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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機密維護法規適用疑義釋例彙整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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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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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 問:監察院調查委員本於權責辦理詢問、履勘等調查作 為,或撰寫調查報告等文件時,對於其他機關或人 員所答覆或陳述之國家機密,經作成筆錄或製成錄 音帶,或援引於調查報告等文件時,該涉及國家機 密之筆錄、錄音帶或調查報告等文件,應否依據國 家機密保護法核定為國家機密?如屬肯定,其核定 機關係監察院或原國家機密之提供機關?

答:監察院調查委員本於權責辦理詢問、履勘等調查作 為,經作成筆錄、製成錄音帶或撰寫調查報告等文 件,內含國家機密者,應屬國家機密保護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 2 條所指「政府機關持有或保管之資訊」

,及本法施行細則第 3 條所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 內作成或取得」之資訊,其應依本法第 6 條報請核定 國家機密等級,自不待言。又該涉及國家機密之筆 錄、錄音帶或調查報告等文件,因引用之國家機密 程度、範圍或件數,與被引用之各國家機密未盡完 全相同,其應另行核定國家機密等級,亦屬當然。

如前所述,該涉及國家機密之筆錄、錄音帶或調查 報告等文件係監察院於職權範圍內作成、取得、持 有或保管,且國家機密內容與被引用之國家機密未 盡完全相同,自不宜由原國家機密之提供機關核定

。惟監察院於核定過程,可依照本法第 9 條規定會 商該提供機關,並應依本法第 17 條規定,以其中最 高之等級為機密等級。

法務部

92 年 11 月 7 日法政 字第 0920044099 號 函

2 問:監察院各委員會審理調查報告認有必要時,請求調 查委員提供相關國家機密檔案或資料,或以口頭方 式說明該國家機密之內容時,則知悉該國家機密之 其他監察委員及委員會之相關與會人員,應否依據 國家機密保護法第 14 條規定,經由原核定機關或其 上級機關之書面授權或核准?

答:國家機密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4 條所稱「辦 理該機密事項業務者」,應係指原核定機關內辦理機 密事項之人員而言;至於原核定機關以外之人員,

則應屬本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範之範疇。監察院等辦 理案件之機關調查案件時,對其他機關或人員所提 供、答復或陳述之國家機密,應如何進行相關之保 密措施,已於本法第 24 條第 2 項授權訂定保密作業 辦法,且該保密作業辦法之內容應包括各該機關調 查案件進行過程中,其機關內部所得參與之範圍及 其他涉及國家機密保護應遵行事項之各種規定,而

法務部

92 年 11 月 7 日法政 字第 0920044099 號 函

(2)

與本法第 24 條第 1 項之規範對象尚屬有間。是本案 自應以上揭保密作業辦法作為保密之依據,毋庸再 經由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之書面授權或核准。

3 問:監察委員或監察調查人員因調查案件而知悉、持有 或使用國家機密者,是否屬於國家機密保護法第 14 條所稱「辦理該機密事項業務者」?如屬否定,辦理 調查案件之監察委員及調查人員名單,需否依據本 條文之規定,經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之書面授 權或核准?

答:同序號 1 解釋內容。

法務部

92 年 11 月 7 日法政 字第 0920044099 號 函

4 問:監察委員或監察調查人員因調查案件而知悉、持有 或使用國家機密者,是否屬於國家機密保護法第 24 條第 1 項及第 26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範對象?

答:監察委員或監察調查人員因調查案件而知悉、持有 或使用國家機密者,是否屬於國家機密保護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 24 條第 1 項所指「辦理該機密人員」

,請參考序號 2 之解釋內容。本法第 26 條之立法意 旨,係認為國家機密攸關國家安全或利益,若涉及 國家機密之人員任意出境,在外恐易發生洩漏國家 機密之情事,將造成國家安全或利益之一定程度損 害,故明定該等人員之出境,應經其服務機關或委 託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之人,審酌其守密程度等相關 事由後據以准駁。綜上可知,監察院監察委員或調 查人員因調查案件而知悉、持有或使用國家機密者

,當屬本法第 26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規範之對象。

法務部

92 年 11 月 7 日法政 字第 0920044099 號 函

5 問:按國家機密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17 條明定核定國家機 密時,該國家機密等級之標示位置,則本院辦理詢 問、履勘等調查作為,或製作調查報告等文件時,

對於其他機關或人員所答覆或陳述之國家機密,經 作成筆錄或製成錄音帶,或援引於調查報告等文件 後,該筆錄、錄音帶或調查報告等文件,應否依據 前揭規定辦理?

答:監察院於職權範圍內作成、取得、持有或保管之涉 及國家機密之筆錄、錄音帶或調查報告等文件,應 另行核定國家機密等級,已如序號 1 之解釋內容;

且既為依法核定之國家機密,自應依法規辦理標示

法務部

92 年 11 月 7 日法政 字第 0920044099 號 函

(3)

6 問:機關接獲核列「機密」等級以上之文件,於函復或轉 行該文件時,其機密等級核定疑義。

答:

一、「國家機密之核定,應於必要之最小範圍內為之。」

國家機密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5 條第 1 項定有 明文。屬原文照轉國家機密來文者,依據原核定機 關所核定之機密等級標示轉發,應無疑義;屬函復 或摘轉國家機密來文者,則應視函文內容,依據前 揭規定核定適當之機密等級,必要時並應依據本法 第 9 條先行會商原核定機關,方屬正當。

二、機密等級之核定,必須由法定權責人員為之。對於 有隸屬關係之機關間,可透過上級機關之授權,使 下級機關取得核定相當機密等級之權限;如屬無隸 屬關係之機關,受文機關則須陳報上級有權限人員 核定之。

法務部政風司 93 年 4 月 12 日政五 字第 0931105430 號 函

7 問:司法院所屬各級法院法官審理涉及國家機密案件時

,有無國家機密保護法第 26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32 條規定適用之疑義。

答:

一、國家機密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6 條之立法意 旨,係為防範涉及國家機密人員之任意出境,對國 家安全或國家利益造成損害;其第 1 項第 2 款所定「

辦理國家機密事項業務人員」,包含國家機密原核定 機關及收受國家機密機關之辦理該項業務人員,並 應依本法第 24 條「各機關對其他機關或人員所提供

、答復或陳述之國家機密,以辦理該機密人員為限

,得知悉、持有或使用,並應按該國家機密核定等 級處理及保密。」規定辦理。

二、各級法院因辦理案件需要,自他機關或人員提供、

答復、或陳述國家機密,屬收受國家機密機關,辦 理該項涉及國家機密業務人員,或有接觸該項國家 機密程度之不同,如法官因承審之需,自有綜悉之 必要,餘辦案配屬之各級行政人員亦因工作性質而 有不同程度之接觸,均屬接觸國家機密人員,自應 受本法第 26 條之規範,並依本法施行細則第 32 條規 定辦理。

法務部政風司 93 年 6 月 14 日政五 字第 0931109209 號 函

8 問:處理一般公務機密文書相關法源及處理程序疑義。

答:

一、有關公務機密之維護,過去係以行政院 49 年 2 月 26

法務部

93 年 7 月 15 日法政 字第 0930026347 號 函

(4)

日頒行之「國家機密保護辦法」為依據,該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國家機密,指應保守秘密之文書

、圖畫、消息或物品」,第 7 條規定「國家機密,定 為『絕對機密』『極機密』『機密』『密』」四級」

,即泛指「機密文書」之範疇;「國家機密保護法」

(以下簡稱本法)及「國家機密保護法施行細則」於 92 年 10 月 1 日經公布施行後,「國家機密保護辦法

」即於同日廢止。本法第 2 條規定「國家機密」係指

「為確保國家安全或利益而有保密之必要,對政府 機關持有或保管之資訊,經依本法核定機密等級者」

,第 4 條規定「國家機密等級區分如下:一、絕對機 密。二、極機密。三、機密」,惟期內根據行政院秘 書處所訂「事務管理手冊」文書處理部分第 49 點規 定「機密文書區分機密等級如下:(一)絕對機密(

