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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長期為了專業自主權而奮鬥的臺灣律師界而言,類似英國 LSA 高 度引進外部人的法制改革似乎是一個遙不可及的事物。然而,全球化加劇各 國法律改革的壓力,而英國LSA 是西方各國律師法制改變趨勢的重要案例。

無論臺灣律師界或相關人士願意與否,都不可小看此項趨勢。而經過仔細分 析,本文認為英國LSA 事實上有解決了傳統律師法制典範的幾個主要問題,

也因此值得我國加以正視。

首先,各國律師法逐步增加對於律師執業行為的要求,從而傳統上專業 的「自我規制」(self-regulation)的理念事實上只能作有限度的實現。例如 我國在2016 年底公布的洗錢防制法,要求律師對於達一定金額以上的通貨交 易或疑似洗錢之交易必須通報(第9 條第一項、第 10 條第一項),且免除業 務上的保密義務(第9 條第二項、第 10 條第二項)。這類法律設計的基本構 想,是希望律師成為資本市場的看守者(gatekeeper),監管其當事人的活 動,從而達到保護其他人(例如投資大眾)的目的106,相當程度與律師專業 倫理中以當事人利益優先的價值產生衝突。而愈來愈多的國際自由貿易協定 也涉及法律服務市場的開放,形塑律師執業的法規環境107。這些都對於傳統

105 What Is a COLP and COFA?, SOLIC.REG.AUTH. (May 13, 2013), http://www.sra.org.uk/

solicitors/colp-cofa/ethos-roles.page.

106 Susan P. Koniak, The Law Between the Bar and the State, 70N.C.L.REV.1389,1409-27 (1992). See also JOHN C.COFFEE,JR., GATEKEEPERS:THE PROFESSIONS AND CORPORATE

GOVERNANCE (2006).

107 關於我國專業人員法制與 WTO 之接軌,可參閱劉佩怡,我國專技人員證照制度與人

的專業自律觀念產生衝擊。

其次,愈來愈多的律師有需要跟其他專業人士(例如會計師)共同合作 來為當事人提供法律意見。這些非訟業務依法不需要有律師執照才能從事,

而實際執業過程中不可避免要讓其他專業人士參與討論、分享資訊。將這些 非律師的專業證照人士一併納入法律服務業法制中加以管理,會比放任而不 予處理,更為保護當事人的利益。美國律師界很早就正視此趨勢,並進行研 究。1999 年美國法曹協會成立一個跨業執業研究小組(Commission on Mul-tidisciplinary Practice),結論是建議修改律師倫理規範,放寬非律師之專業 證照者的參與及利潤分享108。雖然該報告之結論並未被 ABA 大會接受,但 ABA 仍持續進行相關研究,而持贊成意見的學者也不乏其人。雖然至今美國 仍只有少數州開放非律師參與法律服務業及進行利潤分享,但趨勢是朝開放 的方向發展。

第三,英國 LSA 的最大特色,就是擺脫過去以個別律師為主的管制模 式,建立新機構(LSB)以強化對律師公會的要求,並進而要求律師組織必 須建立一定的內控機制,並透過外部申訴途徑以確保內控的落實。這種共同 管制(co-regulation)管制模式取代自我規制(self-regulation)109,是世上前 所未見的一大創新。從風險管理的角度,由個別律師公會來執行律師倫理規 範,對個別律師加以懲戒(律師法第 40 條),已是愈來愈難實踐的管制模 式。現代社會愈來愈多律師事務所跨業甚至跨國執業,難以由單一地區的律

才國際接軌之研究,考試院委託計畫(2011),亦可見:https://www.exam.gov.tw/

dl.asp?fileName=25151520841.pdf。

108 ABA Comm’n on Multidisc. Prac., Report to the House of Delegates, A.B.A. (Aug. 1999), http://abanet.org/cpr/mdp/mdpreport/html; ABA Comm’n on Multidisc. Prac., Report to the House of Delegates, A.B.A. (July 2000), https://www.americanbar.org/groups/professio nal_responsibility/commission_multidisciplinary_practice/mdpfinalrep2000.html; see also Ted Schneyer, Multidisciplinary Practice, Professional Regulation, and the Anti-Interference Principle in Legal Ethics, 84 MINN.L.REV. 1469, 1487-88 (2000).

109 Schneyer, supra note 51, at 27.

師公會加以監督。近代法律服務市場的增長,很大一部分是企業的法遵及貿 易需求而非來自於個人的當事人。這些企業當事人對自身的法律需求往往 比較清楚(尤其是聘有法務人員或法務長的企業),並不像傳統以個人為 主的當事人一樣需要以家父長主義的專業倫理規範來加以保護110,反而 更需要的是一種重視法律服務組織風險內控的管制模式。尤其在大型律師 事務所中,經營管理者的倫理或法制義務在我國幾乎從未有人討論,也不存 在於我國律師倫理規範中,但這卻是西方國家愈來愈重視的層面111。當律師 組織愈加擴大時,律師倫理的管制重點要愈來愈針對律師組織(也就是律師 事務所)112,而非針對律師個人。這是我國在思考律師法制改革時必須注意 的。LSB 設定目標,而執行的手段由律師公會來完成,這跟「當事人設定目 標、律師決定手段」的律師執業方式相當,巧妙的平衡消費者保護及律師的 專業自律。

