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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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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1

我國縣市教育局長任用與角色之研究

壹、 受訪者基本資料

貳、 教育局長的職權與任用

一、您擔任教育局長時,職務是那些?

二、您任職教育局長,是如何任用的?當時必須具備哪些任用資格?

當時的工作重點?任期是多久?對教育或教育行政的信念為何?

三、依您實務經驗,教育局長的任用方式、任用資格、及任期,

推動或執行教育政策及教改方案有哪些影響?

四、有關教育局長的任用、任期、調動、升遷、考核,您的看法是哪些?

五、在現在的社會中,您認為教育局長應具備哪些條件與能力?

哪些任用資格?

參、 教育局長的工作

一、 依您實務經驗,教育局長實際擔負哪些工作?

二、您認為教育局長應優先處理哪些工作?

請依優先順序提出三項並作說明。

三、依您的實務經驗,局長在議會的工作報告,主要是哪些內容?

四、依您的實務經驗,教育局長有哪些壓力?其來源有哪些方面?

五、依您的實務經驗,教育局長最常與哪些壓力團體或個人協商事務?

他們都協商哪些議題?

六、依您的實務經驗,教育局長是如何面對這些壓力團體或個人?

大部分採取哪些運作策略?

七、依您的實務經驗,議員經常關心或質詢的教育議題有哪些?

八、依您的實務經驗,面對教育改革、上級教育政策、及型塑 本縣教育特色,教育局長都如何規劃、推動全縣教育事務?

又如何決定局務、資源、人力分配優先順序?

九、談談您自己擔任教育局長,經營全縣教育事務,有哪些特色?

您的感想如何?

十、其他

肆、 教育局長的角色

一、 依您經驗-教育局長在縣府機關的定位為何?對外局的看法如何?

二、 依您的實務經驗,教育局長都扮演哪些角色?

三、 依您實務經驗,教育局長有哪些角色壓力?其來源有哪些方面?

四、 依您實務經驗,教育局長有哪些角色衝突?又如何處理這些角色 衝突?

五、 您認為理想之教育局長應扮演哪些角色?

伍、 其他

一、對前述那些經歷,您會給未來想從事局長生涯規劃者哪些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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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2

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一條

公務人員之任用,依本法行之。

第二條

公務人員之任用,應本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旨,初任與升調並重,為 人與事之適切配合。

第三條

本法所用名詞意義如左:

一、官等:係任命層次及所需基本資格條件範圍之區分。

二、職等:係職責程度及所需資格條件之區分。

三、職務:係分配同一職稱人員所擔任之工作及責任。

四、職系:係包括工作性質及所需學識相似之職務。

五、職組:係包括工作性質相近之職系。

六、職等標準:係敘述每一職等之工作繁、簡、難、易,責任輕、重及所需 資格條件程度之文書。

七、職務說明書:係說明每一職務之工作性質及責任之文書。

八、職系說明書:係說明每一職系工作性質之文書。

九、職務列等表:係將各種職務,按其職責程度依序列入適當職等之 文書。

第四條

各機關任用公務人員時,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其學識、才能、

經驗、體格,應與擬任職務之種類職責相當。如係主管職務,並應注意其領 導能力。

第五條

公務人員依官等及職等任用之。

官等分委任、薦任、簡任。

職等分第一至第十四職等,以第十四職等為最高職等。

委任為第一至第五職等;薦任為第六至第九職等;簡任為第十至第十四 職等。

第六條

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就其工作職責及所需資格,依職等標準列入 職務列等表。必要時,一職務得列兩個至三個職等。

前項職等標準及職務列等表,依機關層次、業務性質及職責程度,由考試院 定之。但行政院及所屬機關職務列等表,由銓敘部會同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擬 訂,報請考試院核定。

各機關組織法律原定各職務之官等職等與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考試院平衡 中央與地方薦任第八職等以下公務人員職務列等通案修正之職務列等表不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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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時,暫先適用該職務列等表之規定。但各機關組織法律於本條文修正施行 後制定或修正者,仍依組織法律之規定。

第七條

各機關對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賦予一定範圍之工作項目、適當之工作量 及明確之工作權責,並訂定職務說明書,以為該職務人員工作指派及考核之 依據。

第八條

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依職系說明書歸入適當之職系,列表送銓敘 部核備。

第九條

公務人員之任用資格,依左列規定:

一、依法考試及格。

二、依法銓敘合格。

三、依法考績升等。

初任各官等人員,須具有擬任職務所列職等之任用資格者始得任用;未達擬 任職務職等者,在同官等內得予權理。

第十條

各機關初任各職等人員,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由分發機關就公務人員各該 等考試正額錄取,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人員分發任用。如可資分發之正額錄 取人員已分發完畢,用人機關於報經分發機關同意後,得就列入候用名冊之 增額錄取人員自行遴用,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後予以任用。

如已無前項考試正額或增額錄取人員可資分發或遴用時,得經分發機關同 意,由各機關自行遴用當年度候用名冊外之考試及格合格人員。

第十一條

各機關辦理機要人員,得不受第九條任用資格之限制。

前項人員,須與機關長官同進退,並得隨時免職。

第十二條

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應由分發機關分發 各有關機關任用;其未依規定期間到職者,不再分發。

前項分發機關為銓敘部。但行政院所屬各級機關之分發機關為行政院人事行 政局;其分發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十三條

考試及格人員之任用,依左列規定:

一、高等考試之一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一等考試及格者,取得 薦任第九職等任用資格。

二、高等考試之二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二等考試及格者,取得 薦任第七職等任用資格。

三、高等考試之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三等考試及格者,取得 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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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四等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 第三職等任用資格。

五、初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五等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 第一職等任用資格。

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公布施行前,考試及格人員之任用 ,依左列規定:

