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遺囑作為人的終意處分,是人在世間上最終意思的表示,應該予以 信賴並尊重。與一般的意思表示不同的是,遺囑作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不 發生保護相對人之信賴及交易安全之問題,因此解釋上,重點在於遺囑人真意 的探求。又因於遺囑人死亡後才發生效力,故遺囑之存在及內容,有所爭執 時,礙於遺囑人本人已經死亡,無法再為真偽之調查、內容之求證或是期待他 另有所表示,為了確保遺囑人之真意,並防止他人偽造或變造,各國立法例多 詳定遺囑之方式,我國亦不例外,於民法第 1189 條至第 1198 條,明文規定了
台上字第 556 號判決、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1282 號判決、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918 號判決、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1747 號判決、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1245 號判決、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480 號判決、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1207 號判決、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1431 號判決、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1881 號判決,司法院法學資料檢 索系統網址:http://jirs.judicial.gov.tw/FJUD/(最後瀏覽日:2018/05/05)。
38 日本民法第 908 條規定:「被繼承人得以遺囑指定或委託第三人代為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 以遺囑禁止自繼承開始時不超過五年的期間內實行遺產分割」。
39 日本民法第 964 條規定:「遺囑人得以包括或特定的名義,處分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但不 得違反關於特留分之規定」。
40 吉田克己,前揭註 25,頁 362。
五種法定方式,又不依法定方式所為之遺囑,依民法第 73 條,效力為無效。惟 應注意者是,縱使符合法定要式,其內容也未必和遺囑人之真意一致,此時為 了確認遺囑人之真意,仍有解釋的必要41。
談到遺囑的解釋,無論台、日教科書上常舉的例子是,例如:無繼承人之 遺囑人,以遺囑將其遺產三分之一遺贈於甲,其餘三分之一遺贈於甲之弟乙,
又其他三分之一遺贈給甲乙之弟丙的遺孤三人,然而在遺囑人死亡稍前,受遺 贈人乙死亡而遺有七子,遺囑人來不及改立遺囑而死去,故乙之遺孤七人援引 丙之遺孤三人為例,主張如遺囑人今日尚存,必將對乙之遺贈改為對其子七人 的遺贈42。對此,我國民法第 1201 條規定,受遺贈人於遺囑發生效力前死亡 者,其遺贈不生效力,日本民法第 994 條第 1 項亦有相同規定。惟日本民法第 995 條規定:「遺贈不生效力或因拋棄而失其效力時,受遺贈人所應受的財 產,歸屬於繼承人。但遺囑人在遺囑中,為特別之意思表示時,從其意
思。」,我國的法條設計上雖無類似該條但書之規定,但台灣學說上肯認於此 情形,如遺囑中立有在乙死亡時,由其子承受之文句,是當然沒有問題的。縱 無該記載,若因情事變更,顯可推斷遺囑人知悉後,必依其情事而改立遺囑 者,應解釋包含乙之遺孤七人,以其遺囑全體為有效,意即,遺囑之基礎主要 的部份已為明暸,則其附隨從屬的部分之沈默,有充足的證據可以補強及確認 遺囑人之真意時,應加以合理的自由解釋43。
41 中川善之助、泉久雄( 2000),《相続法》,頁 483,東京:有斐閣;史尚寬,前揭註 22,
頁 372;高木多喜男(1992),〈遺言の解釈〉,川井健等(編),《講座・現代家族法:島 津一郎教授古稀記念 第 6 卷 遺言》,頁 97-98,東京:日本評論社;陳棋炎、黃宗樂、郭振 恭,前揭註 18,頁 247。
