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6 3,000 萬元以上 STO:窒礙難行
4.7 外國法令之適用
4.7.2 國際管轄權
在判斷何國證交法令適用之同時,固然以同時決定何國證券主管機關對 於所涉 ICO 擁有管轄權,然此等行政上的管轄權,與法院管轄權之判斷係屬 二事,而應分別對待。
就我國法而言,民事訴訟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著有明文,而觀諸最高法 院裁判,104 年度台抗字第 1004 號民事裁定認為:「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 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 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雖採類推適用 說153,然由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 589 號民事裁定以:「原法院依當事 人間之公平、裁判之正當與迅速法理,審酌再抗告人實際營業行為地點、保 險連繫地、當事人與法庭地法之關聯性,認我國法院有管轄權,於法無違」
而維持下級法院判決,則似又不以類推適用說為唯一標準,而有採利益衡量 彈性判斷之空間。
關於 ICO 之法院管轄判斷,本文認為彈性標準之採用有其必要性,蓋在 公開金鑰加密及區塊鏈技術的運用下,ICO 專案之發行人及認購人未必係以 其真實身分進行交易,而無法適用以原就被原則,且認購人之所在地可能分 散於世界各地,貿然根據契約履行地(民事訴訟法第 12 條)或財產所在地
(民事訴訟法第 3 條)決定管轄,恐又使法院管轄權之取得過於寬鬆,而造 成管轄過剩現象154。有鑑於此,本文認為在面對ICO 此一新興交易態樣,跳 脫出既有規定而本於其交易架構尋找適宜的管轄法院,或許是比較妥適的作 法。對此,美國法已有作成若干判決,以發行人行為與法庭地間之連結關係
153 除了類推適用說,學說上亦有採逆推知說,認為得由我國民事訴訟法之管轄規定,
逆推知我國有無國際管轄權。類推適用說與逆推知說,乃至於與其他學說間之關 係,晚近討論可參見王欽彥,「國際裁判管轄之方法論區辨」,臺北大學法學論 叢,第106 期,頁 65-82(2018)。
154 「管轄過剩」概念之介紹與分析,可參見陳瑋佑,「國際民事訴訟管轄權之規範與 解釋──以財產所在地審判籍為例」,臺北大學法學論叢,第 93 期,頁 160-172
(2015)。
強弱,作為認定法院有無管轄權之判斷因素,足資參照155。
5. 結論
本文以STO 之相關規範文件為對象,檢討該規定所呈現之若干議題。首 先,就 ICO 之分類而言,金管會雖使用證券型代幣及 STO 等語,似採取類 似於支付型代幣、功能型代幣及證券型代幣之三分法,然其對於證券型代幣 之界定,卻又參考未採用三分法之美國Howey 測試,而使得支付型代幣及功 能型代幣是否根本上即被排除於臺版證券型代幣的定義之外,從而根本不適 用我國規定,有所不明,影響相關規定適用範圍之界定。
二者,就證券型代幣的定義而言,臺版證券型代幣之定義雖與美國 Howey 測試相似,惟如參照 4 月份 STO 討論題綱及虛擬通貨業務管理辦法 進一步將證券型代幣,區分為債務型代幣、分潤型代幣及股權型代幣,而此 三種代幣無論是否已開放允許發行,其利潤來源皆來自於發行人,僅在於所 分配者為固定利息或盈餘之區別,則可見投資人於我國證券型代幣所分享之 利潤,須來自於發行人,若其利用次級市場交易所得獲利,並非金管會核定 函令中所稱之利潤,使功能型代幣等獲利非來自於發行人之代幣,不落入臺 版證券型代幣定義當中。退步言之,即使認為金管會核定函令之「出資人有 獲取利潤之期待」要件,其中之利潤不以發行人分配而來者為限,而得以來 自於交易行為,本文認為亦應作限縮解釋,以該等利潤係來自於共同事業或 計畫營運所生現金流或收益之分配,始足當之。至於交易市場上之價格起 伏,此雖為交易者對於代幣價格之認知,然若該等價格增減並未與現金流或 收益分配相連結,而僅是在反映市場供需,則非資本增值,不應認為出資人 在購入代幣時,具有金管會核定函令所稱之「出資人有獲取利潤之期待」。
155 S.E.C. v. PlexCorps, 2018 WL 4299983, at *19 (E.D.N.Y. Aug. 9, 2018); Balestra v. AT-BCoin LLC, 2019 WL 1437160, at *4-5 (S.D.N.Y. Mar. 31, 2019).
三者,將臺版證券型代幣直接定義為豁免證券,使其募集發行無須適用 證交法第22 條之申報生效規定,亦無須編制公開說明書,固有助於證券型代 幣發行成本之降低,然相對亦產生揭露不足而無法有效保障投資人之疑慮。
對此,6 月份 STO 規範說明及虛擬通貨業務管理辦法雖仍將要求發行人編制 公開說明書,然若過於參照首次公開發行之既有規定,將有未顧及STO 特性 的問題,產生方枘圓鑿之象。
四者,6 月份 STO 規範說明及虛擬通貨業務管理辦法就募資金額 3,000 萬元以下之 STO 所為之規定,似有大幅參照我國股權群眾募資規定之傾向,
然 STO 與股權群眾募資本為兩相獨立的募資管道,比照股權群眾募資規定而 制定STO 相關規範,似非妥適,且如此亦使臺版證券型代幣之募集發行兼具 公募與私募色彩,產生如何定性STO 之問題,而使得未對不特定人公開招募 證券型代幣之行為,應如何適用相關法律規定,未有解答。至於 3,000 萬元 以上之 STO,則將必須有平臺業者獲准進行金融科技創新實驗,方有開辦可 能,然考諸金融科技創新實驗之金額上限及實驗期滿後之不確定性等,3,000 萬元以上STO 在目前制度下或將難以發生。
最後,在6 月份 STO 規範說明之規劃仍留下準據法及管轄法院應如何決 定的問題,使得依我國規定進行之 STO 將不當然意味其可完全豁免於外國證 券法令之適用,於我國境外進行之 ICO 亦有可能落入我國證交法規定之射程 範圍,而需個案認定。至於管轄法院之認定,我國實務所慣用之類推適用見 解或有不足,而以採利益衡量彈性認定方法,逐步建立我國對於STO 相關爭 議之管轄判斷標準,較為妥適。
金管會勇於任事而規劃為 STO 之進行制定相關規範,自有意義與重要 性,值得肯定。至於此等規劃所呈現,是出於哪一種美麗新世界的想像156, 則可留待公論。但至少就所參照之股權群眾募資而言,其施行後之件數稀
156 See generally ALDOUS HUXLEY,BRAVE NEW WORLD (1932).
少157,與之相對的非股權群眾募資活動卻日趨熱絡158,則若我國於相關規定 在制定後,得以在劃清臺版證權型代幣之範圍下,有促進非臺版證券型代幣 ICO 活動熱絡之效,將是其在正面規範 STO 之餘的另一重大貢獻。
157 請參見陳炳宏,前揭註 130;陳碧芬,前揭註 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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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www.inside.com.tw/article/15486-2018-Taiwan-Crowd-funding-statistics ( 最 後 點 閱時間:2020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