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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論文架構
本篇論文名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權利客體之探討」,分為五 章,其內容分述如下:
第一章「緒論」:即本章,包含前述之「研究動機」、「研究目的」、「研究方 法」及此「研究架構」。
第二章「不動產登記權利客體之考察-以建築改良物為中心」:本章首先說 明我國土地登記制度之內涵特點、登記之目的及效力,續就登記之 權利客體-建築改良物,分別從民法不動產物權之客體、土地法建 築改良物所有權登記範疇之變遷等面向予以綜整,以為後續解析建 築改良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予公示之內容與界限,釐清我國建築 改良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權利客體之要件。
第三章「建築改良物登記要件之探求」:本章接續第二章所述我國土地登記 制度之內涵特點、登記之目的與效力,以及土地法建築改良物所有 權登記之範疇沿革,進一步研析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予 公示之界限是否涉及合法性,進而綜整歸納我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權利客體之要件。
第四章「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制規範之檢視」:本章主要針對我 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權利客體既有法令規範及近來 爭議問題,輔以第二章物權客體特性概念及第三章歸納建構之我國 建築改良物登記權利客體之要件,作為分析立論根據,逐一檢視還 原該權利客體應有之本質面貌,以保障我國建築改良物相關權利人 之財產權權益。
第五章「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權利客體登記之應有方向-代結 論」:針對我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權利客體現存各登記 態樣上之法制問題,提出建議作一總結,以供建構更為完善的建築 改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權利客體制度改進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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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不動產登記權利客體之考察-以建築改良物為中心
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
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 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 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3條規定:「民法 物權編所規定之登記,另以法律定之。」、土地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
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觀之前揭規定,可知 我國土地登記制度係為執行民法物權編所定之登記事宜。
有關登記之權利客體,依民法之規定為不動產,而不動產分為土地及 定著物,依土地法之規定則為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有學者認為,民法定著 物與土地法建築改良物意涵相同33,惟有學者認為現行登記實務可為登記客 體之建築改良物與民法定著物的概念已不甚一致34。又符合民法定著物要件 之違章建築物,於登記實務上卻未得登記。
爰此,我國土地登記制度下所為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登記之權利客體 是否即等同民法定著物意涵,本章擬先瞭解我國土地登記制度之內涵特 點,再就登記之權利客體-建築改良物,分別從民法不動產物權客體意涵、
土地法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登記範疇之變遷等面向予以綜整,以為後續探求 得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登記之權利客體之應有原貌。
第一節 土地登記制度之概述
我國民法規定不動產物權行為係以「登記」為發生效力或實行處分之 必要條件,即以「登記」作為彰顯不動產物權變動之工具,而登記制度亦 已為近代各國不動產物權之共同公示方法35,又因我國土地登記制度係以民 法物權編暨其施行法為基礎,並以土地法暨其施行法及土地登記規則等規 定構成制度整體,本節將試從土地登記制度之類型及特點、我國土地登記 制度之內涵等面向綜整,以求歸納瞭解我國辦理土地登記制度之緣由及其 目的功能,作為後續研析得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登記權利客體要件基準之 建構基礎。
33 同註 8。
34 同註 12。
35 謝在全,前揭書(註 19),66-6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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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土地登記制度之類型特點
