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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院審理案件之卷證已經其他機關依國家機密保護 法規定,列為機密事項,開庭時,該等機密事項記 載於筆錄或記錄於開庭之錄音、錄影光碟或錄音帶 者,該筆錄、錄音(影)光碟、錄音帶等,是否亦列 為國家機密?如應依本法核定為國家機密者,其核 定機關為何?

二、法院受理上開案件,被告之辯護人聲請調閱相關前 案卷宗,而該前案卷宗涉及國家機密,此時,本案 之筆錄、錄音、錄影及判決等卷證是否亦應核定為 國家機密?由何機關核定?

三、上開筆錄、錄音、錄影、判決等如核定為國家機密

,得否同意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及被告之辯護人 檢閱(閱覽)、抄錄、攝影、影印(複製),以供訴

法務部

101 年 1 月 31 日法 廉字第 1000004827 號書函

訟之用?

答:

一、法院審理案件所作成之筆錄、錄音(影)光碟、錄音 帶等,內含國家機密者,應屬本法第 2 條所指「政府 機關持有或保管之資訊」,及本法施行細則第 3 條所 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資訊,應 依本法第 6 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等級,並於核 定過程,依本法第 9 條規定會商該國家機密事項之 業管機關。上開涉及國家機密之筆錄、錄音(影)光 碟、錄音帶等,如引用之國家機密程度、範圍或件 數,與被引用之國家機密未盡完全相同,則應另行 核定國家機密等級,即法院製作筆錄等應依上開本 法規定,另行核定適當國家機密等級。另按國家機 密核定之權責人員,於本法第 7 條定有明文。司法 院所屬機關於其職掌或業務範圍內,有屬「機密」等 級之國家機密,應依本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 目規定,由司法院院長或經其授權之主管人員核定

。若屬「極機密」等級之國家機密,應依本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目規定,由司法院院長核定。若 屬「絕對機密」等級之國家機密,依本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第 4 項規定,應由上級權責長官以書面授權,

始得核定。

二、法院審理案件,被告之辯護人聲請調閱相關前案卷 宗,而該前案卷宗涉及國家機密,則本案之筆錄、

錄音、錄影及判決等卷證是否核定為國家機密,仍 應視其筆錄等卷證所引述前案內容是否應屬國家機 密之事項而定。

三、至該涉及國家機密之筆錄、錄音(影)光碟、錄音帶 等,如經報請核定為國家機密,則到庭實行公訴之 檢察官及被告之辯護人檢閱(閱覽)、抄錄、攝影、

影印(複製),應依本法第 14 條、第 18 條及本法施 行細則第 25 條規定,經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 核定權責人員以書面授權或核准,及「法院辦理涉及 國家機密案件保密作業辦法」第 11 條第 6 款及第 8 款規定為之。

58 問: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 11 條第 5 項及國家安全局組織 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國家安全局之國家機密文書有 延長或變更之必要時,應敘明理由報請國家安全會 議(下稱國安會)有核定權責之人員為之,但因實務 作業上,基於經辦國家安全情報工作機密資訊人員 須經安全查核,及確維情報來源或管道之安全等理

法務部

101 年 11 月 2 日法 廉字第 1010008185 號書函

由,有關該局國家機密文書延長保密期限或變更解 密條件之核定程序,若獲國安會同意,可否採由國 安會秘書長授權該局局長自行核定之方式辦理。

答:

一、依本法第 11 條第 5 項規定:「保密期限或解除機密 之條件有延長或變更之必要時,應由原核定機關報 請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為之。」即有權核定延 長或變更保密期限或解除機密之條件者,本法已明 定為原核定機關之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復依 國家安全局組織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國家安全局 隸屬於國家安全會議,綜理國家安全情報工作與特 種勤務之策劃及執行;…」是以國安會為國安局上級 機關。基上,國安局局長或經依本法授權之主管人 員核定之國家機密有延長或變更保密期限或解除機 密條件之必要時,應報請國安會有權核定人員核定

。另依本法第 7 條及國家安全會議組織法第 6 條「國 家安全會議置秘書長一人,特任,承總統之命,依 據國家安全會議之決議,處理會務,並指揮、監督 所屬職員。」等規定,其有權核定人員應為國安會秘 書長。

二、按國家機密保密期限之延長或解除機密條件之變更

,應由原核定機關報請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 依該機密等級標準重新審查核定之,係藉由上級機 關審查的程序來減少國家機密保密期限延長之可能

