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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研擬之規範條文及說明

第二節 建議

(2) 施工:計有防護措施、準備工作、安全規定、有害廢棄物之移除、

拆除施工、拆解施工、拆除物堆置區、堆置、廢棄材料清理等九小 節。

(3) 計量與計價:計有計量、計價兩小節。

10. 新擬訂之第 0174A 章「拆除廢棄物管理及處理」,其內容架構包括:

(1) 通則:計有本章概要、相關章節、定義、文件、資料送審、廢棄物 減量與清理計畫、拆除廢棄物清查等七小節。

(2) 施工:計有清潔一小節。

第二節 建議

建議ㄧ

立即可行建議-建議本研究所研擬出之第0222A 章「構造物拆除」及第 0174A 章「拆除廢棄物管理及處理」兩章規範條文,可送請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施工規範整合中心審查以納入施工綱要規範之中。

主辦機關:內政部建築研究所 協辦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本研究之目的即在於研訂公共工程(含建築物)之拆除施工規範,為使 本研究之成果能符合研究目的,本研究將拆除規範以綱要規範的形式呈現,

目的即在於希望能符合國內目前公共工程之施工規範形式,並能順利通過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施工規範之審查以正式納入施工綱要規範之中。

建議二

立即可行建議-建議未來可參考香港「建築物拆卸作業守則」的形式,

制定我國之「拆除施工作業手冊與解說」,針對拆除施工方法加以說明,以供 業界之參考。

第六章 結論與建議

主辦機關:內政部建築研究所 協辦機關:內政部營建署

由於本研究係以綱要規範的形式研擬拆除規範,因此並未就施工方法深 入探討,惟專家座談會中業界代表多反應希望能就技術、安全層面多加說明,

因此制訂我國的「拆除施工作業手冊與解說」有其必要。

建議三

中長期建議-有關第0174A 章的廢棄物清查、減量計畫、拆除廢棄物清 查等,建議可參考加拿大規範之格式,並以內政部營建署公告之再利用種類,

撰寫如附錄九,可作為0174A 章之附錄供作參考。

主辦機關:內政部建築研究所 協辦機關:內政部營建署

有關廢棄物清查、減量計畫、拆除廢棄物清查等,若能提供撰寫格式,

則工程主辦機關及施工廠商在規範的應用與執行上,將更能駕輕就熟,不致 因資料送審的問題而產生對拆除規範的排斥感。

建議四

中長期建議-本研究已將回收再利用的觀念融入拆除與拆解施工之 中,與國內現行的拆除施工模式有所不同,其所可能增加之成本、工期等,

仍待業界進行實際案例應用後,始可做出評估值建議。

主辦機關:內政部建築研究所 協辦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未來配合採用新的拆除規範,其以回收再利用為出發點的拆除模式將改 變現行的拆除施工方式與施工動線,並需增加相關分類場地與設施,可能增 加之成本及工期,有待未來正式採用時,透過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施工規 範整合中心蒐集相關工程單價等資料,建立資料庫以供設計單位參考採用。

附錄

附錄一 「建築法」拆除相關規定

第二十五條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 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七十八條及第九十八條規定者,

不在此限。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為處理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之建築 物,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內勘查。

第二十六條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依本法規定核發之執照,僅為對申請 建造、使用或拆除之許可。

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 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

第二十八條

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

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

二、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

三、使用執照: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

四、拆除執照:建築物之拆除,應請領拆除執照。

第二十九條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核發執照時,應依左列規定,向建築 物之起造人或所有人收取規費或工本費:

一、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按建築物造價或雜項工作物造價收取千分之一以 下之規費,如有變更設計時,應按變更部分收取 千分之一以下之規費。

二、使用執照:收取執照工本費。

三、拆除執照:免費發給。

第七十八條

建築物之拆除應先請領拆除執照。但左列各款之建築物,無第八十三條規定 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第十六條規定之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

二、因實施都市計畫或拓闢道路等經主管建築機關通知限期拆除之建築物。

三、傾頹或朽壞有危險之虞必須立即拆除之建築物。

四、違反本法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經主管建築機關通知限期拆除 或由主管建築機關強制拆除之建築物。

