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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結論與建議

第二節 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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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結論與建議

本章共分二節,第一節結論,依本研究之發現作結論;第二節建議,就移轉 訂價之個案查核提出研究建議。

第一節 結論

稽徵機關移轉訂價個案查核,係針對中大型關係企業受控交易所進行之查 核,具有重要指標意義。目前稽徵機關正進行第 3 個年度之查核工作,在各項配 合措施,如徵納雙方皆能接受的資料庫、查核程式及舉證方法等,尚為初期運作 階段,似應避免在可比較程度之高低、常規交易方法之最適,及其他無法提出有 力證據的議題上爭論。相反的,最適合執行可比較程度分析者,應為受測公司本 身;稽徵機關之查核,首先是要獲得適切證據,合理確認移轉訂價分析47是否具 有可信賴程度,再確立查核方向及查核深度。

公司每一年度提示之移轉訂價報告及其分析,所選定或採用之各項選擇,在 經營環境及競爭條件無重大改變下,應有相當程度之一致性,例如:決定之可比 較對象、採用之常規交易方法、選定之利潤率指標及年數選擇等。若無正當理由

48,而在各年度移轉訂價報告製作過程任意更換者,即有操作常規交易結果之可 能,亦將使移轉訂價報告成為徒具形式之文件。

本文以採用可比較利潤法之公司為例,在報告製作人進行可比較程度分析之 基礎上,檢視其選定之可比較對象及分析其一致程度。在個案分析中,係依較嚴 格之原則重組可比較對象,目的在於衡量報告製作過程是否有人為操作常規交易 結果之情形,獲得適切之查核證據,據以判斷移轉訂價分析之可信賴程度。本研 究結論如下:

一、採用可比較利潤法為常規交易方法之公司,僅需取得未受控交易之財務 資料,且有 4 種利潤率指標可供選用。對公司而言,資料較易取得,為 可比較利潤法普遍被採用的原因之一。

47移轉訂價報告之內容,可分為:公司背景及營運情況;各項移轉訂價分析;相關資料彙集說明 等 3 個部分,而其主要內容為移轉訂價分析。

48正當理由指更換之確切證據,證明其更能符合可比較原則,而非藉以操作常規交易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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落在D範圍時,可信賴程度略低,人為操作之可能性略高。

落在E範圍時,具有一般可信賴程度。

落在F範圍時,可信賴程度較高。

落在G範圍時,可信賴程度很高。

由於個案之實際情況不同,報告製作人所執行之移轉訂價分析,其 可信賴程度無法以數據表示。但依上述方法所測定之範圍,可作為移轉 訂價分析可信賴程度之判斷指標,以供查核人員運用。

五、從選定可比較對象至建立常規交易範圍之過程中,給予有心影響受控交 易結果者之操作空間。只要藉由更換 1 至 5 個50可比較對象,則不符合 常規交易結果者,即成為符合常規交易之證明文件。因此,以可比較對 象一致程度,衡量移轉訂價分析之可信賴程度,是有效的查核切入點。

六、申報書之內容為稽徵稽徵取得課稅資料的主要來源之一,但目前申報書 並無移轉訂價分析之主要資料,造成查核過程、調閱資料皆較為繁複,

徒增徵納雙方的租稅運作成本51

綜上,若公司上下年度移轉訂價分析之各項選擇,尤其自行選定之可比較對 象有自相矛盾,且影響常規交易之結果者。查核人員可先檢視相關資料,確認是 否有人為操作軌跡,再逐一評估其剔除或新增可比較對象之適切性,以利對移轉 訂價分析之內容,作進一步之判斷。

50視受控交易結果在四分位距落點之相對位置而定。

51包括稽徵成本及納稅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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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建議

依上述結論,本研究建議如下:

一、申報書增列受測個體、受測活動、常規交易方法、可比較對象、利潤率 指標、常規交易範圍及集團企業總利潤分配情形等欄位。

依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 21 條規定,營利事業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 報時,應揭露「關係人結構圖」、「關係人明細表」、「關係人交易彙 總表」及「關係人交易明細表」等,但未揭露移轉訂價分析各項選擇之 主要資料,例如:決定之受測個體及受測活動、採用之常規交易方法、