一、特種考試之甲等考試及格者,取得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但初任人員 於三年內,不得擔任簡任主管職務。

二、高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

高等考試按學歷分一、二級考試者,其及格人員分別取得薦任第七職等、

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

三、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丙等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三職等任用 資格。

四、特種考試丁等考試及格,取得委任第一職等任用資格。

第一項一、二、三款及第二項一、二兩款各等級考試及格人員,如無相當職 等職務可資任用時,得先以低一職等任用。

第一、二項各等別考試及格者,取得同職組各職系之任用資格。

第一項各等級特種考試及格人員,僅取得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 關有關職務任用資格。第二項各等級特種考試及格人員依各該原有考試法令 對其任用之特別限制行之。

第十四條

職系、職組及職系說明書,由考試院定之。

第十五條

升官等考試及格人員之任用,依左列規定:

一、雇員升委任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一職等任用資格。

二、委任升薦任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

三、薦任升簡任考試及格者,取得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

第十六條

高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及格人員,曾任行政機關人員、公立學 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除依法令限制不得轉調者 外,於相互轉任性質程度相當職務時,得依規定採計提敘官、職等級;其辦 法由考試院定之。

第十七條

現職公務人員官等之晉升,須經升官等考試及格。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 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三年,連續三年年終考績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 上,並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且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取得升任簡任 第十職等任用資格,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經高等考試及格者。

二、經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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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於本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六至第九職等考試及格 者。

四、經公務人員薦任升官等考試、薦任升等考試或於本 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六職等升等考試及格者。

五、經大學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者。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敘委任第五職等本俸最高級,最近三年年終考績 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並 經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且具有左列資 格之一者,取得升任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一、經普通考試、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或相當委任第三職等以上之銓定 資格考試或於本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考試及格,並 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三年者。

二、高級中等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十年者,或專科 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八年者,或大學以上學校 畢業,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六年者。

前項考績升任薦任官等人員,除具有第二項第一款、第 二款、第四款所定考試及格之資格者外,以擔任薦任第 七職等以下職務為限。

第三項晉升薦任官等訓練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第十八條

現職人員調任,依左列規定:

一、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及委任第二職等以下人員,在各職系之職務間得予 調任。

二、簡任第十一職等以下及委任第三職等以上人員,在同職組各職系之職務 間得予調任。

三、經依法任用人員,除自願者外,不得調任低一官等之職務;在同官等內 調任低職等職務者,仍以原職等任用;其在同官等內調任高職等職務而 未具任用資格者,得予權理。

前項人員之調任,必要時,得就其考試及格、學歷、經歷、訓練等認定其職 系專長,並得依其職系專長調任。

各等級特種考試及格人員之調任,以申請舉辦該特種考試之機關及其所屬機 關有關職務為限。但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公布施行前,各等級特種考試及格 人員之調任,依各該考試法令對其任用之特別限制行之。

第十八條之一

各機關職務,依職務列等表規定列二個或三個職等者,初任該職務人員應自 所列最低職等任用;但未具擬任職務最低職等任用資格者,依第九條第二項 規定辦理;已具較高職等任用資格者,仍以敘至該職務所列最高職等為限。

調任人員,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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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任人員所具任用資格高於職務列等表所列該職務最低職等時,依職務列等 表所列該職務所跨範圍內原職等任用。但以至所跨最高職等為限。

第十九條

各機關辦理現職人員升任時,得設立甄審委員會,就具有任用資格之人員甄 審;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第二十條

初任各官等人員,未具與擬任職務職責相當之經驗一年以上者,得先予試用 一年,試用期滿成績及格,予以實授。成績不及格者,由任用機關分別情節,

報請銓敘機關延長試用期間,但不得超過六個月。延長後仍不及格者,停止 其試用。試用成績特優者,得縮短試用期間,惟不得少於六個月。

前項試用人員,除才能特殊優異者外,不得充任各級主管職務。才能特殊優 異之認定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第二十一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各機關不得指派未具第九條資格之人員代理或兼任應具 同條資格之職務。

第二十二條

各機關不得任用其他機關現職人員。如有特殊需要時,得指名商調之。但指 名商調特種考試及格人員時,仍應受第十三條第五項及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 之限制。

第二十三條

各機關現職人員,在本法施行前,經依其他法律規定取得任用資格者,或擔 任非臨時性職務之派用人員,具有任用資格者,予以改任;其改任辦法,由 考試院定之。

前項人員,原敘等級較其改任後之職等為高者,其與原敘等級相當職等之任 用資格,仍予保留,俟將來調任相當職等之職務,再予回復。

第二十四條

各機關擬任公務人員,得依職權規定先派代理,限於實際代理之日起三個月 內送請銓敘部銓敘審定。但確有特殊情形未能依限送審者,應報經銓敘部核 准延長,其期限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最多再延長以二個月為限,經銓 敘審定不合格者,應即停止其代理。

第二十五條

各機關初任簡任各職等職務公務人員、初任薦任公務人員,經銓敘部銓敘審 定合格後,呈請總統任命。初任委任公務人員,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後,

由各主管機關任命之。

第二十六條

各機關長官對於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在本機關任用,或任用 為直接隸屬機關之長官。對於本機關各級主管長官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 親、姻親,在其主管單位中應迴避任用。應迴避人員,在各該長官接任以前 任用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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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之一

各機關首長於左列期間,不得任用或遷調人員:

一、自退休案核定之日起至離職日止。

二、自免職或調職令發布日起至離職日止。

三、民選首長,自次屆同一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當選人名單公告之 日止。但未連任者,至離職日止。

四、參加國民大會代表以外之其他公職選舉者,自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 起至離職日止。但未當選者,至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止。

