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清初以來,旗人在政治上擁有優越地位,在法律上亦享有 特殊待遇,包括:用鞭責、枷號取代正刑;犯罪免發遣;以暫時
115 遲雲飛,〈清末最後十年的平滿漢畛域問題〉,頁38-40。
116 〈清室優待條件〉的內容分為「關於大清皇帝辭位之後優待之條件」、「關於清皇族 待遇之條件」以及「關於滿蒙回藏各族待遇之條件」三部分。其中,與八旗兵丁切 身相關之「關 於滿蒙回藏各 族待遇之條件 」的條文內容 如下:(一)與漢人平等。
(二)保護其原有之私產。(三)王公世爵概仍其舊。(四)王公中有生計過艱者設 法代籌生計。(五)先籌八旗生計,於未籌定之前八旗兵弁俸餉仍舊支放。(六)從 前營業居住等 限制一律蠲除 ,各州縣聽其 自由入籍。(七)滿蒙回藏 原有之宗教聽 其 自 由 信 仰 。 詳 見 中 國 史 學 會 主 編 ,《 辛 亥 革 命 》, 第 8 冊 ( 上 海 : 上 海 人 民 出 版 社,1957),185-186。
117 佟佳江,〈清代八旗制度消亡時間新議〉,《民族研究》,5(北京,1994),頁108。
革去錢糧之辦法贖罪;不歸州縣地方司法管轄;旗人監禁,並非 入普通監獄,而是宗室入宗人府空房,一般旗人入內務府監所。118 然而,上述八旗在司法上的特殊權利,自清中葉以降逐漸消失。
同 治 四 年 , 清 廷 下 令 在 外 省 落 葉 生 根 的 旗 人 , 儘 管 旗 人 身 分 不 變 , 但 所 有 詞 訟 案 件 統 歸 該 州 縣 管 理 , 如 有 不 安 本 分 滋 生 事 端 者,即由該地方官照民人一律懲治。119顯示此時的朝廷有意給予 地方官員管理旗人的司法管轄權,消除旗人在法律上的特殊性。
然而,由於此道諭旨並未被認真執行,所以直到十九世紀末,八 旗人等在司法上依然保有特殊地位。120而這種特殊性一直要到光 緒末年沈家本進行旗民司法審判同一的改革以後,方宣告消失。
另外,與法律身分息息相關者為旗、民通婚問題。有清一代,清 廷基於保種考量,禁止旗人與民人通婚。儘管如此,旗人娶民女 為 妾 的 情 形 仍 時 有 所 聞 。 到 清 末 , 滿 洲 統 治 者 不 得 不 下 令 准 許 旗、民通婚,進而降低了旗人在身分上的特殊性。
(一)司法同一
文 耀 等 人 指 出 滿 漢 問 題 的 發 生 ,「 法 律 之 不 平 等 實 居 最 大 部 分 」。121而 八 旗 在 法 律 上 的 特 殊 化 , 早 已 形 成 諸 多 流 弊 , 為 人 詬 病,在清末遂成為主要的改革項目之一。
清末的旗人司法改革最主要表現在劃一刑律以及劃一審判機 構兩方面。先就劃一刑律而論,胡潛曾建議朝廷應「不分滿漢之 刑罰」;122沈家本則上奏清廷,主張「旗人犯遣軍流徒各罪,照民 人實行發配,現行律例折枷各條,概行刪除」。123光緒三十三年九
118 張晉藩,《清律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1992),頁136-137。
119 國 立 故 宮 博 物 院 編 ,《 軍 機 處 檔 摺 件 》, 文 獻 編 號 099524 ,〈 奏 請 籌 銀 移 屯 以 恤 旗 民〉,同治三年九月二十三日;中國第一歷史檔案館編,《咸豐同治兩朝上諭檔》,
頁280,同治四年六月初一日,內閣奉上諭。
120 路康樂( Edward J. M. Rhoads)著, 王琴、劉潤堂譯,《滿與漢:清末民初的族群 關係與政治權力(1861-1928)》,頁33。
121 〈條陳融化滿漢策〉,《大公報》,第 1852號,頁 3b,光緒三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122 清.志銳,〈寧夏副都統志銳奏化除滿漢畛域在使旗民自食其力並裁減滿缺以補漢代諭。
