與前述商標法主管機關之實務運作相互比較之下,公平法主管機關在 相關規定之解釋與操作上,其錯誤似乎更為離譜且重大。蓋,商標法主管 機關錯誤解釋之結果,僅是使得原標章所有人無法就其標章申請註冊,但 並不當然表示登記商號所有人就可以將其商號當成物或服務標章加以使 用,混淆誤導相關大眾;然而,在公平會的實務運作、解釋下,商號所有 人所擁有之商號,已不是單純停留於登記簿上,靜態地用來阻止他人商標 註冊之文字而已,而是可以在動的交易過程中,作為行銷、流通時之產品 或服務標章,甚至可以將其保護範圍,擴及於登記簿上不具有法律意義的 英文名稱,相關大眾因此所受混淆誤認之困擾,莫此為甚。然而,公平會 卻謂,此係商號的普通使用或合理使用,其他國家法制所不容許的使用行 為,在我國實務運作中,卻變成「普通」、「合理」,事實果真如此嗎?以 下,首先闡述公平會的實務運作,之後再針對此一實務運作之問題點,提 出本文的看法。
一、實務運作
(一)、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處理原則
當吾人詳細審視公平法各條條文規定內容時,並無法發現有任何一 條條文明文規定記載,商號之使用行為可排除於公平法的適用對象外。
公平法第四十五條雖規定,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專利法行使權利之 正當行為,不適用公平法規定,但並未將商號納入其中;考其立法旨意,
當可知悉,或因其有創作、創新行為,或因經過主管機關嚴格的實質審 查,而取得一定期間的法定獨占、排他權之著作權等權利,與僅具有單 純的排除他人登記效力的商號,兩相比較之下,實難遽然將二者等同處 理,而將後者亦納入此一除外規定中。其次,如同前述,公平法第二十 條第二項第三款,雖有將善意使用自己姓名之行為,排除於同條第一項 各款規定之適用對象外,但解釋上此一「姓名」,並不包括商號在內72。
72 參照前揭註 32 之敘述。
於此情形下,若真的還要去找出另一條可資依據的規定的話,那或 許就只剩下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修正前的公平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事業 依照其他法律規定之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的規定了。然而,暫 且不論本項規定現已遭廢除,縱使在其修正前,如同本文一再強調地,
商號法制所賦予商號之法律效力,僅止於要求登記主管機關不得就同類 營業項目,進行相同或類似商號之登記,並未直接賦予其如同專利權或 商標權所有之獨占、排除他人侵害的權利,從而所謂依照商號法制規定 之行為,於此實無存在之餘地。修正前的本項規定,亦無由作為商號使 用行為排除於公平法適用範圍外之依據。當然,就如同其他所有未被公 平法明白除外適用的權利行使一樣,只要其權利行使行為不抵觸公平法 之規定,公平法當然沒有適用之餘地。
然而,公平會顯然不是這麼認為,其在沒有舉出任何具體法律規定 依據,說明為何商號使用行為可以不受公平法規範的情況下,即於其所 訂定之公平法第二十條處理原則第十四點及第十五點中,如此說:
「十四、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者,其公司名稱非本法第二十條所 稱之相同或類似使用。
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依公司法登記之公司名稱,若無積極行為使人 與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營業混淆者,不違反本法第二十 條規定。
十五、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依商業登記法登記之商號名稱,若無積 極行為使人與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營業混淆者,不違反 本法第二十條規定。」
於此處理原則要點中,公平會除將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後段加以 複製外73,並認為只要是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依商號法制登記之商 號,縱令此一商號使用行為可能該當公平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款 的構成要件,但若此一相關大眾混淆誤認之結果,並非商號所有人或其
73 惟須注意者,此一複製亦非完全原封不動,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後段原來之規 定意旨,僅是對登記主管機關說,當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時,可以認其公 司名稱不類似,而准其「登記」,但公平會卻似乎在處理原則第十四點第一項中,將 之運用在事業的公司名稱「使用」行為上。