五、民選首長受罷免者,自罷免案宣告成立之日起至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 止。

六、自辭職書提出、停職令發布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撤職、休職處分之 日起至離職日止。考試及格人員分發任用,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規定期間內,機關出缺之職務,得依規定由現職人員代理。

第二十七條

已屆限齡退休人員,各機關不得進用。

第二十八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公務人員: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者。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 未結案者。

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六、依法停止任用者。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八、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九、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

第二十八條之一

公務人員因育嬰、侍親、進修及其他情事,經機關核准,得留職停薪,並於 原因消失後復職。

第二十九條

各機關公務人員,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機關長官考核,報經上級主管 機關核准,予以資遣:

一、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而須裁減人員者。

二、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

三、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

前項第一款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須裁減人員時,應按其未經或 具有考試及格或銓敘合格之順序,予以資遣,同一順序人員,應再按其考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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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績,依次資遣。資遣人員之給與,準用公務人員退休之規定;其辦法由考 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三十條

各機關任用人員,違反本法規定者,銓敘機關應通知該機關改正;情節重大 者,得報請考試院依法逕請降免,並得核轉監察院依法處理。

第三十一條

依法應適用本法之機關,其組織法規與本法牴觸者,應適用本法。

第三十二條

司法人員、審計人員、主計人員、關務人員、稅務人員、外交領事人員及警 察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但有關任用資格之規定,不得與本法牴觸。

第三十三條

技術人員、教育人員、醫事人員、交通事業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均 另以法律定之。

第三十四條

經高等考試、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及格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 員,另以法律定之。

第三十五條

有特殊情形之邊遠地區,其公務人員之任用,得另以法律定之。

非常時期內、因特殊需要在特殊地區,得對於一部分公務人員之任用,另以 法律定之。

第三十六條

臨時機關與因臨時任務派用之人員,及各機關以契約定期聘用之人員;其派 用及聘用均另以法律定之。

第三十七條

雇員管理規則,由考試院定之。

前項規則適用至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期限屆滿仍在職之雇員,得繼續僱用至離職為止。

本條文修正施行後,各機關不得新進雇員。

第三十八條

本法除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六條之一及第二十八條規定外,於政務人員不適 用之。

第三十九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四十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考試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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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3

地方制度法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八八○○○一七八五○號令 公布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 本法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十八條及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第一項 制定之。地方制度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二 條 本法用詞之定義如下︰

一、地方自治團體︰指依本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之團體。

省政府為行政院派出機關,省為非地方自治團體。

二、自治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憲法或本法規定,得自為立法並 執行,或法律規定應由該團體辦理之事務,而負其政策規劃及 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

三、委辦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律、上級法規或規章規定,在 上級政府指揮監督下,執行上級政府交付辦理之非屬該團體事 務,而負其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

四、核定︰指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對於下級政府或機關所陳報之 事項,加以審查,並作成決定,以完成該事項之法定效力之謂。

五、備查︰指下級政府或機關間就其得全權處理之業務,依法完成 法定效力後,陳報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知悉之謂。

六、去職︰指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受撤職之懲戒處分、依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規定被罷免或依本法規定被解除職權或職務者。

第 三 條 地方劃分為省、直轄巿。

省劃分為縣、巿〔以下稱縣(巿)〕;縣劃分為鄉、鎮、縣轄巿〔以 下稱鄉(鎮、巿)〕。

直轄巿及巿均劃分為區。

鄉以內之編組為村;鎮、縣轄巿及區以內之編組為里;村、里〔以下 稱村(里)〕以內之編組為鄰。

第 四 條 人口聚居達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且在政治、經濟、文化及都會 區域發展上,有特殊需要之地區,得設直轄巿。

人口聚居達五十萬人以上未滿一百二十五萬人,且在政治、經濟及文 化上地位重要之地區,得設巿。

人口聚居達十五萬人以上未滿五十萬人,且工商業發達、自治財源充 裕、交通便利及公共設施完備之地區,得設縣轄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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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施行前已設之直轄巿、巿及縣轄巿,得不適用前三項之規定。

第 五 條 省設省政府、省諮議會。

直轄巿設直轄巿議會、直轄巿政府;縣(巿)設縣(巿)議會、縣(巿)

政府;鄉(鎮、巿)設鄉(鎮、巿)民代表會、鄉(鎮、巿)公所,

分別為直轄巿、縣(巿)、鄉(鎮、巿)之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

直轄巿、巿之區設區公所。

村(里)設村(里)辦公處。

第 六 條 省、直轄巿、縣(巿)、鄉(鎮、巿)、區及村(里)名稱,依原 有之名稱。

前項名稱之變更,依下列規定辦理之︰

一、省︰由內政部報行政院核定。

二、直轄巿︰由直轄巿政府提請直轄巿議會通過,報行政院核定。

三、縣(巿)︰由縣(巿)政府提請縣(巿)議會通過,由內政部轉 報行政院核定。

四、鄉(鎮、巿)及村(里)︰由鄉(鎮、巿)公所提請鄉(鎮、巿)

民代表會通過,報縣政府核定。

五、直轄巿、巿之區、里︰由各該巿政府提請巿議會通過後辦理。

鄉(鎮)符合第四條第三項規定,改制為縣轄巿者,準用前項之 規定。

第 七 條 省、直轄巿、縣(巿)、鄉(鎮、巿)及區〔以下稱鄉(鎮、巿、

區)〕之設置、廢止與該行政區域之劃分、調整,依法律規定行之。

村(里)、鄰之編組及調整辦法,由直轄巿、縣(巿)另定之。

第二章 省政府與省諮議會

第 八 條 省政府受行政院指揮監督,辦理下列事項︰

一、監督縣(巿)自治事項。

二、執行省政府行政事務。

三、其他法令授權或行政院交辦事項。

第 九 條 省政府置委員九人,組成省政府委員會議,行使職權,其中一人為 主席,特任,綜理省政業務;得置副主席一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 四職等,襄助主席處理業務;其餘委員除兼任者外,職務比照簡任 第十三職等,襄理主席督導業務;均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

