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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本法規範,並應依本法第 8 條及施行細則第 12 條 規定辦理,究屬公營事業或民營事業,在所不論。

二、惟倘漢翔公司民營化之後,尚未與國防部簽訂國防 工業合作案前,所擬涉及國防設施、武器系統等計 畫作為之草稿及準備資料,尚難認有本法之適用。

三、至國防部與漢翔公司之間,倘因漢翔公司民營化後

,雙方基於合作契約案所產製之資訊,除因涉國家 機密事項時,依上開相關法令應予保密外,亦得審 酌於國防相關法令中,增訂保密義務規範,或以合 作案契約條款加以約制,以維護國家安全與利益。

四、另如有涉及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時,事屬經 濟部主管法規權責,建請另洽經濟部意見。

款(舊規定為第 74 點),已就機關機密文書之核定

、變更或註銷權責規定甚明,由原核定機關辦理。

基此,機密文書核定機關如對外發文,受文機關復 文機密等級之解密,應由該受文機關辦理,即受文 機關係為復文之原核定機關,故依前開本部 98 年 8 月 31 日法政字第 0980032384 號函釋意旨,應由受文 機關辦理復文之解密公告事宜。惟倘因其內容涉及 原發文機關業務上仍有保密必要者,為期審慎,可 另洽原發文機關之意見後,再行斟酌,惟不受原發 文機關之拘束。

三、另依本法施行細則第 9 條規定:「國家機密原核定機 關因組織裁併或職掌調整,致該國家機密事項非其 管轄者,相關保護作業由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辦理;

無承受業務機關者,由原核定機關之上級機關或主 管機關為之。」復依檔案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3 項 規定:「機關部分業務移撥他機關時,其有關之檔案 應併同移交。」另依機密檔案管理辦法第 22 條之 1 規定:「機密檔案之機密等級原核定機關已裁併或職 掌調整者,機密等級變更或解密,由承受其業務之 機關辦理;無承受其業務機關者,由原核定機關之 上級機關或主管機關為之。」行政院對外工作會報業 務既於 97 年回歸外交部,行政院對於該會報相關國 家機密事項已無管轄權,且有關檔案亦已移交,是 該件行政院對外工作會報 71 年機密函文,其解除機 密及辦理國家機密解除意旨之公告,應依前開規定

,由承受該會報業務之外交部辦理;至行政院於 71 年對於前開函文之復文部分,依前開說明,復文之 原核定機關係為行政院,宜由鈞院辦理國家機密解 除意旨之公告事宜。

62 問:國家機密核定機關依國家機密保護法(下稱本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針對所屬涉密退、離職人員實施出 境管制時,得否分別律定地區及年限,諸如一般地 區(大陸以外地區)出境管制年限以 1 年為原則;香 港及澳門地區因屬政經敏感地區,為顧及該等人員 安全考量及減少洩(違)密疑慮,則另訂 3 年至 6 年不 等之管制期間。

答:

一、依本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國家機密核定人員、辦 理國家機密事項業務人員,及前開人員退、離職或 移交國家機密未滿 3 年之人員,其出境應經其(原) 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之人核准;同條

法務部

103 年 6 月 26 日法廉 字第 10307007460 號 函

第 2 項規定第 1 項第 3 款之期間,國家機密核定機關 得視情形縮短或延長。按本法為賦予國家機密核定 機關得視情形縮短或延長同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定 3 年期間,以保持彈性,爰設本法第 26 條第 2 項之規 定。是核定或辦理國家機密之退、離職或移交國家 機密未滿 3 年之人員,其出境管制期間自應由國家 機密核定機關審酌其涉密、守密程度等相關事由後 裁量之(本部 95 年 1 月 11 日法政字第 0940044083 號函釋參照)。

二、基上,本法第 26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出境管制期間既 屬國家機密核定機關之裁量權限,國家機密核定機 關依地域特性之考量,對於不同出境地區縮短或延 長出境管制期間,與本法規定尚無不合。

63 問:國防法第 32 條所稱「國防機密」是否為「經依國家 機密保護法核定為國家機密之軍事機密或國防秘密」

(一)按「國防機密應依法保護之」,係明定於國防法第 32 條第 1 項;該條第 2 項復規定「國防機密應劃分 等級,其等級之劃分及解密之時限,以法律定之」

。另依陸海空軍刑法第 78 條授權訂定之「軍事機密 與國防秘密種類範圍等級劃分準則」,第 2 條規定

「軍事機密與國防秘密種類、範圍及等級劃分等,

依本準則規定,本準則未規定者,適用國家機密保 護法及其有關法令之規定」;第 3 條規定「本準則 稱軍事機密,指與軍事作戰具直接關聯,為確保軍 事安全或利益而有保密之必要,並經依法令核定機 密等級之文書、圖畫、消息、電磁紀錄或物品(第 一項)。本準則稱國防秘密,指軍事機密以外,為 確保國防安全或利益,而有保密之必要,由國防部 主管並經依法令核定機密等級之文書、圖畫、消息

