十七日)簽請學校准予其離職(按當事人本意,應屬下 學年度不接聘之意思)。因申訴人之簽呈並未敘明何時離職,依據 聘約之規定,申訴人應可繼續依原聘約在學校服務,並支領薪資 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俟九十學年度聘約屆滿始離校,且學 校亦應發給其自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之離職證明及服務證明。

倘無合法正當理由,受聘教師尚不得於聘期未滿前提前離職,學 校亦不得任意令其離職,合先敘明。

(二)惟查申訴人依據本會第○屆第○○○次會議決議事項所送答復資 料四表示:「學校規定填寫簽呈說明離職緣由,由校長裁定何時離 職。」另答復資料六亦表示:「…而學校自行裁定離職日期,卻推 說教師無心於校務及招生工作急於離職。…」又查其九十一年十 一月六日傳真之簽呈影本,學校校長確已於簽呈批示:「一、准予 七月五日離職」等字。惟查學校○○號函就本申訴案所提之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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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申訴人之簽呈影本,該簽呈已無「一、准予七月五日離職」等 字。類此學校於批示前有無查明申訴人就係於聘期中辭職?抑是 期滿不擬接續聘?(按二者法律關係並不相同)卻逕自決定「准 予七月五日離職」,貿然片面決定申訴人七月五日離職致生諸多困 擾,即值可議。依據學校所提之傳真報告書表示:「一、有關陳教 師辭呈影印內容乙節,經查辭呈均為原件不同時段影印。二、本 校前函檢送附件時,以招生事宜與本案無關,加以浮貼未影印(影 印痕跡亦可隱約看出)。」雖有其說法,惟上述首尾兩端前後不一 之做法,確有不當,應予指正。

(三)本案因申訴人已依規定於九十學年度聘約期滿一個月前(九十一 年六月十七日)提出離職之申請,而學校卻未依照聘約之規定,

處理其離職之申請。惟因其離職日係在未遵守聘期情況下,由學 校片面決定申訴人陳教師於聘約屆滿前離職,已然損害其合法教 師權益。況且,學校依其片面決定申訴人之實際離職日(九十一 年七月六日)發給申訴人陳教師服務及離職證明書,將影響申訴 人教學年資教學年資接續採計,提敘薪級及退休之權益。況學校 其他如陳教師,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未於九十學年度聘約 屆滿前一個月前申請)始簽請學校准其於聘約期滿辭職,學校即 發給其有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之離職及服務證明書,似此做法亦 有違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 待遇」之規定。學校○○號函說明四表示:「至於所提…希望證明,

學校顧及教師權益,補救方式,仍請個別申請,辭呈補充說明或 加註留職停薪,辦妥行政手續,….」及○○號函說明八表示:「…

至於二師所希望獲得七月三十一日之證明,本校為補發證明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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憑,請陳、林二師補辦九十一年七月六日至七月三十一日申請留 職停薪,服務期滿離職,本校當予審議補發」等語,因所述於法 尚待斟酌,且學校事前並未明訂相關之規定予以公告週知,則上 述要求是否合理,亦待審慎研求,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申訴為有理由,陳教師應依學校教師聘書及聘書 約定要項之規定,發給申訴人陳教師師服務及離職證明書。依據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二十五條之規定,爰決定 如主文。

四、本案可歸納出與教師聘約有關事項如下:

(一)學校如有特別規定事項,應事先明訂相關規定並納入聘約之中,

始稱合法。例如本案陳師實際離職至聘期解滿日,應申請留職停 薪之做法,如學校認有此必要,即應事先訂明並公告。

(二)對教師依聘約規定於一個月前提出之不接續聘之申請,學校不得 片面決定其離職日期。對聘約明定之聘期,學校亦不得片面予以 縮短。

(三)服務及離職證明文件,學校應依聘約所定聘期發給,不得片面決 定發給與否或加註非相關文字。

(四)行政行為應符合法律上之平等原則,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 待遇,私立學校教師聘約之訂定,亦應參照此項原則處理。

參、C 私立高中職江姓教師案例 一、案由

申訴人江姓教師不服 C 私立學校以其違約離職為由,將其九十學 年度成績考核考列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向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 提起申訴,經該會決定主文略以:申訴有理由;C 私立學校○○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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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核定申訴人九十學年度成績考核考列第四條 第一項第三款之措施,不予維持;學校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重新辦 理申訴人九十學年度成績考核。

二、本案事實略以

據 C 私立學校函覆說明略以:查本校江姓教師違反本校教師在職 進修研究規則,未於進修學分完成後在校服務二年,復於九十一年六 月十七日接受本校聘約後,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逕行退聘,嚴重影響 教務行政運作及學生受教權益。江姓教師之行為,有違師道,品德有 瑕疵云云。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召開九十學年度教職員成績考核委 員會議決議考列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