以行政調解而非司法審判來提升律師服務品質,也是英國LSA 的一項特 色。關於律師服務品質低落的抱怨,即使在律師養成教育發達的美國也從未 停止。雖然對律師執業的過失(legal malpractice)可以透過訴訟加以解決,

但訴訟所費時間及成本高昂,相當程度構成民眾尋求公道的障礙。英國 LSA 揭櫫兩大目標:保護及提升消費者權益、促進法律服務領域的競爭113。該法 要求 LSB 必須跟消費者小組(consumer panel)以及公平貿易辦公室進行諮 詢及意見交換,才能進行重要的管制政策決定114。又設立OLC,以行政調解

110 Id. at 19.

111 例如美國 ABA 的模範專業行為準則(Model Rules of Professional Conduct)第 5.1(a) 條規定,在律師事務所中擔任經營管理階層的律師,必須盡力確保該事務所的所有 律師都能符合專業行為準則的要求。(“who individually or together with other lawyers possesses comparable managerial authority in a law firm, [must] make reasonable efforts to ensure that the firm has in effect measures giving reasonable assurance that all lawyers in the firm conform to the Rules of Professional Conduct.”)

112 Schneyer, supra note 51, at 31-32.

113 Legal Services Act, 2007, c. 29, Pt. 1, § 1 (U.K.).

114 Legal Services Act, 2007, c. 29, Pt. 2 (U.K.).

方式解決民眾的抱怨115。這些外部管制固然對律師的自主性有所影響,但好 處是民眾將可更信任律師的服務品質,提升律師業整體的公眾形象,從而有 助於法律服務市場的開拓。

最後,關於 ABS 的設計,也是時代趨勢下的一種解決之道。除了跟其 他專業人士合作的需求之外,另一大趨勢是社會大眾及企業希望更價廉物美 的法律服務。誠然法律人會希望法治的力量能深入、滲透到社會的每一角 落,但這種理想若依靠既有高成本的法律服務模式是不可能實現的。透過公 司化的募資與經營,以及其他專業參與經營管理和商業模式的規劃,加上引 進當代高科技,例如大數據分析或人工智慧等,將有可能產生品質高、價格 低廉,而民眾容易取得的法律服務,從而擴大法治的實踐。雖然ABS 會引發 倫理原則如保密義務或利益衝突等疑慮,但ABS 並非完全依照既有公司法制 組成,可以透過細膩的特別規定而解決這些倫理原則的疑慮。例如可以免除 ABS 的某些通報義務,或限制 ABS 主管介入律師專業判斷的程度。LSA 限 制非律師的持有股份比例,規定ABS 的經營主管中至少一人是律師,而且透 過經營許可以管控ABS 本身的整體行為,又有申訴機制,相當程度由內外建 立約束 ABS 的機制,可減少違反倫理的行為。實施至今,事實上未聞 ABS 有重大違反倫理事件的出現。在大數據、人工智慧的時代,我國已陸續出現 一些新科技來提供法律遵循(Reg Tech)及法律服務(Legal Tech)的公司,

例如 Law4TW(線上合約自動生成公司)、Lawsnote(人工智慧判決檢索公 司)等。與其放任這些公司在不確定的律師法界線中困難成長,不如積極將 之納入法制中加以規範、輔導,更能促成法治的深化與落實。

我國過去對非律師在法律服務業的參與,採取全面禁止的態度。另一方 面,律師界認為律師法制應該有更強的自我規制,更多的自律機制,要減少 外部人的管制。但我國於2018 年 1 月 26 日公布的律師法草案,整體而言是 透過全國性及地方的律師公會強化對律師服務品質的監控(第 12 條、第 14 條第一項、第45 條、第 46 條、第 47 條、第 63 條、第 64 條、第 73 條至第

115 Schneyer, supra note 51, at 28-29.

110 條、第 134 條、第 136 條等條文),並要求律師履行一定公益活動的義 務(第 35 條),其實與英國 LSA 希望提升消費者權益及增加民眾法律服務 可近性的宗旨不謀而合。而在非律師參與法律服務業方面,我國律師法第 50 條第一項規定:「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設立事務所而僱用律師或與 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執行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 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法務部2018 年修正草案第 127 條第一項更將處 罰方式從原本的行政罰增加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這些規定若不配合對非律 師參與法律服務業予以部分開放,是與國際趨勢背道而馳。對我國法制影響 甚深的德國,雖然仍不同意完全無專業證照的非律師者持有法律服務機構的 股份,但早已開放其他非律師的專業證照人士(主要是會計師、稅務士、專 利師)可以和律師共同合夥。其背後的邏輯是,這些專業證照所要求的倫理 規範,包括保密義務、利益衝突等,其實是與律師類似。因此他們與律師合 夥,並不會影響到當事人權利116。就這方面,我國可以參考德國與英國這類 的規定,先開放具有專業證照者與律師進行合夥。但長遠而言,公司化的組 成並非法律服務業的洪水猛獸。許多社會企業公司事實上也能善盡社會責 任,並不比合夥制的組織不能極大化當事人的權益。這部分相信當國人對於 公司化的法律服務業有更多瞭解時,會改變目前的想法。

7. 結語

英國LSA 施行迄今所帶來的影響,雖然尚未對我國造成重大衝擊,惟其 影響已在許多國家產生討論,特別在大英國協體系已被廣泛討論,甚至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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