第 十 條 省諮議會對省政府業務提供諮詢及興革意見。

第 十一 條 省諮議會置諮議員,任期三年,為無給職,其人數由行政院參酌轄 區幅員大小、人口多寡及省政業務需要定之,至少五人,至多二十 九人,並指定其中一人為諮議長,綜理會務,均由行政院院長提請 總統任命之。

第 十二 條 省政府及省諮議會之預算,由行政院納入中央政府總預算,其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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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列、執行及財務收支事項,依預算法、決算法、國庫法及其他相 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十三 條 省政府組織規程及省諮議會組織規程,均由行政院定之。

第三章 地方自治

第一節 地方自治團體及其居民之權利與義務

第 十四 條 直轄巿、縣(巿)、鄉(鎮、巿)為地方自治團體,依本法辦理自 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

第 十五 條 中華民國國民,設籍在直轄巿、縣(巿)、鄉(鎮、巿)地方自治 區域內者,為直轄巿民、縣(巿)民、鄉(鎮、巿)民。

第 十六 條 直轄巿民、縣(巿)民、鄉(鎮、巿)民之權利如下︰

一、對於地方公職人員有依法選舉、罷免之權。

二、對於地方自治事項,有依法行使創制、複決之權。

三、對於地方公共設施有使用之權。

四、對於地方教育文化、社會福利、醫療衛生事項,有依法律及自治 法規享受之權。

五、對於地方政府資訊,有依法請求公開之權。

六、其他依法律及自治法規賦予之權利。

第 十七 條 直轄巿民、縣(巿)民、鄉(鎮、巿)民之義務如下︰

一、遵守自治法規之義務。

二、繳納自治稅捐之義務。

三、其他依法律及自治法規所課之義務。

第二節 自治事項

第 十八 條 下列各款為直轄巿自治事項︰

一、關於組織及行政管理事項如下︰

(一)直轄巿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之實施。

(二)直轄巿組織之設立及管理。

(三)直轄巿戶籍行政。

(四)直轄巿土地行政。

(五)直轄巿新聞行政。

二、關於財政事項如下︰

(一)直轄巿財務收支及管理。

(二)直轄巿稅捐。

(三)直轄巿公共債務。

(四)直轄巿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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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關於社會服務事項如下︰

(一)直轄巿社會福利。

(二)直轄巿公益慈善事業及社會救助。

(三)直轄巿人民團體之輔導。

(四)直轄巿宗教輔導。

(五)直轄巿殯葬設施之設置及管理。

(六)直轄巿調解業務。

四、關於教育文化及體育事項如下︰

(一)直轄巿學前教育、各級學校教育及社會教育之興辦及管理。

(二)直轄巿藝文活動。

(三)直轄巿體育活動。

(四)直轄巿文化資產保存。

(五)直轄巿禮儀民俗及文獻。

(六)直轄巿社會教育、體育與文化機構之設置、營運及管理。

五、關於勞工行政事項如下︰

(一)直轄巿勞資關係。

(二)直轄巿勞工安全衛生。

六、關於都巿計畫及營建事項如下︰

(一)直轄巿都巿計畫之擬定、審議及執行。

(二)直轄巿建築管理。

(三)直轄巿住宅業務。

(四)直轄巿下水道建設及管理。

(五)直轄巿公園綠地之設立及管理。

(六)直轄巿營建廢棄土之處理。

七、關於經濟服務事項如下︰

(一)直轄巿農、林、漁、牧業之輔導及管理。

(二)直轄巿自然保育。

(三)直轄巿工商輔導及管理。

(四)直轄巿消費者保護。

八、關於水利事項如下︰

(一)直轄巿河川整治及管理。

(二)直轄巿集水區保育及管理。

(三)直轄巿防洪排水設施興建管理。

(四)直轄巿水資源基本資料調查。

九、關於衛生及環境保護事項如下︰

(一)直轄巿衛生管理。

(二)直轄巿環境保護。

十、關於交通及觀光事項如下︰

(一)直轄巿道路之規劃、建設及管理。

(13)

(二)直轄巿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

(三)直轄巿觀光事業。

十一、關於公共安全事項如下︰

(一)直轄巿警政、警衛之實施。

(二)直轄巿災害防救之規劃及執行。

(三)直轄巿民防之實施。

十二、關於事業之經營及管理事項如下︰

(一)直轄巿合作事業。

(二)直轄巿公用及公營事業。

(三)與其他地方自治團體合辦之事業。

十三、其他依法律賦予之事項。

第 十九 條 下列各款為縣(巿)自治事項︰

一、關於組織及行政管理事項如下︰

(一)縣(巿)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之實施。

(二)縣(巿)組織之設立及管理。

(三)縣(巿)戶籍行政。

(四)縣(巿)土地行政。

(五)縣(巿)新聞行政。

二、關於財政事項如下︰

(一)縣(巿)財務收支及管理。

(二)縣(巿)稅捐。

(三)縣(巿)公共債務。

(四)縣(巿)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三、關於社會服務事項如下︰

(一)縣(巿)社會福利。

(二)縣(巿)公益慈善事業及社會救助。

(三)縣(巿)人民團體之輔導。

(四)縣(巿)宗教輔導。

(五)縣(巿)殯葬設施之設置及管理。

(六)巿調解業務。

四、關於教育文化及體育事項如下︰

(一)縣(巿)學前教育、各級學校教育及社會教育之興辦及管理。

(二)縣(巿)藝文活動。

(三)縣(巿)體育活動。

(四)縣(巿)文化資產保存。

(五)縣(巿)禮儀民俗及文獻。

(六)縣(巿)社會教育、體育與文化機構之設置、營運及管理。

五、關於勞工行政事項如下︰

(一)縣(巿)勞資關係。

(14)