三、評議決定理由略以

(一)按該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四條規定:「本校教師之成績考核,

應按其教學、訓導、服務、品德及處理行政之紀錄,依左列規定 辦理:」同辦法第八條規定:「本校教職員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 據具體事實,詳加紀錄」;同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本校成績考核 委員會依左列事項執行初核:….二、審查受考核人平時考核紀錄 及左列資料:……」同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本校對於教師之成績 考核,應根據確切資料,慎重辦理…..」。查學校於九十一年九月 十六日召開九十學年度教職員成績考核委員會議….並未確實依 照前揭辦法之規定,辦理申訴人九十學年度成績考核。…..學校 所送申訴人九十學年度成績考核表內所載資料,申訴人並無前揭 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學校單位主管擬評 時,依據何項事證,在該考核表「四條三款」勾選第五項:「品德 生活較差,情節尚非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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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學校教師聘約約定要項第十六點規定:「教師……如欲於聘約存續 期間辭職者,須經學校同意後,始得離職,否則學校應以最後在 職月俸二個月作為違約金賠償金,絕無異議。」查申訴人因個人 生涯規劃,擬於聘約存續期間辭職轉往他校服務,業經簽經校長 核示:「依本校違約規定辦理完畢,方得開立離職證明」在案。申 訴人已依約向學校繳交違約賠償金,且已依規定辦妥離職手續,

學校亦已發給其離職證明。是以,申訴人係經由辦理賠償違約金 與學校書面合意終止契約之方式,經學校核准離職轉往他校服 務,雙方九十一學年度起之契約關係應已終止,尚難謂有其他違 反學校聘約約定要項之情事。倘若學校為此仍逕行認定申訴人於 九十一學年度「違約離職」、「品德生活較差,情節尚非重大」而 將其九十學年度成績考核考列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於法即難謂 合。

三、本案可歸納出與教師聘約有關事項如下:

(一)教職員成績考核應係考核其在校期間之服務成績,並應根據具體 事實與確切資料,慎重考核,不得以其他非考核辦法所列事由,

作為考核列等之依據。

(二)教師於聘約存續期間經由辦理賠償違約金與學校書面合意終止契 約之方式,經學校核准辭職,即不得視為係「違約離職」,而為其 他對教師不利之措施。

(三)對教師於聘約存續期間辭職,學校要求應繳交一定金額之違約金,

如聘約已有事先約定,仍屬適法而得被接受。

第二節 教育團體聘約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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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中華民國私立教育事業協會

中華民國私立教育事業協會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檢送該會研擬之「學校教師聘約書」暨「在職進修協議書」等格 式內容,送請各私立學校參考。其中教師聘約書部分:計分總則、聘任、權利義務、工作要求、聘約訂定及違約罰則、

附則等六大部分。其約定事項較為特殊者為:

第十六條:寒暑假期間,教師有到校服務之義務,未到者不支薪,

並依本校差假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教師在聘約有效期間非經校方同意不得辭職。中途如因 故必須離職者,應於一個月前提出;應聘人擬於聘約期限屆滿後不再應 聘時,應於聘約屆滿二個月之前書面通知學校,經提請校長同意後,辦 妥離職手續始可離校。

第十九條:教師既經應聘,而違約離職或中途離職者,應繳交違約金新台幣貳拾萬元整,在未辦理移交手續並繳 清違約金前,不得離校及請求出具離職證明書。

從以上條文觀之,中華民國私立教育事業協會所提聘約內容,係以維持學校運作為主要考量之立場。可見站在學 校立場,最關心的事,可能係在教師寒暑假之到校服務義務及違約離職事件之遏阻。

就上述中華民國私立教育事業協會所提聘約內容重點,分析如下:

一、依教師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 用之。」可見教師既係按月支給待遇,只要在聘期內,除非聘約終止或留職停薪,學校即應按月發給待遇,縱使在 寒暑假期間亦然;況寒暑假期間教師是否應到校服務,各校基於學校經營狀況及校務運作之考量,在實務處理上本 有甚大彈性,故寒暑假期間未依學校要求到校服務,應屬各校勤惰管理之範疇,是否按日扣薪或作其他處置,亦宜 在學校相關章則中規定。是以,本研究認為尚無必要在聘約中逕行規定寒暑假期間未到校者不予支薪。

二、私立學校教師在聘約屆滿後不接受續聘聘約之原因,通常以轉任公立學校者居多。惟以公立學校辦理教師甄選之時 程,大多在教師缺額確定後始行辦理,而確定教師缺額,除屆齡退休者可以預知之外,其他出缺者,多在學校發聘

(通常為六月底或十二月底、一月初)後,視教師應聘情形,始能較為確定。因此,公立學校教師甄選極不可能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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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聘約屆滿(通常為七月三十一日或一月三十一日)前兩個月(五月三十一日或十一月三十日)辦理完成。因此,

上述中華民國私立教育事業協會所提,應聘人擬於聘約期限屆滿後不再應聘時,應於聘約屆滿二個月之前書面通知 學校之參考條文,顯然未能體察私立學校教師之困難,亦可能衍生日後違約離職之諸多紛爭。另參考教育人員任用 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條規定:「教師擬於聘約期滿後,不再應聘時,應於聘約期滿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學校。……」

雖一個月前通知之期限,對部分參加公立學校教師甄選之教師仍有其實際上之困難,但在必須兼顧學校聘任教師作 業情形下,至少是較為和緩之做法,應值參考。

三、依教育部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台(八八)人(一)字第 88116609 號書函:「邇來迭有教師反映部分私立學校於教師離 職時,課以金錢之罰則,甚或拒開離職證明致影響其於他校服務之機會或服務年資之採計,要求予以處理。以教師 之權利義務除法另已有規定者外,學校均應於聘約中明定,以為依循,避免爭議,另教師聘約之內容亦應考量權利 義務平衡原則,以維學校、教師及學生各方之權益。惟學校教師違約離職對學校造成損害與是否發給其離職證明書 係屬二事,離職證明書於教師離職時,學校即應依實際情形發給離職之教師,如因離職教師違反聘約規定,而拒絕 發給離職證明,要難謂為合適。」之函釋,顯然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已認定學校教師違約離職對學校造成損害與是否 發給其離職證明書係屬二事,離職證明書於教師離職時,學校即應依實際情形發給離職之教師。故如因離職教師違 反聘約規定,而拒絕發給離職證明,即非合法,上述中華民國私立教育事業協會所提,不宜採納。

