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節和次節將分別從商號法制與商標法、商號法制與公平法有關著名 標章保護之衝突與調整等觀點,探討我國現行法律規範和實務運作之問題 點,並提出筆者個人的見解。各節中,首先分析現行法規定及實務運作之 情形,次就此等實定法規範與實務運作之問題點,提出檢討。
一、實務運作
61 參照松岡誠之助,前揭註 56,頁 58-59;田村善之,前揭註 32,頁 158-161;山本 庸幸,《概說新不正競爭防止法》,頁 56-57,東京,社團法人發明協會(1993 年)。
62 經筆者進入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名稱查詢網站,輸入「台塑」二字時,所出現之 資料,竟有四十一筆,其中與台塑集團本身無關連者,初步統計至少有三十五筆以上。
商標法中涉及著名標章保護且與商號有關者,大致有三:(1)第三十 七條第七款;(2)第三十七條第十一款;(3)第六十五條。
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規定之目的,在於保護著名標章所有人,不論其標 章有無註冊、甚或註冊期滿63,只要滿足著名要件且容許其註冊有致公眾 混淆誤認之虞時,即可拒絕他人就該當著名標章加以註冊。此時之「混淆」
不僅限於狹義的混淆,而係包含廣義混淆情形在內64。依據本款規定,第 三人若欲申請類似威而鋼等著名標章之註冊時,應先依本款但書規定獲得 標章所有人或其授權人之同意,否則其註冊申請將遭駁回,縱使審查人員 一時疏失,核准其註冊,其後亦可能依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二項規定,
被評定為註冊無效。
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一款規定之目的,在於調整商標法與商號法制 二者間,適用上可能產生的衝突。依據本款規定,公司名稱或全國著名之 商業名稱,未徵得其所有人同意者,不得以之作為商標註冊之客體;根據 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款所稱公司名稱或商業名稱,
係指其特取部分而言。由此可知,在實務運作上,商標法主管機關對商號 作出了相當限縮的解釋;蓋,公司法第二條第二項明白規定:「公司名稱,
應標明公司之種類。」因此,所謂公司名稱,不僅是商標法主管機關所稱 的特取部分而已,尚包括「OO股份有限公司」或「OO有限公司」等公司 種類之文字。有關此一解釋之問題點,留待次項討論,於此僅就此一解釋 之運用結果而言,毫無疑問地,在此解釋下,本文開頭所述「威而鋼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特取部分中的特取部分(即「威而鋼生物科技」
中的「威而鋼」),即能阻止輝瑞公司就前者所登記經營之食品、飲料等業 務,申請商標註冊,甚至使已註冊之商標,被評定為無效。
最後,在有關商標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運用上,若有「惡意使 用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或商號名稱之特取部分,而
63 有關本款規定及於未註冊著名標章之保護,參照劉孔中,前揭註 19,頁 71;謝銘 洋,前揭註 22,頁 278-284;智慧財產權局所訂之「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第七 點亦謂:「本要點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認定,不以在我國註冊、申請註冊或使用為前提 要件。」
64 參照劉孔中,前揭註 19,頁 74;謝銘洋,前揭註 22,頁 279。
經營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業務,經利害關係人請求其停止使用,而不停 止使用者」,科以刑事處分。雖然,從法律效果來看,本項規定因有刑事 責任而具有相當的嚇阻作用,但其構成要件,除僅限於註冊商標而不及於 未註冊標章外,尚限定於二者間,必須經營同一或類似業務始可,提供了 相當大的法律規範漏洞。也因此,有心人士只要搶先登記於註冊商標「威 而鋼」所未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上,不僅可毫不受阻攔地進行公司登記,亦 可在登記後,利用前述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一款規定,排除註冊商標所 有人擴張其註冊標的於其所經營的業務項目上。
從上面商標法有關著名標章保護與商號調整規定之敘述,可以發現一 個相當令人不解的問題。亦即,雖然「威而鋼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 將其營業項目登記為食品、飲料零售業,而可排除輝瑞公司於此等商品上 之商標註冊,且不受商標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範,但其本身卻也受限 於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規定,而無法就其申請商標註冊。之所以會發 生如此光怪陸離的現象,除因商標法之實務運作有問題外,實亦牽涉到公 平法的實務運作內容,惟以下僅就與商標法有關之問題,加以敘述,公平 法相關問題,留待次節再詳談。
二、檢討與批判
造成前述不當結果最重要之原因,出在於實務有關商標法第三十七條 第十一款規定之解釋。