(二)縣(巿)勞工安全衛生。

六、關於都巿計畫及營建事項如下︰

(一)縣(巿)都巿計畫之擬定、審議及執行。

(二)縣(巿)建築管理。

(三)縣(巿)住宅業務。

(四)縣(巿)下水道建設及管理。

(五)縣(巿)公園綠地之設立及管理。

(六)縣(巿)營建廢棄土之處理。

七、關於經濟服務事項如下︰

(一)縣(巿)農、林、漁、牧業之輔導及管理。

(二)縣(巿)自然保育。

(三)縣(巿)工商輔導及管理。

(四)縣(巿)消費者保護。

八、關於水利事項如下︰

(一)縣(巿)河川整治及管理。

(二)縣(巿)集水區保育及管理。

(三)縣(巿)防洪排水設施興建管理。

(四)縣(巿)水資源基本資料調查。

九、關於衛生及環境保護事項如下︰

(一)縣(巿)衛生管理。

(二)縣(巿)環境保護。

十、關於交通及觀光事項如下︰

(一)縣(巿)管道路之規劃、建設及管理。

(二)縣(巿)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

(三)縣(巿)觀光事業。

十一、關於公共安全事項如下︰

(一)縣(巿)警衛之實施。

(二)縣(巿)災害防救之規劃及執行。

(三)縣(巿)民防之實施。

十二、關於事業之經營及管理事項如下︰

(一)縣(巿)合作事業。

(二)縣(巿)公用及公營事業。

(三)縣(巿)公共造產事業。

(四)與其他地方自治團體合辦之事業。

十三、其他依法律賦予之事項。

第 二十 條 下列各款為鄉(鎮、巿)自治事項︰

一、關於組織及行政管理事項如下︰

(一)鄉(鎮、巿)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之實施。

(二)鄉(鎮、巿)組織之設立及管理。

(15)

(三)鄉(鎮、巿)新聞行政。

二、關於財政事項如下︰

(一)鄉(鎮、巿)財務收支及管理。

(二)鄉(鎮、巿)稅捐。

(三)鄉(鎮、巿)公共債務。

(四)鄉(鎮、巿)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三、關於社會服務事項如下︰

(一)鄉(鎮、巿)社會福利。

(二)鄉(鎮、巿)公益慈善事業及社會救助。

(三)鄉(鎮、巿)殯葬設施之設置及管理。

(四)鄉(鎮、巿)調解業務。

四、關於教育文化及體育事項如下︰

(一)鄉(鎮、巿)社會教育之興辦及管理。

(二)鄉(鎮、巿)藝文活動。

(三)鄉(鎮、巿)體育活動。

(四)鄉(鎮、巿)禮儀民俗及文獻。

(五)鄉(鎮、巿)社會教育、體育與文化機構之設置、營運及管理。

五、關於環境衛生事項如下︰

鄉(鎮、巿)廢棄物清除及處理。

六、關於營建、交通及觀光事項如下︰

(一)鄉(鎮、巿)道路之建設及管理。

(二)鄉(鎮、巿)公園綠地之設立及管理。

(三)鄉(鎮、巿)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

(四)鄉(鎮、巿)觀光事業。

七、關於公共安全事項如下︰

(一)鄉(鎮、巿)災害防救之規劃及執行。

(二)鄉(鎮、巿)民防之實施。

八、關於事業之經營及管理事項如下︰

(一)鄉(鎮、巿)公用及公營事業。

(二)鄉(鎮、巿)公共造產事業。

(三)與其他地方自治團體合辦之事業。

九、其他依法律賦予之事項。

第二十一條 直轄巿、縣(巿)、鄉(鎮、巿)自治事項如涉及跨直轄巿、縣

(巿)、鄉(鎮、巿)事務時,由共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統籌指揮 各相關地方自治團體共同辦理,必要時共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得指 定其中一適當地方自治團體限期辦理。

第二十二條 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之自治事項,涉及中央及相關地方自治團體之 權限者,由內政部會商相關機關擬訂施行綱要,報行政院核定。

第二十三條 直轄巿、縣(巿)、鄉(鎮、巿)對各該自治事項,應全力執行,

(16)

並依法負其責任。

第二十四條 直轄巿、縣(巿)、鄉(鎮、巿)與其他直轄巿、縣(巿)、鄉(鎮、

巿)合辦之事業,經有關直轄巿議會、縣(巿)議會、鄉(鎮、巿)

民代表會通過後,得設組織經營之。

前項合辦事業涉及直轄巿議會、縣(巿)議會、鄉(鎮、巿)民代 表會職權事項者,得由有關直轄巿議會、縣(巿)議會、鄉(鎮、

巿)民代表會約定之議會或代表會決定之。

第三節 自治法規

第二十五條 直轄巿、縣(巿)、鄉(鎮、巿)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 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

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自治法規由地方行政機 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自治規則。

第二十六條 自治條例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在直轄巿稱直轄巿 法規,在縣(巿)稱縣(巿)規章,在鄉(鎮、巿)稱鄉(鎮、巿)

規約。

直轄巿法規、縣(巿)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義務者,得 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 限。其為罰鍰之處罰,逾期不繳納者,得依相關法律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罰鍰之處罰,最高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並得規定連續處罰 之。其他行政罰之種類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 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

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 經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核定後發布;其餘除法律或 縣規章另有規定外,直轄巿法規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轉 行政院備查;縣(巿)規章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備查;