貳、中華民國全國教師會

中華民國全國教師會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提出「國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約」草案(如附錄二),並請求 與教育部進行協議。草案內容涵蓋範圍甚廣,而其強調重點似在以下方面:

一、教師會對聘約之協議權。(第三條、第四條、第七條、第八條)

二、沒有法律明確授權之行政命令與學校章則,與聘約牴觸者無效。(第六條,強調聘約之優先適用原則)

三、教師接受校長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觀察評估之進行對教師的教學或學生的學習產生困擾的時候,教師可以拒絕接 受。(第十一條)

四、明定教師工作日數每年為二百天,每天工作時間不得高於八小時。(第十三條)

五、明定教師授課節數及超鐘點時應經教師同意。(第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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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教師違約離職,應於一個月前通知學校,並賠償一個月全薪的賠償金。未於一個月前通知學校,學校得再要求一個 月的賠償金。但不論聘期年限,都可以在暑假自由離職,不需賠償,學校不得拒絕(第十五條)

七、明定教師會的權利。(第三十五條至四十一條)

從以上重點觀之,站在教師立場,最關心的事可能是教師組織之參 與權利、有關教師服務事項應經教師同意、工作天數、時數亦予明定。

教師違約離職問題,草案偏向教師在暑假可自由離職,且學校不得拒絕。

就上述中華民國全國教師會所提聘約草案,分析如下:

一、查教師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與各級機關協議教師聘約及聘約 準則。…」為各級教師組織之基本任務之一,其立法原意似為學校教 師會得依其規定與校方協議教師聘約,全國教師會、地方教師會所得 協議者為聘約準則,是本項全國教師會所擬教師聘約草案,並要求與 教育部協議,於法無據。

二、教師聘約所應規範者,應為學校與教師之間有關聘任、權利義務、服 務等等事項;而教師會參與聘約內容之協議及教師會的權利等,均非 屬於師聘約之內容,故本項草案有關教師會對聘約之協議權(第三條、

第四條、第七條、第八條)、教師會的權利(第三十五條至四十一條)

部分,不宜在聘約中呈現。

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 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者,無效。另聘約或學校章則違反強行規定者亦 屬無效,但如學校章則與聘約均無違反強行規定情事,而兩者之間相 互牴觸時,應以何者優先適用?參考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七條:「法 規對某一事項規定適用或準用其他法規之規定者,其他法規修正後,

適用或準用修正後之法規。」之規定,似應以修正在後者為準適用之。

惟因教師聘約係學校與教師雙方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之契約,在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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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存續期間有其效力,如同時間學校章則因修正而與聘約內容有所牴 觸,且聘約並未有適用或準用學校章則之約定時,可否逕行認定應優 先適用章則之規定,即有疑義,反之亦同。為避免此種情形產生,宜 在聘約中事先約定優先適用之處理原則,以本項草案規定應優先適用 聘約約定,應無違反法規之虞。但因聘約存續期間少則一年,多則數 年,如規定遇此情形仍應優先適用聘約之約定,即可能產生難以肆應 環境變遷之情況,故本研究認為,仍以規定優先適用學校章則為宜。

何況,學校章則之訂定,依規定至少應提經校務會議討論通過,教師 仍有表達意見之機會,當不致有侵害教師權益之虞。

四、教師接受校長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觀察評估(評鑑、考核),為檢 視教師教學成效之重要方法,教師接受評鑑、考核時,是否造成教師 的教學或學生的學習產生困擾,因各人感受可能不同,如逕行規定教 師可以拒絕接受,可能產生難以推動之困擾,或因難有客觀之認定標 準,衍生其他爭議。故本研究認為,似可採取較和緩之方法,即教師 認為對教學或學生學習產生不利影響時,參考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

「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但屬官對於 長官所發命令,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之規定方式,教師得隨時 陳述意見,但如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予接受時,教師仍應接受。

五、教師之任務,除教學而外,尚有擔任導師、行政職務、支援教學或活 動等義務,依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訂上班上課相關規定或學校行事 曆,教師每年工作日數或每日上班時數,甚難做一致規定,僅能做原 則性之規範。如於聘約中明確規定每年工作日數及每日上班時數,很 可能造成窒礙難行之後果。同時,學校教職員出勤差假管理牽涉甚廣,

工作日數及時數,僅為其中之一部分,為肆應各校特殊狀況及實際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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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此部份宜以學校章則方式呈現,即併同於學校教職員出勤差假管 理辦法之章則中規定。

六、私立學校固有其自主性,但實務上,私立學校之用人並非毫無限制,

因私立高中職教職員編制人數,仍需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核定。同 時,依據教育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台(八九)教中(三)字第八 九五○八五一二號函規定,私立高中職教師基本授課節數得比照公立 學校辦理,學校即應依據相關規定安排教師之授課節數。如果在聘約 中明定教師授課節數及超鐘點時應經教師同意,如果教師不同意,學 校究應如何處理?恐生諸多爭議。本研究認為,有關教師之授課基本 時數,宜按學校章則之規定方式在聘約中呈現。