選定之可比較對象、選用之利潤率指標、常規交易範圍及集團企業總利 潤分配情形等。

查核人員為取得上述資料,係依前揭準則第 22 條第 4 項規定辦理,

若公司申請延期提示,則取得資料之期間可長達 2 個月,不符合效率原 則。稽徵機關為建置移轉訂價之連續性資料,及對以後年度之查核有所 助益,建議參考附錄四「移轉訂價分析檢核表」之格式,於申報書增列 相關欄位,以供營利事業填報及稽徵機關建檔。

二、受控交易之結果達所得額標準以上,即以其原申報額為準核定,若同時 符合避風港法則52之主體要件者,得以其他文據取代移轉訂價報告。

所得額標準為從事相同行業之平均淨利率;而評估受控交易之結果 是否符合常規,也是同類型交易相對資料之比較。因此,若受控交易之 結果達所得額標準以上者53,似無需再以其他方法證明受控交易符合常 規交易範圍。

所得稅法第 80 條第 3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申報之所得額,如在所 得額標準以上,即以其原申報額為準。依此,受控交易之結果達所得額 標準以上,即依其申報額核定,若同時符合避風港法則之主體要件者,

建議得以其他文據取代移轉訂價報告。移轉訂價查核應針對規避稅負可 能性較高或申報利潤率水準遠低於同業之案件,如此,才更可能達成防 止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目的。

52參財政部 97 年 11 月 6 日台財稅字第 09704555160 號令。

53指受查公司為受測個體之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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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對採用可比較利潤法之公司,於專案查核時,應注意利潤率指標之計算 錯誤或誤植及年數誤用,其他資料漏列及資本調整錯誤等情形。

受測公司或可比較對象之利潤率指標計算錯誤或誤植及年數誤用 或資料漏列,亦可能係報告製作人利用抽查制度之缺漏,故意為之。另 外,利潤率指標若經過資本調整者,建議查核人員可將資本調整前及資 本調整後之利潤率指標,重行排序及檢視,比較資本調整前及資本調整 後對常規交易範圍所造成之影響。如此,可判斷報告製作人是否利用資 本調整方式,操作常規交易之結果。

四、以可比較對象一致程度與受控交易結果在四分位距兩者之落點,作為移 轉訂價分析可信賴程度之判斷指標。

當可比較對象一致程度較低或受控交易結果接近第 25 百分位數 者,其藉由更換可比較對象,影響常規交易結果之可能性較高。因此,

建議以「可比較對象一致程度」與「受控交易結果在四分位距」兩者之 落點,作為移轉訂價分析可信賴程度之判斷指標(如圖 5-1),以利查核 方向及查核深度之決定。

五、若判斷指標顯示移轉訂價分析可信賴程度偏低者,建議以重組後可比較 對象,建立四分位距範圍,測試有否藉更換可比較對象操作受控交易之 結果。可比較對象進行重組時,可由徵納雙方討論後決定,說明如下:

(一)上下年度皆被選定為可比較對象者,納入重組後可比較對象。

(二)剔除之可比較對象,若利潤率高於受測個體者,納入重組後可比較 對象。

(三)新增之可比較對象,若利潤率低於受測個體者,不納入重組後可比 較對象。

依上述重組原則,建立常規交易範圍,重新評估受控交易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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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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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一 節稅、避稅與逃稅

一、定義及範圍

節稅、避稅與逃稅定義較為抽象。實務上,納稅義務人、會計人員及稽 徵機關人員,常基於不同立場對稅法規定或其涵義有不同見解,在許多模糊 空間下致產生爭訟,是稅務行政訴訟主要來源之一。為釐清節稅、避稅與逃 稅之界限,茲就其定義及範圍,說明如下:

(一)節稅

指納稅義務人依稅法規定所預定之形式,以達到減少租稅負擔之行 為。即納稅義務人在多種可供選擇之經濟行為中,選擇租稅負擔最輕者為 之,稱為節稅。節稅不但合乎法律規定及其立法意旨,且符合社會一般道 德標準,是政府鼓勵之行為。例如:

指納稅義務人依稅法規定所預定之形式,以達到減少租稅負擔之行 為。即納稅義務人在多種可供選擇之經濟行為中,選擇租稅負擔最輕者為 之,稱為節稅。節稅不但合乎法律規定及其立法意旨,且符合社會一般道 德標準,是政府鼓勵之行為。例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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