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是違反 CBD 的目標,這些問題尤其包括:
①關於擬議的公開要求問題的示範規定的備選方案;
②智慧財產權申請程序中關於公開要求問題的觸發機制的實際備選方 案;
110 See supra note 23, para. 10-12, 81.
111
③對申請人實行獎勵措施的備選方案;
④瞭解 WIPO 管理的各條約中關於公開要求的運作所帶來的影響;
⑤擬議的國際原屬地/來源地/來源地/法律上的來源地證書所帶來的與智 慧財產權有關的問題;
(4)
並定期向 CBD 報告其工作情況,尤其是為解決上述問題擬議採取的 行動或步驟,以便 CBD 本著相互支持的精神,向 WIPO 提供額外資訊,供 其審議。IGC
第六屆會議於 2004 年 3 月 15 日至 19 日舉行,鑒於 COP 的這一請 求與 IGC 將來可能就公開機制這一作為傳統知識和遺傳資源方面的防禦性 保護措施的問題所開展的任何工作具有潛在的相關性,因此對這一請求進行 了審議。會上就如何根據 WIPO 內部程式處理這一請求的問題,包括是由IGC
本身還是由 WIPO 其他場域進行處理的問題,發表了各種意見112;由 於未能就如何進一步開展工作的問題達成協商一致,IGC 決定將這一請求轉 呈 2005 年的第三十二屆 WIPO 大會審議113。在這次會議中還有個重要的議題,IGC 提出了一份草案114「遺傳資 源:取得和對等分享利益的智慧財產指導方針」(Genetic Resources: Draft
Intellectual Property Guidelines for Access and Equitable Benefit-Sharing
),這 份草案是根據之前的研究報告、問卷調查和討論而草擬,且文件中提到:這 份指導指導原則特別是為了要協助實踐波昂準則中對於遺傳資源的取得和利 益分享的條款。經過會員的討論審議修改之後,於 2004 年 11 月的第七次會 議中再討論。這個草案可說是 WIPO 對於植物遺傳資源做出的具體成果,而影響的範圍約為國內法的層次。
112 See WIPO Doc., Report, WIPO/GRTKF/IC/6/14 (Apr. 14, 2004), para. 142-88.
113 Id. para. 183.
114 See WIPO Doc., Genetic Resources: Draft Intellectual Property Guidelines for Access and
Benefit-Sharing Contracts, WIPO/GRTKF/IC/6/5 (Feb. 3, 2004).
4.4 評析
由生物遺傳資源在 WIPO 中的發展不難發現與 CBD 的互動在波昂準則 制定之後變的相當頻繁。R. Helfer 對此的觀察指出:CBD 利用設立時程、
小組會議、未來研究的主題及備忘錄等方式來壓迫 WTO 及 WIPO 與 CBD 合作115。在這樣情形下,WIPO 產生與 TRIPS 如此截然不同的觀點,對於 智慧財產權在植物遺傳資源領域的形成強烈的制約。只是 WIPO 的條約或 是宣言等都在效力上還是屬於軟法(soft law),並無強制的約束力,有效 的方式便是修改國際專利條約,加入揭露來源國或是以地理標示來使得植物 遺傳資源得到保護,按照 CBD 為 WIPO 所設立的時程而言,這樣的目標完 成的可能性非常大。
而就目前所架構的利用私契約的法律形式來建立一套保護生物遺傳資 源的制度,似乎是一個巧妙的平衡。利用財產權的概念將生物遺傳資源開採 的權利實體化,如此一來便劃分出了保護方和開採方。一方面達到同意前告 知、取得同意和利益的公平分享,保障了遺傳資源豐富國;而另一方面在此 良好模式下進行研究工作和開發,並且避免過度開採,維持資源的永續利 用。
但是其中仍然有一些爭議需要釐清:第一就是生物遺傳資源的擁有者 是誰?是當地居民還是政府機關?此問題涉及利益分享的對象因此仍有爭 議。第二,目前並沒有任何適當的法源依據,應該要納入國際架構中或是由 各國立法?在目前的 WIPO 論壇下各國並未形成一致的共識,仍需一段時 間的討論運作來架構此一模式。
115 See Laurence R. Helfer, Regime Shifting: The TRIPS Agreement and New Dynamics of
5. 聯合國糧食與農業組織(FAO)
FAO
基於對遺傳資源議題的重視與努力,終於在 2001 年 11 月 3 日,通過了 PGRFA,於 2004 年 6 月 29 日正式生效。以下將從 FAO 推動此條約 的過程,以及對條約的內容與發展之研究來探討遺傳資源諸多重要議題,並 探討此條約與 CBD 之異同與關聯。
5.1 FAO 成立 PGRFA 之探討 5.1.1 從歷史面看 FAO 推動 PGRFA
2001
年 11 月 3 日,FAO 之會員國,通過了 PGRFA;本條約規定在 40 個國家批准簽署後的第 90 天開始生效116。已於 2004 年 6 月已正式生效。生物遺傳資源,多存在於資源豐富的發展中國家,而食物與農業多樣 性的種植與發展一直是幾千年來整個環境與人類得以自由交換利用各種種源 的成果;近十年來智慧財產權的發展,卻限制及改變了自由的植物種源利用 方式,許多國家⎯尤其是已開發國家⎯藉由取得他國的遺傳資源,開發出新 植物品種或農業產品,在取得智慧財產權的保護之後,使原來利用該種源的 社群團體反而受到限制,對於此種不公平的現象,多年前已受到國際注意,
WTO
亦在 TRIPS 協定第 27.3 條(b)款中的例外條款規定關於植物與生物 可成為智慧財產權的例外規範;另外在國際組織間,也設有相關組織阻止因 為給予智慧財產權造成了限制種源利用的不公平不合理現象。例如:社群團 體與農夫組織(Civil Society and Farmers’ Organization)從 1996 年開始就在 非政府組織的支持下,努力促進生物多樣性與食物生計的安全穩定供應,但 即便有國際組織與相關國際條約的推動與規範,各會員國卻並未實際執行,以致以下問題的產生:
116郭華仁,〈談新世紀第一個國際條約:國際糧農植物種源條約〉,at <http://seed.
agron.ntu.edu.tw/publication/seed-treaty.htm> (last visited Sept. 5, 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