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前章的整理可得知,有三大類型之動物福利立法的管制措施,有可能涉及
WTO 涵蓋協定之規範,由於第一類型之管制措施爭議性較大,也已經有具體的 各國立法,故本部分將以第一類型之措施為主要的分析對象。第二與第三類型的 管制措施,將一併於第二小節討論。本章將分別分析 WTO 之相關規範是否適用 於此三大類型之管制措施,若有可能適用,則進一步分析欲符合該等 WTO 規範,
動物福利之管制措施應注意哪些法律要件。
1. 要求進口產品,甚至轉運產品,必須遵守動物福利之法規,包括禁止違反動 物福利法律的產品之販售與/或進出口:
若一 WTO 會員境內訂有動物福利之相關立法,基於下列的考量,可能會同 時要求進口產品也必須遵守其內國立法:第一、競爭力的考量:由於動物福利,
特別是涉及農場動物之立法,可能會增加本國生產者的成本,例如歐盟即評估其 針對家畜以及實驗動物所訂定之動物福利標準,大約對相關部門增加了 2%的成 本,因此,要求進口產品也必須遵守相同的規範,將可以部分回復本國產品的競 爭力;第二、基於動物福利的考量,希望透過此類法規,同樣可改變出口國國內 的生產行為,進而可以保護更多的動物。若一進口產品(主要應為動物產品)因 為沒有符合進口國之動物福利法規,例如其飼養、運輸、或屠宰過程不符合進口 國設定的動物福利標準、亦或是其獵捕過程造成動物不必要的苦痛等,可能將被 禁止進口時。此等措施可能涉及的 WTO 相關協定包括一九九四年關稅暨貿易總 協定(General Agreement on Tariffs and Trade 1994, 簡稱 GATT1994)、食品衛生 安全與動植物檢疫協定(Agreement on Sanitary an Phytosanitary Measures,簡稱 SPS 協定)、以及技術性貿易障礙協定(Agreement on Technical Barriers to Trade,
簡稱 TBT 協定),分別說明如下。
i. GATT1994:
第一、此類要求進口產品必須符合本國之動物福利法規的措施,若涉及動物 福利之立法被認定為「影響產品之內地銷售、推銷、購買、運輸、配銷或使用之 法律、規章與要求」,且進口自有不同(或沒有)動物福利法制的進口產品若與 本國產品被視為是「同類產品」,則該類措施必須要遵守 GATT 第三條的國民待 遇原則以及第一條的最惠國待遇原則,亦即是,其不得於進口產品與本國產品之 間、或是於來自不同 WTO 會員之產品間給予歧視性的待遇。首先,動物福利之 立法得否被視為第三條第四項下的內地法規,有鑑於過往之相關案例將「影響」
一詞以較為廣義的方式加以解釋,要求動物產品於其在飼養、運輸或屠宰階段必 須遵守相關的動物福利標準,若考慮到不遵守相關標準的動物產品可能無法合法 的販售,此等動物福利立法應可被認定為「影響產品銷售」之內地法規,但,由 於基本上此類之立法所造成的效果,特別是考慮到目前各國各自有保護程度相當 不一的動物福利標準,將會相當於就不符合進口國之動物福利法規的進口動物產 品將無法進口,此時,就有進一步討論註釋第三條之必要性,以確保此類管制措 施究竟是第三條下之內國措施、亦或是第十一條所指之數量限制邊境措施。
考量到動物福利之立法,主要涉及動物產品於生產與製造過程中,訂定對待 動物的最低標準,而相關之動物福利標準也通常不會反映在最終之產品上,此類 管制措施為一典型的所謂「與產品無關的生產與製造過程」(non product-related process and production method,簡稱 NPR-PPM)措施。於 GATT 時代的第一件 美國鮪魚/海豚案之小組,針對註釋第三條的解釋為,該等措施必須是適用於產 品本身,該案中的系爭措施(捕撈鮪魚之過程中的海豚誤補率不符合美國之標準)
為與產品無關的生產與製造過程,並非適用於鮪魚產品上,因此,不落入本條的 範圍,故判定該案的系爭措施為第十一條之數量限制邊境措施,但本案的小組報 告並未為當時之 GATT 締約方大會所通過,故,該案對於註釋第三條所為之解 釋,應對後續之案件沒有拘束的效果,而後 WTO 時代的相關案件,例如同樣為 類似之 NPR-PPM 措施的美國蝦/海龜案(針對捕撈蝦的過程是否有誤傷海龜),
因爭端當事國直接同意該措施落入第十一條,故該案無須針對註釋第三條進行解
釋,其他幾件爭端當事國對於系爭措施究竟為落入第三條或第十一條有所爭執之 案件,例如歐體石綿案,因系爭措施的性質均非 NPR-PPM 類型之措施,故無法 得知後續涉及動物福利案件之措施,是否符合註釋第三條之定義,而將落入第三 條。值得注意的是,於目前正進行小組審理階段的歐盟海豹案,即有可能對此議 題進行解釋。