七、按教師之聘期,教師法第十三條已有明文規定,教師一經應聘,即應 接受聘期之約束。同時,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師細則第二十條業已規定:

「教師擬於聘約期滿後,不再應聘時,應於聘約期滿一個月前以書面 通知學校。如欲於聘約存續期間內辭職者,應經學校同意後,始得離 職。」各校現行聘約亦多有相同規定。如於聘約中明定不論聘期年限,

都可以在暑假自由離職,不需賠償,學校亦不得拒絕,恐與民法契約 之精神相違背,學校亦失去對教師依約服務之約束力,恐難為學校所 接受。因此,本研究認為關此部分,宜回歸契約與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施行細則規定之基本精神,在聘約存續期間辭職者,不論是否於寒暑 假期間,均應取得聘約之相對人,即校長之同意始可。

第三節 訪談資料分析

壹、訪談對象及經過

本研究訪談對象,計有台灣省私立高中、高職校長各一人(編號 A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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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2)、高職教師兼教務主任一人(編號 A3)、高職人事主任二人(編號 A4、

A5)、高中職教師三人(編號 A6、A7、A8)、主管機關人員一人(編號 A9),

合計九人。若按地區區分,東部地區一人、北部地區四人、中部地區一 人、南部地區三人。

訪談日期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至同年七月十一日止,其中三位 因受訪人時間較難安排及天候因素,採取電話訪談。訪談方式係由訪談 人事先設計相關問題(按訪談對象略有不同),隨問隨答,並容許受訪人 表達自己之看法或提供其他意見,或不表示意見。

貳、訪談意見彙整歸納及分析

各受訪人之回答及所發表意見,概略按八部分彙整歸納如下:

一、聘約內容決策過程部分

(一)對聘約訂定程序而言,各校甚不一致,約有下列數種方式:

1.人事主任草擬,校長核定,教師會及教師未參與(A1、A8)。

2.經校務會議通過,教師可於會中發表意見(A2、A4、A6) 3.經行政會議通過,教師派代表參加(A3、A7)

4.經教師評審委員會通過,教師代表可參與(A5)

5.主管機關受訪人表示,有教師會者,宜經協議程序後訂定,無教 師會者,應提經校務會議通過後由校長核定(A9)

(二)分析:

依第二章第四節之文獻探討及上述受訪者回答情形,可以發 現私立高中職教師聘約之訂定程序,仍有許多學校未依規定程序 與教師會協議或經校務會議通過,依主管機關人員之意見及教師 法相關規定,將來如涉及教師申訴案件時,可能受到質疑,應建 議各校必須依法定程序訂定,以免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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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聘任程序部分

(一)據訪談發現情形概述如下:

1.聘期:教師法第十三條對教師初聘、續聘聘期已有明文規定,但各 校聘期似仍不一致,且有全校均採一年一聘者(A2、B1、A6、A7、

A8),而受訪者並未表示不妥。

2.長期聘任:對長期聘任聘期所定年限不一,有認為三年為妥者

(A1),也有認為四年(A5)、十年(A9)為妥者。對長期聘任之 接受意願,並不一致,大略因生涯規劃希望有機會離開原校或較 年輕者,意願較低,反之,則意願較高(A2、A3、A4、A6、A7)。

亦有教師接獲長期聘任聘約,而要求按續聘處理者(A5)。但亦有 學校無長期聘任情形者(A8)

(二)分析:

1.教師法第十三條對教師初聘、續聘聘期已有明文規定,即屬強制 規定而不得隨意變更,對部分學校採取全部教師均為一年一聘 者,明顯已違背法令規定。

2.依教師法第十三條規定,長期聘任聘期係由各校教師評審委員會 統一訂定之,故只要符合該程序即可,聘期多長並無一致標準。

至於接受意願方面,要視教師個人因素而定,但因教師於接獲長 期聘任聘約時,仍可經與學校協商程序,要求按續聘處理(教育 部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台人(一)字第 86060746 號函規定),在執 行上應無窒礙,各受訪者對此尚無反對或不滿意之意見。

三、.教師之權利部分

(一)據訪談發現情形概述如下:

1.教師對教師法第十六條第七款所規定:「與教學無關之工作或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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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之認定,如有爭議,據受訪者其中一人表示,教評會並無權 審議,應先溝通解決,否則應提校務會議或與教師會協調(A1)。

2.就受訪者中僅一校表示已成立教師會(A1),但其他受訪者並未表 示學校有禁止教師參加教師會之表示。

(二)分析:

1.教師對教師法第十六條第七款所規定:「與教學無關之工作或活 動」之認定,如有爭議,應由何單位協調解決,於法並無明文;

故似應得由各校自訂。另據本研究所蒐集之六十校聘約歸納結 果,發現各校就此規定得提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並接受其決 議者有四十校,比例甚高。故對此既無明文,本研究認可由各校 自定,但較評會既負有教師聘任及審議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權 責,遇此問題,如規定提教會審議當屬妥適。

2.教師法第二十八條僅保障教師有參加教師會與否之權,但並未規 定教師應參加教師會或學校應成立教師會,據訪談發現私立學校 成立教師會者應屬不多,其原因如何?因不在本研究之範圍,茲 不作探討。惟教師法既保障教師參加教師組織之權利,本研究認 為聘約中宜予納入規範。

四、教師之義務部分

(一)據訪談發現情形概述如下:

1.幾乎所有學校受訪者均表示,私立學校在人力運用上較公立學校 更要求效率,寒暑假期間或假日因校務需要校上班,不至於有意 見;但亦認為應有配套措施,例如輪休、補休或發給加班費(A1、

A4、A5、A8)。

2.對教師協助招生工作,幾乎所有受訪者均表贊同,但如規定招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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績效不良者,列為續聘之條件或得予解聘,受訪者均不表贊同。

其理由概為,因個人人格特質不同,且教師以教學為主要工作,

不應僅以招生績效作為續聘條件或規定得予解聘;惟其動機、過 程及心態可作為獎懲或成績考核之依據。

(二)分析:

1.從本研究之研究動機所述私立學校在先天上所面臨之不利經營環 境,人力使用必須更為有效,寒暑假期間或假日因校務需要必須 到校上班,據多數受訪者表示尚無太大阻力,惟希望有補休等配 套措施,亦屬正當要求,如於聘約或學校章則中加以明定,當能 為多數教師所接受。

2.私立學校教師聘約雖屬私法契約之性質,而得依契約自由原則自 行約定,但有關教師協助招生績效不良,據受訪者表示,教師尚 能接受;惟如列為不續聘或解聘之條件,則較不贊同,另基於教 師法第十四條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理由業已明定情況下,學 校不宜將之列入於聘約之內。

五、教師之待遇福利部分

(一)據訪談發現情形概述如下:

1.對教師進修後,未依約返校服務或服務年限未滿即要求離職者,

如訂定違約罰則,各受訪者看法並不一致,但仍以贊成者較多

(A1、A2、A4、A6、A8、A9),但亦有部分認為不合理或無需訂定

(A3、A5、A7)。至於贊成者中,則多認為金額仍不宜過高(A1、

A8、A9、A4)或認為只有利用上班時間進修者才需要罰款(A1)

或認為執行層面上仍宜符合人性化原則(A4)。

2.對教師福利項目及金額或方式,據部分受訪者表示,因各校財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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狀況不同,且福利有有形與無形之區分,各校可自行實施,但其 項目及方式不宜明定於聘約之中(A1、A4)。

(二)分析:

1.查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八條第三項後段已規定:「私立學校教 師進修、研究所需費用,得由各校視經費情形酌予補助。」同辦 法第十二條第三項亦規定:「私立學校教師進修、研究後之服務義 務,依本辦法之規定。但服務學校與教師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故各校於聘約中增加服務及違約相關規定,尚屬授權範圍之內,

依法並無不可,但違約金額不宜過高,亦宜符合人性化原則。

2.因福利多屬獎勵或慰勞性質,並非依法應當支給,且涉及學校財 務狀況之良窳及經營策略之不同,故各校未於聘約中明文約定,

乃屬自然。本研究亦認為除非學校有意凸顯其照顧教師福利之號 召力外,尚無須明文規定於聘約之中。

六、教師之服務部分

(一)據訪談發現情形概述如下:

1.教師教師固以按專長排課為原則,但學校因教學需要,安排搭配 其他科目或夜間課程,多數受訪者均表示教師應接受,只有一 位表示教師可拒絕(A8),另一位表示可以拒絕,但如因此而造 成授課時數不足,則自行負責(A5)。不過同時有部分受訪者,

強調搭配課程,尤其夜間課程,仍宜多尊重教師個人之家庭狀 況及意願。另部分受訪者表示,各校應透過校務會議等訂定本 校之教師基本授課時數表,否則排課上會有困擾。

2.教師對在日、夜間上課之個人意願,多數受訪者均表示教師多 希望在日間上課,但學校安排之課程,教師原則均應接受。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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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如有附設進修學校編制班者,其教師與日校教師如欲調整 服務,應有校內之處理章則(部分受訪者表示因服務學校並無 編制班之附設進修學校,尚無日夜校調整服務之問題,A4、A8) 但宜訂定校內之規範或處理原則,並在聘約中訂明。

(二)分析:

1.教師擔任教學為其主要工作,但因所具專長不同,且各校財務狀 況不一,是否按編制聘足教師人數亦不相同,從而教師負擔也 會有所差異,教師搭配其他課程之情形甚為普遍,據訪談發現 教師對之亦無太大意見。惟此涉及教師教學及義務之履行,受 訪者認宜將排課原則於聘約中訂明,應有此需要。

2. 教師對在日、夜間上課之個人意願,多數希望在日間上課,但 學校亦有安排教師在夜間上課之必要,為達制度化目的並示公 允,確實宜訂定校內之處理原則,並在聘約中事先約定。

七、教師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部分 (一)據訪談發現情形概述如下:

多數受訪者未對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法定要件表示其 他意見,但有一位受訪者表示教師最容易造成解聘、停聘或不續 聘之原因概為教學不力、管理不當、行為不檢,造成學生及家長 嚴重抗議(A1)。

(二)分析:

由於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條件,再教師法第十四條中 已訂定甚明,而造成教師遭受各該情事處理者,則屬於實務上之 問題,對此部分,尚不在本研究之範圍,不做進一步探討。

八、教師離職之處理部分(包含移交、違約金、離職、服務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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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據訪談發現情形概述如下:

1.有關部分學校聘約規定教師於下一學年不再應聘時,如其七月份

(暑假期間)均無須上班或參與學校之活動,則該月份不予支薪,

部分受訪者表示不合理或服務學校無此做法,其所持理由概為該 月仍在聘期中,即應支薪(A1、A2、A3、A4、A7、A8、A9),惟如 聘約中有約定,應自行負責(A2、A6),但亦有認為合理者(A5)。