二)極機密(三)機密(四)其他依法應保密事項,

得比照前 3 款機密等級,適當區分之。」(行政院 90 年 2 月 13 日臺 90 秘字第 008871 號函修正)是以 一般公務機密亦區分為「絕對機密」、「極機密」、

「機密」三等級,其區分方式易與國家機密混淆。為 解決上述問題,行政院 93 年 1 月 8 日院臺秘字第 0930080052 號函修正之「事務管理手冊」文書處理 部分第 48 點及第 50 點,明文規定「一般公務機密文 書列為『密』等級」、「本機關持有或保管之資訊,

除國家機密外,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義務者」,機密 文書始明確區分為「國家機密文書」及「一般公務機 密文書」,機密等級亦始有「國家機密等級區分如下

:一、絕對機密。二、極機密。三、機密。」及「一 般公務機密文書列為『密』等級」之明確區分。

二、本案函請釋示處理一般公務機密文書相關法源及處 理程序疑義一案,本部意見如下:

(一)本法對有關國家機密之認定,兼採「實質」與「形 式」要件,即對於政府機關持有或保管之資訊,除 實質上須其洩漏後足以使國家安全或利益遭受損 害以外,形式上並須經依本法授權人員於法定時 間內為一定程序之核定,始足當之。

(二)本法 92 年 10 月 1 日施行前,各級政府機關原依「

國家機密保護辦法」(49 年 2 月 26 日公布,經多 次修正,於 92 年 10 月 1 日廢止)第 2 條「本辦法 所稱國家機密,指應保守秘密之文書、圖畫、消 息或物品」,及第 7 條「國家機密,定為『絕對機 密』『極機密』『機密』『密』」四級」之規定,

(5)

分為「絕對機密」、「極機密」、「機密」、「密

」等四級之機密文書,其列為「絕對機密」、「極 機密」、「機密」之機密文書,均應依本法第 39 條規定重新核定,如屬「國家機密」者(「國家機 密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2 條),即應依本法所規定 之相關保護措施辦理;非屬「國家機密」者(行政 院 93 年 1 月 8 日函頒修正「事務管理手冊」文書 處理部份第 50 點「一般公務機密,指本機關持有 或保管之資訊,除國家機密外,依法令或契約有 保密義務者」),即應依行政院 93 年 1 月 8 日函 頒修正「事務管理手冊」文書處理部分文書保密相 關保護措施辦理。

(三)前揭機密文書經依本法第 39 條規定重新核定非屬

「國家機密」者,即應依原核定權責辦理註銷、降 低密等程序,其原核定「絕對機密」、「極機密」

、「機密」之權責人員及辦理該項業務人員,因原 核定及辦理之「絕對機密」、「極機密」、「機密

」等機密文書非屬「國家機密」範疇,自不受本法 第 26 條之約束。

(四)臺北市政府自 90 年 3 月迄今,原依該府「文書處 理實施要點」核列「絕對機密」、「極機密」、「

機密」之機密文書,於依本法第 39 條規定重新核 定前,為確保國家安全及國家利益,仍請依本法 所規定之相關保護措施辦理,並請依法儘速辦理 重新核定。

(五)另部分機關於本法草案研訂期間至 92 年 2 月本法 公布後及行政院「事務管理手冊」文書處理部分修 正條文 93 年 1 月 8 日函頒前,依前揭說明二及行 政院 90 年 10 月 24 日訂定發布之「機密檔案管理 辦法」第 3 條「機密檔案之機密等級,區分如下:

一、絕對機密。二、極機密。三、機密。」之規定

,因無「密」級之密等致無法辦理歸檔,乃改列「

機密」密等以利歸檔作業之機密文書,因原即非屬 本法第 2 條及本法施行細則第 2 條所定「機密」(

「國家機密」)之範疇,似可簡化以通案檢討方式 辦理,餘仍應詳實檢視並依本法第 39 條重新核定

,以確保國家安全及國家利益。

9 問:一般公務機密文書保密期限如何訂定?其保密期限 可否高於國家機密之核定期限(10 年)?應否設限

法務部

93 年 8 月 9 日法政 字第 0930027044 號 函

(6)

答:國家機密,指為確保國家安全或利益而有保密之必 要,對政府機關持有或保管之資訊,經依本法核定 機密等級者(「國家機密保護法」第 2 條);一般公 務機密,指政府機關持有或保管之資訊,除國家機 密外,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義務者(行政院 93 年 1 月 8 日院臺秘字第 0930080052 號函修正「事務管理 手冊」文書處理部分第 50 點規定)。二者性質內涵 不同,其保密期限自無比附援引之必要,合先敘明

。國家機密之核定,應於必要之最小範圍內為之,

且為貫徹行政資訊公開原則,保密期限依機密等級

,分別有絕對機密不得逾 30 年、極機密不得逾 20 年、機密不得逾 10 年等規定;而一般公務機密之核 定,因各政府機關或個人權益應行保密之事項,種 類繁多,且散見於各種法規中,復以契約或行政事 務經緯萬端、錯綜複雜,恐難明定最高保密期限。

法律規定「一般公務機密」之事項,主要係為保護個 人安全(如檢舉人身分)、隱私(如醫療、財務等或 犯罪紀錄等)或為確保政府機關行政運作(如人事採 購作業等),除政府機關行政運作過程須保密之事項

,可於行政目的達成後予以解密外,其餘有關個人 權益之保護,並無完成期限,依法即應持續保密。

10 問:機密文書中,國家機密與一般公務機密競合時,如 一般公務機密文書保密期限,長於國家機密保密期 限,遇國家機密解密,而一般公務機密文書尚未解 密時,應如何處理?例如人民申請調閱國家機密檔 案之問題。

答:「國家機密」係以確保國家安全或利益而有保密必要 為前提,凡「一、軍事計畫、武器系統或軍事行動。

二、外國政府國防、政治或經濟資訊。三、情報組 織及其活動。四、政府通信、資訊之保密技術、設 備或設施。五、外交或大陸事務。六、科技或經濟 事務。七、其他為確保國家安全或利益而有保密之 必要者。」(「國家機密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2 條)

並經依「國家機密保護法」規定核定機密等級者,均 屬國家機密。不同等級之國家機密合併使用或處理 時,以其中最高之等級為機密等級。(「國家機密保 護法」第 17 條)國家機密相關之準備文件、草稿等 資料,應依其內容分別核定不同機密等級。但與國 家機密事項有合併使用或處理之必要者,應核定為 同一機密等級。(「國家機密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法務部

93 年 8 月 9 日法政 字第 0930027044 號 函

(7)

12 條)而「一般公務機密」,係指政府機關持有或 保管之資訊,除「國家機密」外,依法令或契約有保 密義務者。綜上可見,有關機密文書,若非「國家機 密」事項,則屬「一般公務機密」。但國家機密文書 解密後,對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

依法規規定有保密必要者,或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 虞者,仍應持續保密。至人民申請閱覽業已解密之 國家機密檔案,如有「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 5 條第 5 款或「檔案法」第 18 條規定等情形,行政機關自 得限制公開或提供,或予以拒絕。

11 問:機密性資料及文件,不得以電子方式傳送,行政院 文書處理手冊第 54 點規定:「…以及機密公文電子 交換…」,是否與現行規定不合?

