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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國LSA 雖係建構在促進競爭及保護消費者之目的而設,使法律服務之 提供走向自由化,惟非律師之加入與外部資金之挹注,仍引發不少倫理爭 議,更有論者認為此可能嚴重威脅律師倫理之核心概念——即「律師獨立 性」——之要求。「非律師得否擁有律師事務所之所有權(nonlawyer firm ownership)」之議題於美國已展開廣泛之爭論93。此外,美國學界與實務界 廣泛討論之是否允許國內律師事務所以 MDP 之方式運作、經營所面臨的問 題,亦與此處所探討之英國法規範下可能產生的倫理問題相同94。ABS 之一 大特點即為,法律並未限制其所得向公眾提出之專業服務種類。也因此,法 律服務提供者不再僅提供單一之法律服務,而可提出眾多相關、切合消費者 需求之服務,讓消費者有選擇之機會。然而,在這個看似有利無弊的多元服 務提供方式背後,實則暗藏著法律倫理之議題。蓋因服務提供者所提出之不 同服務間,因牽涉到不同專業之倫理規範,即有可能因而產生衝突之情 形95。舉例來說,若服務提供者同時提供審計(audit)及法律服務,因審計 人員通常即負有將資訊公開、揭露之義務;反之,律師則對於從當事人處所 得之資訊負有保密義務,也因此若採取ABS 之服務提供者,此時即面臨兩種 義務相牴觸之情形96。準此,當 ABS 決定提供額外之專業服務時,必須要審 慎考量是否可能產生潛在之衝突,若答案為肯定,則亦須思考該項衝突是否 有可能透過某些機制加以減緩或排除。若衝突無法解決,則此時額外之專業

92 Hadfield & Rhode, supra note 18, at 1212.

93 Reardon, supra note 38, at 157.

94 Id. at 172.

95 Id. at 176-82.

96 Id. at 172.

服務則不應該提供予消費者,否則對於企業或消費者而言,都將造成一定程 度之損害。

然而,不可否認的是,新型態之經營模式將帶來更大的彈性,而當進用 司法之便利性,及對消費者帶來的利益與可能產生的倫理議題放在天平的兩 端衡量時,決定孰輕孰重則是不可避免的問題。以下茲將可能產生之倫理議 題整理並分析如下。

5.1 保密義務與通報義務之衝突

法律專業之核心價值之一,即為對客戶之保密義務97。蓋因法律工作者 於處理法律問題時,時常會接觸到具有高度隱私、或涉及雙方當事人之重要 資料,將此等機密資訊予以保密,方能免於當事人之權利受到侵害。也因此 於實務運作上,事務所無不用盡各種方法,以確保所內之律師與非律師於執 行業務時不致違反此項要求。然而,若律師事務所接受外部投資者公開之資 金挹注,則此時可能存有保密義務及通報義務之衝突。

舉例而言,若 ABS 採取公司之組織形式,此時由於英美國家如同我國 一樣,要求公司必須定期向股東報告收入情形、客戶來源、工作內容,就會 對律師產生兩難。對於外部投資人而言,目前ABS 承辦之案件當事人及案件 內容可能是證券法上的重大消息,此舉「明顯迫使律師陷於兩難之局面……

一方面要履行保密義務,一方面要善盡通報義務98。」另一方面,英美國家 多半賦予律師在訴訟上拒絕證言特權(attorney-client privileges,通常簡稱

「律密權」),但如果律師把保密訊息揭露給非律師的ABS 經營管理階層,

有可能會使此律密權失效。而如果不同意把此訊息告知經營管理階層,又可 能影響經營管理上效率及投資意願。

97 John S. Dzienkowski, The Future of Big Law: Alternative Legal Service Providers to Cor-porate Clients, 82FORDHAM L.REV.2995,3028(2014).

98 Joanne Stagg-Taylor, Lawyers’ Business: Conflicts of Duties Arising from Lawyer’s Busi-ness Models, 14 LEGAL ETHICS 173, 183 (2011) (noting the Act does not cover South Aus-tralia).

