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NCC 組織法》第 4 條修正條文評析
NCC 組織立法的過程中,委員組成方式一直是朝野攻防焦點。部分論者曾援 引與我國同屬雙元民主國家的法國、韓國,都允許國會分享部分通傳會員之任命之 例,來證成係爭條文的合憲性。甚至是總統制的美國,也允許國會行使同意權。然 我國憲法體制,與美、法、韓均有別,若以我國特殊雙行首長制的情況,有可能造 成行政、立法權分立,朝野各據一方的現象(如第六屆立委);當然,也有因為總 統與立院改選,造成行政、立法權由單一政黨獨攬的可能。因此獨立機關委員的選 任設計,應遠矚我國不同政權局勢的可能,兼備去政治性、專業與防弊之設計。
依據我國現有法律與憲法解釋基礎,研究者歸納出四種主要的 NCC 委員選任 模式,並透過釋字六一三號解釋文意旨,推估修法的合憲性。第一個模式,是依
《憲法》第 56 條之規定,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惟前文曾敘明,依釋字六 一三號解釋文,憲法第 56 條之規範並不及於獨立機關;第二個模式,是國會依政 黨比例推薦委員,行政院長再依推薦名單任命的方式。因我國非屬內閣制國家,此 模式已逾越立法院權限,侵犯行政院人事決定權,顯無法跨越合憲性門檻。
第三個模式,是依照《基準法》第 21 條第 1 項後段之規定,由一級機關首長
(行政院長)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之。由於憲法僅明定立院對考試、監察與 司法的人事同意權,這個模式會否觸及立法院自創「同意權」之合憲性爭議,目前 尚未引爆(廖元豪,2006)。而第四個模式,是類似《公共電視法》第 13 條選任
公視董、監事之程序(以下簡稱「公視模式」)。38 即由立法院依政黨(團)比例
在釋字六一三解釋,明確判定《NCC 組織法》第 4 條第 2、3、4、6 項之 NCC 委員選任方式違憲後,立法院已於 2007 年 12 月 10 日通過修正條文。主要修正內 容為:
(一) 委員人數自 13 人減為 7 人,副主委自 2 人減為 1 人。
(二) 委員從固定任期 3 年,任滿得連任一次;改為任期 4 年,任滿得連任,且採
「交錯任期」設計。
(三) 委員中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之「同黨籍人數上限」設計。
(四) 委員出任方式,改由行政院院長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行政院擁有完整 人事決定權。
(五) 委員任滿三個月前,應依相同程序提名任命新任委員,如因立法院不同意或 出缺致委員人數未達足額時,亦同。
(六) 為避免交接空窗,新增原任委員之任期得延至新任委員就職前一日止之條 文。
(七) 行使第二屆 NCC 委員同意權之程序,自立法院第七屆立法委員就職日起施 行。
表六:《NCC 組織法》第 4 條條文修正對照表
原條文(2005年10月25日三讀) 修正條文(2007年12月10日三讀)
委員人數 委員 13 人,副主委 2 人 委員 7 人,副主委 1 人
主張,就龔照勝事件,39 以及 NCC 委員選任防弊與多元參與的立意來看,最後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