鄉(鎮、巿)規約發布後,應報縣政府備查。

第二十七條 直轄巿政府、縣(巿)政府、鄉(鎮、巿)公所就其自治事項,

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

前項自治規則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並得依其性 質,定名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

直轄巿政府、縣(巿)政府及鄉(鎮、巿)公所訂定之自治規則,

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於發布後依下列規定分別函報有 關機關備查︰

一、其屬法律授權訂定者,函報各該法律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二、其屬依法定職權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者,分別函送上級政府及各 該地方立法機關備查或查照。

第二十八條 下列事項以自治條例定之︰

(17)

一、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應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者。

二、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

三、關於地方自治團體及所營事業機構之組織者。

四、其他重要事項,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應以自治條例定之者。

第二十九條 直轄巿政府、縣(巿)政府、鄉(鎮、巿)公所為辦理上級機關 委辦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中央法規之授權,訂定委 辦規則。

委辦規則應函報委辦機關核定後發布之;其名稱準用自治規則之規 定。

第 三十 條 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 治條例牴觸者,無效。

自治規則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 條例或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

委辦規則與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牴觸者,無效。

第一項及第二項發生牴觸無效者,分別由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 關、縣政府予以函告。第三項發生牴觸無效者,由委辦機關予以函 告無效。

自治法規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 條例或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解 釋之。

第三十一條 地方立法機關得訂定自律規則。

自律規則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由各該立法機關發布,並 報各該上級政府備查。

自律規則與憲法、法律、中央法規或上級自治法規牴觸者,無效。

第三十二條 自治條例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函送各該地方行政機關,地方 行政機關收到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提起覆 議、第四十三條規定報請上級政府予以函告無效或聲請司法院解釋 者外,應於三十日內公布。

自治法規、委辦規則依規定應經其他機關核定者,應於核定文送達 各該地方行政機關三十日內公布或發布。

自治法規、委辦規則須經上級政府或委辦機關核定者,核定機關應 於一個月內為核定與否之決定;逾期視為核定,由函報機關逕行公 布或發布。但因內容複雜、關係重大,須較長時間之審查,經核定 機關具明理由函告延長核定期限者,不在此限。

自治法規、委辦規則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

但特定有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

第一項及第二項自治法規、委辦規則,地方行政機關未依規定期限 公布或發布者,該自治法規、委辦規則自期限屆滿之日起算至第三 日起發生效力,並由地方立法機關代為發布。但經上級政府或委辦

(18)

機關核定者,由核定機關代為發布。

第四節 自治組織

第一款 地方立法機關

第三十三條 直轄巿議會議員、縣(巿)議會議員、鄉(鎮、巿)民代表會代 表分別由直轄巿民、縣(巿)民、鄉(鎮、巿)民依法選舉之,任 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直轄巿議員、縣(巿)議員、鄉(鎮、巿)民代表名額,應參酌各 該直轄巿、縣(巿)、鄉(鎮、巿)財政、區域狀況,並依下列規 定,於各該直轄巿議會、縣(巿)議會、鄉(鎮、巿)民代表會組 織準則定之︰

一、直轄巿議會議員總額,直轄巿人口在一百五十萬人以下者,不得 超過四十四人;最多不得超過五十二人。

二、縣(巿)議會議員總額,縣(巿)人口在一萬人以下者,不得超 過十一人;人口在二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九人;人口在四 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三十三人;人口在八十萬人以下者,不 得超過四十三人;人口在一百六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十七 人;最多不得超過六十五人。

三、鄉(鎮、巿)民代表會代表總額,鄉(鎮、巿)人口在一千人以 下者,不得超過五人;人口在一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七人;人 口在五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一人;人口在十五萬人以下者,

不得超過十九人;最多不得超過三十一人。

直轄巿有原住民人口在四千人以上者,於前項總額內應有原住民選 出之直轄巿議員。縣(巿)、鄉(鎮、巿)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一 千五百人以上者,於前項總額內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縣(巿)議 員、鄉(鎮、巿)民代表名額。有山地鄉者,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 之縣議員名額。

各選舉區選出之直轄巿議員、縣(巿)議員、鄉(鎮、巿)民代表 名額達四人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 增一人。

直轄巿選出之原住民名額在四人以上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縣

(巿)選出之山地原住民、平地原住民名額在四人以上者,應有婦 女當選名額;鄉(鎮、巿)選出之平地原住民名額在四人以上者,

應有婦女當選名額。

依第一項選出之直轄巿議員、縣(巿)議員、鄉(鎮、巿)民代表,

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該宣誓就職典禮分別由行政院、

內政部、縣政府召集,並由議員、代表當選人互推一人主持之。其

(19)

推選會議由曾任議員、代表之資深者主持之;年資相同者,由年長 者主持之。

第三十四條 直轄巿議會、縣(巿)議會、鄉(鎮、巿)民代表會會議,除每 屆成立大會外,定期會每六個月開會一次,由議長、主席召集之,

議長、主席如未依法召集時,由副議長、副主席召集之;副議長、

副主席亦不依法召集時,由過半數議員、代表互推一人召集之。每 次會期包括例假日或停會在內,依下列規定︰

一、直轄巿議會不得超過七十日。

二、縣(巿)議會議員總額四十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三十日;四十一 人以上者不得超過四十日。

三、鄉(鎮、巿)民代表會代表總額二十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二日;

二十一人以上者,不得超過十六日。

前項每年審議總預算之定期會,會期屆滿而議案尚未議畢或有其他 必要時,得應直轄巿長、縣(巿)長、鄉(鎮、巿)長之要求,或 由議長、主席或議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連署,提經大會決議延長 會期。延長之會期,直轄巿議會不得超過十日,縣(巿)議會、鄉

