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而言,專利權對公司直接的影響一般至少可以分為兩種:一為權利金收入與支 出,二為生產及市場的保護。前者在數字上與公司營收間直接的關係不言而喻;後者則 是專利權人在法律最直接及基本的權利。在交互運用下,積極主張專利權可以藉由收取 權利金以直接增加公司收入,或藉由法律程序阻止競爭者進入市場。即使是消極地主張 專利權,至少亦能藉由專利反制以降低權利金支出,或取得繼續留在市場的資格。將專 利權當作資產般的處分例如出售,亦是一種常見的運用。目前所介紹的專利分析及鑑價 方法大多系為此類商業目的所服務。
即便產業界對於專利權的運用方式並無太大的分歧,但關係到專利權運用結果的專 利鑑價卻是一個從無一致標準的領域。在專利界,專利權長期以來一直缺乏一個業界公 認的鑑價方式,因此在運作時,專利權人及相對人往往各持對其有利的方式主張其專利 權價值並攻擊質疑對方專利權價值,彼此之間甚難取得共識。
目前在業界常用的數種專利鑑價方式皆以分析個別專利之相關公開資料為主,包括 專利申請費用、專利年限、被引證次數、引證案件數目、專利權利項文字分析、涉及訴 訟次數等。此類方式主要用於專利交易行為上,估算逐筆專利的價值,提供一個可為專 利買賣雙方接受的參數,方便雙方收斂在價格上爭議。在專利權其他的運用上,前述鑑 價方式亦被廣泛的使用在表現整體專利組合(patent portfolio)的價值上,與專利交易所 不同者在於前者需要一個可以向相對方建議價格的參數,而後者可能更需要一個可以呈 現相對方必須為不接受授權所承擔風險的參數。就後者而言,通常的運用方式是將專利
32 Michael S. Kramer, Valuation and Assessment of Patents and Patentportfolio through Analytical Techniques, 6 J. Marshall Rev. Intell. Prop. L. 463 (2007)
組合中個別專利的「價值」參數單純地相加,相對簡單的呈現方式,在使用上一般也僅 屬於「介紹」方式的資訊交換,通常在第一次談判後即無利用價值。故以公開資料分析 專利組合價值的方式通常是專利部門(in-house)分析潛在對手專利威脅的預備分析資 料(preliminary analysis),或者是外部機構分析產業內各公司專利實力的「客觀」方式。
然而對於一個公司內的專利部門而言,除了對外主張公司專利權及抵抗競爭者專利 權外,更有責任以最低成本為公司爭取最大利益,故必須時時檢視公司內專利權相關的 策略,修正專利權的運用方式及專利組合的建構。在分析專利組合價值時,由於可掌握 之資訊遠多於外部機構,實在沒有必要忽略重要的內部資訊,而以「外人的客觀角度」
評量公司的專利組合,因此藉此提出一個不同的評量方式,藉由加入支付的專利權利金 比例等內部資訊,檢視公司專利組合的效用,並進而修正建構專利組合的策略及方向。
四、在 「禁 制 令」 下 的 專 利 防 禦 模 式
對於電子、資訊、半導體、光電、以及其他許多現代的產品而言,單一產品往往是 被數以百計甚至以千計的專利範圍所涵蓋,越是複雜先進的產品,踩上的專利地雷越多
33,以致在這些領域中幾乎沒有公司可以保證其產品絕無「侵害」他人專利權之虞,而 這種風險的高低與其擁有的專利組合強度以及大小無關。至於產品侵害的是一件專利或 是許多專利,在訴訟結果上並無太大的差異,即皆有極高的機率會遭受到永久禁制令的 處分;即使在「合理權利金」的計算上,侵害多件專利時,每件專利的平均權利金亦低 於僅侵犯一件專利時應支付的權利金34。因此在「專利-禁制令」的遊戲規則下,與其說 整體專利組合在訴訟上的價值是由個別組成專利之價值堆疊而成,不如說專利組合的價 值在於其是否能在談判桌的另一端產生相當的危機感,而這危機趕來自於法院核發的永 久禁制令。在法院傾向於核發永久禁制令的前提下,專利組合的大小、高評等專利的件 數、甚至於涉訟專利的件數對於雙方的影響力,皆不如是否真的找出至少一件讓法院核 發永久禁制令的專利。因此除非在專利爭議事件中有一方完全沒有擁有任何專利,否則 任一方都不會因為擁有較大或相對極大的專利組合而佔有絕對優勢,優勢有否在於是否 能擴大對方被永久禁制令影響的營業額。
因此可以看出專利組合的價值,至少在專利訴訟或是專利授權談判上的價值並不在 於數目的多寡,而在於「專利對產品之命中率」。因此,永久禁制令僅在對手毫無專利 的情況下方能提供專利權人一個絕對優勢的地位,一但對手也擁有專利時,永久禁制令 反而會成為專利管轄地之市佔率較高或營業額較大者的負擔。這對於相對地擁有較少專 利的台灣的廠商而言,永久禁制令反而是能扭轉局勢的一大助力。
本文系根據前述之「專利-禁制令」規則以及「專利對產品之命中率」的觀念,分 別檢驗多個專利相關資料與專利權利金支付狀況之間的關聯性,嘗試簡化分析方法,以 提出一種較快速的方式,用於評量專利組合在處理專利爭議事件上的價值,同時亦可以 作為修正建構專利組合方向時的參考。
33 Mark A. Lemley & Carl Shapiro, Patent Holdup and Royalty Stacking, 85 Tex. L. Rev. 1991 (2007)
34 Damien Geradin, Anne Layne-Farrar & A. Jorge Padilla, The Complements Problem within Standard Setting:
Assessing the Evidence on Royalty Stacking, 14 B.U.J. Sci.&Tech.L. 144 (2008)
4.1 建立專利反制模型
為簡明解釋專利反制的機制,請參酌圖 1。