、電磁紀錄或物品(第二項)」。依前開規定,鑑於 軍事機密及國防秘密均有保密之必要,是國防機密 似應涵括軍事機密及國防秘密。

(二)復按國家機密保護法(下稱本法)第 2 條規定及國防 法第 32 條之立法說明,軍事機密及國防秘密,均 屬實質上為確保國家安全或利益而有保密之必要,

如經依國家機密保護法核定機密等級者,即屬國家 機密之範圍。

(三)法務部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 24 條第 2 項授權訂定之

「檢察機關處理涉及國家機密案件保密作業辦法」

,已就檢察機關辦理涉及國家機密案件之保密作業

國防部

103 年 7 月 24 日 國 政 保 防 字 第 1030009326 號函

事項為相關規範,軍事機密及國防秘密如經依國家 機密保護法核定機密等級,而屬國家機密者,各檢 察機關辦理相關案件時,自得依前開作業辦法相關 規定辦理。

(四)國防法於 89 年 1 月 29 日制定公布,91 年 3 月 1 日 施行後,國家機密保護法於 92 年 2 月 6 日制定公布

,同年 10 月 1 日施行。另依前開「軍事機密與國防 秘密種類範圍等級劃分準則」第 3 條規定軍事機密 及國防秘密須經依法令核定機密等級,第 20 條規 定則將軍事機密依洩漏後,足以使軍事作戰安全或 利益遭受損害之程度,及國防秘密洩漏後足以使國 防安全或利益遭受損害之程度,區分為絕對機密、

極機密及機密等 3 種等級,其規範體例與國家機密 保護法第 4 條相同。該準則第 2 條後段復規定「本 準則未規定者,適用國家機密保護法及其有關法令 之規定」。基上所述,國防機密得否認定為「經依 國家機密保護法核定為國家機密之軍事機密或國防 秘密」,俾利確認各檢察機關辦理相關案件應依循 之法規。

答:

一、按國防法於 89 年 1 月 29 日公布,91 年 3 月 1 日施 行;另陸海空軍刑法係於 90 年 9 月 28 日修正,90 年 10 月 2 日施行。本部旋於 91 年 7 月 17 日訂頒「

軍事機密與國防秘密種類範圍等級劃分原則」,經該 部函陳立法院備查時,該院國防委員會要求依當時 審議中之國家機密保護法草案「應於必要之最小範圍 內為之」原則修正。嗣經本部修正後於 92 年 7 月 14 日發布,並於同年 12 月 27 日經立法院國防委員會審 查通過。

二、本部前於 92 年 10 月 14 日訂頒「國防部國防機密資 訊審認作業要點」,另於 97 年 8 月 11 日頒布「國軍 保密工作教則」,其中有關軍事機密與國防秘密之機 密等級劃分、核定權責等核密程序,均採國家機密 保護法規範體例,區分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俾符 法制要求。

三、揆諸前開說明,軍事機密及國防秘密均為確保國家 安全或利益而有保密必要之資訊。按本部機密屬性 區分為「國家機密」、「軍事機密」、「國防秘密」

、「國家機密亦屬軍事機密」、「國家機密亦屬國防 秘密」及「一般公務機密」等 6 種。倘其種類、範圍 及損害程度符合本法第 2 條及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5

條、第 6 條及第 7 條等規定時,即依本法第 7 條所定 權責,核定為國家機密。是以經核定為「國家機密亦 屬軍事機密」、「國家機密亦屬國防秘密」之機密資 訊,即屬國防法第 32 條所定「國防機密」,亦即「

經依國家機密保護法核定為國家機密之軍事機密或 國防秘密」。

64 問:監察院辦理前移轉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之國 家檔案,其中 17 件係民國 38 年政府遷臺以前,由「

國民政府」、「國民政府文官處」、「國防最高委員 會秘書廳」、「中央設計局」等機關函發之機密文書

,且原承辦機關已不復存在,則前開公文之解降密 檢討權責機關應如何認定?

答:

一、按國家機密保護法(下稱本法)第 39 條規定,本法施 行前,依其他法令核定之國家機密,應於本法施行 後 2 年內,依本法重新核定,其保密期限溯自原先 核定之日起算;屆滿 2 年尚未重新核定者,自屆滿 之日起,視為解除機密,依第 31 條規定辦理。另本 法施行細則第 9 條規定,國家機密原核定機關因組 織裁併或職掌調整,致該國家機密事項非其管轄者

,相關保護作業由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辦理;無承受 業務機關者,由原核定機關之上級機關或主管機關 為之。是以本案相關機密文件,如屬依其他法令核 定之國家機密,則應由原核定機關依前開本法第 39 條規定辦理;原核定機關如因組織裁併或職掌調整 而由其他機關承受其業務者,應依前開本法施行細 則第 9 條規定辦理。

二、至有關前開原核定機關之承受業務機關,如因時空 變遷致原核定機關已不存在,或因政府遷臺後無業 務承受機關,導致其業務承受機關、上級機關或主 管機關之認定產生困難時,鑑於旨揭機密文書業已 移轉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在案,宜依行政院 92 年 2 月 20 日院臺秘字第 0920007995 號函頒之「

機密檔案機密等級解降密檢討權責機關認定原則」相 關規定,據以認定旨揭機密文書之解降密權責機關

法務部

103 年 8 月 12 日法廉 字第 10307009510 號 函

65 問: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 兩岸條例)第 9 條第 4 項第 2 款至第 4 款之規定,臺 灣地區人民具有於國防、外交、科技、情治、大陸 事務或其他經核定與國家安全相關機關從事涉及國 家機密業務人員、受前開機關委託從事涉及國家機

法務部

104 年 3 月 11 日法廉 字第 10407003670 號 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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