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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身 權 法 之 前 的 庇 護 工 場 :

本 文 所 指 之 庇 護 工 場 係 指 身 心 障 礙 權 益 保 障 法 之 前 的 身

心 障 礙 者 庇 護 工 場 服 務 的 模 式,為 早 期 許 多 身 心 障 礙 服 務 方 式

之 一 , 對 於 有 就 業 意 願 , 但 工 作 能 力 不 足 , 無 法 進 入 競 爭 性 就

業 市 場 之 身 心 障 礙 者 , 經 過 一 些 評 估 方 式 , 直 接 在 庇 護 工 場 強

化 訓 練 身 心 障 礙 朋 友 的 工 作 技 能 , 培 養 正 確 的 工 作 態 度 , 強 化

其 職 業 能 力 , 期 以 進 入 支 持 性 及 競 爭 性 就 業 , 案 主 在 庇 護 工 場

內 接 受 專 業 的 訓 練 服 務 , 故 這 期 間 會 針 對 案 主 所 產 生 的 產 能 ,

給 予 獎 勵 金 。

二 、 身 權 法 之 後 的 庇 護 工 場 :

目 前 庇 護 工 場 是 實 施 身 心 障 礙 者 庇 護 性 就 業 的 一 種 模

式 。 根 據 96 年 新 修 訂 的 身 心 障 礙 者 權 益 保 障 法 第 34 條 中 規

定,「 各 級 勞 工 主 管 機 關 對 於 具 有 就 業 意 願,而 就 業 能 力 不 足 ,

無 法 進 入 競 爭 性 就 業 市 場 , 需 長 期 就 業 支 持 之 身 心 障 礙 者 , 應

依 其 職 業 輔 導 評 量 結 果 , 提 供 庇 護 性 就 業 服 務 」。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對 身 心 障 礙 者 庇 護 性 就 業 服 務 的 定 義 為,「 對 於 年 滿 15

歲 具 有 就 業 意 願 , 而 就 業 能 力 不 足 , 無 法 進 入 競 爭 性 就 業 市

場 , 需 長 期 就 業 支 持 之 身 心 障 礙 者 , 應 依 職 業 輔 導 評 量 結 果 ,

提 供 庇 護 商 店 、 庇 護 農 場 、 庇 護 工 場 等 就 業 安 置 」 。

由 字 義 來 看 , 庇 護 這 個 字 有 保 護 的 意 思 ,因 此 庇 護 工 場 主

要 是 強 調 一 個 保 護 性 的 工 作 環 境 , 在 這 個 支 持 性 的 環 境 下 , 協

助 身 心 障 礙 者 可 以 從 事 有 薪 酬 且 有 意 義 的 工 作 。 因 此 , 庇 謢 工

場 內 的 工 作 環 境 主 要 以 非 融 合 式 環 境 為 主。在 庇 護 工 場 內 就 業

之 身 心 障 礙 者 , 庇 護 工 場 得 依 其 產 能 核 薪 並 與 其 簽 訂 勞 動 契

約 , 其 薪 資 , 由 庇 護 工 場 與 庇 護 性 就 業 者 議 定 , 並 報 直 轄 市 、

縣 ( 市 ) 勞 工 主 管 機 關 核 備 , 且 庇 護 工 場 應 依 法 為 其 辦 理 參 加

勞 工 保 險 、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 及 其 他 社 會 保 險 , 並 依 相 關 勞 動 法

規 以 確 保 庇 護 性 就 業 者 之 權 益 。

三 、 身 權 法 之 前 的 庇 護 工 場 學 員 :

