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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

在文檔中 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 (頁 45-49)

第一條 本自治條例依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及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 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制訂之。

第二條 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依法辦理自治事項,執行中央機關委 辦事項,並監鄉(鎮、市)自治。

第三條 本府置縣長一人,綜理縣政,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員工。置副縣 長二人,襄助縣長處理縣政。

第四條 本府置主任秘書一人,為幕僚長,承縣長之命,處理縣政,置秘書 六至八人,受主任秘書之指揮監督,分別掌理機要、動員、協調、

核稿等事項。

第五條 本府置參議五人,受主任秘書之指揮監督,辦理縣政設計、法案審 核、縣政諮詢、協調各局室業務等事項。

第六條 本府設下列各局、室,分別掌理有關事項:

一 民政局 掌理自治行政、戶政、宗教、禮俗、調解行政、法律 扶助、公共造產及殯葬設施管理等事項。

二 教育局 掌理學前教育、國民教育、中等教育、社會教育、特 殊教育及體育、保健等事項。

三 社會局 掌理社會行政、合作事業、兒童、少年、身心障礙者、

老人與家庭等福利服務、兩性平權、社會救助、人民 團體及公益慈善事業等事項。

四 勞工局 掌理勞資關係、勞工組織、勞動條件、勞工福利、就 業服務、外勞服務及勞工安全衛生等事項。

五 兵役局 掌理兵役行政、留守業務、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扶助、

軍勤業務、後備軍人管理及兵役替代役等事項。

六 財政局 掌理財務行政、稅務行政、庫款集中支付、公產、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八九府秘法字 第三四九四五三號令公布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九十府法二字 第一六○七七三號令公布修 正第一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

、第十二條條文

庫及地方金融管理等事項。

七 建設局 掌理工商科技產業之登記、管理與發展、投資招商、

礦業、土石管理、公用事業、公營事業及市場管理等 事項。

八 農業局 掌理農務、林務、漁業、牧業等發展、農產運銷、農 會輔導、農藥管理、農漁村發展、野生動植物保育及 水土保持等事項。

九 地政局 掌理地籍登記、地價、地權、土地徵收及非都市土地 編定使用管理、地籍測量、土地重劃、區段徵收及地 政資訊等事項。

十 城鄉發展局 掌理城鄉發展之都市計劃、都市設計、都市更新、

非都市土地規劃、住宅之規劃管理、公園綠地之設立 管理及公共設施綠美化等事項。

都市計畫之擬定檢討應經城鄉發展局綜理提報都市 計畫委員會審議。

十一 工務局 掌理各項土木工程、養護工程、建築、營造、使用管 理、水利行政、河川公地管理、防洪及下水道工程等 事項。

十二 原住民行政局 掌理原住民教育文化、社會福利及經濟建設等 事項。

十三 行政局 掌理文書、印信、庶務、廳舍、出納及檔案管理等事 項。

十四 法制室 掌理自治法規研議、審查與整理、訴願、國家賠償、

消費者保護及公平交易等事項。

十五 新聞室 掌理新聞行政、公共關係、視訊傳播、政令宣導、輿 情研析、媒體連繫及新聞發布等事項。

十六 計畫室 掌理研究發展、綜合規劃、民眾服務、管制考核及資 訊管理等事項。

十七 人事室 掌理人事管理事項。

十八 主計室 掌理歲計、會計及統計等事項。

十九 政風室 掌理政風業務事項。

前項各局、室職掌內容,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必要時得依地方行 政機關組織準則第八條之規定調整之。

第七條 本府各局置局長一人,各室置主任一人,承縣長之命,分別掌理各該

局、室業務。局、室編制員額在二十人以上者,得置副局長或副主任

一人,未滿二十人者,置專員或技正一人,襄助主管處理事務。

本府置專員、技正、主任督學、督學、課長、隊長、 消費者保護官、

帳務檢查員、視導、課員、技士、技佐、辦事員、書記。

第八條 本府設警察局、消防局、衛生局、環境保護局、稅捐稽徵處、文化局、

交通局,分別掌理有關事項,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各局置局長、各處置處長,承縣長之命,分別掌理各該局、處事務,

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員工。各局置副局長、各處置副處長,襄理局、

處務。

第九條 本府為辦理特定業務得設立所屬二級機關,受各業務主管局之督 導;其組織規程由本府另定之。

第十條 本府及所屬機關除警察、消防機關外,員額總數最高為一九五○人。

本府及所屬各機關之員額數,除警察、消防機關外,由縣長於前項 員額總數內,依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二十一條規定分配之;警 察、消防機關之員額數,依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訂定之設置基準定之。

以一七九一人為基準,每增用一人約聘人員應相對停用一人。

第十一條 本府應每年辦理組織及員額評鑑,作為本府機關組織之設立、調 整或裁撤及員額調整之據,相關評鑑辦法另定之。前項評鑑結果,

應送縣議會查照。

第十二條 本自治條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十三條 本府得視實際需要,設置事業機構,其組織自治條例由本府擬定,

經本縣議會通過,報請內政部備查。

第十四條 縣長請假時,由縣長指定一位副縣長代行。副縣長均因故不能代 行時,由主任秘書代行。主任秘書同時因故不能代行時,由民政 局長代行之。

縣長停職時,由資深副縣長代理,年資相同者由年長者代理。副 縣長均出缺或不能代理者,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派員代理。縣長 辭職、去職、死亡者,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派員代理。

前項縣長辭職,應以書面向內政部提出,由內政部轉報行政 院核准,自辭職核准日生效。

第十五條 本府設縣務會議,議決本縣之重大決策,每月舉行一次,必要時 得召開臨時會議,以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 縣長 二 副縣長

三 主任秘書 四 參議

五 各局室主管 六 秘書

七 所屬一級機關首長 八 縣轄鄉、鎮、市首長 九 縣長指定人員

前項會議,由縣長召集之,開會時並為主席,縣長因故不能出席 時,由職務代理人擔任主席。縣務會議議決事項,函送縣議會查 照。

第十六條 下列事項應經縣務會議決定之:

一 施政計畫與預算。

二 縣規章及自治規則。

三 提請縣議會審議之議案。

四 本府及所屬機關組織編制調整事項。

五 涉及各一級單位或所屬機關共同關係事項。

六 縣長交議事項。

七 其他有關縣政之重要事項。

第十七條 本府分層負責明細表,於組織自治條例頒布執行三個月內由本府 訂定完成,函送議會查照。

本府所屬機關分層負責明細表,由各所屬機關擬訂,報本府核定。

第十八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附錄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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