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內政部臺(八八)內民字第八八○六五二五號令 訂定全文三十二條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內政部台(八九)內民字第八九○六五一七號令
修正發布第十七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內政部台內民字第○九一○○○五二二二號令發布
修正第五條、第十二條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台內民字第○九一○○○七五二六號令修正發布第
五條、第十五條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準則依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準則所稱地方行政機關,指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 所及其所屬機關。但不包括所屬事業經營、公共造產性質機關(構)。
第三條
直轄市政府應依本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各該直轄市議會通過後,報行 政院備查;直轄市政府應依本準則及各該組織自治條例,訂定所屬機關組織規 程。
縣(市)政府應依本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各該縣(市)議會通過後,
報內政部備查;縣(市)政府應依本準則及各該組織自治條例,訂定所屬機關 組織規程。
鄉(鎮、市)公所應依本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各該鄉(鎮、市)民代 表會通過後,報縣政府備查;鄉(鎮、市)公所應依本準則及各該組織自治條 例,訂定所屬機關組織規程。
地方行政機關之組織自治條例與所屬機關組織規程及其編制表,其有關考銓 業務事項,不得牴觸中央考銓法規;各權責機關於核定或同意後,應函送考試 院備查。
第四條
地方行政機關組織自治條例或組織規程,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機關名稱。
二、設立之法源依據。
三、權限及職掌。
四、首長職稱;置副首長者,其職稱及人數。
五、一級單位名稱;有所屬一級機關者,其名稱。
六、首長辭職及代理程序。
七、其他有關組織運作規定。
第五條
地方行政機關依下列規定,分層級設機關:
一、直轄市政府所屬機關以分二層級為限,其名稱如下:
(一)局、處:一級機關用之。
(二)處、大隊、所、中心:二級機關用之。
二、縣(市)政府所屬機關以分二層級為限,其名稱如下:
(一)局、處:一級機關用之。
(二)隊、所:二級機關用之。
三、鄉(鎮、市)公所所屬機關以一層級為限,其名稱為隊、所、館。
前項所屬機關以協調統合業務或處理特定事務,採合議制方式運作者,其名 稱定為委員會。
第一項所屬機關,依法律規定或因性質特殊,得另定名稱。
第六條
地方行政機關及其內部單位應依職能類同、業務均衡、權責分明、管理經濟、
整體配合及規模適中之原則設立或調整;其業務性質相同或相近者,應劃由同 一機關或單位掌理。
第七條
地方行政機關之設立,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之:
一、業務與現有機關職掌重疊者。
二、業務可由現有機關調整辦理者。
三、業務性質由民間辦理較為適宜者。
第八條
地方行政機關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調整或裁撤:
一、階段性任務已完成或政策已改變者。
二、業務或功能明顯萎縮或重疊者。
三、管轄區域調整或裁併者。
四、職掌以委託或委任方式辦理較符經濟效益者。
五、經專案評估績效不佳應予裁併者。
六、業務調整或移撥至其他機關或單位者。
第九條
地方行政機關之內部單位得依其組織與職能運作之需要,分設如下:
一、業務單位:指執行本機關目的之組織。
二、輔助單位:指負責秘書、總務、人事、主計、法制、研考、資訊、政風、
公共關係等工作,以配合遂行本機關目的或提供服務之組織。
第二章 組織 第十條
直轄市政府置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市,綜理市政;置副市長二人,襄助 市長處理市政,職務均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由市長任命,並報行政院備查。
直轄市政府置秘書長一人,由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之;置副秘書長、
參事、技監、顧問、參議,由市長依法任免之。
第十一條
直轄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人口未滿二百萬人者,不得超過二十九局、處、
委員會;人口在二百萬人以上者,不得超過三十二局、處、委員會。
直轄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首長,除主計、人事、警察及政風首長,依專屬 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外,其餘職務均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由市長任免之。
前項所屬一級機關得置副首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由市長依公務人員 任用法任免之。
第十二條
直轄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內部單位為處、科、組、室、中心,其下得設課、
股;所屬二級機關內部單位為科、組、室、課、股,科、室下得設股。但為執 行特殊性質業務者,得設廠、場、隊、站。
