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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規定的扼抑效果與其軟化、與司法審查的適當 標準

5. 公開揭露的再思考:外部性、交易成本與 揭露的最適(Optimal Disclosure)

5.4 強制規定的扼抑效果與其軟化、與司法審查的適當 標準

從司法判斷的立場,更多的資訊應該是目的還是手段?假如是手段,那 目的是什麼?是交易的公平?還是交易的促進50?或者隱含的是交易的多次 化最後會引導出價格的公平?關於這個問題,本文目前傾向後者的答案有較 高的說服力。但正常情況,或許也不能排除兩者其實都有正當性。但很可能 更貼近真實的問題是,假如兩者不能兼具,那我們應該先放棄哪一個?或許 從詐欺防止的觀念,越多的資訊會有著越多的防制詐欺的效果,但在目前強 制揭露的統一規定下,個別公司是否有誘因提供更多資訊?還是會走向少說 少錯消極態度?從不同的角度,又或者同業(而不是法律)才是真正的壓力 源?(還是依照資訊別有差,例如營收預估?公司會提供還是不提供?或是 給的很精確或很寬鬆?而董監薪酬是給級距或具體數字?)最重要的,透過 證券交易法,主管機關或發行公司到底是否從「提供資訊的義務」擴張成

「擔保真實的義務」?意思是,定期強制揭露的規定,是否使得發行人在次 級市場中,從公親變成事主,從協助交易變成擔保交易,而在結論上變相變 成另一種「自證己罪」51

的相關資訊,而這些私下言論,與規定要經審計的財報間的相互補充功能。)進一 步討論,可參見 Holly Yang, Capital Market Consequences of Managers’ Voluntary Disclosure Styles, 53 J. ACCT. & ECON. 167 (2012).(認為不同公司的不同經理人,很可 能針對公司財務預測所表達的言論,有其各自的風格。而這些風格會影響各別經理 人在市場上不同的可信度。)

50 類似的觀察 Troy A. Paredes 教授將之稱為 Investor Protection vs. System Protection。詳 細討論請參見 Troy A. Paredes, On the Decision to Regulate Hedge Funds: The Sec’s Regulatory Philosophy, Style, and Mission, 2006 U. ILL. L. REV. 975, 990-1004 (2006).

51 值得注意的是,其實我們現行對於揭露資訊的擔保責任,並不如想像中自動而全 面。在不同情況下,有著例如「重大性」、主觀要件、對未來評估(forward-looking statements)的 safe harbor,以及賠償上限等類似限制的存在,因而這樣的擔保,可 能比一般交易大眾所相信或法條所呈現的,實際上低了很多。

原則上在現行法裡,這兩種義務對一般公司是被包裹在一起。但這邊或 許可以問的問題是,在特殊狀況下,行為人是否能將兩種義務分割開來,變 成「我不講但大家都已經知道了」或「我自己也不確定這樣的資訊到底有多 正確」。此種分割的重點,在於反應「資訊其實不見得永遠能百分之一百正 確或呈現出完整的真實,而只是量的問題」此一論點。所以用簡單的話來 說,在這種情況下,本文認為是否能設計出替代性的機制,讓資訊持有人以 免除嚴格責任的方式,鼓勵他們儘量多提供資訊(例如百分之八十確定的資 訊?),或僅就惡意或故意提供不實資訊的情況下科予嚴格責任,可能就是 進一步細緻化的方向。要不然,為了避免嚴格的擔保責任與刑事制裁,所引 發發行公司的過度保守與保留資訊,對於交易而言,同樣是有經濟損失的問 題。因而在這樣的觀點下,交易大眾是以「更少的正確擔保」交換「更多的 資訊提供」,就資訊提供上,出現的是一種新的「協力模式」:重視交易者 的需求,並由交易者承擔部分的風險。而此一協力模式,也將強化交易者的 自律與自我判斷,並導向更自主性的交易,在證券交易的領域中,增加更多 競爭、效率與對話的觀點,而不是均一性的消費者保護。

因而,從資訊的觀點,重新去看前述兩組臺灣行政法院的個案,我們對 主管機關與法院的角色會有不一樣的理解,個案問題也會有很不一樣的結 論。以公法與司法審查的角度來看,主管機關的處罰是否考慮情事變更、現 實困難,或已無必要性等因素或是其他侵害較小的替代方式,例如直接替代 行 為 ? 而 我 們 的 行 政 法 院 , 是 否 會 或 該 質 疑 行 政 機 關 這 種 以 單 一 向 度

(uniform implementation)去思考,而忽略背後事實背景或立法目的的裁 罰?或者,從司法審查的觀點,我們如何期待行政機關明文化更為細緻的執 行原則?這些都是在證券法層面上,觀察個案內容時,不該迴避的問題。

6. 結論

公開揭露一直、也仍持續是現行公司法與證券法的基本支柱。但此一基 礎性,理論上並不如想像中不可動搖。同時個案上,違反這些規定要科予多

重的處罰,或是處罰的司法審查要進行到多廣或多嚴格的程度,也是重要的 問題。換言之,這些都是細緻度的問題,同時也牽涉司法機關的審查風格。

本文的觀點是,一切的行政行為或立法,假如都必須進入民主監督與司 法機關的適法監督,司法機關還是必須決定除了尊重行政機關或機械性的解 釋法條之外,是否能提出不同的觀點予以平衡。而平衡所需的,就是對於個 案更仔細的觀察與對規範目的更精準的掌握,並在審慎觀察規範結構與目的 的情況下,於個案中獲致比較合理的判斷。畢竟,在證券法所面對的世界,

主管機關看似專業而強大,但實際上,對於相關行為人的影響力,也都還有 著一定的懷疑空間;其判斷是否常能產生正確或可欲的結果,也不總有著令 人滿意的答案。

撇開個案的觀察不論,從規範而言,證券法上的行為模式,由於經常涉 及大量經濟動機以決定相關行動,解釋上,法律的落實與操作也應該把私法 中尊重自治與競爭機制的精神,一併考慮進去。而定期強制公開揭露作為證 券法的思考主軸,是否已經到了其建構與效用上的極限,而需要開始思考下 一個階段新的管制方式,也成為一個需要關心的問題。面對證券領域的不確 定性,本文認為,或許貼近使用者與市場,從規範的觀點,可能是相對而言 比較正確的策略;最少,對「市場」與「使用者」的多元想像,與對於其個 別利益的區分、理解與重新思考,可能在建立下一階段現代意義的證券法 上,都將會有著不可或缺的重要性。準此,證券法上「強制定期公開揭露」

思維的反省與批判性檢視,是現時運用與將來發展,均無法忽視的問題;而 主管機關與法院在這樣的批判下,或許也能有比較好的基準,去理解自身在 專業獨斷與政策工具間的曖昧未明,與此一曖昧所帶來的荒謬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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