第七十九條

申請拆除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建築物之權利證明文件或其他合法證明。

第 八十條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收到前條書件之日起五日內審查 完竣,合於規定者,發給拆除執照;不合者,予以駁回。

第八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建 築物,應通知所有權人或占有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人拆除;逾期未拆 者,得強制拆除之。

前項建築物所有人住址不明無法通知者,得逕予公告強制拆除。

第八十二條

因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致建築物發生危險不及通知其 所有人或占有人予以拆除時,得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逕予強制拆除。

附錄

第八十四條

拆除建築物時,應有維護施工及行人安全之設施,並不得妨礙公眾交通。

第八十六條

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

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 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二、擅自使用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補 辦手續;其有第五十八條情事之一者,並得封閉其建築物,限期修改或強制 拆除之。

三、擅自拆除者,處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拆除補辦手續。

第九十九條

左列各款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許可者,得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 部之規定:

紀念性之建築物。

地面下之建築物。

臨時性之建築物。

海港、碼頭、鐵路車站、航空站等範圍內之雜項工作物。

興闢公共設施,在拆除剩餘建築基地內依規定期限改建或增建之建築物。

其他類似前五款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

前項建築物之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得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 之。

附錄

附錄二 「建築技術規則」拆除相關規定

第一百五十條

(施工場所之安全預防措施)凡從事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及拆 除等行為時,應於其施工場所設置適當之防護圍籬、擋土設備、施工架等安 全措施,以預防人命之意外傷亡、地層下陷、建築物之倒塌等而危及公共安 全。

第一百五十二條

(圍籬之設置)凡從事本編第一五○條規定之建築行為時,應於施工場所之 周圍,利用鐵板木板等適當材料設置高度在一‧八公尺以上之圍籬或有同等 效力之其他防護設施,但其周圍環境無礙於公共安全及觀瞻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五十三條

(墜落物體之防護)為防止高處墜落物體發生危害,應依左列規定設置適當 防護措施:

一、自地面高度三公尺以上投下垃圾或其他容易飛散之物體時,應用垃圾導 管或其他防止飛散之有效設施。

二、本法第六十六條所稱之適當圍籬應為設在施工架周圍以鐵絲網或帆布或 其他適當材料等設置覆蓋物以防止墜落物體所造成之傷害。

附錄

附錄三 「台北市及高雄市建築管理規則」拆除相關規定

「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拆除相關規定

第二條

執照類別規定如左:

三、拆除執照:建築物之拆除應請領拆除執照,但拆除後須即建造者,得於 核發建造執照同時核定,免請領拆除執照。建築物建築面積 在五十平方公尺以下者,免予請領。

第三條

申請各項執照應按左列之規定:

三、拆除執照:申請拆除執照除申請書外,應檢附之必要附件規定如次:

(一)建築物之位置圖。

(二)建築物之權利證明文件或其他合法證明。

第十五條

建築工程施工時應於施工場所週圍設置適當之臨時圍籬,有行道樹者,應依 規定設置保護架,其材料及高度均由工務局依安全要求核定之。

臨時圍籬如必須借用道路時,由工務局視實際需要於核發執照時同時核定 之。承造人借用道路後應將路旁水溝用鐵板加蓋,並應隨時清理防止堵塞並 於完成一樓頂板時,應即維持騎樓地或人行道之通暢,不得繼續堵塞。施工 中承造人不得將建築材料及機具堆置於圍籬外,或道路上或防火巷中,或既 成騎樓地,或於圍籬外工作。

第十七條

建築廢物磚塊、沙土、木屑、石頭、竹頭等應運往指定垃圾場傾倒,不得任 意拋棄。

「高雄市建築管理規則」拆除相關規定

第二十一條 申請建築執照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文件:

三、拆除執照:

(一)建築物之位置圖、平面圖及立面圖。

(二)建築物之權利證明文件或其他合法證明。

(三)拆除建築物之管理、施工期限與執照有效日期,其安全應由申請人負責 或由申請人委由專業人員監督辦理。

附錄

附錄四 施工綱要規範 第 02220 章 工地拆除

1. 通則

1.1 本章概要

說明工區內之原有建築物、構造物、基礎等影響施工而需拆除之相

說明工區內之原有建築物、構造物、基礎等影響施工而需拆除之相

相關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