答:所謂機密性資料及文件,不得以電子方式傳送乙節

,應係指行政院 88 年 9 月 15 日台 88 經字第 34735 號函訂頒「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資訊安全管理要點」

第 27 點規定「各機關應訂定電子郵件使用規定,機 密性資料及文件,不得以電子郵件或其他電子方式 傳送。」而言,惟同點第 3 項另已規定「機關業務性 質特殊,須利用電子郵件或其他電子方式傳送機密 性資料及文件者,得採用權責主管機關認可之加密 或電子簽章等安全技術處理。」此外,本法施行細則 第 21 條規定「以電子通信工具傳遞國家機密者,應 以加裝政府權責主管機關核發或認可之通信、資訊 保密裝備或加密技術傳遞。」及行政院 93 年 1 月 8 日院臺秘字第 0930080052 號函修正「事務管理手冊

」文書處理部分第 54 點規定「各機關應指定專責人 員負責辦理機密文書拆封、分文、繕校、蓋印、封 發、歸檔,以及機密公文電子交換等事項,並儘可 能實施隔離作業。」及第 61 點「機密文書之傳遞方 式如下:(三)如因機關業務特性,機密文書須採電 子方式處理者,應使用經專責機關鑑定相符機密等 級保密機制,並依相關規定辦理。」等規定觀之,機 密性資料及文件,並非絕對不得以電子方式傳送。

法務部

93 年 8 月 9 日法政 字第 0930027044 號 函

12 問:國家機密保護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下列人員出 境,應經其(原)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首長或其授權 之人員核准:一、國家機密核定人員。二、辦理國 家機密事項業務人員。三、前 2 款退、離職或移交 國家機密未滿 3 年之人員。」其中有關「辦理國家機 密事項業務人員」係指何意,是否包括國家機密公文

法務部

93 年 10 月 4 日法政 字第 0930032775 號 函

(8)

之擬稿、核稿、會辦及批示等相關曾接觸或知悉國 家機密人員。

答:查國家機密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6 條第 1 項 第 2 款所定「辦理國家機密事項業務人員」,係指國 家機密原核定機關及收受國家機密機關之得知悉、

持有或使用該項機密事項業務人員,而不論其工作 性質、接觸、瞭解程度。有關國家機密之收發、擬 辦、會辦、用印、封發、銷毀、複製、會議、保管

、移交、使用等管制措施,本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至 第 30 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經手(辦)人員自屬 辦理國家機密事項業務人員。此外,經原核定機關 或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以書面授權或核准之知 悉、持有或使用該項機密人員(本法第 14 條)、本 法施行前核定或辦理國家機密之現職或已退、離職 人員,如其所知悉之國家機密,已依本法第 39 條規 定重新核定者(本法施行細則第 32 條),均屬辦理 國家機密事項業務人員,自應同受本法第 26 條之出 境限制,以確保國家安全或利益。

13 問:國家機密保護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下列人員出 境,應經其(原)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首長或其授權 之人員核准:一、國家機密核定人員。二、辦理國 家機密事項業務人員。三、前 2 款退、離職或移交 國家機密未滿 3 年之人員。」其中有關「辦理國家機 密事項業務人員」係指何意,是否包括國家機密公文 之擬稿、核稿、會辦及批示等相關曾接觸或知悉國 家機密人員。

答:有關國家機密保護法第 26 條第 1 項「辦理國家機密 事項業務人員」之解釋適用疑義一節,鑑於該法主管 機關為法務部,建議以法務部意見為辦理依據。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93 年 9 月 1 日陸法 字第 0930013572 號 函

14 問: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9 條第 3 項規定

:「臺灣地區人民具有下列身分者,進入大陸地區應 經申請,並經內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及行 政院大陸委員會組成之審查會許可:一、政務人員

、直轄市長。二、於國防、外交、科技、情治、大 陸事務或其他經核定與國家安全相關機關從事涉及 國家機密業務之人員。三、受前款機關委託從事涉 及國家機密公務之個人或民間團體、機構成員。四

、前三款退離職未滿三年之人員。五、縣(市)長。

」其中有關「國家機密業務」是否即指依國家機密保

法務部

93 年 10 月 4 日法政 字第 0930032775 號 函

(9)

護法所核定之國家機密。

答:按國家機密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 條規定:「

本法所稱國家機密,指為確保國家安全或利益而有 保密之必要,對政府機關持有或保管之資訊,經依 本法核定機密等級者。」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條例)第 9 條第 4 項規定:

「前項第 2 款至第 4 款所列人員,其涉及國家機密之 認定,由(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託團體、機 構依相關規定及業務性質辦理。」至兩岸條例所稱「

國家機密業務」是否即指依國家機密保護法所核定之 國家機密乙節,宜尊重該條例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大 陸委員會)所為之解釋。

15 問: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9 條第 3 項規定

:「臺灣地區人民具有下列身分者,進入大陸地區應 經申請,並經內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及行 政院大陸委員會組成之審查會許可:一、政務人員

、直轄市長。二、於國防、外交、科技、情治、大 陸事務或其他經核定與國家安全相關機關從事涉及 國家機密業務之人員。三、受前款機關委託從事涉 及國家機密公務之個人或民間團體、機構成員。四

、前三款退離職未滿三年之人員。五、縣(市)長。

」其中有關「國家機密業務」是否即指依國家機密保 護法所核定之國家機密。

答:

一、考量臺灣地區人民具有涉及國家機密特殊身分者,

其進入大陸地區之許可機制宜予維持,且為符合法 律保留及明確性原則,此次兩岸條例修正,將原「臺 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第 15 條之 1 規 定,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組成審查會就個案作實 質客觀審查之機制,明定於兩岸條例第 9 條第 4 至 6 項。

二、按原「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第 15 條之 1 第 3 項(現為兩岸條例第 9 條第 5 項)立法理 由略以,對於本條例所列人員,其涉及國家機密之 認定,係由(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託團體、

機構,參酌國家機密保護辦法、國家機密保護法草 案及相關規定,與申請人(曾)擔任業務之性質審酌 辦理。是以,來函所詢兩岸條例第 9 條第 4 項第 2 款「國家機密之認定」,應得參酌國家機密保護法相 關規定辦理。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93 年 9 月 1 日陸法 字第 0930013572 號 函

(10)

16 問:機關核准涉及國家機密業務人員出境之期間有無限 制?如有,限制期間為何?

答:查國家機密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及其施行細則,

對核定或辦理國家機密之現職或已退、離職或移交 國家機密未滿 3 年之人員,出境之期間並無明文規 範,但本法施行細則第 32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前述 人員出境,「應於出境 20 日前檢具出境行程、所到 國家或地區、從事活動及會晤之人員等書面資料,

向(原)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提出申請,由該機關審 酌申請人之涉密、守密程度等相關事由後據以准駁

,並將審核結果於申請人提出申請後 10 日內以書面 通知之」,是前開機關審查本法第 26 條第 1 項各款 所定人員出境申請案件,自得就相關「出境行程」等 資料,對其出境所需之必要期間或為相當之期間限 制,作成裁量處分。此外,機關依人事法規,或基 於業務、人力需要,而對前述人員出境期間另有限 制者,自應從其規定。

法務部

93 年 10 月 15 日法 政字第 0930032068 號函

17 問:涉及國家機密業務人員退離職後,如欲赴國外深造 或定居居留,機關有無核准之權限?

答:按核定或辦理國家機密事項業務之退、離職人員,

為國家機密保護法第 26 條第 1 項明文規定應經核准 始得出境之人員,該等人員依法管制出境期間內,

其出境之原因、動機或目的等,合該由該機關審酌 其涉密、守密程度等相關事由後據以准駁。

法務部

93 年 10 月 15 日法 政字第 0930032068 號函

18 問:涉及國家機密業務人員經核准出境後,因故未能於 期間內返國,應如何救濟?如未有救濟措施,當事 人應如何議處?

答:核定或辦理國家機密之現職或已退、離職或移交國 家機密未滿 3 年之人員經核准出境後,因故未能於 期間內返國者,國家機密保護法並無明文規範,似 應依人事及其他相關法規處理。

法務部

93 年 10 月 15 日法 政字第 0930032068 號函

19 問:涉及國家機密業務人員經核准出境後,因故未能出 境者,應如何處理?