在 論 文 中 所 謂 庇 護 工 場 學 員 , 是 指 在 身 權 法 頒 布 前 , 在 庇

護 工 場 工 作 的 庇 護 性 學 員 , 其 薪 資 ( 獎 勵 金 ) , 不 受 勞 基 法 的

規 定 , 以 產 能 核 薪 。 其 僱 用 關 係 是 所 謂 的 非 典 型 僱 用 型 態 , 係

指 該 勞 務 提 供 型 態 從 外 表 上 觀 察 , 無 法 判 斷 其 是 否 屬 於 典 型 的

勞 動 契 約 ( 或 僱 傭 契 約 ) 、 承 攬 契 約 或 委 任 契 約 而 言 。

修 法 前 的 庇 護 工 場 的 目 的 是 在 提 供 身 心 障 礙 者 ㄧ 個 符 合

現 有 身 心 狀 況 , 與 工 作 能 力 可 以 勝 任 之 工 作 場 所 , 特 別 是 在 職

場 降 低 競 爭 壓 力 下 對 產 能 的 工 具 性 、 功 利 性 要 求 , 給 予 更 多 包

容 及 成 長 的 時 間 與 空 間 , 並 提 供 為 進 入 職 場 之 身 心 障 礙 者 「 就

業 」 前 , 藉 由 就 業 服 務 員 提 供 之 規 畫 、 設 計 、 協 助 、 改 善 、 執

行 、 及 修 正 等 工 作 服 務 , 強 化 身 心 障 礙 者 之 人 際 溝 通 能 力 、 環

境 適 應 能 力 、 職 業 技 能 養 成 、 發 揮 工 作 潛 能 及 自 我 價 值 , 使 其

生 產 能 力 達 到 有 機 會 , 能 回 歸 到 外 面 的 工 作 職 場 , 最 終 能 獨 立

工 作 。

第 二 章 文 獻 探 討

第 一 節 庇 護 工 場 的 意 涵 與 型 態

雖 然 各 國 或 各 級 政 府 對 庇 護 工 場 的 看 法 或 定 義 有 異 , 但 基

本 上 都 會 認 為 庇 護 工 場 係 一 個 提 供 給 具 有 工 作 意 願 但 工 作 能

力 不 足 的 身 心 障 礙 者 保 護 的 情 境 。 林 宏 熾 ( 2003) 依 設 立 的 單

位 , 將 庇 護 工 場 分 為 四 種 型 態 : ( 一 ) 「 機 構 式 庇 護 工 場 」

( institutionalized sheltered workshop), 由 教 養 機 構 設 立 , 強 調

就 業 安 置 的 功 能;( 二 )「 學 校 式 庇 護 工 場 」( campus sheltered

workshop) , 由 學 校 或 教 育 單 位 設 立 , 惟 學 校 式 的 庇 護 工 場 較

強 調 教 育 功 能 而 且 多 為 過 渡 式 的 轉 銜 工 場 , 並 不 提 供 終 生 的 就

業 安 置 與 規 劃;( 三 )「 獨 立 式 庇 護 工 場 」( independent sheltered

workshop),係 單 獨 設 立 的 型 式,一 般 由 私 人 單 位 或 公 司 成 立 ,

多 以 營 利 為 目 標,而 非 以 身 心 障 礙 的 教 育 與 訓 練 為 宗 旨;( 四 )

「 附 屬 式 庇 護 工 場 」 ( dependent shelter workshop ) , 係 屬 於 財

( 社 ) 團 法 人 、 醫 院 、 社 會 福 利 機 構 等 的 工 場 型 態 , 其 經 費 來

源 、 經 營 與 管 理 等 措 施 均 依 附 於 原 設 立 之 單 位 , 設 立 目 的 多 以

慈 善 事 業 的 規 劃 與 社 會 福 利 的 均 衡 為 考 量 。

若 以 安 置 於 庇 護 工 場 時 間 的 長 短 來 看 , 林 宏 熾 ( 2003) 將

之 分 為 下 列 三 種 : ( 一 ) 「 過 渡 型 庇 護 工 場 」 , 係 以 提 供 身 心

障 礙 者 短 期 的 就 業 安 置 訓 練 為 主 , 其 主 要 的 功 能 在 提 高 身 心 障

礙 者 的 生 產 能 力 , 以 便 為 其 未 來 的 生 涯 適 應 與 社 會 生 活 作 準

備 ; ( 二 ) 「 長 期 型 庇 護 工 場 」 , 係 以 障 礙 程 度 較 重 者 為 主 之

生 涯 安 置 模 式 , 除 了 提 供 長 時 期 的 職 業 訓 練 與 就 業 輔 導 外 , 更

提 供 長 期 性 的 終 生 僱 用 措 施 ; ( 三 ) 「 綜 合 型 庇 護 工 場 」 , 係

結 合 上 述 兩 種 工 場 的 特 色 而 成 , 其 具 有 過 渡 性 的 教 育 訓 練 功 能

亦 強 調 長 期 性 的 生 涯 訓 練 與 安 置 。

雖 然 傳 統 上 庇 護 工 場 具 有 保 護 性 色 彩 , 但 有 時 也 被 期 待 應

包 含 所 謂「 正 常 化 」( normalization)的 意 涵, 即 是 協 助 障 礙 者

在 工 作 的 過 程 中 , 經 歷 一 般 的 形 式 要 求 , 如 : 薪 資 的 給 予 、 工

作 時 間 的 規 定 、 工 作 品 質 的 監 督 及 工 作 流 程 的 設 計 等 ( 藍 介

洲 , 2003) 。 也 就 是 說 若 干 庇 護 工 場 設 置 的 目 的 仍 希 望 身 心 障

礙 者 能 藉 由 庇 護 工 場 來 達 到 其 工 作 態 度 與 技 能 的 養 成 , 進 而 適

應 一 般 就 業 環 境 的 運 作 模 式( 葉 東 豐,2008),這 與 李 崇 信( 2002)

