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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1: Common Regime on Access to Genetic Resources ) 134 ,以此建立了一套 取得遺傳資源之程序(Access Procedure)。

6.2. 各國內國法對於遺傳資源取得與利益分享制度之實踐

6.2.2 哥斯大黎加

為整合國家資源,在國內層面有效落實 CBD 之目標,哥斯大黎加於

1998

年 4 月 23 日通過了生物多樣性法148(Ley de Biodiversidad; Biodiversity

Law

),並於同年 5 月 6 日正式成為哥斯大黎加第 7788 號法律。

關於遺傳資源之取得,該法授權主管機關,制訂了「取得生物多樣性 遺傳及生化資源之一般規則」149,進一步對申請許可之流程詳加規範。依 據該法及上述規則之規定,欲於該國境內從事生物探勘者必須向主管機關轄 下之技術辦公室(Technical Office)申請許可(access permit),並依照其 目的之不同分為基本研究、生物探勘與商業開採等三類,除皆應取得探勘地 點之保育區主管及土地所有人或原住民社群之 PIC 外,若為即五年內探勘

148原文為西班牙文,available at <http://www.lclark.edu/org/ielp/costaricaspanish.html>

(last visited May 3, 2005)。本文所參照者為非官方英文翻譯版本,at <http://www.

grain.org/brl_files/costarica-biodiversitylaw-1998-en.pdf> (last visited May 3, 2005) 149 Presidential Decree No. 31-514, 2003. 原文為西班牙文,available at <http://www.grain.

org/brl_files/costa-rica-normas-accesos.pdf> (last visited May 3, 2005)。本文所參照者 為非官方翻譯之英文版本,at <http://www.grain.org/brl_files/costa-rica-rules-access-en.pdf> (last visited May 3, 2005)

次數達六次以上之持續性商業開採,尚須得到主管機關之特許(conces-sion)後方能為之。

在利益分享方面,申請人應將相當於其所獲之權利金最高達 50%之金 額(商業開採之情形),或其研究預算最高達 10%之金額(基本研究或生 物探勘之情形),支付給同意探勘活動之當地社群或私人擁有者及哥斯大黎 加的國家保育區系統(National System of Conservation Areas)。

6.2.3 巴西

巴西在州層次先行制定相關法令,如 Acur 及 Amapa 州150先後透過州 立法,制定相關地方法規,Acur 州對於特定生物剽竊案件作出回應,而

Amapa

州則制定較廣泛的法案,致力永續發展,包括行使警察權力及特別

專注在環境保護及教育151

而巴西聯邦政府自 1995 年以來雖陸續提出相關草案152,但並未通過,

於 2001 年 8 月 23 日始頒布暫行措施153,共計 9 章,38 條。規定未經事前 核准不得取得境內遺傳資源,申請取得遺傳資源者必須與遺傳資源所有人或 代表人發表聲明所要取得之相關的遺傳材料,並須得主管機關、原住民社 區、遺傳資源擁有者之 PIC。且若要進行商業使用,須簽署利益分享契約。

若外國法人參與取得遺傳資源,更須與本國公立機構合作,研究工作亦宜在

150 Amapa 州立法可參 http://www.lclark.edu/org/ielp/amapaenglish.html (last visited May 17, 2005)

151 See Jordan E. Erdos, Current Legislative Efforts in Brazil to Regulate Access to Genetic Resources, at<http://www.planeta.com/planeta/99/1199brazil.html> (last visited Aug. 9, 2005).

152如 Marina 參議員於 1995 年提出 On Access to Brazilian Biodiversity and Instruments of Control and Access to Genetic Resources草案(Bill No 306/95);行政機關亦於 1998 年 8 月向參議院提出法案;Deputy Jacques Wagner 亦於 1998 年提出修正案(Bill No 4579/98)以加速前開 Bill No 306/95 之通過,see id.。

153 Brazil - Provisional Measure No. 2.186-16 of August 23, 2001, at< http://www.grain.org/

巴西境內進行。若對於探勘的地區有損害時應該要補償。並規定技術移轉之 要件。從樣本或傳統知識所取得之經濟上利益,應以公平合理的方式分享。

6.2.4 印度

鑒於印度為生物多樣性及相關傳統知識豐富的國家,約佔全球生物多 樣性約 7-8%154,生物多樣性權利實踐上歷經許多歷程155。為保護生物多樣 性及使用遺傳資源時公平合理的利益分享,因此制定 Biological Diversity

