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緒論
第三節 名詞解釋
一、行政調查之定義、性質與類型
行政調查於行政程序中之定義及定位國內外學者多有所討論。就其定義上 而言,多數認為行政調查是行政機構為實現行政目標而進行的調查行為8,行政 機關作成各種行政行為前本應確定其所欲規制之事實關係,更有甚者,有學者 認為此一調查階段於行政程序中之重要性不亞於訴訟程序中所進行之調查程 序,而認為行政程序應於行政機關開始針對特定情況進行調查時即已開啟9。調 查一詞即係指為了特定目的而為之資料蒐集行為,欲做成某一決策前即應蒐集 相關可做為決策依據之資料10,以提供予決策者完整之思考根據,故詳細言 之,行政調查之定義應可理解為行政機關為達到特定之行政目的所為之資料蒐
8 芝池義一(2006)。《行政法総論講義》,第 4 版補訂版,頁 267。東京:有斐閣。原文:
「行政調査とは、行政機関によって行われる、行政目的達成のためにの調査(情報収集)
活動である。」。
9 吳庚(2011),《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十一版,頁 582,臺北:三民。
10 賴恆盈(2010),〈行政調查之研究──以消費者保護行政為例〉,吳庚教授七秩華誕祝壽 論文集編輯委員會主編,《政治思潮與國家法學-吳庚教授七秩華誕祝壽論文集》,頁 71 9,臺北市:元照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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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或檢查措施,以滿足其調查資料或證據之目的11。
就行政調查之定位而言,有認為行政調查係與行政處分同等地位之行為類 型者、有認為行政調查為行政程序上之重要制度者、有認為行政調查係行政程 序中之其一程序階段者、一有認為行政調查係行政機關所為之資料蒐集活動 者,然行政調查實行之方式及目的種類眾多,若將其解為單一制度或是理解為 行政程序中之單一程序,均可能導致對於行政調查之理解過於狹隘之嫌,故而 將其認為係行政機關所為之資料蒐集活動,而定位為行政事實行為之一種,或 較能夠對於行政調查之性質有全面之理解12。
就行政調查之類型而言,則需依其調查之目的、是否具備強制力、是否針 對個案進行調查、以及其調查之方式個別討論之。
(一)調查之目的
相較於刑事調查追求對於犯罪事實認定之程序,行政程序中所為之調查係 為達成一定之行政決定,故而在類型上即因其所欲達成目的之不同,而有以下 分類13。
1. 一般調查(資料統計)
行政機關為取得決策之基礎資料,而透過普查之方式所為,如人口普查即 是,因資料具備匿名性,且多用統計資料方式呈現,侵犯人民權利尚屬輕微,
故僅須留意對個人資料來源之保護即可。
2. 特定資料之蒐集(決策作成)
行政機關為作成法令草案或政策之制定,因研議草案須廣泛蒐集相關資 料,以求草案制定之完備,故需透過問卷或是聽取人民意見之方式進行之調 查,如草案制定之公聽會即是。
3. 個案調查(處分作成)
行政機關針對特定對象所為之調查,多牽涉行政處分之作成,其通常有法 律規定以擔保其可順利為公權力所執行14,並可因其調查之對象、目的及程序
11 李震山(2016),《行政法導論》,修訂九版,頁 480,臺北:三民。
12 劉宗德(2000),《行政法基本原理》,頁 6-9,臺北:學林。
13 洪文玲(2006.11),〈行政調查制度-以警察、工商管理、水土保護領域為例〉,台灣行政 法學會主編,《當事人協力義務/行政調查/國家賠償》,頁248-257,臺北:元照。
14 劉宗德(2000),《行政法基本原理》,頁 9-10,臺北:學林。
再細分為:(1)做成許可授益處分前所為之許可要件審查15;(2)確認特定個人或 團體是否遵守其法定義務所為之監督檢查16;(3)執行行政制裁前所為之制裁證 據調查17。
(二)調查之手段
就調查手段而言,可依其強制力之有無分為任意調查及強制調查18。 1. 任意調查
此指無刑罰作為擔保,單仰賴受調查者之協力及配合方能完成之調查,因 其非為公權力之實施方式,故以調查單位之組織法所訂之內容為準,以該調查 內容為其組織之設置目的範圍內即可為之,雖其非由公權力直接對人民權利產 生侵害之情形,但因仍可能與人民之權利相牴觸(如隱私權或是營業自由),
故應就違法調查之部分給予司法救濟。
2. 強制調查
採強制調查者,因係施以強制力確保其調查結果,但同時亦會造成對人民 權利之侵害,故均須有法律之授權或依據始得為之19。並且,強制調查得再行 細分:(1)直接強制調查:行政機關以強制力直接對人民之身體、財產、住所實 現其調查之目的;(2)間接強制調查:透過相關罰則之規定,使受調查者有一忍 受義務20。
(三)調查之方式
不論何種方式,行政調查之最終目的雖同為資料蒐集,但仍因其主要目的 之不同而有不同之手段。以下就一般調查及個別調查分別敘述之21:
1. 一般調查