員摺〉,《清末籌備立憲檔案史料》,頁955。
123 清.沈家本,〈修訂法律大臣沈家本奏旗人犯罪宜照民人一體辦理摺〉,《清末籌備 立憲檔案史料》,頁941。
月,慈禧太后頒布懿旨:
滿 漢 沿 襲 舊 俗 , 如 服 官 守 制 , 以 及 刑 罰 輕 重 , 間 有 參 差 , 殊 不 足 昭 畫 一 。 除 宗 室 未 有 定 制 外 , 著 禮 部 暨 修 訂 法 律 大 臣 , 議 定 滿 漢 通 行 禮 制 刑 律 , 請 旨 施 行 。 俾 率 土 臣 民 , 咸 知遵守,用彰一道同風之治。124
光緒三十四年正月,沈家本再度上奏清廷:
擬 請 嗣 後 旗 人 犯 罪 , 俱 照 民 人 各 本 律 、 本 例 科 斷 , 概 歸 各 級 審 判 廳 審 理 。 所 有 旗 人 折 枷 各 制 , 並 滿 漢 罪 名 畸 輕 畸 重 及 辦 法 殊 異 之 處 , 應 刪 除 者 刪 除 , 應 移 改 者 移 改 , 應 修 改 者 修 改 , 應 併 除 者 修 併 。 共 五 十 條 通 行 內 外 , 問 刑 衙 門 一 體遵行。125
沈 家 本 此 奏 獲 得 朝 廷 批 准 , 如 此 一 來 , 旗 人 與 民 人 在 罪 名 的 擬 定、所受刑罰方面,基本上已無太大差異。
刑律中最值得討論者,當屬旗人犯罪免發遣的特殊待遇。順 治十八年(1661),滿洲統治者下令旗人犯軍、徒、流罪必須折枷 換刑 ,126惟 這項 重 要 法令 在 當 時並 未 直 接被 寫 入 清律 當 中 。127直 至雍正三年(1725)修訂律例時,才將此律例稍作修改,並立為
〈犯 罪 免 發遣 〉 律 ,128正式 將 其納 入 清 律之 中 ,129此種 旗 人 專 屬
124 《清實錄.德宗景皇帝實錄》,卷579,頁2b,光緒三十三年九月上辛卯條。
125 清.劉錦藻,《清朝續文獻通考》,卷245,〈刑考四.刑制〉,頁9890。
126 順治皇帝於順治十八年(1661)下令:「旗下人犯徒一年者,枷號二十日;徒一年 半者,枷號二十五日;徒二年者,枷號一月;徒二年半者,枷號三十五日;徒三年 者,枷號四十日。若犯流二千里者,枷號五十日;二千五百里者,枷號五十五日;
三 千 里 者 , 枷 號 兩 月 。 軍 罪 仍 枷 號 三 月 。 雜 犯 死 罪 准 徒 五 年 者 , 枷 號 三 月 十 五 日。」(清.崑岡奉敕撰,《欽定大清會典事例‧光緒朝》,卷 727,〈刑部.名 例律〉,頁7a-7b。)
127 鹿 智 鈞 ,〈 清 朝 旗 人 的 法 律 地 位 〉( 臺 北 : 國 立 臺 灣 師 範 大 學 歷 史 學 系 碩 士 論 文 , 2011),頁49。
128 關於此次修訂,《大清律例按語》記載:「但查旗下人犯罪折枷之例,……而總徒四 年,並未議及,應增總徒四年一項於徒三年之後。其總徒四年、准徒五年者,徒滿 之日,仍得還籍,較之軍流長在配所者稍輕。今軍罪止枷號三個月,而雜犯死罪准 徒五年者,反枷號三個月零十五日,輕重不符。應將准徒五年枷號三個月零十五日
的刑罰規定便從此確立。此後,〈犯罪免發遣〉律幾經調整,其效 力範圍略有更動。130然一直要到道光五年(1825),滿洲皇帝有鑑 於此律往往姑息旗人,使其肆無顧忌,故下令旗人犯軍、徒、流 罪者,分別發配,不准折枷,131〈犯罪免發遣〉律始產生動搖,
旗 、 民 定 例 漸 漸 畫 一 。 不 過 , 當 中 仍 可 見 未 照 此 諭 令 執 行 的 案 例。例如:道光二十六年(1846)正月,管站監督舒津(生卒年 不詳)於監督任內私開荒地,本應發往新疆充當苦差,後「減等 擬徒」,但卻「照例折枷」。132道光皇帝下令「旗人犯軍、徒、流 罪者,分別發配,不准折枷」之目的在於解決流弊,就某方面來
者,改為枷號五十日;總徒四年者,枷號四十五日,庶為輕重允協。又律內軍罪,