2.有關新進教師應聘後,但聘期尚未開始前,因故無法如期到校服 務,如校長不同意收回聘書,則以違約論處,就此部分受訪者認 為宜視情況而定,如教師表達歉意,得於不造成學校負擔前提下,

有緩衝時間或補救措施(A2);部分則認為不合理,因為聘期尚未 開始(A3、A6、A7、A8),但亦有認為合理者,因為應聘即表示承 受責任,聘約已經生效(A5、A9)。

3.有關教師於應聘後,未經校長同意即行離職者,學校得以違約處 理,並得向各該教師求償一定金額之違約金,多數受訪者表示合 理,但應於聘約中明定(A1、A3、A4、A5、A6、A7、A8、A9),部 分則認為要以比較和緩方式處理,如無法協調妥善解決,學校才 表態(A2)

4.部分學校聘約規定,教師違約離職者,學校不發給離職證明或服 務證明,部分受訪者均表示不合理,因為違約離職與核發實際在 職之證明文件係屬二事,不得混為一談(A1、A4、A8、A9),但也 有受訪者認為應視個案而定(A2)或認為合理者(A3、A5、A6、

A7)。

5.部分學校規定違約離職者,離職前最後一個學年成績考核可列四 條三款,部分受訪者認為不合理,因為違約離職與考核係屬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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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況成績考核是考核上一年度之服務成績,違約離職是影響下一 學年者不同(A1、A6、A8、A9),也有受訪者認為應視個案而定(A2)

但也有認為合理者(A3、A4、A5、A7) (二)分析:

1.對違約離職教師,七月份是否支薪問題,較多數受訪者表示該月 仍在聘期中,即應支薪,但也認為可不支薪者,可見意見有所分 歧。惟依教師法第三條已規定:「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 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可見公私立學校教師之待遇係按 月支給。以此原則而論,教師待遇支給時間自應配合其聘期之起 訖,學校應仍不得因其係違約離職而自行縮短其支薪月數。

2.對新進教師應聘後,但聘期尚未開始前,因故無法如期到校服務,

如校長不同意收回聘書,則以違約論處之做法,受訪者看法亦有 不同,惟鑑於契約關係是一種基於信賴而發生之法律上特別關 係,在各種性質不同之契約,其當事人間之關係及利益狀態等,

各有不同。我國民法關於契約(債務)不履行責任,乃以「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其共通要件(參閱民法第二二六條、第二 二七條、第二三○條);就此而言,教師於聘約存續期間辭職,或 應聘後未依約服務,縱經校長同意,亦僅屬契約解除意思表示之 合致,惟其造成契約不履行之責任,明顯係可歸責於該教師,故 於聘約中規定此類情形仍依違約罰則處理,尚無不法。但因實際 聘期尚未開始,即按違約處理,難免當事人會有所不滿,故學校 處理類似問題,允宜慎重;如欲採違約處理亦須於聘約中事先約 定,否則即易引發爭議。

3.有關教師於應聘後,未經校長同意即行離職者,學校得以違約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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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並得向各該教師求償一定金額之違約金,多數受訪者表示合 理,且契約有效成立後,當事人間發生債之關係,為確保當事人 能履行基於契約所發生之債務,增加債務人自動履行契約之可能 性,並避免關於損害之發生及數額之舉證的困難,民法設有違約 金制度。違約金者,乃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由當事人約定 債務人不履約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金錢也,參 據上述說明,於聘約中規定此類情形依違約罰則處理,尚無不法。

惟因此類違約金事涉財產之減少,容易產生爭議,如欲採違約金 制度,亦須於聘約中事先約定。

4.部分學校聘約規定,教師違約離職者,學校不發給離職證明或服 務證明之問題,受訪者看法亦有甚大差異。但教育部八十八年十 月一日台(八八)人(一)字第 88116609 號書函:「邇來迭有教 師反映部分私立學校於教師離職時,課以金錢之罰則,甚或拒開 離職證明致影響其於他校服務之機會或服務年資之採計,要求予 以處理。以教師之權利義務除法另已有規定者外,學校均應於聘 約中明定,以為依循,避免爭議,另教師聘約之內容亦應考量權 利義務平衡原則,以維學校、教師及學生各方之權益。惟學校教 師違約離職對學校造成損害與是否發給其離職證明書係屬二事,

離職證明書於教師離職時,學校即應依實際情形發給離職之教 師,如因離職教師違反聘約規定,而拒絕發給離職證明,要難謂 為合適。」等函已有明白解釋,故此做法應於法不合。

5.部分學校規定違約離職者,離職前最後一個學年成績考核可列四 條三款,受訪者看法亦有甚大差異。但參考「公立學校教職員成 績考核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各校教師之成績考核,應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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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教學、訓導、服務、品德及處理行政之紀錄,依下列規定辦 理:…..」,同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各校教師任職至學年 度終了屆滿一學年者,應予成績考核,不滿一學年而連續任職已 達六個月者,另予成績考核。」可見成績考核乃係考核教職員當 學年度全學年之服務成績,而教師違約離職所影響者,為下一學 年之服務,故兩者確難混為一談。依此,部分學校此項規定,於 法既有爭議,即不宜聘約中加以規定。