若此類管制措施被認定為內國措施,其次要分析的即為,符合動物福利標準 的本國產品,與來自不同或沒有動物福利標準之國家的進口產品,是否為同類產 品。依據案例法,涉及第三條第四項的案件將同類產品以四項標準加以檢視:關 稅分類、消費者認知、最終用途、以及產品特性,此外,依據歐體石綿案的上訴 機構指出,也必須考慮到兩類產品間的競爭關係。以四項傳統上檢視同類產品之 標準來看,適用不同之動物福利標準所生產之產品,僅有可能於消費者認知此一 標準上,有所影響,以其他三項標準來看,此兩類產品應可被認為是同類產品,
當然,此四項標準的比重必須要隨個案來認定,但是否可能僅因為消費者認知此 一項標準,即判定兩類產品是否同類,恐過於樂觀,特別是考慮到依照其他三項 標準,此兩類產品可能均被視為同類產品,此外,以競爭關係來看,兩類產品確 實算是具有一定程度的競爭關係,因此,符合本國動物福利標準的本國產品,與 來自不同或沒有動物福利標準之國家的進口產品,被認定為第三條第四項下之
「同類產品」的機率相當高。一旦兩類產品被認定為同類產品,此類的管制措施 由於將給予來自不同或沒有動物福利標準之國家的進口產品低於本國同類產品 的待遇,故,被認定為違反第三條第四項的機率也頗高。
類似的分析亦可適用在第一條之最惠國待遇原則上,故,此類管制措施被判 定違反第一條最惠國待遇原則的機率也相當高。
第二、若此類管制措施被認定為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數量限制措施,因其造成 禁止進口的效果,故被認定違反該項規定是相當顯而易見的。
第三、若此等措施被判定違反第一條第一項、或第三條第四項、或第十一條 第一項,則採取此等動物福利管制措施的被告國,勢必會選擇援引第二十條之一
般例外來加以抗辯,而與動物福利措施最為相關的規定,應為第 a、b、與 g 款,
此時,被告國必須針對其動物福利措施,證明符合此三款以及第二十條前言的法 律要件。
首先,先從第二十條之相關各款進行討論。一)、以第 g 款來看,除非系爭 措施是針對瀕危之野生動物的動物福利標準,否則,沒有瀕危之野生動物物種、
農場動物、以及實驗動物,是否落入本款所謂之「可枯竭之自然資源」,恐有待 商榷,故,不進一步針對第 g 款的其他要件進行分析。二)、以第 b 款來看,爭 措施必須是「保護動物生命或健康」之措施,此當然還必須要視系爭的動物福利 措施是針對哪些類型的動物、以及採取哪些動物福利標準,原則上,動物福利之 標準主要是為了給予動物較為人道的待遇,而該些不人道、違反動物福利之行為
(例如飼養空間不足、運輸過程造或屠宰過程造成不必要的苦痛)即便不構成會 剝奪動物生命的措施,但確實有可能影響動物的健康40,此外,若有些動物福利 的措施主要希望消除造成動物死亡的行為(例如禁止活體動物之實驗行為)或減 低其死亡時所遭受的苦痛(例如禁止不人道的獵捕行為),此亦有可能影響動物 之生命,故,此等管制措施被認定為「保護動物生命或健康」之範疇的機率頗大,
不過,此處尚有一個關鍵要件必須滿足:亦即是,本款所保護的動物是否僅限於 本國之動物?於 GATT 時代的第一件美國鮪魚/海豚案(原告為墨西哥),小組認 為本款所保護者僅限於進口國本國之動物,惟此一見解沒有被第二件美國鮪魚/
海豚案(原告為當時的歐體)的小組接受,但,此兩件 GATT 時代的案件均沒有 被當時的 GATT 締約方大會所通過,WTO 時代涉及本款的案件也沒有類似的爭 議,類似的爭議於美國蝦/海龜案係有關第 g 款,於該案中,小組認定,只要進 口國與該國欲保育的可枯竭自然資源間有充分的關連性(sufficient nexus)即可,
而該案中美國之措施欲保護的海龜為迴游性之物種,因此,該些海龜物種於其迴
40 依據 OIE 一份討論文件(OIE animal welfare standards and the multilateral trade policy framework, available at:
http://www.oie.int/fileadmin/Home/eng/Animal_Welfare/docs/pdf/Others/Animal_welfare_and_Tra de/A_WTO_Paper.pdf),針對此點相關的科學證據可能不是相當充分,此點將留待於 SPS 協定的 討論中進行分析,因第二十條並沒有類似 SPS 協定第二條第二項之要求。
游過程中確實會進入美國的領海,因此滿足此一要件,若將此一標準亦運用在第 b 款中,則被告國必須能證明,其所欲保護的動物,主要為位於出口國境內的農
游過程中確實會進入美國的領海,因此滿足此一要件,若將此一標準亦運用在第 b 款中,則被告國必須能證明,其所欲保護的動物,主要為位於出口國境內的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