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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大陸法人格否認理論與一人公司 3.1 大陸法人格否認理論之發展

大陸自鄧小平南巡講話提出改革開放之新經濟理念,到一九 七八年第十三屆三中全會正式確定此項經濟政策方向,大陸於經 濟上即掀起一片如火如塗地經濟改革。在此改革風潮中鄧小平於 一九九二年特別明確指出,從事經濟改革時法制建設係屬第一要 務,其特別指出:「還是要靠法制,搞法制靠得住些」123。此後大 陸在積極進行經濟改革之同時,亦著手進行經濟法制改革,在極 短之期間內即完成多項重要之經濟法制建設,大量訂出有關民商 性質之法規。

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一九八六年)、專利法(一九 九二年)、海商法(一九九二年)、商標法(一九九三年)、不正當競 爭法(一九九三年)、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一九九三年)、公司法(一 九九三年)、商業銀行法(一九九五年)、票據法(一九九五年)、擔 保法(一九九五年)、保險法(一九九五年)、拍賣法(一九九六年)、

合伙企業法(一九九七年)、証券法(一九九八年)、合同法(一九九

122 吉永榮助,同前註,頁 2-3。

123 「鄧小平文選」第三卷,人民出版社,1993 年版,第 379 頁。石泰峰,社會主義法治 論綱,中共中央黨校出版社,2001 年 6 月第 2 次印刷,頁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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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年)、個人獨資企業法(一九九九年)124等等。

其中公司法之制定及國有企業改革確立公司化之政策方向 後,更自此加速大陸之經濟蓬勃發展,此後大陸之有限公司及股 份有限公司,即如雨後春筍般大量湧。,例如,依民法通則第四 十一條及第四十八條規定,全民所有制企業、集體所有制企業、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等具備法人條 件者,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准登記後,取得法人資格; 全民所 有制企業法人、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人、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人、

外資企業法人,以企業所有之財產承擔民事責任; 一九九三年公 司法第三條亦規定,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對公司僅就 其出資負責,公司則以公司資產對債權人負責。

唯在此以少數資本即得為無限制營業,但卻僅須負有限責任 之現代化公司制度推波助瀾之引誘下,利用設立公司以濫用公司 法人格,進行各種侵害他人權益之情事,亦於大陸開始層出不窮。

例如,母公司利用子公司吸取利潤及承擔債務、以人頭混充股東 成立公司、成立僅有公司形式但資本嚴重不足或實際上並無資本 之買空賣空公司、單一資本卻同時設立數家公司、假借資產重組 之名行「大船擱淺、舢板逃命」之實等,皆為適例。因此,大陸 與其他民生經濟發達之國家相同,為使經濟制度步上正軌,以保 護公司債權人,在當前相關法律嚴重不足之情形下,必須面對法 人格否認理論適用之問題。

但大陸之立法界及司法界自實行公司制度以來,於公司法制 上一直未正視有關法人格否認理論之問題125。因此,是項理論未 如其他國家受到一定程度之重視。唯在司法實踐上,卻有部分行 政規範與一般國家法人格否認理論之效果大致相同。此即係在一

124 大陸改革開放前已訂有部分民生經濟性法規,例如,婚姻法(1980)、繼承法(1985)、民 法通則(1986)、企業破產法(1986,試行)、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法(1988)、著作權法(1990) 等,只是改革開放政策確立後立法腳步亦愈趨加快。

125 朱慈蘊,前引註 2,頁 3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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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大陸及我國法人格否認理論與一人公司關係之探討 43

定條件下,公司股東或與該公司有關之第三人,須就該公司債務 負一定責任。因此,各該規定在效果上頗具有法人格否認理論之 特色。例如,大陸國務院於一九九○年頒布關于被撤銷公司債權 債務清理問題之通知;及大陸最高法院於一九九四年之關於全資 性子企業被撤銷或歇業後,有關於其民事責任承擔之批復,則有 一定程度法人格否認理論之意義,故此可認為係大陸法人格否認 理論之基礎126。其理由如下:

3.1.1「國務院關於清理整頓公司中被撤併公司債權債務清理問題 的通知」(一九九○年十二月十二日)127所指應適用事由,為 一般國家法人格否認理論中之「完全控制」、「財產混合」及

「資本不足」事由。故此為有關法人格否認理論之規範。

首先以完全控制及財產混合言,因該通知說明各級黨政機關 及所屬序列之事業單位,凡是向其所開辦之公司收取資金或實 物,而用於各該機關之財務開支或職工福利、獎勵、補貼等項目 者,在所收取之額度內,對公司所積欠債務負清償責任。以該通 知所指應適用事由觀察,各單位對其所開辦之公司握有一定程度 之控制權,縱非完全控制亦一定已達到有絕對影響力之程度(類似 一般國家之控股公司),否則不可能對該公司之資金或實物有予取 予求之權利。甚至在該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積欠債務時,須由該 開辦單位負責善後,若非該開辦單位對該公司具有絕對控制權 利,何來此種應負債務清償責任之要求?