答:國家機密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6 條第 1 項各 款所定人員出境,應於出境 20 日前檢具出境行程等 相關書面資料,為本法施行細則第 32 條第 2 項明文 規定之申請程序,是以當事人經核准出境後,因故 未能出境者,該出境申請案自因而失效;如仍有出

法務部

93 年 10 月 15 日法 政字第 0930032068 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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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需要時,應依前開程序重行提出申請。

20 問:本機關涉及國家機密業務人員遷調他機關任職時,

其管制作業應由本機關辦理,或係擬妥應行管制年 限,轉請調任機關辦理(如仍由本機關辦理管制事宜

,恐有造成上級機關人員出境,卻向下級機關申請 核准之窘境)?如調任機關辦理管制之年限與本機關 不同時,應如何執行管制作業?

答:核定或辦理國家機密人員離職調往他機關任職時,

有關出境管制作業,依其現職是否為核定或辦理國 家機密人員而有不同,如係他機關核定或辦理國家 機密之現職人員,其出境自應受他機關管制,但其 現職或原服務機關均應分別造冊併同管制期間通知 境管機關及當事人,以免疏漏;如非他機關核定或 辦理國家機密之現職人員,則受其原服務機關管制

,方符本法確保國家安全及利益之立法要旨。

法務部

93 年 10 月 15 日法 政字第 0930032068 號函

21 問:有關「安帄八號」保密器材權責歸屬疑義。

答:關於政風機構職掌本機關公務機密維護事項,為政 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施行細則第九條明文規定如下

:(一)訂定本機關公務機密維護規定。(二)宣導 公務機密維護法令及做法。(三)推動資訊保密措施

。(四)處理洩密案件。是政風機構應負責本機關公 務機密維護業務之具體範疇甚為明確。按國家機密 保護法第 26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辦理國家機密業 務事項人員」,係指國家機密原核定機關及收受國家 機密機關之得知悉、持有或使用該項機密事項業務 而負有保密義務者,實與政風機構掌理之本機關公 務機密維護事項有別,二者不容混為一談。案內有 關「安帄八號」保密器材,係業務主管單位因業務需 求由上級單位撥配使用,其主管權責自應由實際使 用單位執行相關維護及管理措施;政風機構依前揭 條例所定職掌,除賡續辦理稽核檢查外,並應適時 協調業務主管單位加強注意或檢討改善,以確保公 務機密。

法務部政風司 93 年 11 月 5 日政五 字第 0931118368 號 函

22 問:有關檢察機關偵辦期間扣案之相關卷證資料,是否 不受國家機密保護法第 39 條 2 年期間之限制疑義。

答:案內貴司令部業管之「海測艦案」、「光二案」、「

光三案」、「武夷艦案」、「靖海案」、「一二○九 專案」等 6 案之相關卷證資料,雖經拉法葉艦採購弊

法務部

93 年 11 月 26 日法 政字第 0930043095 號書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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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特別調查小組扣押在案,惟查國家機密保護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 39 條規定:「本法施行前,依其他 法令核定之國家機密,應於本法施行後 2 年內,依 本法重新核定,其保密期限溯自原先核定之日起算

;屆滿 2 年尚未重新核定者,自屆滿之日起,視為 解除機密,依第 31 條規定辦理」,旨在避免國家機 密處於長期不確定狀態,並無例外之規定,故本法 施行前,依其他法令核定之國家機密,其辦理重新 檢討或核定作業均應受本條所定 2 年期間之限制。

23 問:有關國家機密保護法第 26 條第 1 項各款所定人員申 請出境案件相關作業程序權責歸屬問題。

答:

一、查「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第 5 條及「政風機構人 員設置條例施行細則」第 4 條至第 10 條,已明定政 風機構之職掌,公務人員申請入出境之查核因非政 風機構之法定職掌,不宜由政風機構辦理,前經本 部 81 年 9 月 16 日法 81 政字第 013817 號函轉行在案

,合先敘明。又銓敘部 81 年 10 月 22 日 81 台華法三 字第 771324 號函,以各機關人事查核單位於民國 81 年 9 月 16 日改制為政風機構後,公務人員申請入出 境事宜,應由各機關人事機構於會知政風機構後,

逕依「公務人員申請出國案件審核要點」第 20 點及

「臺灣地區入出境管理作業規定」第 11 之(2)等有 關規定,層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審核。

二、按國家機密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6 條規定:

「下列人員出境,應經其(原)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 首長或其授權之人核准:一、國家機密核定人員。

二、辦理國家機密事項業務人員。三、前二款退、

離職或移交國家機密未滿三年之人員。」故本法施行 細則第 32 條第 2 項有關審核准駁事項自應為申請人 之(原)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之人之權 責。

三、公務人員到、離(退)職、差勤、請假等規定,係人 事機構之職掌,至本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涉及國家 機密須管制出境人員,其名冊之繕具及通知(入出境 管理機關、當事人)事宜,有無另行指定單位或人員 處理之必要,係機關內部管理事項,自得由各該機 關權衡業務性質或特殊需要辦理;但機關另有出境 管制規定者,依其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第 32 條第 3 項後段)。

法務部

94 年 1 月 19 日法政 決字第 0941100436 號書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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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問:處理機密文書機密等級變更或註銷權責認定疑義。

答:

一、按國家機密,係指為確保國家安全或利益而有保密 之必要,對政府機關持有或保管之資訊,經依國家 機密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核定機密等級者;一般 公務機密,則指政府機關持有或保管之資訊,除國 家機密外,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義務者,二者性質 與法令依據均有不同,應先辨明。

二、國家機密之核定權責,依其機密等級為「絕對機密」

、「極機密」或「機密」之不同,分別於本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1 至 3 款定有明文。國家機密等級核定後

,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得依職 權或依申請,就實際狀況適時註銷、解除機密或變 更其等級,並通知有關機關(本法第 10 條第 1 項)

,是國家機密之核定、變更或解除,除原核定機關 外,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亦得依職權或申請 為之。變更國家機密等級,由原機密等級與擬變更 機密等級二者中較高機密等級之有核定權責人員核 定;申請變更機密等級者,應向原核定機關為之(本 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項)。但涉及國家 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之國家機密,應永久保密(本法 第 12 條)。國家機密核定之解除條件成就者,除保 密期限屆滿,或解密條件於保密期限屆滿未成就視 為已成就者,由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 責人員核定後解除機密(本法第 28 條)。如國家機 密事項涉及其他機關業務者,於解除機密之核定前

,應會商該他機關(本法第 30 條)。國家機密於核 定之保密期限屆滿,或解密條件於保密期限屆滿未 成就視為已成就者,即自動解除機密,無須經原核 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之核定或通知(本法第 27 條、

本法施行細則第 33 條第 1 項),是依原核定機關之 指示或請求辦理之復文,其變更或解密作業,自應 分別情形依上開說明適當處理之;此外,若復文與 原來文之機密等級不同時,除該發文機關外,其上 級機關亦得依職權或依申請辦理變更或解除。惟就 同一國家機密事項業務,既經原核定機關或上級機 關核定變更或解密者,其效力應及於因辦理同一國 家機密事項業務之復文,故對受領該國家機密文書 之機關言,應即依該國家機密原核定機關或上級機 關之通知辦理相關手續,似無再行通知該國家機密 原核定機關或上級機關辦理變更或解密之必要,方

法務部

94 年 4 月 8 日法政 字第 0940006733 號 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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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國家機密有關核定權責規定之立法意旨。

三、一般公務機密,係指國家機密以外,依法令或契約 有保密義務者而言,依現行法制並無明文規範其核 定權責人員。僅文書處理手冊第 74 點第 3 款規定,

一般公務機密文書機密等級之變更或解密部分,由 原核定主管核定之,是依原核定機關之指示或請求 辦理之復文,其解密作業,除保密期限業已屆滿,

或解密條件為「附件抽存後解密」(適用於附件已完 成機密等級及解密條件標示者)等情形,無須經各發 文機關通知程序外,仍應由各該機關依職權或依建 議在其所定主管機密業務範圍內為之;惟目前實務 上之作法,同一一般公務機密事項業務,其機密等 級之變更或解密,須由各級機關分別行文通知始得 辦理,實屬繁複,是以基於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之 指示具有行政拘束力而言,下級機關因上級機關之 指示辦理之復文,似宜由上級機關一併辦理檢討即 可。

四、至受領機密文書之機關,依據原核定機關之指示或 請求辦理之復文,如有其他依法應核定為國家機密 或一般公務機密之情形,其經核定為國家機密者,

則該復文機密等級之註銷、解除或變更等程序即應 由該復文機關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 10 條第 1 項等規 定辦理;經核定為一般公務機密者,應依文書處理 手冊第 74 點規定,由原核定主管核定之,併予敘明

25 問:處理機密文書機密等級變更或註銷權責認定疑義。

答:查「國家機密保護法」第 10 條第 1 項及「文書處理 手冊」第 74 點,已就機關機密文書之核定、變更或 註銷權責,規定甚明,即由原核定機關辦理。基此

,機密文書核定機關如對外發文,受文機關復文機 密等級之解密,應由該受文機關辦理。

行政院秘書處 94 年 4 月 25 日院臺 秘字第 0940015667 號函

26 問:國家安全局得否就具機密等級之國家情報事項授權 各情報機關首長核定其機密等級?

