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準公同共有債權與不可分債權之同時成立
4.2 德國民法與瑞士民法相關規定
德國民法第 741 條規定:「數人共同享有一權利者,以法律未另有規定 者為限,適用民法第 742 條至第 758 條之規定(依應有部分共同)(Steht ein Recht mehreren gemeinschaftlich zu, so finden, sofern sich nicht aus dem Gesetz ein anderes ergibt, die Vorschriften der §§ 742 bis 758 Anwendung (Gemeinschaft nach Bruchteilen.))。」我國民法並無類似德國民法第 741 條 之規定。德國民法這條規定文義上即明顯與我國區別所有權與所有權以外之 財產權之共有規範體系不同,而且亦無類似我國民法第 831 條準用之規定。
德國民法第 741 條規定(以下)的規範對象,乃數人享有一權利,而且限於
共同享有之權利,此間所指共同享有,乃指數人依應有部分之享有26,即我 國民法上之分別共有與準分別共有。該條規定並不區別所有權與所有權以外 之權利,數人按其應有部分享有所有權與所有權以外之權利,因此均在該條 規定適用範圍之列27。關於德國民法第 741 條規定所指之權利,文獻上之討 論大多限於具有財產利益的權利之情形,但並不包括單純的財產利益28。
反觀我國民法第 831 條規定之適用範圍,則僅限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 權。民法第 817 條規定以下之規範對象則僅限於分別共有。民法第 827 條規 定以下之規範對象則僅限於公同共有。可見,我國民法並無任何一條規定,
尤其是民法第 831 條規定,可與德國民法第 741 條規定相比擬。德國民法亦 並無類似我國民法第 831 條準用之規定。動輒援引德國相關規定之解釋適 用,而認並無適用民法第 831 條準用第 828 條規定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之餘 地,是否符合相應我國民法關於共有與準共有之文義與規範意義關連,實有 商榷餘地。
瑞士民法第 652 條至第 654a 條規定乃關於公同共有之規定。瑞士民法 第 652 條規定類似我國民法第 827 條規定,乃關於公同共有之定義規定:
「數人依法律規定或契約而拘束成一公同關係,基於其公同關係享有一物之 所 有 權 者 , 乃 公 同 共 有 人 , 各 人 之 權 利 及 於 公 同 共 有 物 之 全 部 (Haben mehrere Personen, die durch Gesetzesvorschrift oder Vertrag zu einer Gemeinschaft verbunden sind, eine Sache kraft ihrer Gemeinschaft zu Eigentum, so sind sie Gesamteigentümer, und es geht das Recht eines jeden auf die ganze Sache.)。」
瑞士民法第 653 條第一項規定,類似我國民法第 827 條第一項規定,該 條項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與義務,依法定或契約的公同關係所依據之 規定定之(Die Rechte und Pflichten der Gesamteigentümer richten sich nach den Regeln, unter denen ihre gesetzliche oder vertragsmässige Gemeinschaft
26 MünchKomm/Schmidt, 7. Aufl., 2017, § 741 BGB, Rn. 1-2, 6, 10.
27 MünchKomm/Schmidt, 7. Aufl., 2017, § 741 BGB, Rn. 10-24.
28 MünchKomm/Schmidt, 7. Aufl., 2017, § 741 BGB, Rn. 10-24.
steht.)。」瑞士民法第 653 條第一項規定明白表示一項原則,即原則上優先 適用公同關係法或發生公同關係的契約,以規範公同關係29。
瑞士民法第 653 條第二項規定:「為行使所有權,以及尤其為處分公同 共有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全體公同共有人之一致決議為之(Besteht
keine andere Vorschrift, so bedarf es zur Ausübung des Eigentums und insbesondere zur Verfügung über die Sache des einstimmigen Beschlusses aller
Gesamteigentümer.)。」瑞士民法第 653 條第二項規定與我國民法第 828 條 第三項規定相同之處,乃兩者均以應以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一致決),
始得處分公同共有物。瑞士民法第 653 條第二項規定與我國民法第 828 條第 三項規定不同之處,乃前者僅規範公同共有物之處分,而完全並未規範公同 關係裡其他權利之行使30,後者除規範公共共有物之處分應以全體公同共有 人之同意為之外,亦以應以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始得行使處分以外之其 他權利。瑞士民法第 653 條第二項規定亦清楚指出一項原則,即原則上應優 先適用公同關係法,以規範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或公同共有物所有權之行使。
瑞士民法第 653 條第三項規定,類似我國民法第 629 條規定,該條項規 定:「於公同關係存續期間,各公同共有人之分割權利,或關於公同共有物 應有部分之處分,不得為之(Solange die Gemeinschaft dauert, ist ein Recht auf Teilung oder die Verfügung über einen Bruchteil der Sache ausgeschlossen.)。」
依瑞士民法第 653 條第三項規定,在公同關係存續中,公同共有人原則上並 無分割請求權31。再者,應予以說明以免誤解者,乃瑞士民法第 653 條第三 項規定所謂「關於公同共有物應有部分之處分」,並非指公同共有物具有應 有部分,而是指因為公同共有物並無應有部分,故而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 物應有部分之處分即法律上不能,且因此無效32。