第四節 專家會議討論意見分析

壹、會議過程

本研究於完成訪談後,邀集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中法律 專家委員一人、學者專家三人、台灣省私立高中職校長一人(含兼私立 學校董事一人)、人事主任二人、教師代表三人、教育部(中部辦公室)

代表一人、全國教師會代表一人,共 12 人,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星 期一)下午二時三十分,在國立台灣師範大學科技學院二樓研討三會議 室召開。

貳、與會人員發言意見重點

根據與會人員發言意見重點略述如下:

一、私立學校教師聘約之性質係屬純私法關係,但是又有公法介入,這是 它很特別的地方,在分析私立學校教師聘約之屬性及相關事宜時,宜 對下列事項有所探討:

(一)私立高級中等學校教師聘約,依其性質,屬私法上契約關係,以 教育目的之達成為依歸,具人事及勞務提供之特性;近世私法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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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三原則 [私法自治、當事人自主、契約自由],於私立高級中 等學校教師聘約言,即有適用。而訂定私法上契約之行為,亦即 締約之法律行為,自應依民法總則關於法律行為之相關規定,是 以,該聘約不得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 [所稱「法律」在此不 僅指教師法及其衍生之法規命令,尚包括民法及行政法相關規 定];亦不得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否則,其效力即有可議

(民法第七十一條及第七十二條)

(二)契約成立/生效之特別要件、時機及方式:

除契約成立/生效之一般要件 [ 例如:締約意思表示合致 ] 必須具備外,教師聘約,依其特性,尚須具備契約成立/生效之特 殊要件 [ 例如:依教師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高級中等以下 學校教師……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是 以,縱然校長有意聘請某教師而雙方締約意思表示合致,倘未經 學校教評會審查通過,該一『聘約』尚難謂成立/生效 ]

此外,教師聘約之起聘,由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學制係採 學年制,絕大多數係自學年度開始之八月一日起,如屬初聘或第 一次續聘,至次年之七月三十一日止;如屬第二次以後續聘,則 至第二年之七月三十一日止;如屬教師法第十三條規定之長期聘 任者,則至聘約上長聘之末日止。 [ 按:長期聘任之聘期,由各 校教評會統一訂定。]

至於聘約之方式,雖然法無明文,原則上,口頭或書面均無 不可,循尊師重道古禮,當以書面聘請並致送聘書方式為之。 為 期審慎,得以約定要式之樣式,隨致送聘書,附上「應聘書」(俗 稱「聘約回條」)一紙,約定:教師如願受聘,應於若干期限內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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署作成「應聘書」擲還,即為常態。

(三)聘任職務、聘期之約定:

教師聘約內應記述擬聘請擔任學校專任、兼任教師抑或代 理、代課教師,以明其類別,而異其教師之權利、義務;倘若學 校有分類科者,往往尚敘明其任教之類科、科目。

教師聘約內應書明聘期,而教師之聘期究為一年、二年抑或 長期聘任之若干年,自應依法為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 期詳教師法第十三條規定] 此處之「年」,應指學年,聘期應載明 起訖之年月日。

(四)聘約關係之解消:

1.聘期開始前,聘約關係之解消:

(1)合意解除:須雙方合意,或具備約定(例如:解除條件成就)

之解除事由,並須依程序為之。

(2)單方解除:須具法定(例如:學校依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除第八款外,各款事由之一)或約定之解除事由(例如:「確定 開學時,無法取得合格教師證」之解除條件成就),並須依程序 為之。

2.聘期開始後,聘約關係之解消:

(1)聘約終止:解聘、資遣(詳教師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辭 職 [即合意終止]或死亡、喪失能力。

(2)聘約解除:須具法定或約定(例如:約定於開學後某時限前應 取得合格教師證而未取得之解除條件成就)之解除事由,並須 依程序為之。

(五)聘約關係之依法繼續:為保障教師工作與生活,教師聘約聘期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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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續聘為原則,不續聘為例外,其不續聘,除退休資遣外,計有 下列樣態:

1.學校實際上未予續聘 — 學校不續聘教師,未依法為之,卻僅以 消極不發聘書、不排課、不發薪給、不容許入校等方式,實際上 未予續聘。

2.學校形式上致送聘書但違法縮短聘期、改變職務,以實質手段逼 迫教師屈服,否則,拒絕受聘以遂實際上不續聘之目的。

3.教師未表示應聘:

(1)於要求「應聘書」(俗稱「聘約回條」)應於期限內簽署擲還,

而教師未相應辦理,亦無其他可認為屬締約之意思表示,此際:

A.學校得主張教師未依約定要式於期限內簽署「應聘書」擲 還,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一六六條)

B.教師亦得主張未於期限內簽署「應聘書」擲還,對於學校 續聘之要約未予承諾,契約不成立。

(2)於要求「應聘書」(俗稱「聘約回條」)應於期限內簽署擲還,

而教師未相應辦理,但有可認為屬締約之意思表示者,此

A.學校得堅持主張教師未依約定要式於期限內簽署「應聘書」

擲還,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一六六條);亦得拋棄約 定要式,以教師收受聘書,繼續來校任教,領取薪給之具 體事實,主張續約。

B.教師得主張未於期限內簽署「應聘書」擲還,對於學校續 聘之要約未予承諾,原擬契約不成立,但僅成立不定期之 聘約,此說待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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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學校與教師雙方合意不續聘約

(六)違約:

1.何種狀況構成違約?