答:按國家機密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1 目、第 4 目及第 3 款第 1 目、第 3 目所稱「

主管人員」,依本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

指本機關所屬幕僚主管、機關首長及編階中將以上 之部隊主管。是國家機密核定權責人員,其授權對 象自以機關組織層級有隸屬關係之幕僚主管、機關 首長及編階中將以上之部隊主管為限。貴局依法對

法務部

94 年 6 月 9 日法政 字第 0940019035 號 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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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防部軍事情報局、電訊發展室、憲兵司令部、行 政院海岸巡防署、內政部警政署、法務部調查局等 機關所主管有關國家安全情報事項,雖負統合指導

、協調、支援之責(國家安全局組織法第 2 條、國家 情報工作法第 15 條),惟究非上級機關對所隸屬機 關依法規行使指揮監督權之關係,解釋上似難依本 法授權前列機關首長核定有關貴局職掌或業務範圍 內屬於國家機密之事項。

27 問:國家機密保護法第 39 條所定「屆滿之日」,究指應 完成重新核定即可,抑或除重新核定外,並應完成 公告或通知?

答:查國家機密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39 條所稱「

重新核定」,係指本法施行前,依其他法令核定之國 家機密,經依本法規定報請有核定權責人員核定而 言;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所定程序,係指國家機密解 除後,原核定機關應履行之公告及通知義務,二者 規範事項並不相同,是本法第 39 條後段規定:「屆 滿 2 年尚未重新核定者,自屆滿之日起,視為解除 機密,依第 31 條規定辦理。」係指屆期尚未完成重 新核定之國家機密,因視為解除機密,始須依第 31 條規定辦理公告及通知事項。

法務部

94 年 6 月 9 日法政 字第 0940019035 號 函

28 問:有關同一檔卷內不同保密期限之國家機密合併使用 或處理之疑義。

答:

一、查國家機密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7 條規定:

「不同等級之國家機密合併使用或處理時,以其中 最高之等級為機密等級。」旨在規範國家機密之維護 事項,如有不同等級之國家機密合併使用或處理時

,應以其中最高之等級為機密等級,採取相應之維 護措施,例如國家機密在機關外之傳遞方式,屬於

「絕對機密」或「極機密」者,由承辦人員或指定人 員傳遞,必要時得派武裝人員或便衣人員護送。屬 於「機密」者,由承辦人員或指定人員傳遞,或以外 交郵袋或雙掛號函件傳遞(本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如「絕對機密」或「極機密」與「機 密」等級之國家機密合併使用或處理時,其傳遞應採

「絕對機密」或「極機密」之方式,換言之,即不得 以外交郵袋或雙掛號函件方式為之。至同一檔卷內 合併使用或處理之國家機密,其機密等級仍為原核 定之等級,並未實際發生變更機密等級之效果,是

法務部

94 年 6 月 29 日法政 字第 0940020840 號 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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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檔卷內不同機密等級之國家機密,其機密等級 之變更或解密,自應視其保密期限或解除機密條件 之不同,分別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 10 條、第 11 條、

機密檔案管理辦法及行政院「文書處理手冊」第 74 點、第 75 點等相關規定辦理變更或解密事宜。

二、至若同一檔卷內為同一國家機密事項者,係同一性 質案件歸於同一檔卷內,例如某軍事武器系統採購 案,經依本法核定其機密等級者,其規格需求、採 購過程、履約、驗收及付款等相關文書檔案資料均 為同一機密等級,自非本法第 17 條所定合併使用或 處理之情形,併予敘明。

29 問: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 39 條規定:「本法施行前,依 其他法令核定之國家機密,…屆滿 2 年尚未重新核 定者,自屆滿之日起,視為解除機密,依第 31 條規 定辦理。」依此規定,如非屬國家機密之機密文書,

未依 2 年之時限重新核定其機密等級時,自屆滿之 日起,是否視為解除機密?又國家機密保護法第 39 條規定之效力,是否及於「一般公務機密」?再者,

國家機密保護法施行前,依其他法令所核定之機密 文書,有無逐案檢討之必要?

答:

一、查國家機密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39 條規定,

係基於本法施行前依其他法令(例如國家機密保護辦 法)所為國家機密之核定,未必符合本法規定,為貫 徹本法之立法目的,爰規定各機關於本法施行後,

須就施行前核定之國家機密重新檢討,符合本法規 定而仍有區分機密等級予以保密之必要者,應依本 法重新核定,並賦予二年之檢討期間。是本法第 39 條規定之效力自不及於「一般公務機密」;在解釋上

,非屬國家機密之一般公務機密,並無本法第 39 條 規定之適用。

二、惟各政府機關持有或保管之機密文書,於行政院 93 年 1 月 8 日修正發布「文書處理手冊」前,不論「國 家機密」或「一般公務機密」,其機密等級均區分為

「絕對機密」、「極機密」、「機密」、「密」四等 級(或「絕對機密」、「極機密」、「機密」三等級

),致無以分辨其究屬「國家機密」或「一般公務機 密」。故實務上,各政府機關須就原列「絕對機密」

、「極機密」、「機密」之機密文書為檢討範圍。凡 屬「國家機密」者(本法施行細則第 2 條),應依本

法務部

94 年 9 月 16 日法政 字第 0940033723 號 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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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定程序重新核定其機密等級;非屬「國家機密」

而為「一般公務機密」者,即依行政院「文書處理手 冊」第 51 點規定,列為「密」等級。又依本法立法 意旨,國家機密等級區分為「絕對機密」、「極機密

」、「機密」,是原有「一般公務機密」自不宜繼續 核列國家機密等級,以示區別並符法制。

三、綜上,為免屆時因未及檢討而仍核列「機密」以上等 級之一般公務機密文書,如視為解除機密,須依國 家機密保護法第 31 條規定公告,並通知有關機關,

造成後續處理之困擾,是非屬國家機密之機密文書 仍應經檢討後改列為一般公務機密之「密」等級為宜

30 問:辦理機密文書機密等級重新檢討核定作業相關疑義

。 答:

一、關於機密文書機密等級變更或註銷權責認定疑義,

前經行政院秘書處 94 年 4 月 25 日院臺秘字第 0940015667 號函,以「查『國家機密保護法』第 10 條第 1 項及『文書處理手冊』第 74 點,已就機關機 密文書之核定、變更或註銷權責,規定甚明,即由 原核定機關辦理」解釋在案,建請參照辦理。

二、至會銜機密公文之重新核定,如屬國家機密事項涉 及其他機關業務者,應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 8 條、

第 30 條規定,於核定或解除機密前會商該其他機關 辦理。

法務部政風司 94 年 11 月 1 日法政 字第 0941118837 號 函

31 問:國家機密保護法第 10 條第 1 項:「國家機密等級核 定後,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得 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實際狀況適時註銷、解除機密 或變更其等級,並通知有關機關。」其中「註銷」是 否即等同「解除機密」?若否,兩者之定義為何?

