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專利迴避設計
7.1 專利侵權的三個判斷原則
當發生專利侵權訴訟時,必須比對原告的專利申請範圍(法律文 件)與被告的侵害對象物(物品或實體),以解析侵害對象物的技術元 件特徵或方法、步驟等,是否構成對專利申請範圍的侵害,其判斷依 據的三個原則依序如下:
7.1.1 全要件原則(All Elements Rule)
若被控侵害對象物的全部構成要件與申請專利範圍的全部構成要 件完全相同,指請求項中每一技術特徵完全對應表現(Express),包括 文義的表現及均等的表現,且其技術內容亦完全相同,則侵權才算成 立。換言之,「全要件」原則是完全抄襲、仿製之意,若少了一個構成 要件,基本上就沒有侵權。一般在專利侵權訴訟中,此類案例較少。
依全要件原則,判斷是否構成文義侵害或均等侵害之三原則如下 列。檢視以下三原則時,若對象之技術內容落入請求項中上位概念之 技術特徵者,應判斷構成文義侵害:
¾ 精確原則(Rule of Exactness),系爭對象抄襲請求項中所有技 術特徵而未附加或刪減任何技術特徵,或某些技術特徵雖然不 相同但為均等者,應判斷構成侵害。
¾ 附加原則(Rule of Addition),基本上,若對象包含請求項中所 有技術特徵或均等技術特徵,並附加某些技術特徵,不論附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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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技術特徵本身或與其他技術特徵結合是否產生功能、效果,
均應判斷構成侵害。
¾ 刪減原則(Rule of Omission),系爭對象欠缺請求項中一項或 某些技術特徵,或與請求項中一項 或某些技術特徵不相同且 不均等者,應判斷不構成侵害。
7.1.2 均等論原則(Doctrine of Equivalents)
係基於保障專利權人利益的立場,避免他人僅就其申請專利範圍 之技術特徵稍作非實質之改變或替換,而規避專利侵權的責任。若被 控侵害對象物構成之一部份要件改變,使其與專利範圍的組成要件未 產生實質差異者(Insubstantial Difference),雖未落入全要件原則,但 由於功能、效果完全相同,即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實質相同者,仍可以「均等論」視同專利侵權。均等論成立與否,在 於取代要件之技術特徵是否為熟悉該領域者顯而易知的。換言之,其 取代的技術是否具進步性,若否,則均等論成立。
7.1.3 禁反言原則(File wrapper Estoppel)
係防止專利權人藉「均等論」重為主張專利申請至專利權維護過 程任何階段或任何文件中已被限定或已被排除之事項。申請專利範圍 為界定專利權範圍之依據,一旦公告,任何人皆可取得申請至維護過 程中每一階段之文件,基於對專利權人在該過程中所為之補充、修正、
更正、申復及答辯的信賴,不容許專利權人藉「均等論」重為主張其 原先已限定或排除之事項。因此,「禁反言」得為「均等論」之阻卻事 由。若待鑑定對象適用「均等論」,而其適用部分係專利權人已於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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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維護過程中放棄或排除之事項,則適用「禁反言」。若被控侵害對象 物符合前述侵權原則時,被控當事人應請律師調出專利權人在申請專 利過程中,有否在任何文件中已向審查委員表示要放棄某些權利範 圍;若有,則不可在專利侵害訴訟時,再行主張已放棄的權利範圍部 份,此即「禁反言」原則。如禁反言原則在被控侵害訴訟成立,則侵 害判定將大逆轉為非侵害。
例如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為 A、B、C,待鑑定對象之對應元 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為 A、B、D,雖然專利權人於申請時申 請專利範圍中有記載 A、B、D,但於申請過程中已將 A、B、D 修正 為A、B、C,應判斷待鑑定對象適用「禁反言」。惟若專利權人於申請 至維護過程中已註明D 與 C 為相同意義,且其補充、修正或更正與可 專利性無關,則待鑑 定對象不適用「禁反言」。
當對象構成均等侵害時,法院須考慮是否有禁反言原則之適用,
其判斷之步驟:
1. 確認構成均等侵害之技術特徵。
2. 確認該技術特徵是否曾被申復或修正。
3. 考量該技術特徵所屬之請求項是否被減縮。
4. 若以上答案皆為肯定者,應再確認該申復或修正理由是否為「有關 可專利性」。
5. 若申復或修正理由不明,法院應推定為「有關可專利性」。
6. 專利權人得舉反證,推翻法院之推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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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4 先前技術阻卻
先前技術阻卻,系指訴訟象與申請專利之前的先前技術相同,或 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日之前的先前技術能 輕易完成者,則阻卻均等論適用。
由於無專利權之先前技術係公共財產,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以 均等論將專利權之文義範圍向外擴張,而使均等範圍涵蓋系爭專利申 請日前已公開之先前技術,並不符合公平原則,故均等論之適用不僅 受全要件原則及禁反言原則之限制,亦應受先前技術阻卻之限制。
專利侵害訴訟中,判斷訴訟對象適用均等論之後,應再判斷先前 技術是否能阻卻均等論之適用,若先前技術能阻卻均等論之適用,訴 訟對象不構成侵害。
「先前技術」係涵蓋申請日(主張優先權者,則為優先權日)之 前所有能為公眾得知之資訊,不限於世界上任何地方、任何語言或任 何形式,例如書面、電子、網際 網路、口頭、展示或使用等。先前技 術屬於公共財,任何人均可使用,不容許專利權人藉「均等論」擴張 而涵括先前技術。因此,「先前技術阻卻」得為「均等論」 之阻卻事 由。
即使待鑑定對象適用「均等論」,若被告主張適用「先前技術阻 卻」,且經判斷待鑑定對象與某一先前技術相同,或雖不完全相同,但 為該先前技術與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的簡單組合,則適用「先 前技術阻卻」。
例如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為 A、B、C,待鑑定對象之對應元 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為A、B、D’,先前技術之對應元件、成 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為 A、B、D。雖然在侵權行為發生時,以該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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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所屬技術領域中所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而言,C 與 D’之間無 實質差異,適用「均等論」,若 D’與 D 相同或為 D 與所屬技術領域中 之通常知識的簡單組合時,則適用「先前技術阻卻」。
專利侵害訴訟時,應推定每一請求項均為有效。CAFC(美國聯邦 巡迴上訴法院)認為先前技術阻卻之判斷係屬法律問題,被告對於被 控 侵 權 對 象 是 否 涵 蓋 先 前 技 術 , 應 負 擔 舉 證 責 任 (Burden of Production),提出證據後,專利權人應負擔說服責任(Burden of Persuasion),說明該申請專利範圍未涵蓋先前技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