Act 2002

(2003 年 2 月 5 日生效)共計 7 章 65 條,為完整之生物多樣性立

156

其 ABS 制度區分非印度公民、法人及印度公民、法人而異其規定。若 為非印度公民或法人,未經中央層級之國家生物多樣性機關(National

Biodiversity Authority, NBA

157之事先核准,不得對遺傳資源進行研究或商

業利用,或從事生物調查(bio-survey)或使用(bio-utilisation),不得為了 商業考量而移轉研究結果給任何非印度公民或法人、組織158,亦不得對於 來自於印度遺傳資源所得之研究或資訊申請智慧財產權(除根據國會制定的

154 India Accounts For 7-8 % Of Earth’s Biodiversity, Oct. 20, 2004, at

<http://timesfoundation.indiatimes.com/articleshow/894171.cms> (last visited Sept. 1, 2005).

155有關印度在生物多樣性法制發展上之歷程,參 Shalini Bhutani & Ashish Kothari, The Biodiversity Rights of Developing Nations: A Prospective from India, 32 Golden Gate U.L.

Rev. 587, 605-25 (2002).

156有論者認為此法案回應了幾個重要議題,如生物科技與資訊科技的最新發展、隨著 生物多樣性的遞減對於環境所產生之侵蝕與破壞、遺傳資源的經濟價值及印度政府 對於 CBD 所揭示之主權原則及利益分享原則的嘗試,參 Madhav Gadgil, India’s Biological Diversity Act 2002: An Act for the New Millennium, 28(2) J. BIOSCI. 145, 145-47 (2003), at <http://www.ias.ac.in/jbiosci/mar2003/145.pdf>(last visited Jan. 22, 2005) 157 NBA 由中央政府指定之代表及專家所組成,掌管前開核准取得遺傳資源、移轉遺傳

資源及申請智慧財產權事項及制定 ABS 規則等事項。

158前兩種限制不包含合作研究計劃(collaborative research projects)。

保護植物品種的法律所得以申請之權利外)。當國家生物多樣性機關核准申 請時,得以課徵利益分享的費用、稅捐或條件。印度公民或法人(除原住民 及社區外)則除非事先通知地方層級之州生物多樣性機關(State

Biodiver-sity Board, SBB)

159,不得對於遺傳資源從事商業利用、生物調查或生物使

用。SBB 必須進行調查,並諮詢當地相關人之意見,決定是否符合要件,

而予以核駁。另外重視地方社區之參與,當地社群則可組成生物多樣性管理 委員會(Biodiversity Management Committees),NBA 及 SBB 在決定核駁 前應徵詢其意見。

印度環境及森林部於 2004 年 4 月 15 日根據該法制定 Biological

Diversity Rules 2004

,進一步規定 ABS 制度相關程序,如各機關之組成與運

作、執掌、取得遺傳資源及相連結之傳統知識之程序、核駁之標準、取得遺 傳資源活動之限制、移轉研究成果之核准程序、申請智慧財產權前之核准程 序、移轉給第三人之程序、公平利益分享之標準、如何使用國家生物多樣性 基金、上訴機制等。

6.2.5 南非

南非原有的生物多樣性法制過於分散且不完全,其中大部分為省級層 次的法規,缺乏全國一致性的立法。為了整合生物多樣性法制,統一各機關 之事權,符合憲法的規定及加入 CBD 後之國際規範,並分配遺傳資源所取 得之利益,南非於 2003 年制定 National Environmental Management:

Biodi-versity Bill

(於 2004 年實施)。共計 10 章,106 條。

其中第 6 章規定生物探勘、取得及利益分享。規範目的在於管制對於 固有生物資源160的生物探勘,及生物探勘後之遺傳資源出口,並建立公平

159 SBB 則由州政府指定之代表及專家組成,對於對州政府提出建言及核駁印度公民對 於利用遺傳資源之申請。

160所謂固有生物資源(indigenous biological resource)包括 1.任何固有物種之動物植物 或其組織體,或以生物科技方式培養或改造之物。2.任何前開固有物種栽種之後