土地登記,係國家將所轄行政區域內所有公私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 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得喪變更,依法定程序,登載於登記機關設置之特定 登記簿冊之行為36。
由於各國之歷史傳統、社會背景、人文環境、政治體制及立法例等因 素互異,致採行之土地登記制度未盡相同,大致上可分為契據登記制、權 利登記制及托崙斯登記制三大類。
(一)契據登記制,又稱為法國登記制,或登記對抗主義。此登記制對於土 地權利之得喪變更採意思主義,即認當事人間意思合致,訂立契約,即可 發生物權變動之效力,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惟若未經登記,又不得對 抗第三人。其特點為:
1、土地權利之變動,以登記為對抗主義。
2、登記採形式審查。即官署(登記機關)對於登記之申請,祇得為形式上 之審查,如申請登記之手續完備,即依當事人間所訂契據內容,予以 登記,並不審查契據所載實體權利是否真實或有無瑕疪,亦即對於土 地權利變動之實況,無實質審查之權限。
3、登記無公信力。即已登記之權利事項,無法使社會大眾信賴其有確定 之效力。亦即已登記之權利事項,如有第三人出面主張權利時,應依 實體法決定其權利之歸屬,若實體上認為有不能成立、或有無效或得 撤銷之原因時,仍得予以推翻之。
4、登記採任意主義,無強制性。
5、登記僅在契約上註記驗證,不發給權利書狀。
(二)權利登記制,又稱為德國登記制,或登記要件主義。此登記制對於土 地權利之取得或變更,非經登記於官署(登記機關)備置之公簿,不發生效 力,亦即當事人間雖意思合致,訂立契約,但未經登記,在法律上即不發 生物權變動之效力,且不得對抗第三人。其特點為:
1、土地權利之變動,以登記為生效要件。
2、登記採實質審查。即官署(登記機關)對於登記之申請,有審查實質關 係之權限,不僅審查申請所必須具備之形式要件外,對於土地權利發 生變動之原因與事實是否相符,能否成立,有無其他瑕疪,均須詳加 審核,無疑問後,方予登記。
36 張龍文,前揭書(註 2),44 頁。蕭錚,『地政大辭典』,臺北:中國地政研究所,74 年,
13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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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登記具有公信力。即已登記之權利事項,縱於實體法認為有不能成立、
或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時,亦不得以其不成立、無效或撤銷,對抗 善意第三人。
4、登記採強制主義。即一切土地權利,必須登記,變動時亦然。
5、登記僅在契約上註記驗證,不發給權利書狀。
(三)托崙斯登記制,又稱為澳洲登記制,或權狀交付主義。此登記制係藉 由官署(登記機關)之力作一次土地權利之總清理,以代替私人間之調查徵 信追究權源,並以官署(登記機關)交付之權狀,確認產權,以代替私人間 之契約行為。此制係以凡依法或公平原則應享有土地權利之人,均得申請 將其權利登記於冊籍,其所根據為申請之各項契據文件,須先經有豐富法 律知識之驗契專員為實質之審核,向登記官為報告等慎密之審查手續,方 予登記,登記完畢後,其權利即為確定,無論何人,不能發生異議。如於 登記後發現錯誤,並證明已為登記之權利,在未登記前確非屬登記人所應 享有者,其原應享受此權利之人,亦不能因此推翻已為登記之事項,祇可 對原權利人蒙受之損失為相當之賠償,故登記官署(登記機關)為維護登記 之效力並負擔保險責任,爰於受理申請登記時,另行徵收保險基金,以供 此項賠償之用。其特點為:
1、登記採實質審查。即官署(登記機關)對於登記之申請,由具有豐富法 律知識之驗契專員就申請之各項契據文件為實質之審核,並向登記官 作以下報告:(1)土地之標示,是否確當。(2)申請者對於申請登記之 土地權利,是否完全無可發生異議。(3)申請者於公平原則上,是否確 為應享受其所申請登記權利之人。(4)申請者所出之契據文件,是否確 可令異議者無可爭辯之餘地。亦即不僅審查申請所必須具備之形式要 件外,嚴格調查及審查土地權利發生變動之登記原因,並應經過公告 程序,而後始能確定為之登記。
2、登記具有公信力。即由國家保證登記名義人享有不可推翻之登記權利。
3、登記非全面採強制主義。登記與否係屬任意,由當事人自行決定。惟 任何土地,一經申請為第一次登記後,其土地權利如有移轉或變更,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4、交付產權證書,作為登記人應享權利之確定憑證。
5、設定權利負擔,應為負擔登記。
6、登記官署負有因登記錯誤之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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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國土地登記制度之內涵、目的及法律效力 (一)登記制度之內涵
我國歷代雖曾注意土地管理,並無完整登記制度,清末與民國初年雖 有稅契及驗契之制,論其性質,與各國之不動產移轉稅相類似,重在財政 收入,而與土地登記整理地籍,確定地權之目的不同。我國之有登記法規,
確立登記制度,肇始於不動產登記條例,繼之為民法物權編及土地法第二 編之規定37。
1、不動產登記條例所定之登記制度
前北京政府司法部於民國11年先後公布「不動產登記條例」、「登 記通例」及「地方審判廳登記處規則」,為我國土地登記法制之嚆矢。
該條例所定之不動產登記制度,大體上係倣效日本之「不動產登記
該條例所定之不動產登記制度,大體上係倣效日本之「不動產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