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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法律與部落規範的衝突與整合

臺灣自古即屬原住民族多元共存的地區,原住民族具有獨特的民族 法律文化,在漫長的歷史發展過程中,原住民各族透過各種形式交往 結合成種種政治、經濟、文化關係。當今部落秩序受到雙重的制約,

包括由國家政權依立法程序制定的法制,以及由部落內部所確認的習 慣法或規範。本節探討重點在於原住民族受到國家推陳出新的政策施 行之後,法律價值如何衝突?國家法律如何蘊涵不同族群成員所欲追 求的各種價值,以促進法律觀念融合,合理化法律制度目標。

壹、現代法規範衝擊部落規章原型

習慣法源自於民間、出於習慣,由部落人民長期生活、勞作、交 往和利益衝突中顯現,因而具有自發性和豐富的地方色彩。由於習慣 法的知識主要是一種實用之用,所以在很大程度上為實用理性所支 配。(梁治平,1999:127-128)過去政治力量無法到達山地,原住民為 維持其生活圈內的秩序及保障他們共同的權益,迫於實際的需要累積 而成一套不成文的刑罰。大體過去山地刑罰採取報復主義,至於民事 糾紛多由頭目勢力者予以公平的調解。到了日據時期,原住民犯法由

「理蕃」機關斟酌實際情形,既不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亦無固定法規 根據,山地頭目自行以習慣解決,施行私刑的仍然存在。光復以後為 養成法治觀念,所有犯罪才送由法院審判。(張松,1953:18-20) 1

習慣法不同於國家法在於,國家法並不只是律典,而且也不盡是 立法的產物,它也包括國家各級有關機構訂立之規則、發布之告示和 通過之判決。國家法可以被看成是一種自覺維護和更具有一致性的菁

英知識傳統,有很強的符號意味,表現出相當顯著的文化選擇色彩。(梁 治平,1999:127-128)法制「現代化」傾向於澈底否認各地方的或非國 家的法文化傳統的價值,制度化的國家法律和「地方性知識」包括作 為地方性「法律」的糾紛和衝突解決機制之間,實際存在著很大的距 離,當代正式法律的運作邏輯在某些方面是與社會背景存在脫節的現 象。(周星,2001:544)

美國原住民族的司法體系是屬於原住民所有、原住民所享、原住 民所治,站在政治哲學的角度來說,是站在尊重原住民族的出發點,

在多元文化的價值觀之下,讓原住民有更多參與司法事務運作的機 會。(施正鋒,2005:274)傳統部落法律的執行,來自於部落權威人士,

權威(authority)大致分為兩類:一為官方權威,其來源於國家、政黨的 權力力量。另一為民間權威(folk authority),其主要依靠年齡、經驗以 及其他一些傳統因素,並在積極參與社區的公共事務尤其是民間信 仰、社會秩序等過程中自然形成或顯露出來。(石奕龍,2001:355-363) 權威人士是在日常生活中自然形成的,多數依靠的是他們的年齡、經 歷以及他們是否有熱心,和對部落公共事務是否熱衷與盡力,以及在 公共事務中的表現和辦事能力等因素所決定。過去部落遇有糾紛,大 多向頭目、酋長、領導人等提出控告,如不能解決,再召開會議進行 調解,再由長老開會決議,裁定其善惡,正確與錯誤,一經裁定,必 須絕對服從。犯罪者負責賠償,備酒肉以謝罪。(劉如仲、苗學孟,1991:

48-49)從以下訪談可知,國家法律的設計,衝擊了傳統部落規範制度,

也削弱部落領導人的權力:

…其實政府在對於部落的事務不瞭解,不瞭解就是說,原住民社會來管 理原住民社會,原住民的一個社會固然也是國家的一部份,也應該受限 於國家的法律,可是這個法律常常就是說跟原住民的習性或者是生活方 式有牴觸啊,我們是少數,又不得不服從多數啊,所以權利與義務的關 係,義務比較多,權利反而比較少,原住民的生活和自然是非常契合的,

所以法律保障並沒有啦,限制過多了,比保障的多,想要讓部落要做什 麼就做什麼,是難上加難啦。(受訪者 6,2006.10.06 訪談)

原住民族習慣法有長久的歷史、文化和生活背景,有助於部落社

會秩序穩定和進行社會內部管理,成為部落成員認可和遵循的法規 範,同時也在維護部落社會秩序中產生了國家法律所無法達成的作 用,吳宗金(2004:76-79)指出習慣法有以下功能:

一、裁判功能:

道德法律評價的裁判作用是透過社會輿論、傳統習慣和內心信念 對行為進行善惡判斷,從而認可某種行為是否道德和是否合法。

二、教育功能:

民族習慣法的教育功能是指幫助人們正確認識個人與他人,個人 與社會的關係,明確自己的責任和義務,讓人們懂得區分什麼是 善、什麼是惡,學會做人的道德。

三、調節功能:

刑事習慣法的調節功能包括:倡導善行、排通障礙、制止惡行。

具體來說,又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第一,組織管理生產,防止 和懲處破壞生產的違規犯罪行為;第二,加強社會治安,懲治壞 人壞事;第三,維護戀愛自由,調解婚姻家庭糾紛。

由上可以推斷,原住民族習慣法是法律規範,對部落成員具有強 制的法律效力;同時習慣法又是道德規範,不同於法律由國家制定、

認可和強制執行,是在一定地域、一定社會組織中自發形成和約定俗 成的產物。

承認原住民族習慣法的法律效力和有條件地適用原住民族習慣 法,可保障其生活權利。當代法律是西方各國的現代化進程中形成的 一整套有系統的法治理論及相對應的制度安排。法治的最高形式是憲 政,它與市場經濟、民主政治和多元主義的價值互為一體,是現代西 方各國治理國家、管理社會的一套基本模式。現代法治作為西方各國 現代化過程中的一套系統理論及制度安排,主要體現為三種基本原 則:法律至上原則、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則、人權與自由原則。(陳剩 勇,2005:43-48)茲舉「法律至上」為例說明,法律至上原則與傳統部 落頭目權力的衝突,在現實原住民族部落的具體表現是:法律的權威 性在部落成員間的認同度低落,若干作為規範部落人民的法律在施行

行為的法令,強制施行的結果,引發部落成員的反彈,故一般執法者 僅消極地去推行法令規定事項。

貳、法制的產生影響人民傳統法治觀

臺灣原住民法的思想來自強烈的「崇祖」觀念,按在生活條件缺 乏變化的社會裡,遵循著由經驗累積而來的慣例行事,乃穩當的生存 之道。原住民法是透過世代間口耳相傳的方式記錄法規範的內容,既 不仰賴文字,更無有系統的法律知識,以致能夠被傳達到的人數及內 容皆相當有限,故僅適合於「部落法」。(王泰升,2004:22-23)臺灣原 住民族的法律為習慣法,世代相襲,並已成為全部落和全氏族人所承 認,其效力不亞於成文法。此外,宗教祭儀中神意之禁忌,也與習慣 法交錯在一起,都為部族人民共同遵守,即使偶有違犯不受具體處罰,

但要遭到神罰,所以它能起到法律的作用。習慣法與宗教神意促使原 住民族一般都較忠實守法。(劉如仲、苗學孟,1991:47-48)

原住民族習慣法與文化和歷史傳統有著密不可分的關係已如前 述,長期以來,維持部落秩序穩定,仍有賴於習慣法的存在。國家法 律和原住民族習慣法的相異點在於:國家法律具有一致性、規範性、

普遍性、強制性等特點,部落法則具有多樣性、特殊性、倫理性、自 發性等特徵。現代國家法制的運行,使得原住民族社會進入快速轉型 階段,部落與國家法律的矛盾和衝突也時有出現,綜合言之,主要表 現如表 4-6 所示。

表 4-6 國家法與部落法之差異比較

程,形構一個理性與實用綜合體。

…很多法律站在我們原住民部落立場來看的話不是很適合,以我自己的 觀點來說,講歸講,法律歸法律,我們提出去的問題上面執法者不重視,

這個就是他的法律面錯的觀念,法律好的一面是教育,教育大家都有一 個可以打破傳統的公平競爭方式。(受訪者 19,2006.11.09 訪談)

陳卯軒(2003:81-82)指出法律價值衝突的原因包括:一、個體思 維方式及知識能力的不同;二、社會條件的不同;三、由於價值判斷、

法律實施行為中的不確定因素。過去法令的制定,為顧及大多數人民 的權益,一般是輕視習慣法,因此原住民部落習慣法在法制化進程中,

是一種被壓制和漠視的知識體系。而對於部落習慣法的漠視,倒不是 起因於該部落法本質上的缺陷,而是隱含著統治者的意識型態及文化 策略。國家法的支配型態,投射到法的制定及施行,會讓原住民族在 日常生活中遇到道德、宗教、習慣等方面的衝突而顯得不適應,這些 不適應會衝擊到原住民族的法律意識和信仰。

維繫原住民族部落社會秩序是以該部落社會規範為依據而實現,

抽離該社會規範的因素,欲達到該社會的有序生活勢將事倍功半。在 原住民族部落中,國家法律被期待應符合該地區一定的道德標準,才 能獲得正當性而發生效力。為調和國家法與部落法的衝突,兩者之間 的合理互動顯得必要,可消除國家法律在實踐上可能面臨的障礙。道 德標準可以體現在所制定的法律内容、立法根源、執行態度、受規範 成員的守法意識等方面,均隱含著原住民部落習慣法的精神。國家在 法律施行過程中,避免過度偏倚於國家統治優位,發揮國家本位與部 落道德規範整合治理的功能。

參、法律一體適用不考慮原住民族的特殊性

前面在國家法與部落法的比較中提到,國家法一致性的特性,不

前面在國家法與部落法的比較中提到,國家法一致性的特性,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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