5.2 利益衝突

我國律師法第 26 條及律師倫理規範第 30 條禁止律師從事與代理之當事 人間有利益衝突的行為,這是世界各國律師倫理規範均會提到的規定。在激 烈的法律糾紛中,一方當事人可能會採取某些手段製造人為的利益衝突,例 如在別的案件中委託對造律師事務所的律師或尋求法律意見,從而使對方當 事人無法委託對其業務熟悉且具有特別專長的律師。在ABS 的情形,如果開 放向大眾募資,對手可能透過購買大量股份,從而製造律師事務所的利益衝 突。在某些複雜、困難的案件中,律師能力的好壞對案件成敗影響甚鉅,因 此當案件所涉利益巨大時,透過人為的利益衝突而迫使對方無法聘請特定的 律師,是有可能發生的事99

嚴格而言,此種問題並非無可避免。律師倫理之所以要避免利益衝突的 主要原因,是因為擔心律師的判斷會受到影響。因此,如果在投資規範上加 以限定,例如限定單一投資者的持有股份上限,或採取一些其他設計使投資 者無法影響律師的判斷,則此種利益衝突的顧慮是可以避免的。

5.3 律師執業獨立性

律師獨立性係律師倫理之核心原則之一。在美國,Model Rule 5.4 中存 有諸如律師或律師事務所不得與非律師分享報酬(legal fees)、及其他禁止 律師以公司組織形式或與非律師合作共同提供法律服務之規定100。主要的原 因即係為確保律師行為時專業獨立之判斷,不受其他人之不當干擾。

然而,因外部資金的挹注,致使律師事務所逐漸「大型化」,其背後所 表 彰 的 實 係 法 律 專 業 服 務 將 經 歷 由 「 專 業 走 向 商 業 」 (profession to business)之典範移轉101。此時,無法避免地將產生律師(及律師事務所)

究應以「客戶之利益」或「商業上最大獲利」為首先追求目標之疑慮。蓋傳

99 Reardon, supra note 38, at 178-79.

100 Id. at 172.

101 Id. at 175.

統上,律師係以當事人之最大利益為其最高指導原則,然而,當法律專業走 向商業化,若未著眼於商業利益之考量,殊難想像能於商場上占有一席之 地。惟此時,經營階層之商業性考量,實有可能使律師之決策受到影響,有 研究即指出,經濟上的壓力及誘因通常正是促使律師做出不符倫理規範行為 之原因102

在實際運作上,若因外部資金之挹注致使非律師成為律師事務所之股東

(所有權人),則該等股東並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預律師執行業務時之專業判 斷。若律師對於法院、客戶與股東間之義務存有不一致或衝突時,原則上按 照「對法院的義務應優先於其他的義務」、「對客戶的義務應優先於對股東 之義務」之順序定解決衝突之先後順序103

5.4 對於非律師者之規範付之闕如

雖然英國允許律師與非律師合作,一同向消費者以 ABS 之形式提出專 業服務,然而,遍尋 LSA 或其他英國法律,卻查無任何直接針對非律師之規 範條文或依據。此項規範之漏洞,極有可能對於消費者產生一定程度之損 害,蓋因律師或其他從事法律業務之人,已有相關自律規範及法規範須遵 守;惟非律師並不受任何規範或相關倫理要求之拘束。也因此對於消費者而 言,實則隱含至少兩個潛在的風險:其一為若非律師於提供服務時違反相關 的倫理要求,是否有實質有效之規制辦法可茲因應或救濟?其二則為因非律 師並非保密義務之主體,則若非律師被迫(如法律規定或收到傳票之情形)

必須說出對於消費者或客戶不利的資訊104,則此時是否有相對應之解套辦 法?否則對於消費者將產生嚴重之影響,並且極可能對其造成不可回復之損 害。

較為可惜的是,針對第二個風險的部分,英國法上尚未有解決之機制。

惟針對第一個,英國法 LSA 之規範上對於 ABS 之公司,要求其必須設有執

102 Id. at 180.

103 Id. at 174.

104 Id. at 177.

業法遵人員(Compliance Officers for Legal Practice, COLP)及財務及行政法 遵人員(Compliance Officers for Finance and Administration, COFA),以確保 ABS 於提供專業服務時,其經理人及員工符合一定之規範要求,若有重大的 疏於注意之情形(material failure),亦須在合理之期間內盡速向 SRA 提具 相關報告。COLP 或 COFA 若違反相關規定,則須為此負擔一定之責任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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