合理的利益分享制度。任何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對固有生物資源從事生 物探勘或出口。若牽涉到提供遺傳資源之人利益時,申請者必須向資源提供 者 揭 露 所 有 相 關 資 訊 , 並 獲 得 事 先 同 意 , 與 之 締 結 材 料 移 轉 協 議 書

( material transfer agreement ) 及 利 益 分 享 協 議 書 ( benefit-sharing

agreement

)。前開兩種協議書都必須經過主管部部長批准才能生效。利益

分享分配方式,則以材料移轉協議書及利益分享協議書所獲得之金錢建立生 物探勘信託基金(Bioprospecting Trust Fund),再分配給資源提供者。未經 核准擅自從事生物探勘屬犯罪之行為,並科以刑罰。

6.2.6 美國

美國雖非 CBD 簽署國,且為生物科技先進之已開發國家,然而其境內 尤其是國家公園內,仍有豐富之遺傳資源,在其國家公園中從事科學研究採 集標本,而取得遺傳資源已有相當之歷史161,惟於 1916 年國家公園組織法

(The National Park Services Organic Act)中始有以科學為目的之採集樣本 之規範162。規定須由科學或教育機構提出申請,由主管機關審核是否符合 科學及資源管理的目的,以決定是否許可申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採 集植物、魚類、野生動物、岩石或礦物,且除非在國家公園以外的區域無法 取得,及強化保護該物種,瀕臨絕種及受威脅之物種,不得核准申請。所採 集之樣本尚須放置國家公園管理處博物館的標記並註冊。

代、變異體、萃取物、衍生物、雜交等型態。3.任何外來物種,利用生物科技已經 改造成含有固有物種基因物質或化學成分。並排除人類基因物質、除前開含有固有 物種基因物質及化學成分之外來物種外之外來物種及 PGRFA 所列之遺傳資源。

161美國第一件核准在國家公園中進行採集標本始於 1872 年 3 月 1 日,由黃石公園核准 在 溫 泉 中 採 集 微 生 物 標 本 。 多 年 以 來 持 續 有 研 究 被 核 准 , see WTO Doc., communication from the United States, Access to Genetic Resources Regime of the United States National Parks, IP/C/W/393 (Jan. 28, 2003), at 1-2

162 36 C.F.R. § 2.5 (2001), available at <http://www.access.gpo.gov/nara/cfr/waisidx_01/

36cfr2_01.html> (last visited June 5, 2005).

雖然自國家公園採集遺傳物質進行研究,並獲致研究成果,然而長期 以來並無條款確保研究成果所得之利益回饋予國家公園,迄於 National

Parks Omnibus Management Act of 1998

中始有國家公園秘書處應與研究機構

及私人企業就公平有效率的利益分享管理進行協商之原則性規定163。 另外在聯邦技術移轉法案(The Federal Technology Transfer Act of 1986,

FTTA

)中建立合作研究發展協定(cooperative research and development

agreement, CRADA

164機制,由聯邦實驗室與私人間簽訂協定,聯邦實驗

室可以在有補償或無補償的情形下提供人員、服務、設備或其他資源,而私 人得以提供資金、人員、服務、設備或其他資源,共同進行特定的研究或發 展165

依據國家公園管理處 National Park Services Management Policies 2001166 第 4.2.4 條之規定,除非得到特別法律授權或有效的權利,採集活體或非活 體材料以進行商業產品的研究只有在限制的條件,及適當的聯邦授權下始得 允許。此種採集只有在申請者簽署包含合理利益分享內容的 CRADA 才可被 核准。

6.3 評析

由前開區域及各國對於 CBD 的實踐情形以觀,規範 ABS 制度之形 式,雖有行政命令、暫行法、單獨立法或列於完整生物多樣性立法中之一章 節等不同方式,且寬嚴不一,然均圍繞在強調主權、PIC、先經申請核准

由前開區域及各國對於 CBD 的實踐情形以觀,規範 ABS 制度之形 式,雖有行政命令、暫行法、單獨立法或列於完整生物多樣性立法中之一章 節等不同方式,且寬嚴不一,然均圍繞在強調主權、PIC、先經申請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