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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文獻回顧

第五節 國內相關規範

一、 建築技術規則

1. 第一章用語定義第 1 條第 1 項第 10 款,對於屋頂突出物有以下定義:

屋頂突出物:突出於屋面之附屬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

(一)樓梯間、昇降機間、無線電塔及機械房。

(二)水塔、水箱、女兒牆、防火牆。

(三)雨水貯留利用系統設備、淨水設備、露天機電設備、煙囪、避雷 針、風向器、旗竿、無線電桿及屋脊裝飾物。

(四)突出屋面之管道間、採光換氣或再生能源使用等節能設施。

(五)突出屋面之三分之一以上透空遮牆、三分之二以上透空立體構架 供景觀造型、屋頂綠化等公益及綠建築設施,其投影面積不計入 第九款第一目屋頂突出物水平投影面積之和。但本目與第一目及 第六目之屋頂突出物水平投影面積之和,以不超過建築面積百分 之三十為限。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者。

因此,從建築技術規則而言,對於屋頂突出物僅有定義的宣告,無任何 對於耐風或相關量測之要求。然而,為了求得生活永續,綠色能源意識 抬頭,對於太陽能光電系統與建築物之間的影響,也日獲重視,曾有相 關建案向內政部營建署申請函示,如下所述。

2. 有關屋頂突出物設置太陽能光電系統疑義案

(1) 內政部營建署 99.01.27 營署建管字第 0992901601 號函,按「屋 頂突出物:突出於屋面之附屬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 .(四)突出 屋面之管道間、採光換氣或再生能源使用等節能設施。」為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10 款所明定。又按本署 96 年 11 月 6 日營署建管字第 0962918506 號函(附件一)結論(一)

所載,「本部 92 年 4 月 22 日台內營字第 0920085758 號函(附件 二)有關設置太陽能供電系統遭遇建築相關法規限制決議:『為 簡化流程,建築物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高度在 1.5 公尺以下者 免申請雜項執照。至其結構安全部分應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 或土木技師或結構技師簽證負責,並函送該管直轄市、縣(市)

政府備查;系統若與電網併聯,並應依經濟部相關併聯技術規範 辦理。』係指設置於建築物屋頂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高度在 1.5 公尺以下者免申請雜項執照。. ..」查前開函釋尚無限制太陽 能光電發電設備不得設置於屋頂突出物之規定,是來函所詢於屋 頂突出物上設置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申請雜項執照事宜,得依前 揭函釋辦理。

(2) 另按「再生能源發電、利用系統及相關設施,依不同設施特性,

就其裝置容量、高度或面積未達一定規模者,免依建築法規定請 領雜項執照。前項關於免請領雜項執照之設備容量、高度或面積 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建築主管機關定之。」為再生能 源發展條例第 17 條所明定,考量前開條例甫公布施行,中央主 管機關經濟部刻正研訂前揭免請領雜照標準(附件三)中,是目 前仍依現行相關規定辦理,爾後如有再生能源免請領雜項執照事 宜,請逕向該部請示為宜。

(3) <<附件一>>

內政部營建署函 96.11.06.營署建管字第 0962918506 號

主旨:檢送 96 年 9 月 5 日研商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事宜會議 紀錄乙份,請 查照。

<<會議紀錄>>

結論:

(一)本部 92 年 4 月 22 日台內營字第 0920085758 號函有關設 置太陽能供電系統遭遇建築相關法規限制決議:「為簡化流程,

建築物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高度在一點五公尺以下者免申請 雜項執照。致其結構安全部分應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或土木 技師或結構技師簽證負責,並函送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備 查;系統若與電網併聯,並應依經濟部相關併聯技術規範辦理。」

係指設置於建築物屋頂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高度在一點五公 尺以下者免申請雜項執照。至於建築基地範圍內之空地設置之太 陽光電發電設備者,因涉建築基地建蔽率、建築面積與整體法定 空地之檢討,應依建築法之規定申請雜項執照。另於建築物外牆 設置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者,請依建築相關法規檢討。(二)至 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如為因應當地發展特色及地方特殊環境 需求推動節約能源,得依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 3 條之 2 之規定,

另定其設計、施工、構造或設備規定,報經本部核定後實施。

(4) <<附件二>>

內政部函 92.04.22.台內營字第 0920085758 號

主旨:檢送 92 年 3 月 31 日研商再生能源推動事宜會議紀錄乙份,

請 查照。

<會議紀錄>

七、討論事項:

(一)設置風力發電系統遭遇土地面積計算問題 決 議:

一、本部 92 年 3 月 26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20082365 號令修正 發布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已於第六條附表一農牧、林