答:國家機密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 定國家機密等級核定後,如遇情況變更,有註銷、

解除機密或變更其等級必要時,有核定權責人員得 依職權或申請,就實際狀況適時為之,並應通知有 關機關。本法雖未就「註銷」或「解除」機密等級另 設定義,惟解釋上,「註銷」機密等級適用於國家機 密之核定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例如違反本法第 5 條第 2 項,基於違法目的而核定者,該機密之原核 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自得依職權或 依申請,予以註銷;「解除」機密等級係指國家機密

法務部

95 年 1 月 11 日法政 字第 0940044083 號 函

(18)

核定之解除條件成就者(除保密期限屆滿時,或解密 條件於保密期限屆滿未成就視為已成就者外),或於 保密期限屆滿前或解除機密之條件成就前,已無保 密必要之情形,須經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核 定權責人員核定後始得解除機密(本法第 28 條、第 29 條)。

32 問:國家機密保護法第 11 條第 2 項:「…保密期限之核 定,於絕對機密,不得逾 30 年;於極機密,不得逾 20 年;於機密,不得逾 10 年。其期限自核定之日起 算。」以「機密」等級之國家機密為例,核定時併予 核定其保密期限為 10 年,若其保密期限屆滿前,是 否得依該條第 5 項規定報請其上級機關核定延長其 保密期限,以 2 次為限,惟不得逾 30 年?同理,「

極機密」等級之國家機密,若奉核定其保密期限為 20 年,是否仍得依前述作法辦理延長,並以不得逾 30 年為期限?

答:查國家機密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1 條第 2 項 規定核定國家機密保密期限之上限,於絕對機密,

不得逾 30 年;於極機密,不得逾 20 年;於機密,不 得逾 10 年,並均自核定日起算。本法第 11 條第 5 項規定保密期限或解除機密之條件有延長或變更之 必要時,應報請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核定,且 其延長之期限不得逾原核定期限,並以 2 次為限,

惟同項後段規定:「國家機密至遲應於 30 年內開放 應用,其有特殊情形者,得經立法院同意延長其開 放應用期限。」茲以「絕對機密」等級之國家機密為 例,在解釋上,其保密期限如經依法延長,而有逾 國家機密開放應用期限(30 年)之情形時,須另經 立法院同意後始得為之。

法務部

95 年 1 月 11 日法政 字第 0940044083 號 函

33 問: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 22 條第 3 項規定,立法院應制 定要求提供閱覽或答復國家機密之相關辦法,請問 立法院有無訂定?若否,當立法院來函要求時,能 否提供閱覽或答復國家機密資訊事項?

答:立法院依法行使職權涉及國家機密者,如予答復或 提供,則國家機密將無法維護,故國家機密保護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非經解除機密

,不得為之。但為免影響立法院職權之行使,特設 例外規定,即其以秘密會議或不公開方式行使職權 時,得於指定場所依規定提供閱覽或答復,爰為同 條第 2 項規定。提供國家機密予立法院閱覽或答復

法務部

95 年 1 月 11 日法政 字第 0940044083 號 函

(19)

時,為避免於該等過程中發生洩漏國家機密之情形

,爰於同條第 3 項明定由立法院訂定閱覽及答復辦 法,以資維護。是解釋上,涉及國家機密事項,非 經解除機密,不得提供予立法院,如立法院以秘密 會議或不公開方式行使職權時,國家機密之提供方 式應依立法院相關閱覽及答復辦法為之。據了解立 法院現訂有「立法院秘密會議規則」(41 年 4 月 29 日修正)、「立法院秘密會議注意事項」(89 年 12 月 15 日修正)等規定。

34 問: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 26 條第 2 項意旨,對核定及辦 理國家機密事項之人員,是否在退、離職或移交國 家機密後,應先管制其出境期限為 3 年(含),再由 其(原)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之人員,

視情形縮短或延長其管制期間?

答:國家機密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6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定 3 年期間,得由國家機密核定機關視情形予 以縮短或延長,以保持彈性,爰設第 26 條第 2 項之 規定,是核定或辦理國家機密之退、離職或移交國 家機密未滿 3 年之人員,其出境管制期間自應由國 家機密核定機關審酌其涉密、守密程度等相關事由 後裁量之。

法務部

95 年 1 月 11 日法政 字第 0940044083 號 函

35 問: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核定國家機密 之權責人員(含授權)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職 務代理人代行核定之,其「因故」係指「公故」或「

私故」,建請明確說明。

答:本法第 7 條第 2 項明定國家機密核定權責人員,於其 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職務代理人代行核定之,

所稱「因故」,凡事實上不能執行職務之一切事由均 屬之,並無公私之別。

法務部

95 年 1 月 11 日法政 字第 0940044083 號 函

36 問:有關民間團體以密件行文,政府機關可否自行銷密 之疑義。

答:

一、依現行法制,「公務機密」之核定,係專屬政府機關 之權責,唯政府機關始得為之,是民間團體之來函 其上自訂有機密等級者,對政府機關並無拘束效力 可言,自不發生該受文機關可否註銷其機密等級之 問題,至民間團體之來函是否為政府機關主管業務 應保密事項,應由該受文機關視其性質、內容等依 相關法令規定判斷之,如有保密必要者,應依規定

法務部

95 年 1 月 27 日法政 字第 0951101264 號 函

(20)

或報請權責長官核定適當之機密等級,並採取相應 之維護措施。

二、又行政程序法第 170 條第 2 項規定:「人民之陳情有 保密必要者,受理機關處理時,應不予公開。」惟人 民陳情案件有無保密之必要,仍應由該受理機關依 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37 問:本局內部各單位因業務需要而互相行文之國家機密 公文,可否視為國家機密之複製物,於無繼續使用 之必要時即行銷毀?以避免造成檔案管理負荷,並 杜絕洩密管道。

答:

一、同一機關之內部各單位互相行文之國家機密,無論 其係創文或轉行其他機關來文,均為國家機密原件

,要難以國家機密之複製物視之,其銷毀除因戰爭

、暴動或事變之緊急情形,非予銷毀無法保護者外

,自應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 15 條規定經解除機密後 始得依法銷毀。

二、貴局現行作法如有洩密顧慮,似應先衡酌內部單位 間互相行文之必要性,得以面洽或會議方式進行者

,儘量避免行文;至必須以書面洽辦國家機密者,

似可考量其他可行方法,例如將原件依法定程序遞 送或影印送(會)辦,並依機密文書「專責處理」、

「減少層次」、「限制分發」等原則處理,以確保國 家機密,併予說明。

法務部

95 年 2 月 23 日法政 字第 0950005091 號 函

38 問:情報機關因工作性質特殊,需於外國或敵後地區部 署組織,惟因駐在地情況不一,其國家機密存管確 有其風險及困難,故上述組織管有之國家機密得否 因地置宜,於未經解密前得逕行銷毀?

答:國家機密原則上非依國家機密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

)解除後不得銷毀(本法第 15 條第 2 項),但如遭 遇戰爭、暴動或事變之緊急情形,非銷毀將無法予 以有效保護時,則准予銷毀,爰設本法第 16 條之例 外規定,是情報組織保有之國家機密,因戰爭、暴 動或事變之緊急情形,非予銷毀無法保護時,自得 由保管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銷毀後,依本法施行 細則第 24 條規定陳報上級機關及通知有關機關。

法務部

95 年 5 月 4 日法政 字第 0950013140 號 函

39 問:國家機密複製物機密內容如加以遮蓋、塗銷後,是 否仍視同原件並依法保護?若屬否定,複製物原標 示之機密等級及保密期限或解密條件,可否一併塗

法務部

95 年 5 月 4 日法政 字第 0950013140 號

(21)

銷或變更?