有附近、邊衛、極邊、永遠等項之分,今一槩枷號九十日,似無分別。應將枷號日 期 , 自 七 十 日 起 至 九 十 日 止 , 亦 分 為 四 等 。 」( 清 . 黃 恩 彤 編 ,《 大 清 律 例 按 語 》
( 清 道 光 二 十 七 年 番 德 畬 海 山 仙 舘 原 刊 本 ), 卷 1 ,〈 名 例 律 . 軍 官 軍 人 犯 罪 免 徒 流〉,頁33b-44a。)
129 《讀例存疑》載:「原律目係軍官軍人犯罪免徒流,雍正三年,以現行例旗下人犯 徒流等罪准折枷號,與軍官犯罪免徒流之意相符,因另立犯罪免發遣律。名列於軍 籍有犯之前,以旗下犯罪折枷號之例載入,作為正律。」(清.薛允升,《讀例存疑》
(臺北:成文出版社,1970),卷2,〈名例律上之二.犯罪免發遣〉,頁 33。)
130 這 種 變 動 主 要 表 現 在 八 旗 漢 軍 與 旗 下 家 奴 兩 方 面 。 就 八 旗 漢 軍 來 說 , 雍 正 四 年
( 1726 ), 統 治 者 下 令 八 旗 漢 軍 有 犯 軍 流 罪 者 , 一 體 照 律 發 遣 , 使 漢 軍 被 迫 離 開
〈犯罪免發遣〉律的效力範圍。乾隆二年(1737),統治者重新規範漢軍依律發遣 一事,又將其納入〈犯罪免發遣〉律的適用範圍。乾隆二十七年(1762),滿洲皇 帝再次針對〈犯罪免發遣〉律進行修正,再度將八旗漢軍從中剔除出去。至乾隆三 十 一 年 ( 1766 ),〈 犯 罪 免 發 遣 〉 律 的 效 力 範 圍 又 出 現 重 大 改 變 , 乾 隆 皇 帝 下 令 八 旗 漢 軍 如 非 寡 廉 鮮 恥 、 情 罪 較 重 者 , 不 必 遽 行 發 遣 , 讓 漢 軍 再 度 回 到 〈 犯 罪 免 發 遣〉律的適用範圍之中。就旗下家奴來看,乾隆三十九年(1774),統治者認為莊 屯旗人與民人混處日久,與民人無異,所以將莊屯旗人與無差使旗人從〈犯罪免發 遣〉律的適用範圍中剔除出來。相關討論詳見鹿智鈞,〈清朝旗人的法律地位〉,頁 53-68。
131 道光五年(1825)四月間,道光皇帝下令:「凡旗人窩竊、窩娼、窩賭及誣告、訛 詐、行同無賴不顧行止,並棍徒擾害、教誘宗室為非、造賣賭具、代賊銷贓、行使 假銀、捏造假契、描畫錢票、一切誆騙詐欺取財,以竊盜論,准竊盜論,及犯誘拐 強姦、親屬相奸者,均銷除本身旗檔,各照民人一例辦理。犯該徒流軍遣者,分別 發配,不准折枷。」(清.薛允升,《讀例存疑》,卷 2,〈名例律上之二.犯罪免發 遣〉,頁 25。)由此可以看出道光五年之後,旗人折枷換刑的特殊權利遭到廢除,
且犯罪的旗人大都被消除旗檔,照民人一例辦理。統治者此舉係將犯罪旗人趕出滿 洲統治集團之外,不再給予其法律上的特殊待遇,動搖了延續一百五十年之〈犯罪 免發遣〉律的基本原則。
132 《清實錄.宣宗成皇帝實錄》(北京:中華書局,1986),卷 425,頁 18a-18b,道 光二十六年正月丙戌條。
看 , 亦 部 分 消 除 八 旗 在 司 法 上 的 特 殊 性 , 但 此 諭 令 卻 被 視 為 具 文,僅剩下政治上的意義。直至清末,沈家本奏請朝廷旗人犯遣 軍流徒各罪,照民人實行發配,並刪除現行律例折枷各條,且獲 得統治者的允許後,旗人〈犯罪免發遣〉律才宣告結束。
再就審判機構來說,清末的滿洲統治者在各地陸續設立專職 的各級審判廳。原則上,凡是設有審判廳的地方,該地無論旗人 或民人,其民刑案件均歸審判廳辦理。至於在未設置審判廳的地 方,與旗人相關的訴訟歸地方州縣辦理;然而,僅有笞杖等輕罪 才交由地方衙門審理,徒流以上等罪則仍然交由其他地方的審判 廳來審理。133為此,清廷還特別議定《滿漢通行刑律》,並於宣統 元年更名為《現行刑律》,公佈實施。134
不 過 , 有 一 點 特 別 值 得 注 意 , 即 滿 洲 統 治 者 在 透 過 改 革 司
不 過 , 有 一 點 特 別 值 得 注 意 , 即 滿 洲 統 治 者 在 透 過 改 革 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