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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我國法人格否認理論與一人公司 4.1 我國法人格否認理論之發展

我國有關法人格否認理論之判例及學說未如鄰國日本般發 達,此有謂或係由於我國民商法之規範已足以因應有關濫用公司 法人格事件所致133。因一般而言,法人格否認理論應適用之情形 係在於,一國相關法規對此種濫用法人資格所引起之爭端,並無 任何規定或規定不足者,例如英、美等國。若一國相關法規已足 以因應各該事由時,則無適用法人格否認理論之必要,例如,前 述意大利。因此我國之民商法既足以解決因法人格濫用所引起之 爭端時,當然即無發展法人格否認理論之必要。

但此理論是否正確,似應以世界各國法人格否認理論發達之 國家,在通常適用關於法人格否認理論之事項作為範例,再配合 我國現行民商法規定,客觀上逐步檢討始能得知。一般而言,歸 納英、美、德、日等法人格否認理論發達國家之實際經驗,應適

133 黃鴻圖,前引註 6,頁 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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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於法人格否認理論之事由約有利用公司為脫法行為、為違反競 業禁止義務行為、為詐害債權行為、所設公司資本不足、公司形 骸化至該公司為其設立者完全控制等。茲就各該事由分析我國現 有民商法相關規定是否已足以解決各該事由所引起之問題。

4.1.1 利用設立公司為脫法行為或為競業禁止行為者

所謂脫法行為(亦稱避法行為)係指為逃避禁止規定,而以迂 迴手段達到其目的之行為。由該行為外表觀察係為合法行為,但 實質上其行為之目的係違反法律規定或契約義務,依我國現行學 說之通說及法院實務見解,脫法行為係屬無效行為134。因此若以 設立公司為迴避公司法第三十二條、第五十四條及第二○九條競 業禁止義務者;或以公司財產提供自已或他人作為財產擔保使公 司成為物上保証人,以資迴避公司法第十六條公司不得為保証業 務之規定者(七十四年台上字七○四號判例);或簽下假借據作為消 費借貸憑証者(四十四年台上字四二一號判例);或以先扣利息、酌 收手續費、預收保証金等名義,迴避民法第二○五條借貸利息不 得超過百分之二十上限規定,及第二○六條不得巧取利益者(五十 九年台上字三二七一號判例),皆屬適例。

因此在脫法行為部分,依現行相關法律規定似已足以因應利 用公司法人格為脫法行為之事例,故在此似無適用法人格否認理 論之必要。

4.1.2 利用公司為詐害債權行為者

若利用設立新公司以廉價受讓或受贈其他公司重要資產,以 助該其他公司詐害債權;或設立新公司之目的係以之為工具詐取 財物後,廉價轉讓或贈與該公司設立者。依我國民法第二四四條

134 脫法行為是否絕對無效說者不一,但我國學者通說為無效行為。鄭玉波,民法總則,

三民書局,87 年 8 月修訂 11 版,頁 227;施啟揚,民法總則,三民書局,90 年 6 月增 訂第 10 版,頁 209;楊與齡,民法概要,自版,87 年 9 月,頁 56;我國最高法院見解亦 同,例如,44 年台上字 421 號判例、59 年台上字第 3271 號判例、74 年台上字 703 號 判例等皆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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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若該侵害債權行為係無償行為時,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撤 銷該贈與行為;若係有償行為,則以債務人及受益人均明知該侵害 債權事實為限,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撤銷該轉讓行為。唯此權利 依第二四五條規定自知其情事起一年內;不知者十年內須聲請撤 銷之。

又若係為詐害債權而違反公司法第十六條公司不得為保証規 定,以原公司資產為他人作保,使該公司因履行保証責任後,因 資不抵債而宣告破產,以侵害原公司債權人之債權者,依現行新 修訂之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該保証行為有效但該公司負 責人須賠償該公司所受之損害,因而依是項規定債權人之債權仍 得以確保。我國法院對此見解亦與新修訂之公司法立法精神相 同,依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一五六六號判例見解,公司負責 人明知該公司不得為保証業務,而竟以該公司名義為保証行為 時,對於被保証人所受之損害,不得以(舊)公司法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未規定公司負責人應負賠償責任,而主 張得據以免責,其仍須依民法第一一○條(無權代理之責任)及第 一八四條(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135