主 張 對 庇 護 工 場 運 作 應 包 涵 下 列 重 點 有 異 曲 同 工 之 妙 : ( 一 )

職 業 性 向 的 探 索 ; ( 二 ) 職 業 態 度 與 習 慣 的 養 成 ; ( 三 ) 提 供

就 業 失 敗 的 案 主 暫 時 的 安 置 場 所 並 加 強 訓 練 , 等 待 其 他 就 業 機

會 再 推 介 出 去 。

第 二 節 國 外 庇 護 工 場 政 策 與 服 務

各 國 身 心 障 礙 者 庇 護 工 場 的 服 務 各 有 特 色 , 例 如 : 以 色 列

的 Oriel 社 區 為 100個 視 覺 障 礙 新 移 民 家 庭 設 置 庇 護 工 場 , 訓 練

他 們 工 作 技 能 , 助 其 早 日 獨 立 ( Billig & Sharaby, 2007) 。 有 些

庇 護 工 場 則 結 合 藝 術 家 的 設 計 , 以 創 造 智 障 者 更 多 的 工 作 機 會

( Harter, Scott, Novak, Leeman, & Morris2006)。也 有 研 究 發 現 ,

在 醫 院 設 置 庇 護 工 場 , 提 供 精 障 者 過 渡 性 的 工 作 , 是 可 協 助 其

提 升 工 作 能 力 ( Wells, 2006) , 我 國 若 干 醫 院 及 療 養 院 也 有 類

似 的 作 法 。

各 國 庇 護 工 場 的 背 景 , 有 其 背 後 政 策 的 考 量 , 是 值 我 國 在

發 展 庇 護 工 場 之 際 當 為 參 考 , 茲 進 一 步 探 討 幾 個 重 要 國 家 如 :

德 、 日 、 美 等 國 相 關 的 政 策 和 作 法 。

德 國 的 「 重 建 」 是 廣 義 的 概 念 , 包 括 : 醫 療 、 社 會 救 助 及

職 業 重 建 , 其 中 庇 護 性 就 業 是 職 業 重 建 重 要 的 措 施 , 主 要 是 提

供 工 作 給 未 準 備 好 進 入 競 爭 性 勞 動 市 場 的 障 礙 者 ( 葉 東 豐 ,

2008)。 陳 育 俊( 1993)歸 納 德 國 的 庇 護 工 場 特 色 如 下 :( 一 )

