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前述相關說明後可知,日本之所以自德國引入公司法人 格否認理論,係為解決自二次大戰結束以來日益澎漲之個人企業 及中、小企業所引發之經濟問題,以藉此保護各該企業之債權人。
唯該國一如德國對是項理論並未付諸明文,而係將之視為一種暫 時解決當前經濟問題之過渡性質實用理論143。但就因為欠缺明 文,而且有關該理論之法理亦不健全,致使該國從學理到法院實 務對此項理論之解釋,常發生有如前述之見仁見智爭議。
例如,關於該項理論適用範圍、構成要件(主觀濫用、客觀濫 用)、訴訟法事項是否適用、適用主體為何、一人公司如何適用等 等,皆引發極大不同見解之爭議;對此甚至亦有主張既然該項理論 於現行法上之根據、適用範圍、要件皆不明確144;而且以該國既有 法規即足以解決所有法人格否認理論適用之問題,因此該國不一 定必須引用法人格否認理論145。在此尤以一人公司為最,此種最 易引起諸多後遺症之公司類型,理論上係最有機會適用法人格否 認理論之公司,但如前述於該國卻仍有不適用之判例。
因此該國學者森本 滋教授即謂,縱使「變更上述學說、判 例,仍無法解決這些問題(指法人格否認理論於該國現行法上之根 據、適用範圍及要件均不明確)之情形下,對於處理圍繞在基於減 少稅金、或侵害債權為主要目的,而沒有變更企業內部組織、經
143江頭憲治郎,前引註 25,頁 121。
144 森本 滋,前引註 29,頁,124。
145 井上和彥,前引註 8,頁 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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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實態,只是變更企業外形之個人公司對外法律關係之簡便手 段,而不須要經過嚴密理論檢討過程者,只有用常識論這種法理 才是正確的吧!」。146
個人認為日本與德國於法律上係聲氣相通之國家,對成文法 之依賴習性二者完全相同,此誠如前述德國之情形,篤信成文法 之國家為解決已發生之經濟亂象,在未訂立法律明文情形下,驟 然引用判例法國家為解決各該國同類型之經濟亂象時,必將引發 橘越准變枳之效應。因成文法國家與判例法國家於法律思考方式 上常係背道而馳,前者係著重於法之安定性為思考主軸,後者則 係以實際解決問題之彈性運用為思考方向。故德、日等國於引用 發源於英、美法系等判例法國家之是項理論時,常會引發各種爭 議及亂象係屬正常情形。
如今該國若欲在欠缺有關否認法人格之實定法情形下,為避 免陷入因必須依靠法人格否認理論解決濫用公司法人格,而導致 之學說及判例之紊亂現象,僅有回歸該國所熟悉之成文法環境,
始得徹底解決或減少此理論之爭議。此誠如該國學者上田明信教 授所言:「法人格否認之法理應有必要之法理也要有一般性條文,
因此,並不是任何情形皆可適用是項理論,否則必將破壞法律之 安定性」147,此項立論於該國而言實屬的論。
至於大陸雖已有國務院通知及最高人民法院批復作為法人格 否認理論依據,但因各該依據所指應適用範圍僅為國營性質之公 司,至於一般民營公司及外資公司則無任何理論依據可資引用。
故在當前法人格否認理論於大陸尚未形成完整且實用之理論體系 時,為解決因改革開放後,准許外資進入成立公司、開放民營公 司及國營企業改制為一般公司所引起之各類經濟問題,大陸似應 暫時以國務院通知及最高人民法院批復,作為法人格否認之基本
146 森本 滋,前引註 29,頁 124。
147 上田明信,前引註 44,頁 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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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大陸及我國法人格否認理論與一人公司關係之探討 61
理論依據,將其以擴大解釋方式,將其適用範圍延伸至一般民營 公司、外資公司及外資公司所成立之一人公司。否則以目前民商 法體系所有之規範,很難達到既要解決濫用法人格後所引起之問 題,又要維持經濟成長。此尤以解決各類一人公司所形成之經濟 問題最為迫切,因不論係形式一人公司或實質一人公司,於當今 世界各國早已形成一股商業經營之新趨勢。此種新趨勢就有利面 言,一人公司制度可吸引中、小型企業投入經濟發展行列,對國 家整體經濟具有正面效益;但就其有負面效果言,該類公司因具有 股東單一、事權集中、資產易於移轉及僅負有限責任等特性,故 從國外經驗得知該類公司極易成為經濟犯罪工具,若未予以善加 規範,該類公司反將成為經濟發展之殺手。故盡速建立適用於大 陸當前公司體制呈多樣化之法人格否認理論,應係屬當務之急。
否則隨著改革開放成果日益擴大,經濟負面效應亦日趨嚴重時,
再為亡羊補牢之計 可能為時將晚。
而我國由於長久以來並未積極發展法人格否認理論,而一人 公司更是民國九○年始產生之新類型公司,因此就以往言二者間 根本無由產生任何關聯性。至於我國過去之所以未積極發展法人 格否認理論,其原因或係由於我國公司法及相關法規對債權人之 保護似已相當完備;及我國於民國九○年以前並未明文承認形式 一人公司,故對適用法人格否認理論並無迫切之需要感所致。但 經前述檢討相關法律規定是否充實?執行是否貫徹後?則可發現似 乎實際情形無法如此樂觀!
尤其是民國九○年正式訂立金融控股公司法;及修訂公司法 承認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得於設立時成立一人公司後,我 國公司制度即因此呈現更為複雜之法律關。國外有關適用於法人 格否認理論之事由,必將於台灣一一出現,屆時現有相關法律規 範必將因此面臨益趨嚴苛之挑戰。其中尤以金融控股公司問題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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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嚴重,因該類公司係我國首創准許以一人公司形態設立之公 司,而且目前已有華南、富邦、國泰、開發、玊山、復華、新光、
第一等十數家金融控股公司。該法於立法過程中即有不少學者專 家提出呼籲,必須對該類公司訂立較一般公司嚴格之規範,否則 若有不慎,必將創造出金融怪獸。
因此,個人認為為真正落實維護交易秩序、保護公司債權人,
似應於現有法律體制下,適量採認法人格否認理論以為襄助。因 一般情形下,法律係尾隨於社會行為發生後始產生之事後規範,
因此,訂立法規時不論如何細心,考慮如何週到,亦無法事先為 尚未發生之問題預為立法;而且縱係針對已發生之問題擬定對策 性立法,但因成文法立法過程極為緩慢,往往無法追隨已發生問 題之腳步,在立法前及立法過程中對已發生之問題應如何處理?
而且退一步言,縱係已完成立法亦無法保証該項立法內容已面面 俱到,完整無瑕,此即屬成文法國家無法迴避之法律宿命。
因此,個人始主張成文法國家於成文法之外,亦應適量參酌 發源於判例法國家之法人格否認理論,作為成文法之輔助法源,
於時機成熟時再將之納入成文法體系,例如,我國金融控股公司 法,將美國深石原則納入公司法第三六九條之四即為適例。而不 能一味蔽帚自珍地不予正視其他非我族類之理論,否則德、日等 成文法先進國家,為何仍於其既有成文法體系外,仍全力發展法 人格否認理論即為此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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