再者,新修訂之公司法第二十三第一項條規定,公司負責人 應忠實執行公司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 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條第二項亦規定,公司負責人 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 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而且依我國最高法為院判例見解,若外國分公司在我國之代 表,在未清償債務即欲向主管機關聲請撤銷該分公司在我國之認 許,致該債權人之債權無從受償者,該代表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四 十三年台上字六四三號判例)。136

135 引自最高法院自版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事),72 年 5 月,頁 606。

136 同前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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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於此部分依前述各該規定大致上已足以因應,有關濫 用法人格詐害他人債權之情事。但在民法第二四四條第二項關於 有償行為詐害債權時,其撤銷條件限為詐害債權之行為人及受益 人均明知詐害債權情事始得聲請撤銷,若僅有詐害債權之行為人 明知,而受益人不知或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時,則可能發生無法 保護債權之情形。

例如,甲公司設立擁有絕對控制權之子公司乙後,因乙公司 經營不善致積欠丙、丁債務,目前瀕臨破產邊緣,但甲不願丙獲 得清償,即與不知其真正意圖之丁情商,再借金錢若干後,願將 乙公司所有唯一一筆土地為丁設定抵押權,丁同意後甲即將該筆 土地為丁設定抵押權,自此乙公司即無力清償丙之債務。該項減 少丙、丁債權共同擔保物價值之行為,僅使丁受有利益,對丙則 造成無法就該筆土地拍賣後之價金求償,因此,甲為丁債權設定 抵押權之行為,事實上已造成丙之債權受到侵害。唯此時因丁為 善意不知情僅有甲為惡意,依第二四四條第二項規定,並不符合 丙得對甲行使撤銷權之要件,故在此案例丙無法獲得民法第二四 四條第二項規定保障其債權。137

因而在此由於民法無法保護丙之債權,故似應適用法人格否 認理論,主張甲將乙公司之土地為丁設定抵押權之行為,係屬詐 害丙債權之行為,於此事件應否認乙公司法人格獨立性,令甲對 丙負債務清償責任以為補救。故在此情形仍有法人格否認理論適 用之必要。

4.1.3 公司資本不足者

依美國法人格否認理論(深石原則)若設立資本不足公司後,

股東再以債權人身份借款給公司作為營業資本者,對其日後債務

137 我國最高法院 51 年台上字第 3528 號判例,僅係就先有債權存在,事後再為該債權設 定抵押權之情形主張得適用民法第 244 條第 2 項規定,聲請撤銷該有害債權之抵押權 設定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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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請求權,該公司其他債權人得主張適用法人格否認理論否認 該公司法人格獨立性,該股東之債權清償次序應列於其他債權人 之後。

但此種情形於我國公司法規範之下較不易發生,因在我國公 司法規範之下,公司資本有一定之控制。例如,就資本確定言,

依公司法設立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時,有最低資本額限制138; 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公司設立時,若有應收之股款,股 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虛言收足、或於公司成立後將已 收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取回者,不僅刑事上公司負責人各科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上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 而且公司負責人與各該股東須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 人因此所受之損害139;第十三條規定原則上公司轉投資時,其得為 投資之資本不得超過實收資本總額之百分之四十;第十五條規 定,公司資本除因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 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否則公司負責人應與借用 人連帶負返還責任,並應對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一○三條規定 公司須於股東名冊中記載股東出資額及其股單號數;第一四八條 規定未認足第一次發行股份,及已認而未繳股款者,應由發起人 連帶認繳;其已認但事後又撤回者亦同;第一六七條規定原則上公 司對已發行之股份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等。

另就資本維持上言,同法第二三二條及第二三七條規定,公 司於有盈餘年度非完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存百分之十法定盈餘 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紅利;第二三八條規定公司應依法提存資本

138 我國「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最低資本額標準」第 2 條規定:「Ⅰ有限公司及股份有 限公司經營左列事業者,應實收之最低資本額如左:一,興建國民住宅出租出售業:新 台幣二千五百萬元。二,興建商業大樓出租出售業:新台幣三千五百萬元。三,遠洋漁 業:新台幣四百萬元。四,汽車製造業:新台幣一億元。五,觀光旅館業:國際觀光旅館 新台幣六千五百萬元,一般觀光旅館新台幣二千六百萬元。六,建築經理業:新台幣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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