,以兼顧國家安全與資訊公開精神之權衡。

三、另本法第 10 條有關國家機密之變更(例如由「機密

」等級變更為「極機密」等級而致有不同機密等級之 保密期限延長),則得由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 核定權責人員依本法核定之,惟仍應符合本法第 7 條及本法施行細則第 5 條至第 7 條、第 10 條及第 14 條等規定。至涉及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之國家 機密,應永久保密,不適用本法第 11 條之規定(本 部 97 年 3 月 28 日法令字第 0971104385 號函釋,請 參考)。

四、基上,國安局有權責人員核定之國家機密文書延長 保密期限或變更解密條件之核定程序,仍不宜由國 安會秘書長授權國安局局長自行核定方式辦理。

59 問:國家機密保護法(下稱本法)第 39 條規定,未於該 法施行後 2 年內重新核密者,應視為解密。然鑒於 實務上仍有機關肇生機敏檔卷繁多,致未能於 2 年 內完成核密,故是類檔卷於未公開使用前仍續遵國

法務部

102 年 5 月 13 日法廉 字第 10200012440 號 函

家機密保護法所定程序規範審查並完成核密,其形 式要件與實質要件均相符,雖逾本法第 39 條規定 2 年期限,其核密是否仍認有效?

答:

一、本法所稱國家機密兼採實質與形式要件,除實質上 須為確保國家安全或利益而有保密之必要外,亦應 依本法核定其為機密等級之形式要件,始足當之;

且國家機密之核定,應於必要之最小範圍內為之,

亦不得基於「為拒絕或遲延提供應公開之政府資訊」

等特定目的為之,合先敘明。

二、依本法第 39 條規定,依其他法令核定之國家機密,

未於本法施行 2 年內重新核定者,其法律效果自屆 滿之日起,應視為解除機密,並依第 31 條規定辦理 公告、通知及其他必要之解密措施,另上述措施僅 係公告解除之意旨,故公告與否,仍不影響第 39 條

「視為解除機密」之法律擬制效果。

三、惟是類國家機密檔案未及重新檢討且未依本法第 31 條規定公告前,倘認仍有符合本法第 2 條規定之「確 保國家安全或利益而有保密之必要」時,雖逾本法施 行後 2 年內始重新核定,不符合本法有關解除機密 規定之本旨,然權衡國家安全與利益之前提條件下

,且無違反本法第 5 條禁止規定者或有重大明顯瑕 疵之情形,尚非不得再行重新核定。

四、惟上述重新核定之相關程序,仍須符合本法所定實 質要件及形式要件規定,且重新核定之保密期限,

亦應依本法第 39 條前段規定,溯及該機密檔案原核 定之日起算,不得逾本法第 11 條第 2 項所定機密等 級之保密期限規定。

60 問: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翔公司)近年推 動公司民營化後,針對漢翔公司在尚未與國防部簽 訂國防工業合作案前,草擬涉屬國防設施、武器系 統等計畫作為,以備向國防部提案之用,該等草稿 及準備資料,是否符合國家機密保護法(下稱本法)

規範,應先完成機密資訊核定?若該公司不適用本 法,其產製之資訊是否得受其他相關法源之約制與 保護,以維護國家安全與利益。

答:

一、依本法第 2 條及第 3 條規定觀之,漢翔公司倘有符合

「依法令或受委託辦理公務之民間團體或個人」要件

,該公司於接受貴部委託辦理公務範圍內,對於涉 屬國家安全或利益而有保密必要之國家機密,自應

法務部

102 年 7 月 26 日法廉 字第 10207002360 號 函

受本法規範,並應依本法第 8 條及施行細則第 12 條 規定辦理,究屬公營事業或民營事業,在所不論。

二、惟倘漢翔公司民營化之後,尚未與國防部簽訂國防 工業合作案前,所擬涉及國防設施、武器系統等計 畫作為之草稿及準備資料,尚難認有本法之適用。

三、至國防部與漢翔公司之間,倘因漢翔公司民營化後

,雙方基於合作契約案所產製之資訊,除因涉國家 機密事項時,依上開相關法令應予保密外,亦得審 酌於國防相關法令中,增訂保密義務規範,或以合 作案契約條款加以約制,以維護國家安全與利益。

四、另如有涉及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時,事屬經 濟部主管法規權責,建請另洽經濟部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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