而且該公司之資金及財物,其開辦單位可收取作為該單位之 財務開支或職工福利、獎勵等事項,皆可顯見該公司財產與其開 辦單位財產係混合為一。而依一般國家法人格否認理論,對該公 司具有完全控制權力;或該公司實際控制者之財產與該公司混合

126 但對此見解有反對說,例如,朱慈蘊教授認為該二項規定無論係由實務或理論上言,

均非屬公司法人格否認理論,其理由如後述。朱慈蘊,同前註,頁 359-360。

127 引自朱慈蘊,同前註,頁 3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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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一者,皆屬得適用法人格否認理論,否認該公司法人格獨立性 之事由,故此部分即為法人格否認理論於大陸適用之實例。

其次,再以資本不足言,一般國家法人格否認理論應適用事 由之一,即為由於公司資本不足而必須向其股東借款,以致該公 司無可供清償其他債權人之財產。依國務院該通知說明得知,公 司雖經行政管理機關核准辦理登記註冊,但其並無自有資本或實 有資本與登記註冊資本不相符合者(國家另有規定者除外),其核 准開辦之主管機關,或申報單位、投資單位,在註冊登記之資本 範圍內,對該公司之債務負清償責任。

此部分即係就公司資本不足情形所為之責任歸屬界定,至於 其事由不論係開辦時公司資本即已不足;或公司開辦後抽逃、隱 匿、移轉公司財產導致公司財產不足,而積欠債務,皆係一般法 人格否認理論適用事由中之「資本不足」事由。依該理論為保護 公司債權人,公司之實際控制者不得主張該公司之有限責任特 性,須就其個人財產對該公司之債務負清償之責。如今國務院之 通知即係要求該公司之開辦單位、批准單位,或投資單位均須就 該公司註冊登記資本額度內,負債務清償責任。是故,此部分亦 為法人格否認理論於大陸適用之實例。

3.1.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企業開辦的其他企業被撤銷或者歇業後 民事責任承擔的批復」(一九九四年三月三十日)128所指應適

128,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企業開辦的其他企業被撤銷或者歇業後民事責任承擔問題的批復,

法復(1994)4 號:「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你院『關於審理企業開辦的其他企業被撤併後 的經濟糾紛案件是否適用國發【1990】68 號文規定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一, 企業開辦的其他企業被撤銷、歇業或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 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視同歇業後,其民事責任承擔問題應根據下列不同情 況分別處理:

1, 企業開辦的其他企業領取了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並在實際上具備企業法 人條件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十八條的規定,應當 以其經營管理或者所有的財產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2, 企業開辦的其他企業已經領取了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其實際投入的自有 資金雖與註冊資金不符,但達到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 條例實施細則】第十五條第(七)項或者其他有關法規規定的數額,並且 具備了企業法人其他條件的,應當認定其具備法人資格,以其財產獨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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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大陸及我國法人格否認理論與一人公司關係之探討 45 司,不論是否具備獨立法人資格,可以根據國發(1985)102 號通知處理的規定和 法(經)發(1991)10 號通知第六條的規定,即行廢止。 1994 年 3 月 30 日」

129『1990』68 文即係本文所指最高法院 1994 年 3 月 30 日之批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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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象

依該通知所指,若公司資本係國家授予企業法人經營管理之 財產,或係企業法人自有財產者,各該單位均不得將已投入之資 本抽回。若有抽逃、移轉資本、隱匿財產,或逃避債務者,應將 抽回、移轉,或隱匿之財產一律退回,以償還公司所欠債務。因 此,若有於出資後將所出資本抽逃、移轉、隱匿或逃避債務等詐 害債權之行為時,亦應承擔一定之債務清償責任。此點係一般國 家於法人格否認理論適用事由中,最基本之適用範圍。故於此亦 屬大陸法人格否認理論實際適用之案例。

唯對於國務院通知及最高人民法院之批復,究竟是否屬於一 般國家所指法人格否認理論之適用案例,大陸民商法學者朱慈蘊 教授所見與個人有所不同。朱教授指出國務院通知及最高人民法 院批復,非屬一般國家法人格否認理論適用案例之理由有三,其 一為兩者適用之法律後果迥異;其二為被適用之主體不同;其三為 責任承擔之範圍不同130。但個人認為此三者自另一角度觀察,適 足以說明國務院通知及最高人民法院批復,係屬法人格否認理論 適用於大陸之實例。其理由如下:

a.適用該理論後之法律效果與一般法人格否認理論相同

一般而言,適用法人格否認理論後,僅係就該侵害債權人之

一般而言,適用法人格否認理論後,僅係就該侵害債權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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