42 中川善之助、泉久雄,前揭註 41,頁 483;史尚寬,前揭註 22,頁 372;陳棋炎、黃宗樂、
郭振恭,前揭註 18,頁 247。
43 中川善之助、泉久雄,前揭註 41,頁 484;史尚寬,前揭註 22,頁 372;陳棋炎、黃宗樂、
郭振恭,前揭註 18,頁 248。
雖然民法中已明定遺囑的方式,若遺囑不具備法定方式,則縱為遺囑人之 真意,也不發生法律上效力,但遺囑方式的嚴守無非是為了實現遺囑人真意之 手段,倘若過於拘泥於此,反而有礙遺囑人真意的實現,因此學說上亦主張,
遺囑的解釋不應單以遺囑方式的嚴守而為形式判斷,應該重於遺囑人真意之確 保及遺囑自由的維持,而加以緩和遺囑的要式性,但應注意緩和應有其界限,
否則遺囑之要式性將形同具文,此二者之間如何調和,乃遺囑法之大哉問44。 最後,應注意者是,探求遺囑真意的過程中,無法否定作為解釋主體的法官有 可能帶入自己價值觀,但仍應盡可能地排除解釋者自己恣意的主觀意識45。
如前所述,遺贈、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作為典型的遺囑處 分,三者看似涇渭分明,然而在具體案例中,遺囑人在遺囑中表示「使特定繼 承人取得特定遺產」(日本法上所謂的「使其繼承之遺囑」)時,如何解釋及 定性實有困難46,例如:「遺產中之 A 地分配於長男甲,B 股票給與次男 乙」,究竟是對甲、乙之遺贈,還是對甲、乙此二繼承人指定應繼分,抑或指 示甲、乙如何分配遺產的「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對此,我國有學說認為,
如僅將現實之一定財產給與各繼承人時,究竟屬於三者之中的哪一個,將發生 解釋遺囑之困難,此時應斟酌各情節,具體決定之47;有學說認為,繼承法上 制度的設計具有其社會任務,因而在解釋遺囑的時候,不可忽略遺囑的社會任
44 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前揭註 18,頁 249、254-255;對此,近來有相關研究,深入探討 此問題,藉由與美國遺囑法比較,企圖從中尋求遺囑要式性與遺囑自由之平衡點,先整理了我 國法上四種普通遺囑各個形式要件之學說及實務見解,再從現有的條文及實務判決歸納出我國 遺囑法上,能救濟因瑕疵而無效的遺囑的三種作法,但指出台灣法的做法仍有其根本上的困 境,因此透過與美國法的比較,引進美國法上的實質吻合原則及無害錯誤法則,以調和遺囑要 式性與遺囑自由之衝突,給與台灣法另一說理途徑,深具參考價值,有興趣者參見,余晉昌
(2017),《臺灣與美國遺囑要式及瑕疵救濟之比較研究》,國立臺灣大學科際整合法律學研 究所碩士論文。
45 高木多喜男,前揭註 41,頁 109。
46 吳煜宗,前揭註 21,頁 17;黃詩淳,前揭註 21,頁 246。
47 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前揭註 18,頁 63-64。
務,故應該綜合考量各種情況,加以判斷48;亦有學說認為,若依財產目錄將 各個具體的財產分與各繼承人時,有僅有指定應繼分之意義者,有兼有指定遺 產分割方法之意義者,亦有僅有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意義者,亦有對繼承人為 遺贈之意義者,究屬於何種情形,應個別具體的決定,但「通常僅以一兩特定 財產給與特定繼承人之遺囑,可認為是遺贈」49。
對於上述之問題,大多數學者將其歸類在「遺囑解釋」之問題,然而在日 本卻有學者提出「遺囑解釋」和「性質決定(又稱:法性決定,
qualification)」的差異。關於此點,率先提出者是橘勝治教授,其認為這不只 是意思解釋的問題,而是「法規的解釋問題」50。之後,更明確仔細說明者係 大村敦志教授,其指出「性質決定」是與「契約解釋」相近但相異的處理,
「性質決定」此一用語本身最初在國際私法領域中經常被使用,在民法的領域 上「性質決定」這樣的處理廣義上被包含在「契約解釋」中,而與「契約解 釋」之間沒有充分的區別。然而,事實認定(包含契約解釋)、性質決定、法 律效果的賦予無論哪一個都不是狹義的法律解釋(主要是要件的解釋),這一 點是共通的,但卻有嚴密的不同作業。換言之,「法律解釋」是將「若 P 則 Q」這樣的法規範的要件 P,以 P1、P2、P3 分節化作業;然而相對於此,「事 實認定」則是在發現該當要件 P1~3 的事實 p1~3;「性質決定」則是在判斷 該當事實 p1~3 是否該當要件 P1~3;然後,法律效果的賦予則是作為上述的 法律規範的適用結果,規定對應效果 Q 的具體性的 q。在典型契約的制度下,