答:國家機密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所稱國家機密之「

複製物」,指外觀及內容與原件完全相同者而言。來 文所述遮蓋或塗銷國家機密的機密內容之複製物,

應屬引述或複製部分內容之情形,如核定非屬國家 機密之複製物,應不生視同原件保護之問題;惟如 仍有保密價值時,應依法重新核定其國家機密等級

40 問:有關涉及國家機密事項業務之機關首長及卸任首長 出境案件處理疑義。

答:涉及國家機密事項業務之機關首長係有權核准出境 之人員,其對自身之出境案件,應由其上級機關首 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國家機密保護法(以下簡稱本 法)施行細則第 32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甚明,故上開 機關首長出境案件若未依法定程序,入出境管理機 關自可依個案要求當事人踐行相關程序,以符本法 第 26 條之立法意旨。至上開機關首長卸任後,除任 職原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之上級機關者,其申請應 向上級機關提出之情形外,其餘應向原服務機關提 出申請。

法務部

95 年 7 月 5 日法政 字第 0950024348 號 函

41 問:被宣稱認定屬於國家機密之事務者,若缺少需留存 相關之書面、電磁或其他形式之資料,其是否違法

?該認定是否有效?相關之法令為何?

答:依據國家機密保護法細則第 11 條,國家機密之核定

,應留存書面或電磁紀錄,此之「留存」應非「核定

」國家機密之生效要件,解釋上宜認為係政府機關有

「留存」資料之義務,如未保存則屬該機關人員應否 擔負行政責任問題;至於機密之核定完成與否,乃 另一認定(證據)問題,應就個案與有關事證認定之

法務部

95 年 12 月 29 日法 政字第 0951121428 號函

42 問:有關國家機密保護法第 26 條所規範人員出境是否包 括檔案管理作業人員疑義。

答:國家機密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6 條對於核定

、辦理國家機密人員之出境管制,係以得接觸知悉 國家機密實質內容者為限,因此該條第 1 項第 3 款對 於退、離職或移交國家機密一定期間內人員仍予管 制;如將管制範圍擴大為形式上之持有或保管人員

,對於退、離職或移交國家機密等已無持有或保管

法務部

96 年 9 月 17 日法令 字第 0961113749 號 令

(22)

事實之人員,仍予限期出境管制將缺乏正當性。國 家機密檔案管理人員雖辦理國家機密相關業務,但 如機密文書依規定須由承辦人員密封後歸檔,檔管 人員無權拆封,且完全無法接觸知悉國家機密內容

,則非本法第 26 條規定應經核准始得出境人員;其 他辦理國家機密之收發、用印、封發、銷毀、複製

、保管及移交等業務人員,均應依照上揭標準衡量 是否應經核准始得出境。

43 問:有關執行國家機密涉密人員出國管制期限疑義?

答:國家機密保護法第 26 條第 2 項對於辦理、核定國家 機密之退、離職或移交國家機密未滿三年人員之出 境管制,規定「國家機密核定機關得視情形縮短或延 長」其管制期間,至於辦理縮短或延長之作業次數並 無限制,權責機關可依事實需要斟酌處理;惟欲延 長或縮短其出國管制期間,需符合比例原則。

法務部

97 年 2 月 21 日法政 決字第 0971101771 號函

44 問:涉及國家安全情報或來源之國家機密可否解密之疑 義?

答:國家機密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2條對於涉及國 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之國家機密之「永久保密」,

除保密期限為永久外,亦排除任何解密狀況,不因 情報來源者已死亡或經徵得原提供者同意,而可解 密。所稱涉及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之國家機密

,依本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係指從事或協助從事 國家安全情報工作之組織或人員,及足資辨別從事 或協助從事國家安全情報工作之組織或人員之相關 資訊;至於該等情報來源或管道所提供之情報資料 內容,除足資辨別情報工作之組織或人員外,不在 永久保密範圍。

法務部

97 年 3 月 28 日法令 字第 0971104385 號 令

45 問:有關執行國家機密人員於管制期間屆滿後,原處分 機關得否再依事實需要延長管制疑義?

答:

一、有關執行國家機密人員於管制期間屆滿後,原處分 機關得否再依事實需要延長管制乙節,本部業於 97 年 2 月 21 日以法政決字第 0971101771 號函答覆在案

,請參閱。

二、國家機密保護法第 26 條第 1 項第 3 款對退、離職或 移交國家機密未滿 3 年人員之出境管制,係考量其

法務部

97 年 5 月 8 日法政 字第 0971106036 號 函

(23)

對國家機密之記憶應隨時間而淡忘,因此制定 3 年 之管制期,並於第 2 項規定得視情形縮短或延長之

,惟其延長應接續原定之管制期;如管制期間屆滿 3 年(解除管制)後,再依事實需要重新核定管制,

則與立法意旨不符。

46 問:國家機密經核定後可否解密及解密程序為何?

答:

一、依據國家機密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規定,國家 機密經核定後其解密之情形有三:

(一)保密期限屆滿,自動解除機密(本法第 27 條)。

(二)解密條件成就,由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核定 權責人員核定後解除機密(本法第 28 條)。

(三)保密期限屆滿前或解除機密之條件成就前,已無保 密之必要者,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 人員應即為解除機密之核定(本法第 29 條)。

另外,個人或團體因國家機密之核定,致其所爭取之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時,亦得向國 家機密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申請解除機密,並由 該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就實際狀況予以准駁(本法第 10 條)。

二、國家機密之解密程序如下:

(一)依職權或依申請解除國家機密,係由承辦人員填 具「機密文書機密等級變更或註銷處理意見表」

陳送核定(行政院事務管理手冊文書保密規定第 75 點第 1 款)。

(二)國家機密事項如涉及其他機關業務者,於解除機 密之核定前,應會商該他機關(本法第 30 條);

國家機密解除後,原核定機關應將解除之意旨公 告,並應通知有關機關(本法第 31 條)。

法務部

97 年 5 月 27 日法政 字第 0970018898 號 函

47 問:法令未規定應永久保密之涉及個人隱私權益事項究 應訂定保密期限或持續保密疑義。

答:關於機關保管、持有涉及個人隱私資料之保密疑義

,本部 93 年 8 月 9 日法政字第 0930027044 號函已予 釋明。按政府機關保管、持有個人資料,如洩漏恐 侵害其隱私權益者,除有關法令規定得予公開或運 用之情形外,自應保密或限制公開,並依法辦理安 全維護工作,以使個人資料獲得周全之保護。

法務部

98 年 4 月 8 日法政 字第 0980012598 號 函

48 問: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主任委員一職常須緊急出國,得 否建立配套機制或由國家安全局替代行政院准駁。

答:查國家機密保護法第 26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32 條明定

,國家機密保護法所定應予出境管制人員,其出境

法務部

98 年 4 月 30 日法政 字第 0980015611 號 函

(24)

應經(原)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之人員 核准;其出境人員為機關首長者,應向上級機關提 出申請,由該上級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予以准駁

,並依規定由服務機關將被管制出境人員名冊及管 制期間,送交入出境管理機關並通知當事人,以免 疏漏,無例外適用之情形。至機關因業務需要,另 定出境申請之核准授權規定或出境管制作業方式,

可依權責自行辦理,惟仍應符合國家機密保護法相 關程序規定。

49 問:監察院調查委員本於權責辦理詢問或調查之作為,

對於他機關或人民所答覆或陳述之國家機密,其內 容僅有部分文字為機密資料,是否全卷均以機密件 處理,不能對外公開?他機關來函敘明「本函附件『

問題一』部分內容為機密等級…,卻又標示『附件抽 存後解密』」該函究係「問題一」之附件是機密,抑 或整份函件均為機密?

