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工作時間定義及其認定

第二章 文獻探討

第一節 超時工作

一、 工作時間定義及其認定

第二章 文獻探討

本章在進行文獻回顧與探討分析,包括三個小節,第一節說明工作時間定義及其 認定,並了解不同國家之間的超時工作定義;第二節探討超時工作會影響不同的健康 狀態,並參考文獻出可能罹患的相關疾病;第三節了解不同健康風險的測量量表及評 分標準定義。

第一節 超時工作

行政院主計處之人力資源在 2009 年調查顯示,我國就業者每週工作≧50 小時的 比例高達 17.6%,某知名求職網公關主任林明彗表示,曾在 2140 位受訪的上班族中調 查,有 63.9%,將近 2/3 反映每天工作超過 8 小時,平均每天達到 10.4 個小時,等於每 兩個星期大約工作 110 小時,遠超過勞基法所規定的 84 個小時(李人岳,2011)。

2010 年瑞士洛桑管理學院的世界競爭調查中,台灣每年平均工時在 59 個國家中 名列第十四,年工時長達 2074 小時,以上報導及調查數據顯示臺灣社會確實存在超 時工作的問題。

一、 工作時間定義及其認定

工時牽涉的勞動條件極廣,舉凡每日、每周、每月之正常工時之計算(勞動基準 法第 30、31 條),正常工時之調整(所謂的「變形工時」,同法第 30-1 條),以及加班 的程序與上限(同法第 32、33 條)均與工時有關,此外工時作為雇主給付加班費之義 務及數額之計算依據,雇主依法應備置勞工出勤記錄,否則將被處以罰鍰等行政責任

(同法第 30 條第 5 項)。

(一) 工作時間之定義

所謂工作時間,相關法規無明文規定,一般指勞工受雇主指揮下受拘束時 間扣除中間休息的時間,此一時間不以雇主有實際下指令為必要,只要非屬休

7

息時間,縱使準備或待命、結束勞務或實際提供勞務之時間均屬於工作時 間。易言之,勞工執行業務期間,與業務高度關連性,而屬雇主受領勞務或指 示勞工所需之範圍,均應計入工作時間。

(二) 休息時間認定

休息時間在概念上,與工作時間定義完全相反,所謂休息時間指勞工自雇 主指揮、監督狀態下脫離,得自由利用之時間。勞工依約在事業場所外工 作,雇主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給予勞工休息時間。

除雇主要求勞工於休息時間繼續工作,或勞工舉證有依雇主要求在休息時 間工作者外,該休息時間不視為工作時間。一般常見爭議,如雇主要求在公司 規定的地方吃飯、休息。沒有讓員工脫離監督的狀況下,還是會被視為待命工 時。如果員工用餐時是在店裡面吃飯,只要有客人進來就要立刻接待;這就不 會被視為休息時間。雇主只要沒有規定員工確切的休息時間,使勞工不受雇主 支配,可讓員工自由支配的時間,就不得認定休息時間,而認定為工作時間。

(三) 工作時間之計算(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四章)

1. 正常工作時間跨越二曆日者,其工作時應合併計算(第十七條)。

2. 各該場所之工作時間應合併計算,並加計往來必要之交通時間(第十八條)。

3. 雇主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出勤之時間記至分鐘為止(第十九條)。

雇主應於勞工休息時間(兩出勤日之間) ,工作班次更換時,應給予適當之 休息時間;雇主即可使勞工足以恢復原有體力所需之時間。休息時間之長 短,應視工作繁重程度及勞工體能狀況由勞雇自行約定。因天災、事變或突發 事件,依勞基法第 32 條第 3 項延長工時者,於工作終止後至再工作前,至少應 有 12 小時之休息時間。

8

表 2-1 法定工時條文擷取版 第三十條

( 每 日 、 每 週 之工作時數)

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 四十八小時。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得 將其週內一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 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仍以四十八小時為 度。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 卡應保存一年。

第三十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後,其 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

一、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 小時,不受第三十條第二項之限制。

二、當日正常工時達十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

三、二週內至少有二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不受第三十六條之限制。

四、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不受第四十九 條之限制。但雇主應提供完善安全衛生設施。

本法第三條修正前已適用本法之行業,除農、林、漁、牧業外,不 適用前項規定。

9

相關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