透過「分類根據(cause catégorique,類別コーズ)」被賦予特徵的複數典型契
48 吳煜宗,前揭註 21,頁 17。
49 史尚寬,前揭註 22,頁 73-74。此項判斷標準獲得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1747 號判決的 支持。
50 橘勝治(1979),〈遺產分割事件と遺言書の取扱い〉,中川善之助先生追悼現代家族法大 系編集委員会(編),《現代家族法大系 5 相続 II 遺產分割.遺言等》,頁 62,東京:有斐 閣。
約類型,個別預設一定法律效果的法律制度。而在此制度下,個別契約按其帶 有怎樣的分類根據,來性質決定其屬於哪一種典型契約51。簡而言之,「性質 決定」是將該決定對象以所謂的「適用於既存的法律分類(faire entrer dans une catégorie préexistante)」的一種處理,「藉此將其導入應該被適用的規範(d’où résulte, par rattachement, le régime juridique qui lui est applicable)」,此即「藉由 在該決定對象內找出分類的本質性要素(en reconaissant en lui les caractéristiques essentielles de la catégorie de rattachement)」52。大村敦志教授亦指出,除了在 契約法領域,有關於遺囑的財產處分的討論也涉及性質決定的問題,尤其近來 日本學界對於「使其繼承之遺囑」的爭論,也為性質決定提供了意義深重的檢 討素材,「使其繼承之遺囑」的學說見解激烈地對立,但方法上仍是在同一個 競技場中競爭,意即,無論哪個見解都還是歸著於民法典所預設的類型,這個 意義下,在此所進行的處理應該與性質決定是相同的53。這個見解,也獲得吉 田克己教授的支持,吉田克己教授認為,不論是遺贈、應繼分指定或是遺產分 割方法指定三種類型,皆屬於民法所預設的遺囑處分類型,因此可稱為「典型 遺囑處分」,已如前述,不過關於「使其繼承之遺囑」的根本問題是,這樣的 遺囑到底是該當於遺贈?還是遺產分割方法的指定(或依情形兼應繼分指 定)?這個問題雖通常被理解為是遺囑解釋的問題,但由於這裡要問的是,具
約類型,個別預設一定法律效果的法律制度。而在此制度下,個別契約按其帶 有怎樣的分類根據,來性質決定其屬於哪一種典型契約51。簡而言之,「性質 決定」是將該決定對象以所謂的「適用於既存的法律分類(faire entrer dans une catégorie préexistante)」的一種處理,「藉此將其導入應該被適用的規範(d’où résulte, par rattachement, le régime juridique qui lui est applicable)」,此即「藉由 在該決定對象內找出分類的本質性要素(en reconaissant en lui les caractéristiques essentielles de la catégorie de rattachement)」52。大村敦志教授亦指出,除了在 契約法領域,有關於遺囑的財產處分的討論也涉及性質決定的問題,尤其近來 日本學界對於「使其繼承之遺囑」的爭論,也為性質決定提供了意義深重的檢 討素材,「使其繼承之遺囑」的學說見解激烈地對立,但方法上仍是在同一個 競技場中競爭,意即,無論哪個見解都還是歸著於民法典所預設的類型,這個 意義下,在此所進行的處理應該與性質決定是相同的53。這個見解,也獲得吉 田克己教授的支持,吉田克己教授認為,不論是遺贈、應繼分指定或是遺產分 割方法指定三種類型,皆屬於民法所預設的遺囑處分類型,因此可稱為「典型 遺囑處分」,已如前述,不過關於「使其繼承之遺囑」的根本問題是,這樣的 遺囑到底是該當於遺贈?還是遺產分割方法的指定(或依情形兼應繼分指 定)?這個問題雖通常被理解為是遺囑解釋的問題,但由於這裡要問的是,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