業、國土保安及交通用地容許作公用事業設施(限於點狀或線狀 使用。點狀使用面積不得超過六百六十平方公尺)下之許可使用 細目增列「風力發電機組」,至其點狀使用面積計算,於有建蔽 率地區者,為建築物本身所占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設 施物為立體使用者,除地面使用部份外,應加計該設施物上空及 地下構造外緣垂直投影使用面積,是風力發電機組之葉片投影及 其基座與附屬建築物靜止不動時其上空及地下構造外緣垂直投 影使用面積如未逾六百六十平方公尺者,得以容許使用方式設置,

惟如超過上開規定者,自應循變更編定之方式並依規定辦理。

二、按民法物權編第七百七十三條規定,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 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風力發電 機組葉片隨風向不同偏航時,其扇葉垂直投影如落於鄰近土地上,

應取得地主同意,該鄰近土地如屬國有者,應函請土地代管機關 同意,至租金部分,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儘速研訂相關標準。

(二)設置太陽能供電系統遭遇建築相關法規限制 決 議:

為簡化流程,建築物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高度在一點五公尺以 下者免申請雜項執照。致其結構安全部分應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建 築師或土木技師或結構技師簽證負責,並函送該管直轄市、縣(市)

政府備查;系統若與電網併聯,並應依經濟部相關併聯技術規範 辦理。

(三)配合全國非核家園會議辦理綠建築示範,配合學校校外活 動展示、國內外廠商再生能源攤位展示

決 議:

因本年度綠建築博覽會係由本部建築研究所辦理,有關配合全國 非核家園會議辦理綠建築示範活動,由該所結合綠建築博覽會一 併配合辦理。

3. 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

經濟部 99.4.30 經能字第 09904602150 號令、內政部 99.4.30 台內營字第 0990819902 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 6 條

經濟部 101.9.17 經能字第 10104605250 號令、內政部 101.9.17 台內營字 第 1010808483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5 條條文

經濟部 103.9.22 經能字第 10304603660 號令、內政部 103.9.22 台內營字 第 1030809676 號令會銜修正全文 7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一條 本標準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七 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標準所適用之範圍,以設置太陽能熱水系統產品及太 陽光電發電設備為限。

前項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係包含太陽光電模組、無頂蓋之支撐架及 其他轉換太陽光能為電能之必要設施。

本標準所稱建築物,指依建築法規定取得建造執照及其使用執照 者,或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合法建築物。

第四條 設置於建築物屋頂之太陽能熱水系統產品,其高度為二 公尺以下者,得免依建築法規定申請雜項執照。

第五條 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免依 建築法規定申請雜項執照:

一、設置於建築物屋頂或露臺,其高度自屋頂面或露臺面起算三 公尺以下。

二、設置於屋頂突出物,其高度自屋頂突出物面起算一點五公尺 以下。

三、設置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所定之再生能源發電設施容 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之用地,其設置面積未超過六百六十 平方公尺,並符合該管制規則有關建蔽率及容積率之規定,其高 度為三公尺以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於屋頂、露臺或屋頂突出 物,不得超出該設置區域。

第六條 設置前條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者,應於設置前,檢附下列 證明文件送所在地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一、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文件影本。

二、依法登記開業或執業之建築師、土木技師或結構技師出具太 陽光電發電設備免請領雜項執照簽證表(附件一)及結構安全證 明書(附件二)。

前條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應於竣工後,檢附依法登記開業或執業之 建築師、土木技師或結構技師出具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工程完竣 證明書(附件三),報請所在地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表 2-4 太 陽 光 電 發 電 設 備 免 請 領 雜 項 執 照 簽 證 表

(資料來源:內政部營建署,http://www.cpami.gov.tw)

開業/執 業圖戳

表 2-5 太 陽 光 電 發 電 設 備 結構安全證明書 太 陽 光 電 發 電 設 備結構安全證明書 申請人(設置者):

設 置 地 址 :

設 置 容 量 :單一模組裝置容量 瓩,總裝置容量 瓩

經結構計算後,本案設置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其組立後之結構安全設計符合 相關法規之要求。且不影響原有建築物結構安全(設置於屋頂、露臺或屋頂突 出物者,須勾選)。

特此證明

簽 名 或 蓋 章:

開業/執業執照號碼:

事 務 所 名 稱:

中華民國○○年○○月○○日

(資料來源:內政部營建署,http://www.cpami.gov.tw)

開業/執業圖戳

表 2-6 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工程完竣證明書 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工程完竣證明書

表 2-6 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工程完竣證明書 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工程完竣證明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