(鎮、巿)民代表會不得超過五日,並不得作為質詢之用。

直轄巿議會、縣(巿)議會、鄉(鎮、巿)民代表會遇有下列情事 之一時,得召集臨時會︰

一、直轄巿長、縣(巿)長、鄉(鎮、巿)長之請求。

二、議長、主席請求或議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

三、有第三十九條第四項之情事時。

前項臨時會之召開,議長、主席應於十日內為之,其會期包括例假 日或停會在內,直轄巿議會每次不得超過十日,每十二個月不得多 於八次;縣(巿)議會每次不得超過五日,每十二個月不得多於六 次;鄉(鎮、巿)民代表會每次不得超過三日,每十二個月不得多 於五次。但有第三十九條第四項之情事時,不在此限。

第三十五條 直轄巿議會之職權如下︰

一、議決直轄巿法規。

二、議決直轄巿預算。

三、議決直轄巿特別稅課、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

四、議決直轄巿財產之處分。

五、議決直轄巿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

六、議決直轄巿政府提案事項。

七、審議直轄巿決算之審核報告。

八、議決直轄巿議員提案事項。

九、接受人民請願。

十、其他依法律賦予之職權。

第三十六條 縣(巿)議會之職權如下︰

(20)

一、議決縣(巿)規章。

二、議決縣(巿)預算。

三、議決縣(巿)特別稅課、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

四、議決縣(巿)財產之處分。

五、議決縣(巿)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

六、議決縣(巿)政府提案事項。

七、審議縣(巿)決算之審核報告。

八、議決縣(巿)議員提案事項。

九、接受人民請願。

十、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賦予之職權。

第三十七條 鄉(鎮、巿)民代表會之職權如下︰

一、議決鄉(鎮、巿)規約。

二、議決鄉(鎮、巿)預算。

三、議決鄉(鎮、巿)臨時稅課。

四、議決鄉(鎮、巿)財產之處分。

五、議決鄉(鎮、巿)公所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 例。

六、議決鄉(鎮、巿)公所提案事項。

七、審議鄉(鎮、巿)決算報告。

八、議決鄉(鎮、巿)民代表提案事項。

九、接受人民請願。

十、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規章賦予之職權。

第三十八條 直轄巿政府、縣(巿)政府、鄉(鎮、巿)公所,對直轄巿議會、

縣(巿)議會、鄉(鎮、巿)民代表會之議決案應予執行,如延不 執行或執行不當,直轄巿議會、縣(巿)議會、鄉(鎮、巿)民代 表會得請其說明理由,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邀集 各有關機關協商解決之。

第三十九條 直轄巿政府對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十款之議決案,如認 為窒礙難行時,應於該議決案送達直轄巿政府三十日內,就窒礙難 行部分敘明理由送請直轄巿議會覆議。第八款及第九款之議決案,

如執行有困難時,應敘明理由函復直轄巿議會。

縣(巿)政府對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十款之議決案,如 認為窒礙難行時,應於該議決案送達縣(巿)政府三十日內,就窒 礙難行部分敘明理由送請縣(巿)議會覆議。第八款及第九款之議 決案,如執行有困難時,應敘明理由函復縣(巿)議會。

鄉(鎮、巿)公所對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十款之議決案,

如認為窒礙難行時,應於該議決案送達鄉(鎮、巿)公所三十日內,

就窒礙難行部分敘明理由送請鄉(鎮、巿)民代表會覆議。第八款 及第九款之議決案,如執行有困難時,應敘明理由函復鄉(鎮、巿)

(21)

民代表會。

直轄巿議會、縣(巿)議會、鄉(鎮、巿)民代表會對於直轄巿政 府、縣(巿)政府、鄉(鎮、巿)公所移送之覆議案,應於送達十 五日內作成決議。如為休會期間,應於七日內召集臨時會,並於開 議三日內作成決議。覆議案逾期未議決者,原決議失效。覆議時,

如有出席議員、代表三分之二維持原議決案,直轄巿政府、縣(巿)

政府、鄉(鎮、巿)公所應即接受該決議。但有第四十條第五項或 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之情事者,不在此限。

直轄巿、縣(巿)、鄉(鎮、巿)預算案之覆議案,如原決議失效,

直轄巿議會、縣(巿)議會、鄉(鎮、巿)民代表會應就直轄巿政 府、縣(巿)政府、鄉(鎮、巿)公所原提案重行議決,並不得再 為相同之決議,各該行政機關亦不得再提覆議。

第 四十 條 直轄巿總預算案,直轄巿政府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送達直 轄巿議會;縣(巿)、鄉(鎮、巿)總預算案,縣(巿)政府、

鄉(鎮、巿)公所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二個月前送達縣(巿)議會、

鄉(鎮、巿)民代表會。直轄巿議會、縣(巿)議會、鄉(鎮、

巿)民代表會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一個月前審議完成,並於會計年度 開始十五日前由直轄巿政府、縣︵巿︶政府、鄉(鎮、巿)公所發 布之。

直轄巿議會、縣(巿)議會、鄉(鎮、巿)民代表會對於直轄巿政 府、縣(巿)政府、鄉(鎮、巿)公所所提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出 之提議。

直轄巿、縣(巿)、鄉(鎮、巿)總預算案,如不能依第一項規定 期限審議完成時,其預算之執行,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收入部分暫依上年度標準及實際發生數,覈實收入。