15 行政機關因接獲申請而開始之要件審查,審查申請人所提供之資料是否符合授益處分應具備 之要件,而為命其補正或核准之處分。
16 以定期性、例行性之實施為原則,確認個人或單位是否符合法定之義務,而為備查或是限期 改善之處分。
17 行政機關因接獲人民檢舉所為之調查,調查檢舉事實是否符合行政制裁之構成要件,故又稱 為構成要件事實調查,以查明該檢舉事實是否應給予一行政制裁。
18 劉宗德(2000),《行政法基本原理》,頁 10-12,臺北:學林。
19 賴恆盈(2010),〈行政調查之研究──以消費者保護行政為例〉,吳庚教授七秩華誕祝壽 論文集編輯委員會主編,《政治思潮與國家法學-吳庚教授七秩華誕祝壽論文集》,頁 724-725,臺北:元照。
20 李震山(2016),《行政法導論》,修訂九版,頁 482,臺北:三民。
21 劉宗德(2000),《行政法基本原理》,頁 12-17,臺北:學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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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調查之樣態及方法多元且複雜,須就其個別所欲達成之目的或蒐集之 資料而有所不同,且其執行之依據亦不僅為明確之單一法律根據,亦可能出現 依據組織法權限規定而為符合其職權範圍之調查行為,故其調查之方法較難以 一概而論,主要可能出現之方法或為以統計資料形式出現之人口普查等、或是 以問卷形式蒐集之立法意見等、或是警察為預防犯罪事實而為之一般情報蒐集
22等。
2. 個別調查
個別調查亦有多種不同之調查方法,但其非與強制調查相同而由法律規定 予以一強制力之調查行為,而係由法律規定罰則,予以一間接擔保之調查權 力,使受調查者對調查行為為同意之表示,始得進行調查。並其手段有徵收報 告或資料、進入土地檢查、進入建築物檢查、質問及取樣檢查等。
(1) 徵收報告或資料:對於未能提出報告或資料之受調查者予以處罰之調 查方法。如食品衛生法第17 條第 1 項、生產綠地法第 17 條第 1 項、大 氣汙染防止法第26 條第 1 項均是。
(2) 進入土地檢查:因進行工程或進行測量所需,需得受調查者同意方得 進入該筆土地進行測量調查者即是。如道路法第 66 條、河川法第 89 條、自然環境保全法第31 條第 1 項等法均是。
(3) 進入建築物檢查:行政機關為確保行政法規之執行,而進入事業所、
營業所、事務所或工廠等,對其環境與相關文書資料進行調查者即 是,並受調查者於此負有一忍受義務,若拒絕或妨礙調查行為者須受 刑罰制裁。如食品衛生法第17 條第 1 項、旅館業法第 7 條第 1 項、水 質汙濁防止法第22 條第 1 項等均是。
(4) 質問:行政機關伴隨進入建築物檢查時所為之調查行為,並受檢查者 對於該質問若拒絕或為虛偽問答時,亦多設有罰則規定。如消防法第 4 條第1 項、藥事法第 69 條第 1 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7 條等均是。
(5) 取樣檢查:於食品衛生行政或藥事行政上較多應用之調查方法,包括 定期檢查該食品或藥物製造之場所,亦可能臨檢並抽樣檢驗該生產之 食品或藥物,以確保符合相關法令規定,無危害公眾之虞,並對於拒
22 警察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2 條所為預防犯罪之情報蒐集雖係依其職權法所為,然亦可能有對 人民之隱私造成侵害之虞。
絕、妨礙或規避者多有相關罰則。如食品衛生法第 17 條第 1 項、藥事 法第69 條第 1 項等即是。
二、行政調查與行政檢查之關聯性
就行政檢查之法律效果而言,須依其檢查之內容而定。德國學者多認為行 政檢查於其實行過程中僅發生事實效果,係為行政機關之事實行為之一種;日 本學者則有不同之分類討論,其認為須界定該行政檢查之樣態為何,有認為其 為事實行為者,有認為其係為一種公權力行為形式者,亦有認為如命到場提供 資或陳述意見者為一種行政處分行為者,而認為行政檢查因不同之行為目的而 有不同的性質討論,乃依其區辨其救濟方法23。然就我國國內之學說而言,多 認為行政檢查係屬於行政機關事行政事實行為之一,並否認其具有司法審查之 可能性24。
行政檢查作為行政調查的下位概念,係為行政調查之手段之一,並其運用 於行政領域之實行態樣眾多,如檢驗、勘查、檢查、抽樣、搜查等均是,主要 功能均為蒐集相關資料以供行政機關達成特定之行政目的。並依其功能及實施 對象可以區分為以下分類25。
1. 依行政檢查之功能區分:可分為取締性、規劃性、規制性。
(1) 取締性:就違法事實加以蒐集相關事證,以作為裁罰依據,但因其作 成之行政決定多侵害人民之權利,因此應有法源依據。
(2) 規劃性:行政機關為法政策之制定所為之資料蒐集,如為制定公平交
(2) 規劃性:行政機關為法政策之制定所為之資料蒐集,如為制定公平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