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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

在文檔中 學士班轉學生招生簡章 102 (頁 40-43)

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3 日教育部臺參字第 1010053979C 號令發布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大學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大學辦理持國外學歷入學學生之學歷採認事宜,應依本辦法規定為 之。

第 三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採認:指就國外學歷完成查驗、查證並予認定之過程。

二、參考名冊:指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就外國政府權責機關或外 國專業團體認可之當地國大專校院,收錄其名稱、地址所彙集而 成之名冊。

三、查驗:指查核驗明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 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驗證之國外學校學位證 書、成績證明等證件與入出國主管機關核發之入出國紀錄及其他 相關證件。

四、查證:指依國外學校之學位證書、成績證明等證件,查明證實當 地國政府權責機關或專業評鑑團體對學校認可情形與其入學資 格、修業期限及修習課程等事項。

五、認定:指學歷相關證明文件經查驗、查證後,確認與國內同級同 類學校相當之學歷。

第 四 條 申請人為入學申請國外學歷採認,應自行檢具下列文件,送各校辦理:

一、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之國外學歷證件及歷年成績證明影本一份。

二、入出國主管機關核發之入出國紀錄一份。但申請人係外國人或僑 民者,免附。

三、其他學校規定之相關文件。

前項第一款文件之驗證,得以受理學校向申請人國外畢業學校查證代 替之;第二款文件,應包括國外學歷修業之起迄期間。

第 五 條 各校辦理國外學歷採認,應依下列程序為之:

一、已列入參考名冊之國外學校或國外高級中等學校學歷,由各校依 本辦法查驗及認定;如有疑義者,各校應依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 辦理查證後認定;必要時,得敘明疑義,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送本部協助認定。

二、未列入參考名冊之國外學校學歷或藝術類文憑,各校應依第六條 及第七條辦理查證後認定;必要時,得敘明疑義,並檢附相關證 明文件,送本部協助認定。

第 六 條 各校辦理查證國外學歷,應由申請人出具授權查證之英文同意書及相 關文件後,函請我國駐外館處為之。

申請人持有我國未設有駐外館處國家之學歷,應先申請國外畢業學校 發給其修業情形、當地國政府權責機關或專業評鑑團體對學校認可情 形及成績證明等英文證明文件後,送受理之各校辦理查證。

第 七 條 各校函請駐外館處協助查證申請人所持國外學歷之項目如下:

一、入學資格。

二、修業期限。

三、修習課程。

四、當地國政府權責機關或專業評鑑團體對學校認可情形。

五、其他必要查證事項。

第 八 條 國外學歷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始得認定:

一、畢(肄)業學校應為已列入參考名冊者。未列入參考名冊者,應 為當地國政府權責機關或專業評鑑團體所認可。

二、修業期限、修習課程,應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

第 九 條 前條第二款所稱修業期限,指申請人停留於當地學校之修業時間,其 規定如下:

一、持高級中等學校學歷者,累計修業時間應符合當地國學制之規定。

二、持學士學位者,累計修業時間至少須滿三十二個月。

三、持碩士學位者,累計修業時間至少須滿八個月。

四、持博士學位者,累計修業時間至少須滿十六個月。

五、碩士、博士學位同時於同校系(所)修習者,累計修業時間至少 須滿二十四個月。

六、以專科學校畢業學歷或具專科學校畢業同等學力進修學士學位 者,累計修業時間至少須滿十六個月。

前項修業期限,各校應對照國內外學制情形,以申請人所持國外學歷 當地國學制、修業期間學校行事曆及入出國紀錄等綜合判斷,其所停 留期間非屬學校正規學制及行事曆所示修課時間者,不予採計。

修讀學士學位表現優異者,其修業期限,得由各校衡酌各該國外大學 學制規定及實際情況,予以酌減。

符合特殊教育法所稱身心障礙者,其修業期限,得由各校衡酌各該國 外大學學制、身心障礙程度及其他實際情況,予以酌減。

經由國際學術合作模式,同時在國內外大學修讀學位者,不得全程於 國內大學修業,其修業期限,得累計其停留於各當地大學之修業時 間,並應符合下列規定,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一、持學士學位者,累計修業時間至少須滿三十二個月。

二、持碩士學位者,累計修業時間至少須滿十二個月。

三、持博士學位者,累計修業時間至少須滿二十四個月。

前項申請人於國內大學修習之學分數,累計須達獲頒學位所需總學分 數之三分之一以上。

第 十 條 第八條第二款所定修習課程,如以遠距教學方式修習,取得國外專科 以上學校學歷者,應在符合第八條第一款規定之學校修習科目學分,

或經由國際學術合作在國內大學修習學分,其學分數並符合國內遠距 教學之規定。

第十一條 國外學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認定:

一、經函授方式取得。

二、各類研習班所取得之修課證(明)書。

三、取得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因故未獲得博士學位,申請認定相當於 碩士學位資格。

四、未經註冊入學及修業,僅以論文著作取得博士學位。

五、名(榮)譽學位。

六、非使用中文之國家或地區,以中文授課所頒授之學歷。但不包括 高級中等學校學歷。

七、未經本部認可,在我國所設分校或以國外學校名義委託機構在國 內招生授課取得之學歷。

八、以遠距教學方式修習,並以此取得高級中等學校之學歷。但法令 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十二條 申請人所提供之各項證件,有偽造、變造不實情事,經調查屬實者,

應予撤銷其學歷之採認,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檢察機關依法辦理。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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