2.何方當事人違約?

3.違約之法律效果?

4.違約金之性質與效力?

(七)離職證明書

1.申請離職證明書,是否教師權利?核發離職證明書,是否學校義 務?

2.學校得否以教師未履約為由,拒絕核發離職證明書,是否屬學校 權利?

二、私立學校與其教師訂定聘約,應符合聘約準則之規定,此為教師法施 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揭示。故本研究案,可以先探討聘約準則 之訂定程序及內容。

三、本研究案在作聘約內容之探究之前,應就台灣省私立高級中等學校與 其教師會訂定聘約之程序,做詳實之探討。因為程序正義較諸實體內 容更加重要。如私立學校未設教師會者,應如何協商,教師代表如何 產生,是一大問題,可以多做討論。

四、教師權益固然要保障,但反之,學校也教師去扶持。私立學校固然有 其公共性,但也有其自主性,必須給學校一些彈性處理的空間,不宜 將學校限死。

五、法令規定固然重要,但私立學校實際的困難問題都要一併考慮,否則 訂得太細,便很難運作,尤其時效問題更應該注意。

六、教育部目前尚在研訂教師聘約準則,就本研究架構而言,應已符合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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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準則草案之八大要項。

七、教師聘約之爭議,事實上在私立學校是很嚴重的問題。一個學校如果 教師異動太大,那所學校一定有問題。教師異動要能減少,學校與教 師之間,要互相有認同感。

八、程序上,聘約應該立於聘約準則之下的地位,但因聘約準則目前尚未 訂定,本研究不可能等待訂定後再進行,所以本研究仍可以先做,其 結論可以回推到聘約準則上去。又聘約內涵也應注重其實質內容,學 校代表的顧慮一樣可予檢討納入,再回推到法規不完備的改進等等。

參、意見處理

根據與會人員之發言,本研究之處理方式略述如下:

一、據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本次會議出席代表表示,教育部教師聘約準則尚 在起草研訂階段,迄今尚未完成。故本研究僅能在既有法令基礎上,

先做研究。

二、依法而言,教師聘約不得違背相關法令之強行規定,且不得違背公序 良俗及公平正義原則。同時與會人員所提為維持私立學校之自主性,

必須給學校一些彈性處理的空間,不宜被法令限死等意見,宜一併納 入研究之內涵及推論。

三、與會人員所提應加探討說明部分,本研究於各章相關部分加以探討或 說明。

第五節 台灣省私立高級中等學校教師聘約歸納分析

經以所蒐集之六十校教師聘約內容,彙整歸納如下:

壹、聘約登載事項

各校聘約登載事項大致相同,其主要內涵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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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學校全銜(含校址) 二、日期文號。

三、教師姓名。

四、任教類科別。

五、聘任期間。

六、兼任職務。

七、約定要項。

八、校長簽名章並加蓋學校印信。

九、教師應聘聯(含教師簽名、身分證號碼、住址、聯絡電話等) 貳、約定要項

表 4-1 台灣省私立高級中等學校教師聘約約定要項歸納表 項次 現行各校聘約內涵規定情形分類歸納

總則

綜合各校聘約有關總則事項之規定,略可歸納為下列數項:

1.教師之聘任、權利義務、待遇、進修研究、退休、撫卹、離職、資遣、保險等依教師法 及本校規定辦理。(59 校)(部分學校接續規定:非合格教師則依本校自訂相關規章辦理。)

2.教師應恪遵教育法令,為學生表率,發揮專業自主與敬業精神,並積極維護學生安全及 受教之權益。遵守學校規章,克盡職責,協助校長共謀校務之發展,其權利義務均依教 師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3.其他對教師個人精神上之要求,各校並不一致,經整理略有:修己崇德,修己善群、忠 愛國家、忠愛學校,奉行國策、盡忠職守、熱誠服務、思想純正、品德優良、身心健康、

敦品勵行、清高純正、言行端莊、以身作則,樹立師表;具強烈之國家觀念,民族意識,

服膺中華民國憲法;以愛心、耐心、信心、恆心、用心、真心、慈心、悲心、理性、知 性、感性對待學生;專重制度,和諧相處,奉行存好心、說好話、做好事,不惡言、不 兩告、不造謠傳是非;疼惜學生,教育學生,視學生如子女、如弟妹,以身教、言教成 為優良之師表;實施全人教育及愛的教育。部分由宗教團體創辦之學校,並加上:如尊 重天主教辦學精神及目標、應以耶穌基督犧牲博愛之精神教導學生、如係天主教教友教 師,應履行教會規定之義務、教師應認同創辦人○○大師的理念,並響應參與○○山的 各項重要活動、發揮菩薩的精神等。

聘任

綜合各校聘約有關聘任事項之規定,略可歸納為下列數項:

1.(部分學校規定:續聘者於學期屆滿前二週或一定日數辦理續聘)教師接到聘書(或應 聘同意書)後,請詳閱聘約內容,如同意應聘,應於十日(或七日、五日、三日)內填 妥應聘同意書簽名蓋章送交人事室,聘約即開始生效(或憑發教師聘書)(部分學校尚 規定:逾期未應聘並經學校再通知一次仍不應聘者)否則視同不應聘論(部分學校規定:

應在五日或一定日數內退還聘書,以便註銷;亦有部分學校規定:應於接到聘約五日內 以書面向學校表示卻聘並辦理移交及離職手續。上述書面為要式行為,如逾期應聘教師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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