授權之人的「積極」附會行為所引起者,就屬於合法的權利行使,不違 反公平法相關規定。由此可知,就公平會而言,當一事業其商號使用行 為被視為違反公平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規定時,除原本各該款 規定所要求的致與他人商品或營業混淆等要件外,尚需要非普通使用、
無積極誤導等加重要件,究竟此等加重要件,其具體意涵為何,吾人可 以藉由分析公平會有關於此的案件處理方式,概略得知。
(二)、案例分析
由於該當於前述所謂「普通使用」或「無積極」等要件者,多被公 平會視為未違反公平法規定,而以不處分結案,從而有關此等要件之分 析,就必須依靠對此公平會的不處分決定,提起訴願時之訴願決定書的 內容了。
1.中泰賓館案74
本案中,於台北市敦化北路經營旅館業之中泰賓館股份有限公司,
其「中泰賓館」為相關大眾所普遍認知之標章一事,當無爭執,問題在 於當第三人於基隆市依商業登記法規定,設立商業名稱為「中泰賓館」
並經營旅館業時,其使用「中泰賓館」字樣是否應認其違反公平法第二 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則有爭議。公平會在此案的不處分決定及訴願 中,顯然採取否定之見解,其認為由於一為五星級國際觀光旅館,一為 地方型旅館,所以縱使後者使用「中泰賓館」字樣,亦不致引起混淆,
且謂:「訴願人所提關係人懸掛『中泰賓館』招牌照片,以及其公司名稱 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資料,並不能證明關係人有足使人誤認為訴願人之 關係企業或分店之積極行為」;更重要的是,其認為:「原處分爰認關係 人業依商業登記法獲准設立登記,自可受該法之保護」,從而其將「中泰 賓館」作為服務標章,進而加以使用之行為,並未違反公平法規定75。 公平會於此不僅否定狹義混淆行為之存在,更否認有發生廣義混淆 的可能性,其所依據者首先乃是關係人的自述:本館與台北中泰賓館「除 房屋價格外、房間設備、服務水準兩者有極大差距,『台北中泰賓館』甚
74 參照公平會公報,2 卷 3 期,頁 48 以下,台北(1993 年 3 月)。
至自稱廣為國內外旅遊業者所共知,而本商號登不起廣告,跟旅遊業者 從未接洽,亦不接受旅遊團投宿」;其次乃是公平會本身就相關法令觀察 所得:「復觀諸訴願人所營業務為發展觀光條例所定之觀光旅遊,其建 築、設備、標準、監督管理,依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均有特別規定,此 與關係人所營之一般旅館,兩者當有顯著差異」76。
就前者關係人之陳述而言,其與相關大眾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的判 斷,實無重大關連;蓋,在判斷是否會導致相關大眾混淆時,重點在於 當相關大眾看到「中泰賓館」字樣時,是否會誤以為其乃中泰賓館為服 務地方性人士,而開設之關係企業,故而是否有致混淆之虞應於此階段 就作出判斷,而不是等到消費者進入該旅館,接受了與其認知有差距的 房間設備、服務水準,知道自己受了誤導之後,於此階段方始判斷其是 否有混淆誤認之虞。若依關係人陳述,在消費後之階段才是判斷混淆的 時機,則消費者可請求者,將僅是損害賠償,而不是要求公平會事先介 入,制止其不當的標章使用行為,避免消費者受到混淆誤導。其次,當 公平會以發展觀光條例作為否定有生混淆之根據時,其忘記了一般人是 不會先去翻閱相關法條記載或公司登記簿等相關資料後,再決定是否要 投宿,公平會於此似乎是從旅館專業人員或觀光業務主管機關的角度,
而不是站在一般消費者的立場,判斷混淆誤認情事會不會發生。此種判 斷方式,毫無疑問是無法受到支持的77。
縱使真如關係人或公平會所說,不會導致任何形式的混淆,吾人仍 不免要問,為何開設旅館,定要使用「中泰賓館」為其商號名稱,既然 是地方性的旅館,則當因地制宜,使用與該地方有關之名稱吧!但關係 人卻又偏偏挑選同樣是經營旅館業、夙有盛名的中泰賓館,作為其名稱,
此舉實有攀附他人商譽之嫌,依公平法第二十條處理原則第十六點規 定,當可以之違反公平法第二十四條,加以處分,但公平會卻完全未就 此點有任何表示。想是其認為只要屬於使用自己商業名稱之行為,就不
75 同前註,頁 50-51。
76 同前註,頁 50。
77 公平法第二十條處理原則在有關判斷混淆之考量因素的第十一點第一項上,如是 說:「具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其注意力之高低。」
構成該處理要點所謂的「積極」攀附他人商譽之要件吧!
由此可知,就公平會之觀點而言,只要是自己商號的使用,就受到 商號法制相關規定的保護,而不受公平法適用,且因此而倒因為果地認 定,此種自己商號使用行為,就是普通使用,而沒有所謂「積極」地使
由此可知,就公平會之觀點而言,只要是自己商號的使用,就受到 商號法制相關規定的保護,而不受公平法適用,且因此而倒因為果地認 定,此種自己商號使用行為,就是普通使用,而沒有所謂「積極」地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