二、支出部分︰

(一)新興資本支出及新增科目,須俟本年度預算完成審議程序後 始得動支。

(二)前目以外之科目得依已獲授權之原訂計畫或上年度 執行數,覈實動支。

三、履行其他法定義務之收支。

四、因應前三款收支調度需要之債務舉借,覈實辦理。

直轄巿、縣(巿)、鄉(鎮、巿)總預算案在年度開始後三個月內 未完成審議,直轄巿政府、縣(巿)政府、鄉(鎮、巿)公所得就 原提總預算案未審議完成部分,報請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邀集 各有關機關協商,於一個月內決定之;逾期未決定者,由邀集協商 之機關逕為決定之。

直轄巿、縣(巿)、鄉(鎮、巿)總預算案經覆議後,仍維持原決 議,或依前條第五項重行議決時,如對歲入、歲出之議決違反相關

(22)

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規定或逾越權限,或對維持政府施政所 必須之經費、法律規定應負擔之經費及上年度已確定數額之繼續經 費之刪除已造成窒礙難行時,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四十一條 直轄巿、縣(巿)、鄉(鎮、巿)總預算案之審議,應注重歲出 規模、預算餘絀、計畫績效、優先順序,其中歲入以擬變更或擬設 定之收入為主,審議時應就來源別分別決定之;歲出以擬變更或擬 設定之支出為主,審議時應就機關別、政事別及基金別分別決定之。

法定預算附加條件或期限者,從其所定。但該條件或期限為法律、

自治法規所不許者,不在此限。

直轄巿議會、縣(巿)議會、鄉(鎮、巿)民代表會就預算案所為 之附帶決議,應由直轄巿政府、縣(巿)政府、鄉(鎮、巿)公所 參照法令辦理。

第四十二條 直轄巿、縣(巿)決算案,應於會計年度結束後四個月內,提出 於該管審計機關,審計機關應於決算送達後三個月內完成其審核,

編造最終審定數額表,並提出決算審核報告於直轄巿議會、縣(巿)

議會。總決算最終審定數額表,由審計機關送請直轄巿、縣(巿)

政府公告。直轄巿議會、縣(巿)議會審議直轄巿、縣(巿)決算 審核報告時,得邀請審計機關首長列席說明。

鄉(鎮、巿)決算報告應於會計年度結束後六個月內送達鄉(鎮、

巿)民代表會審議,並由鄉(鎮、巿)公所公告。

第四十三條 直轄巿議會議決自治事項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牴 觸者無效;議決委辦事項與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牴觸者無效。

縣(巿)議會議決自治事項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牴 觸者無效;議決委辦事項與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牴觸者無效。

鄉(鎮、巿)民代表會議決自治事項與憲法、法律、中央法規、縣 規章牴觸者無效;議決委辦事項與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縣規章、

縣自治規則牴觸者無效。

前三項議決事項無效者,除總預算案應依第四十條第五項規定處理 外,直轄巿議會議決事項由行政院予以函告;縣(巿)議會議決事 項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予以函告;鄉(鎮、巿)民代表會議決事項 由縣政府予以函告。

第一項至第三項議決自治事項與憲法、法律、中央法規、縣規章有 無牴觸發生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

第四十四條 直轄巿議會、縣(巿)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鄉(鎮、巿)

民代表會置主席、副主席各一人,由直轄巿議員、縣(巿)議員、

鄉(鎮、巿)民代表以無記名投票分別互選或罷免之。但就職未滿 一年者,不得罷免。

議長、主席對外代表各該議會、代表會,對內綜理各該議會、代表 會會務。

(23)

第四十五條 直轄巿議會、縣(巿)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巿)民代表會 主席、副主席之選舉,應於議員、代表宣誓就職典禮後即時舉行,

並應有議員、代表總額過半數之出席,以得票達出席總數之過半數 者為當選。選舉結果無人當選時,應立即舉行第二次投票,以得票 較多者為當選;得票相同者,以抽籤定之。補選時亦同。

前項選舉,出席議員、代表人數不足時,應即訂定下一次選舉時間,

並通知議員、代表。第三次舉行時,出席議員、代表已達議員、代 表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者,得以實到人數進行選舉,並均以得票較多 者為當選;得票相同者,以抽籤定之。第二次及第三次選舉,均應 於議員、代表宣誓就職當日舉行。

議長、副議長、主席、副主席選出後,應即依宣誓條例規定宣誓就 職。

第一項選舉投票及前項宣誓就職,均由第三十三條第六項規定所推 舉之主持人主持之。

第四十六條 直轄巿議會、縣(巿)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巿)民代表 會主席、副主席之罷免,依下列之規定︰

一、罷免案應敘述理由,並有議員、代表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簽署,

備具正、副本,分別向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提出。

二、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應於收到前款罷免案後七日內將副本送 達各該議會、代表會於五日內轉交被罷免人。被罷免人如有答 辯,應於收到副本後七日內將答辯書送交行政院、內政部、縣政 府,由其將罷免案及答辯書一併印送各議員、代表,逾期得將罷 免案單獨印送。

三、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應於收到罷免案二十五日內,召集罷免 投票會議,由出席議員、代表就同意罷免或不同意罷免,以無記 名投票表決之。

四、罷免案應有議員、代表總額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總數三分之二 以上之同意罷免為通過。

五、罷免案如經否決,於該被罷免人之任期內,不得對其再為罷免案 之提出。

前項第三款之罷免投票,罷免議長、主席時,由副議長、副主 席擔任主席;罷免副議長、副主席時,由議長、主席擔任主席;議 長、副議長、主席、副主席同時被罷免時,由出席議員、代表互推 一人擔任主席。

第一項罷免案,在未提會議前,得由原簽署人三分之二以上同 意撤回之。提出會議後,應經原簽署人全體同意,並由主席徵詢全 體出席議員、代表無異議後,始得撤回。

第四十七條 除依前三條規定外,直轄巿議會、縣(巿)議會議長、副議長及 鄉(鎮、巿)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選舉罷免,應於直轄巿議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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