從以上關於瑞士民法公同共有規定之簡要說明可知,民法關於公同共有
29 BSK ZGB II/Wichtermann, 3. Aufl., Art. 653, Rn. 4.
30 BSK ZGB II/Wichtermann, 3. Aufl., Art. 653, Rn. 14-17.
31 BSK ZGB II/Wichtermann, 3. Aufl., Art. 653, Rn. 32.
32 BSK ZGB II/Wichtermann, 3. Aufl., Art. 653, Rn. 16.
之規定大體而言較接近瑞士民法33。但瑞士民法不僅並未規範公同關係裡的 權利行使,而且亦無類似我國民法第 828 條第二項與第 831 條34之規定。對 民法第 831 條與第 828 條第三項規定之解釋適用而言,瑞士民法上開規定因 此無法提供多少訊息。
5. 結論
分別共有之原因關係與公同共有之公同關係複雜且多元,原則上並非民 法物權編所能及所得加以規範者。民法物權編應只規範物權變動,原即因此 只應規範共有物所有權權能之行使,以及準共有所有權以外財產權權能之行 使。但民法第 828 條第三項規定所指之其他權利,尚規範公同關係裡之權 利。在百年前這項規範設計似並無疑問。但在百年後之今日,這項規範設計 似頗有疑問。前次民法物權編修正之立法者,透過民法第 828 條第二項規定 之修正,規範公同共有物之占有、使用收益、管理與物上請求等權能,明確 將這些權能之行使排除於同條第三項規定所指其他權利之適用範圍之外。從 這項規範設計可以推知,立法者對民法第 828 條第三項規定所指「其他權 利」如此廣泛之適用範圍,已清楚表明其質疑的立場,以全體公同共有人之 同意,以全體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決定公同關係裡之權利行使,並非總是 適當。
德國民法與瑞士民法相關規定,均與我國民法第 831 條、第 828 條第二 項與第三項規定,並不相同,其相關規定之解釋適用,恐怕無法一概套用至 我國民法上開規定之解釋適用裡。
若系爭權利乃民法第 828 條第二項規定所指權利,則應先適用該條規 定,而非逕自適用民法第 828 條第三項規定,以避免以全體準公同共有人應 以全體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始得行使權利的困境。關於系爭權利行使,應 依民法第 831 條規定準用第 828 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這則法律解釋適
33 史尚寬,前揭註 19,頁 159。
34 同前註,頁 168。
用,應追求符合相應於民法共有之團體規範意義關連之法律解釋。
準以上說明,在例如繼承人因繼承而準公同共有股份權利之情形,繼承 人基於股東權利,出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這項表決權行使,應依民法第 831 條準用民法第 828 條第二項規定,以全體準公同共有股份權人成立分管 契約為之,不能成立分管契約者,則得以多數決為之。多數決乃民法共有之 團體規範意義關連。這項法律解釋因此符合相應於民法共有之團體規範意義 關連。
例如準公同共有債權,其給付不可分者,應準用民法第 821 條規定本文 與但書規定,使各準公同共有債權人雖均得請求債務人為給付,但僅得請求 債務人向全體準公同共有債權人為給付,上開準用結果亦同適用民法第 293 條之結果(亦成立不可分債權)。準公同共有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亦成 立可分債權,原應依民法第 831 條準用第 828 條第二項、第 821 條本文,使 各準公同共有債權人均得單獨向債務人請求自己應得(依潛在的應有部分決 定)之給付,以符合相應民法第 171 條規定的適用結果。但公同共有與準公 同共有具有強烈的團體性。為顧及這項團體性,應改依民法第 831 條準用 828 條第二項、第 821 條本文與但書規定,使各準公同共有債權人雖均得單 獨請求債務人給付,但僅得請求向全體準公同共有債權人為給付。這項準用 乃民法第271 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
上開兩則權利的行使方式,始符合相應前揭物權編修正的意旨,即寬認 公同關係裡的權利行使,不應動輒繩以全體公同共有人與準公同共有人同意 的限制,以符合相應當今公同關係的複雜度與多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