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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文獻回顧與理論基礎

第二節 徵收補償爭議問題

真,2004:72-73),可見以新北市為研究地區是相當具有代表性的。

由於徵收補償金額又以土地徵收補償數額占最大宗,其受重視的 程度遠超過其他補償,且土地徵收補償估算內容與過程深受民眾質疑,

故本文僅就土地徵收補償金額及查估過程探討,其餘部份不加以探討

瑤,2003:13)、(劉厚連,2012:95)。且公告土地現值往往低於市價,

即使加成補償,仍與市價有所差距。潘依茹(2010:88、95)以臺北

土地可被期望達成之價格(The value of land shall, subject as hereinafter provided, be taken to be the amount which the land if sold in the open market by a willing seller might be expected to realize)(陳瑩真,2004:40)。

但事實上徵收是一種強迫行為,被徵收人被迫出售其所有之土地,其 所遭受的土地價值損失與自願出售之情況下有所不同,所以應該針對 因強迫出售所造成的價格損失加以補償(陳瑩真,2004:60)。

張永健(2011)從釋字 579 號解釋之「補償與損失相當原則」出

土地徵收補償應依照市價計算(劉厚連,2012:95)。所謂「市價」

認定實為困難,對於政府參考內政不動產實價登錄網站價格作為土 地徵收補償依據,其中滿意與非常滿意及不滿意與非常不滿意差異 僅 2.4%,若僅就曾被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調查結果顯示,滿意比 例為 45.8%,較不滿意(33.3%)高出 12%(吳漢耀,2013)。由此 可知,不動產實價登錄資訊已為一般民眾作為「市價」參考之依據,

且對於政府針對不動產市價交易資訊公開之政策採取肯定的態 度。

前引發許多爭論(陳諶,2012:102)。過去土地徵收補償價格之估 算多由地政機關辦理,而查估辦法第 3 條規定,辦理土地徵收補償 市價查估時,得將查估程序全部或一部委託不動產估價師辦理。又 需地機關基於時效及預算編列等考量,僅將有爭議土地或部份委由 不動產估價師進行查估,其餘仍多由地政機關人員辦理(胡至沛,

2012)、(江東融,2012:71)。吳漢耀(2013)針對高雄地區民眾 所做問卷調查顯示,民眾對於土地徵收以市價補償尚稱滿意,惟就

依據內政部台內地字第 1010085864 號函,協議價購階段之市 價資訊取得可參考政府相關公開資訊或不動產仲介業之相關資訊,

或委由不動產估價師進行查。另依內政部台內地字第 1010328533 號函說明,協議價購階段之市價查估須依據「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 方之對立與不信任或(吳東明,2012:88)。

林英彥(2013)認為應賦予協議人員有上下調整 10%之權力,

因需用土地人依市價與所有權人協議,所有權人預期若協議不成,

存疑(林秋綿,2012:81)、(陳諶,2012:102)、(吳東明,2012:

83、江東融,2012:70-74)。修法後雖然以「市價」二字納入條文,

但其評定機制並無太大改變之做法,不難看出「地價調查估計規則」

(簡稱估計規則)之影子。查估辦法共計 31 條,其中第 4 至 9 條 及第 14 條之內容與估計規則第 3~9 條及第 16 條內容諸多雷同(林 秋綿,2012:84)。

於估價實際操作上,本研究針對現行土地徵收補償查估辦法與

段爭取較高的補償,因此政府為避免爭訟而提高其補償金額。Terrence M. Clauretie, William Kuhn and R. Keith Schwer(2004)提出以美國內 華達州南部的 Clark County 為研究地區,認為政府對於資產評估採用 的理論,並強調地主間的異質性。以 Adams(1995)的地主決策模型 及國內外研究與配合分析個案之情形,分析土地徵收中權利關係人(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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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而產權型態明顯地影響權利關係人的反應,私人地主較積極回應 土地徵收,而房屋承租人則較為消極,此亦為本研究僅針對被徵人進 行調查之理由。

圖 2- 1 權利關係人對土地徵收之回應決策

資料來源:林子欽、張正(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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