當吾人將本款有關商號之規定內容與前述商標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 有關商號之規定內容,兩相比較之下,即可清楚地得知,於後者之情形,
商標法所欲規範者,乃係公司名稱中之「特取部分」,而前者規範之對象,
則為「公司名稱」本身。然而,如同前述,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 一項卻無視此一區別,而規定第三十七條第十一款所稱公司名稱或商業名 稱,係指其特取部分而言65;此一解釋使得立法者好不容易想藉由公司名 稱與其特取部分之區隔,以調整商號法制與商標法規範之苦心,全然白費。
65 當然,商標法施行細則如此規定,亦非主管機關擅自所為,其乃參照行政法院歷 來有關於此之判例為之(參照行政法院民國四十六年判字第六十二號判決、民國五十 四年判字第二一七號判決),從而以下有關施行細則該項規定之檢討與批判,實亦係 針對行政法院此等判例之檢討與批判。
如同本文前面所指出的,依據公司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公司名稱除 其特取部分外,尚包括公司種類,二者合在一起始構成公司法上所謂的公 司名稱。也就是在此一認識下,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方容許不同類 業務公司可以使用相同名稱,但登記在後之公司須於其名稱中,加記可資 區別的文字;且又謂,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者,其公司名稱視 為不相同或不類似。由此可知,公司名稱之所以會不相同或不類似,除了 商標法主管機關所認識之特取部分(如本文所述「威而鋼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之「威而鋼」)外,至少還包括其顯示業務種類之文字,否則光 是以「威而鋼」三字之特取部分即視之為公司名稱,則爾後之「威而鋼化 學肥料股份有限公司」,將無由設立,然而很清楚地,依據公司法之規定,
其容許後者公司得以設立一事,殆無疑義。
公司法之所以容許多人可以同時利用類似「威而鋼」或「台塑」等文 字,登記為經營不同類業務之公司,而不認為其名稱係屬相同或類似,乃 是因為在判斷其公司名稱是否相同或類似時,其係就公司整體名稱作判 斷,而非僅取商標法主管機關所謂的特取部分作判斷66,從而在商標法規 定中,可能不被容許之行為,在公司法裡卻有可能大行其道。其原因在於 本文前面所述,公司名稱原本之法律設計,並非作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物 的標章或服務標章,而僅是作為商業主體於營業上為表彰自己所使用之名 稱,屬於一種人的標識;是故,其功能並非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來源,而 係商人於交易關係上為顯示其權利義務歸屬之主體名稱而已。有此認識,
吾人方能理解,為何商業登記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容許縱使經營同 類業務,但獨資或合夥事業可以使用與公司相同之文字,例如同樣經營食 品與飲料零售業務的「威而鋼生物科技行」,依據該項規定,其設立乃為 法所容許。因為,縱使有如此眾多類似的商號之存在,只要其係單純地作 為人的標識,而不要以之為物或服務的標章,就不會引起相關大眾不必要 的混淆了。
亦是在相同的認識下,本文於前述乃主張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一款 規定,實質上並非有關混淆誤認之規範,而係為保障商號本身之財產價
66 經濟部「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十三條即如此規定:「不同類業務之公 司,其名稱是否相同,應就其公司名稱採通體觀察方式審查。」
值、防止其遭受不當沖淡或稀釋67;蓋該款之禁止,不僅不以其註冊會導 致混淆誤認為前提,並且規定只要取得商號所有人的同意,即可將該當商 號註冊為商標,無庸考慮相關大眾是否會因此而產生混淆誤認。凡此規 定,皆係因為立法者認識到,商號實係人的標識,而非物或服務標章。然 則,與此同時,立法者亦非完全沒有意識到,商號可能經過長期的使用,
而取得物或服務標章的地位,因而必須從防止混淆誤認的觀點,加以保 護。當商號因事業的長期使用而取得物或服務標章之地位時,立法者或以 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或以公平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等規 定,予以保護。只是此時所保護之對象,可能因為社會交易上稱呼之習慣,
而變成該商號之簡稱或暱稱,亦即商標法主管機關所稱的特取部分,例如 僅將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稱呼為台塑,或將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 有限公司稱為台積電等。不論如何,此乃立法者在調和基於混淆規範或基
而變成該商號之簡稱或暱稱,亦即商標法主管機關所稱的特取部分,例如 僅將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稱呼為台塑,或將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 有限公司稱為台積電等。不論如何,此乃立法者在調和基於混淆規範或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