前項機關為執行業務需要所設派出單位之名稱,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直轄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內部輔助單位不得超過六個;所屬二級機關內部 輔助單位不得超過五個。
醫院、警察及消防機關,不適用前三項規定。
第十三條
直轄市之區設區公所,置區長一人、主任秘書一人;人口在二十萬人以上 之區,得置副區長一人,均由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之。
前項區公所內部單位不得超過九課、室。
第十四條
縣(市)政府置縣(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縣(市),綜理縣(市)政,
縣長並指導監督所轄鄉(鎮、市)自治;置副縣(市)長一人,襄助縣(市)
長處理縣(市)政,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人口在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之 縣(市),得增置副縣(市)長一人,均由縣(市)長任命,報內政部備查。
縣(市)政府置主任秘書一人。人口未滿一百萬人者,置參議三人;人口 在一百萬人以上,未滿一百二十五萬人者,得增置一人;人口在一百二十五萬 人以上者,得增置二人,均由縣(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之。
第十五條
縣(市)政府一級單位為局、室,依下列規定設立:
一、縣(市)人口未滿二十萬人者,不得超過十四局、室。
二、縣(市)人口在二十萬人以上,未滿七十萬人者,不得超過十六局、室。
三、縣(市)人口在七十萬人以上,未滿一百二十五萬人者,不得超過十八 局、室。
四、縣(市)人口在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未滿二百萬人者,不得超過十九 局、室。
五、縣(市)人口在二百萬人以上,未滿三百萬人者,不得超過二十一局、
室。
六、縣(市)人口在三百萬人以上者,不得超過二十三局、室。
縣(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不得超過七局、處、委員會;所屬二級機關得 依業務性質,於所轄鄉(鎮、市、區)分別設立之。
第十六條
縣(市)政府一級單位主管或所屬一級機關首長,除主計、人事、警察、
稅捐及政風之主管或首長,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一級單位主管中三人,
得由各該縣(市)長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人口在一百萬人以上,未滿一百二 十五萬人者,得增置一人;人口在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者,得增置二人外,其 餘均由縣(市)長依法任免之。
縣(市)政府一級單位或所屬一級機關,除警察機關得置副首長一人至三 人外,其餘編制員額在二十人以上者,得置副主管或副首長一人,襄助主管或 首長處理事務,均由縣(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或各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 之。
第十七條
縣(市)政府一級單位下得設課、隊,最多不得超過七個;其所屬一級機 關下得設課、室或其他特殊單位,除清潔隊外,課、室或其他特殊單位人數達 十人以上者,得分股辦事;其所屬二級機關下得設課、股、組、室,最多不得 超過八個。
醫院及警察、消防機關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十八條
市之區設區公所,置區長一人、秘書一人,均由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 免之。
前項區公所內部單位不得超過六課、室。
第十九條
鄉(鎮、市)公所置鄉(鎮、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鄉(鎮、市),綜理 鄉(鎮、市)政;其中人口在三十萬人以上之縣轄市,得置副市長一人,以機 要人員方式進用,襄助市長處理市政。
山地鄉鄉長以山地原住民為限。
鄉(鎮、市)公所依鄉(鎮、市)人口數置下列人員,均由各該鄉(鎮、
市)長依法任免之:
一、鄉(鎮、市)人口未滿三萬人者,置秘書一人。
二、鄉(鎮、市)人口在三萬人以上,未滿六萬人者,置主任秘書一人、秘 書一人。
三、鄉(鎮、市)人口在六萬人以上,未滿十萬人者,置主任秘書一人、秘 書一人、專員一人。
四、鄉(鎮、市)人口在十萬人以上,未滿二十萬人者,置主任秘書一人、
秘書一人、專員二人。
五、鄉(鎮、市)人口在二十萬人以上,未滿三十萬人者,置主任秘書一人、
秘書一人、專員三人。
六、鄉(鎮、市)人口在三十萬人以上,未滿五十萬人者,置主任秘書一人、
秘書一人、專員四人。
七、鄉(鎮、市)人口在五十萬人以上者,置主任秘書一人、秘書一人、專 員五人。
鄉(鎮、市)公所除主計、人事、政風之主管,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 外,其餘一級單位主管,均由鄉(鎮、市)長依法任免之。
第二十條
鄉(鎮、市)公所內部單位設課、室,其規定如下:
一、鄉(鎮、市)人口未滿五千人者,不得超過六課、室。
二、鄉(鎮、市)人口在五千人以上,未滿一萬人者,不得超過七課、室。
三、鄉(鎮、市)人口在一萬人以上,未滿三萬人者,不得超過八課、室。
四、鄉(鎮、市)人口在三萬人以上,未滿十萬人者,不得超過九課、室。
五、鄉(鎮、市)人口在十萬人以上,未滿十五萬人者,不得超過十課、室。
六、鄉(鎮、市)人口在十五萬人以上,未滿三十萬人者,不得超過十一課、
室。
七、鄉(鎮、市)人口在三十萬人以上,未滿五十萬人者,不得超過十二課、
七、鄉(鎮、市)人口在三十萬人以上,未滿五十萬人者,不得超過十二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