答:

一、有關函詢貴院調查委員本於權責辦理詢問或調查之 作為,對於他機關或人民所答覆或陳述之國家機密

,其內容僅有部分文字為機密資料,是否全卷均以 機密件處理,不能對外公開乙節,按經核定為國家 機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應依法保密不得 對外公開,其有權核定人員尚須符合「國家機密保 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5 條規定,應於必要最 小範圍內為之。若所核定國家機密與非屬國家機密 資料合而為一卷時,除屬國家機密部分及符合政府 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即應限 制公開不予提供外,無保密必要之部分,則應公開 或提供。至貴院監察委員或調查人員因調查案件而 知悉或持有其他機關或人民所答覆或陳述之內容,

衍生是否屬國家機密之疑義時,如係其他機關已核 定為國家機密者,得依本法第 10 條規定,由原核定 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依職權或依申請

,就實際狀況適時註銷、解除機密或變更其等級,

並通知有關機關,以符合本法第 5 條之本旨;若屬 貴院本於權責辦理詢問、履勘等調查作為,作成筆 錄、製成錄音帶或撰寫調查報告等文件,涉及其他 機關業務且屬國家機密範圍者,於核定前,應依本 法第 9 條規定會商相關機關辦理(本部 92 年 11 月 7 日法政字第 0920044099 號函參照)。

二、至有關機關來函敘明「本函附件『問題一』部分內容

法務部

98 年 7 月 6 日法政 字第 0981107172 號 函

(25)

為機密等級…,卻又標示『附件抽存後解密』」該 函究係「問題一」之附件是機密,抑或整份函件均 為機密乙節,依行政院訂定之文書處理手冊文書保 密第 62 點第 1 項第 4 款規定,「附件抽存後解密」

適用於附件已完成機密等級及解密條件標示者。機 關對於來函之保密期限或解密條件有標示不清或發 生疑義時,得參照本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會商協議機 制或依行政院文書處理手冊第 75 點第 1 項第 5 款之 規定,由原核定機關確認,始為允當。

50 問:各機關所保管或持有之機密檔案,凡已成就國家機 密保護法第 27 條及第 39 條所定解密條件者,是否得 不經該機密檔案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解密或降 密之通知,逕予解密?逕予解密後,是否通知原核 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

答:

一、依國家機密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7 條規定「

國家機密於核定之保密期限屆滿時,自動解除機密

。解除機密之條件逾保密期限未成就者,視為於期 限屆滿時已成就,亦自動解除機密」及第 28 條規定

「國家機密核定之解除條件成就者,除前條第 2 項 規定外,由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 員核定後解除機密」,故有關國家機密之解除,除 依第 27 條規定之「保密期限屆滿」或「解除機密之 條件逾保密期限未成就,惟保密期限已屆滿」時,

始自動解除機密外,其餘因解除條件成就而解除機 密者,則應由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 人員核定後解除機密,自不待言。

二、至於有關解密後,是否通知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 關一節,於自動解除機密之情形,因依本法第 31 條 第 1 項規定「國家機密解除後,原核定機關應將解 除之意旨公告,並應通知有關機關」,另依本法施 行細則第 33 條規定「國家機密依本法第 27 條規定 自動解除者,無須經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之核 定或通知,該機密即自動解除。前項情形,原核定 機關得將解除之意旨公告」,自以通知原核定機關 或其上級機關為宜,俾利辦理公告事宜。至於因解 除條件成就而解除機密之情形,本應由原核定機關 或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核定後解除機密,故 應無來函所詢問通知之問題。

法務部

98 年 8 月 31 日法政 字第 0980032384 號 函

51 問:外交部駐外館處涉及國家機密出境應經核准人員,

依國家機密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6 條規定應

法務部

98 年 11 月 20 日法

(26)

經其服務機關或其授權之人核准,惟有關駐外涉密 人員原即在國外工作,似非屬本法原擬規範之對象

,其出境管制事宜,是否僅列入赴大陸地區管制名 單,無需於每次返國再出境時,均由駐外館處致函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報同意出境。

答:

一、國家機密保護法第 26 條、第 36 條及其施行細則 32 條規定有關涉及國家機密人員之出境管制,應於每 次出境前提出申請為原則,但因機關業務特性需要

,得由其(原)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首長或其授權 之人核准於適當期間多次入出境。

二、機關首長得依分層負責之規定,訂定涉及國家機密 人員出境核准之授權規定。

三、各機關針對涉及國家機密人員出境管制作業,如有 必要,得自行訂定管制辦法,但仍應遵守國家機密 保護法之規範。

政字第 0981114877 號函

52 問:有關涉及國家機密人員離職後,如續任公職者,其 出境管制作業,可否由現職機關首長為准駁處理?

答:

一、涉及國家機密人員離職後,如續任公職,並為核定 或辦理國家機密人員,其出境申請,除有國家機密 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施行細則第 32 條但書規定 情形外,就本法第 26 條第 1 項文義解釋,並考量簡 化程序及避免申請作業繁複,可由現職機關徵詢其 原服務機關意見後,併通知入出境管理機關。若涉 及國家機密人員離職後,於現職機關職務未涉國家 機密,其出境申請得由現職機關參酌上述簡化程序 審慎辦理。

二、涉及國家機密人員離職後續任公職時,應告知新職 機關前於原服務機關為涉及國家機密事項之人員並 受出境管制期間,以免疏漏致影響當事人權益。

法務部

99 年 7 月 15 日法政 字第 0991107640 號 函

53 問:

一、國家機密之認定,是否須同時符合實質要件與形式 要件?亦即,對於政府機關持有或保管之機密,除 實質上須其洩漏後足以使國家安全或利益遭受損害 以外,形式上並須經依國家機密保護法所規定之法 定程序予以核定、保管、歸檔及進行相關保密措施

二、不符合國家機密認定之實質要件或形式要件,逕於 文件上蓋有「機密」、「極機密」或「絕對機密」等 字樣,是否亦屬依國家機密保護法所核定之國家機

法務部

100 年 2 月 24 日法 政字第 1000002642 號函

(27)

密?

三、根據立法過程及立法理由,國家機密保護法第 13 至 26 條之保密措施,係為強制規定抑或任意規定?

答:

一、

(一)依本法第 2 條「本法所稱國家機密,指為確保國家 安全或利益而有保密之必要,對政府機關持有或保 管之資訊,經依本法核定機密等級者。」規定、第 4 條國家機密等級區分與第 7 條有關國家機密核定 權責之規定。有關國家機密之認定,兼採「實質」

與「形式」要件,即對於政府機關持有或保管之資 訊,除實質上須其洩漏後足以使國家安全或利益遭 受損害以外,形式上並須經依本法有核定權責人員 於法定時間內為一定程序之核定,始足當之(本部 93 年 7 月 15 日法政字第 0930026347 號函參照)。

(二)另本法第 6 條所稱「先行採取保密措施」與本法施 行細則第 8 條第 1 項「本法第 6 條所定先行採取保 密措施,應由擬訂機密等級人員自擬訂時起,採 取本法第 13 條至第 26 條規定之保密措施」之規定

。依立法院第 5 屆第 2 會期第 17 次會議議案關係 文書,行政院所提本法草案第 6 條之說明謂以:

「一、本條規定國家機密事項之報請核定義務及 核定前應採之措施。二、為促使各機關之人員於 其職掌或業務範圍內,發現有應屬國家機密之事 項時,能及時報請有核定權責人員核定,並要求 相關人員於核定前,即應暫擬機密等級,先行採 取保密措施,以防洩漏,另要求有核定權責人員 應於接獲報請後 30 日內完成核定,早日確定國家 機密,俾據以採取維護措施。爰為本條之規定」。

是以,本法第 13 條至第 26 條規定為國家機密之維 護措施。

(三)至於保管、歸檔及進行相關保密措施,均屬國家機 密維護範疇。

二、按本法第 2 條規定「為確保國家安全或利益而有保密 之必要」、第 4 條規定國家機密等級區分與第 7 條規 定之國家機密核定權責人員,為國家機密認定之實 質與形式要件之規定,故僅逕於文件上蓋有「機密」

、「極機密」,或「絕對機密」等字樣,然未符合實 質和形式要件者,當非屬國家機密。

三、

(一)凡與國家、社會公益有關,不問當事人的意思如何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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