(圖 1)專利組合之運用
如圖 1 所示,在前述之「專利-禁制令」規則以及「專利對產品之命中率」的觀念 為前提的情況下,一家公司只要擁有一件「好」專利幾乎就可以在爭議事件中提供該公 司一個「不敗」的可能性,因為單就這一件好專利便有機會可以對付一個專利權利金追 索者。所謂「好」專利系指能涵蓋專利權利金追索者在專利權管轄地區內重要產品的專 利;所謂「不敗」,是指在該專利爭議事件中,不論專利權利金追索者擁有多少件專利,
該公司的一件好專利即有可能讓專利權利金追索者產生被反訴、甚至於產品遭到永久禁 制令處分的危機感,因而必須提高風險評估,一旦風險評估達一定標準時,專利權人便 不傾向於採取如訴訟、警告客戶等激烈手段以壓迫該公司,故使該公司被專利權利金追
索者提起訴訟的風險或支付權利金的機會自然會降低,爭議事件在專利權利金追索者投
追索者大都已經退出爭議產品的市場,但手中卻仍握有大量相關專利,例如在DRAM產 業中,德州儀器公司仍擁有的與DRAM相關美國專利近二百件35,但是德州儀器公司早 已退出DRAM市場,目前本身並無任何DRAM產品36,但該公司每年仍自DRAM產業收 取高額權利金37 38。因而當面對德州儀器的追索時,台灣DRAM公司無論擁有多少DRAM 專利,所產生之反制效果亦十分有限。因此若是建構專利組合時過度關注在專利件數上 1%,之後每五年續約條件依次為 0.5%、0.3%、0.1%、0.0%。由於專利反制效果隨著專 利組合的成長而增強,在每一次續約的過程中便有機會降低授權金的比例,對於「完全
37 Feng Gu, Baruch Lev, Markets in Intangibles: Patent Licensing, NYU Working Paper No.
2451/27465, May 2001, 德州儀器 1990 至 1993 年所公布之專利權利金收入分別為 172、256、391、521 百萬美金,然自 1993 後,該公司不再於財報中揭露其專利權利金收入。
但世事並非盡如人意,若乙公司面對之情況與甲公司類似,於第一年簽訂一份專利 條件為 1%,每五年續約條件依次為 0.5%、0.3%、0.1%、0.0%。公司整體須對外支付的 專利授權金雖然仍維持一下降的趨勢,但與甲公司之結果相較,便可發現其不足之處,
0.0% 元件整合製造廠(Integrated Device Manufacturer,IDM)、以及積體電路設計公司
(Integrated Circuit Design House)。由資料可以看出各半導體公司所擁有的專利組合之 規模在近十年間的確大幅成長。以選定之晶圓代工廠為例,該公司獲准之美國專利數在
1991 1992 1993 199
IDM-1 Foundry IDM-2 IC Design
4 1995 1996 1997 1998 1999 2000 2001 2002 2003 2004 2005 2006 2007
(圖 3)國內半導體公司專利組合成長歷史 資料來源:USPTO
但是建構專利組合非一朝一夕可及之事,所投入之成本亦非常可觀,姑且不論組織
一個優秀專利團隊所需投入的時間與金錢,單就維持專利組合穩定成長所需之專利申請
$145,000 500 36,100 600 600 78,300 300 92,300 300 200 200 200 600 01,600 600 600 600 73,600 600 600 600 600 600
$242, $3 $338, $343, $3 $383, $3 $401, $486, $504,200 $522, $540, $683, $7 $719, $737, $755, $7 $791, $791, $791, $791, $791,
的製程服務是否侵犯專利權人的「製程專利」。因其產業競爭力的關鍵在於是否能夠提 之專利權人以及無產品之專利授權公司(patent holding company, none practicing
entity),因專利授權公司本身因無產品,因此即便是被授權人建構可觀的專利組合,但 因無法對其構成回擊威脅,故對於降低專利權利金不產生任何影響。因此在
司時,唯一的回應方式即為提出不侵權證明或是指出對方專利無效。
42 35 USC §271(g), “Whoever without authority imports into the United States or offers to sell, sells, or uses within the United States a product which is made by a process patented in the United States shall be liable as an infringer, if the importation, offer to sell, sale, or use of the product occurs during the term of such process patent. …”
當面對擁有自有產品之專利權人時,除了可以提出不侵權證明或是指出對方專利無 效外,晶圓代工廠亦可利用其專利組合發動適當之回擊(counter claim),迫使對方放棄 授權的企圖或取得較好的授權條件。但因其專利組合具有先天性的限制,缺少產品專
(圖 5-2)整合元件製造廠所面臨之專利環境
5-3 即為一表示積體電路設計公司所面臨之專利環境。
最後探討積體電路設計公司(IC Design House),積體電路設計公司其商業模
最後探討積體電路設計公司(IC Design House),積體電路設計公司其商業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