是 一 種 安 置 障 礙 者 「 工 作 生 活 」 的 機 構 ; ( 二 ) 就 設 立 目 標 和

業 務 內 容 來 看 , 是 障 礙 者 的 職 業 重 建 機 構 ; ( 三 ) 從 就 業 安 置

的 立 場 來 看 , 庇 護 工 場 已 經 為 障 礙 者 提 供 許 多 工 作 和 生 活 空

間 , 也 就 是 說 , 德 國 的 庇 護 工 場 是 結 合 了 工 作 、 訓 練 及 生 活 三

者 。

在 德 國 , 主 掌 庇 護 工 場 之 主 管 機 關 為 聯 邦 政 府 就 業 總 署 ,

庇 護 工 場 通 常 以 法 人 團 體 或 企 業 單 位 方 式 成 立 , 對 於 其 設 立 程

序 、 組 織 架 構 、 服 務 內 容 、 環 境 設 計 等 都 有 詳 細 規 定 , 解 僱 身

心 障 礙 者 亦 須 經 主 管 機 關 的 同 意 ( 陳 君 榜 , 2003) 。 另 外 , 德

國 也 積 極 推 行 「 網 絡 計 畫 」 , 亦 即 透 過 對 現 有 復 健 資 源 ( 包 括

庇 護 工 場 )的 合 理 規 劃、分 配、使 用,形 成 完 整 的「 復 健 網 絡 」,

以 解 決 交 通 不 便 、 營 運 、 經 費 、 報 酬 規 範 、 專 業 人 員 進 修 等 問

題 ( 陳 育 俊 , 1993) 。

鄰 近 的 日 本 基 本 上 並 沒 有 「 庇 護 工 場 」 的 用 語 , 所 謂 「 授

產 設 施 」 、 「 小 型 作 業 所 」 是 給 予 很 難 受 僱 的 障 礙 者 必 要 的 訓

練 , 對 服 務 的 單 位 無 強 制 僱 用 的 要 求 , 也 無 最 低 工 資 的 規 定 ,

較 像 國 內 的 日 間 照 顧 機 構 及 社 區 日 間 作 業 設 施 服 務 ;「 福 祉 工

場 」 則 為 僱 用 障 礙 者 , 同 時 給 予 社 會 生 活 之 必 要 指 導 , 有 勞 僱

關 係 , 薪 資 可 經 審 議 而 不 受 最 低 工 資 法 的 規 範 ( 孫 碧 霞 等 ,

2004) , 比 較 像 國 內 的 庇 護 工 場 。

日 本 的 福 祉 工 場 業 務 係 由 福 利 機 關 主 政 , 除 最 低 工 資 外 ,

均 需 符 合 最 低 勞 動 規 定 , 故 與 一 般 受 僱 者 同 樣 適 用 勞 動 法 規 ,

因 受 到 經 費 影 響 且 需 自 負 盈 虧 故 未 普 遍 設 立 , 福 祉 工 場 均 由 民

間 設 立 , 全 國 有 107所 ( 中 華 民 國 智 障 者 家 長 總 會 , 2004) 。

而 在 美 國 , 庇 護 工 場 被 定 位 為 特 定 的 職 場 , 它 提 供 就 業 經

驗 和 產 能 不 足 的 身 心 障 礙 者 相 關 的 訓 練 或 服 務 , 雖 然 它 與 一 般

職 場 有 別 , 但 也 有 相 似 之 處 , 例 如 : 庇 護 工 場 也 必 須 支 付 給 身

心 障 礙 者 薪 資 等 , 雖 然 有 所 謂 的 「 薪 資 」 , 但 比 起 一 般 的 薪 資

是 低 很 多 。 顧 及 薪 資 及 其 他 勞 動 條 件 等 比 一 般 工 作 差 很 多 , 近

30年 來 美 國 其 實 是 大 力 倡 議 支 持 性 就 業 服 務 的 好 處 。 不 少 研 究

顯 示 , 支 持 性 就 業 的 成 本 比 庇 護 性 就 業 便 宜 , 例 如 : Cimera

( 2007 ) 比 較 美 國 威 斯 康 辛 州 2002-2005 年 的 支 持 性 就 業 和 庇

護 工 場 的 成 本 效 益 , 透 過 分 析 1118位 接 受 支 持 性 就 業 服 務 的 受

僱 者 及 209位 庇 護 性 工 作 者 的 資 料 發 現,支 持 性 就 業 服 務 在 初 期

的 成 本 雖 較 高 , 但 累 計 的 成 本 卻 遠 比 庇 護 性 就 業 服 務 便 宜

33.7% ; 再 如 : 雖 然 大 多 數 的 智 力 和 發 展 障 礙 者 寧 願 待 在 庇 護

工 場 的 庇 護 性 情 境 中 ; 但 相 關 的 研 究 也 顯 示 , 服 務 使 用 者 和 提

供 者 都 主 張 , 若 是 政 策 提 供 足 夠 的 支 持 , 智 能 障 礙 和 發 展 障 礙

者 也 是 可 以 在 一 般 勞 動 市 場 工 作 的 ( Migliore,Mank,Grossi,&

Rogan,2007)。 另 也 有 研 究 針 對 117位 在 開 放 性 或 庇 護 性 環 境 就

業 的 智 能 障 礙 者 進 行 訪 談 , 發 現 高 功 能 智 能 障 礙 者 於 開 放 性 的

就 業 環 境 中 , 在 生 活 品 質 、 充 權 、 獨 立 、 社 會 歸 屬 感 、 社 區 融

合 能 力 的 確 比 較 高 ( Kober, & Eggleton,2005) 。

雖 然 支 持 性 就 業 服 務 的 措 施 被 大 力 推 動 著 , 學 校 人 員 、 工

作 人 員 和 家 屬 也 努 力 的 提 供 州 政 府 職 業 重 建 方 案 、 訓 練 、 住 宅

等 等 社 會 安 全 , 以 協 助 重 度 障 礙 者 回 到 社 區 , 但 仍 然 有 一 群 人

( 如 : 重 度 障 礙 者 ) 依 舊 選 擇 庇 護 工 場 的 服 務 , 造 成 2000年 以

( 如 : 重 度 障 礙 者 ) 依 舊 選 擇 庇 護 工 場 的 服 務 , 造 成 2000年 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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