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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準公同共有債權與不可分債權之同時成立

4.1 規範對象重疊

關於這則法律適用關係問題,文獻上有認為,應依民法第 831 條規定準 用民法第 828 條第二項與第 821 條規定,決定準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且縱 使給付可分,於準公同共有債權,民法第 271 條規定亦無適用餘地,縱使給 付不可分,於準公同共有債權,民法第 293 條第一項規定亦無適用餘地,蓋 準公同共有債權乃單一債權,不可分債權乃複數債權,兩者並不相同24

上開見解結論上以應依民法第 831 條規定準用第 828 條第二項、第 821 條規定,決定準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不僅結論上實值得肯定,亦頗有參考

23 王澤鑑,民法物權,頁 337-338(2011)。

24 鄭傑夫,前揭註 4,頁 466、468。

價值。儘管如此,這項見解以民法第 271 條與第 293 條規定之適用僅限於數 債權之情形,以及以民法第 831 條規定僅適用於單一債權之情形,進而以兩 者適用對象並不相同,規範對象並不重疊,成立準共有債權者,因此並不同 時成立可分或不可分債權。這項見解關於不成立不可分債權與可分債權之部 分,似明顯不符合相應民法第271 條與第 293 條規定之文義。

民法第 271 條與第 293 條第一項規定之文義,並不區別數人享有同一債 權之原因,而且其文義亦未有僅多數之債始成立可分債權與不可分債權之限 制。詳細而言,民法第 271 條(可分債權)、第 283 條(連帶債權)與第 293 條(不可分債權)規定之適用,均以數人享有同一債權為前提。此間法 條的同一文義,邏輯上與概念上包括數人享有一債權(一項債權),以及數 人各自享有一債權(數債權),但這些債權的內容具有同一性(給付目的同 一)。民法第 831 條規定的適用對象,乃所有權以外的財產權。債權乃所有 權以外的財產權。民法第 831 條規定的適用對象,因此包括債權。民法第 817 條以下規定,以及民法第 827 條以下規定之適用,均以數人享有一物所 有權為前提。民法第 831 規定之適用,亦僅限於數人享有一所有權以外之財 產權,數人享有一債權之情形。可見,民法第 831 條規定之適用對象,與民 法第 271 條、第 283 條及第 293 條規定的適用對象,兩者有重疊之處,即在 於數人享有一債權。

上開見解以在準公同共有債權,並不成立可分債權與不可分債權,因此 亦忽略法條的意義關連(體系解釋),即依民法第 831 條規定準用分別共有 或公同共有規定之結果,不應與民法第 271 條或第 293 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 結果矛盾。實則,如前所述,數人基於公同關係而享有一債權者,不僅該當 民法第 831 條規定,亦因給付可分或不可分,而分別該當於民法第 271 條或 第 293 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民法第 831 條規定,而準用民法第 828 條第二項 與第 821 條規定時,應注意這項準用之結果應符合相應於民法第 271 條或第 293 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結果。

文獻上有參考德國法而認為25,關於準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民法第 828 條第二項與第三項規定,無論如何均不在準用之列,而應僅適用民法第 293 條第一項規定;縱使準公同共有債權,而其給付可分,亦因準公同共有 債權具法律上的不可分性,而轉成不可分債權。

準公同共有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亦並非因所謂的準公同共有債權具 法律上的不可分性,而轉成不可分債權。既然準公同共有債權,而其給付可 分,則應成立可分債權,怎又有所謂因準公同共有債權之法律上不可分,而 轉成不可分債權?如此的結構,形同可分的準公同共有債權轉成不可分債 權,不僅準公同共有的性質因此消滅,其可分的性質亦因此消滅。縱使準公 同共有債權可分的性質消滅,準公同共有從而公同關係的性質,無論如何亦 不應因此消滅。蓋準公同共有與公同共有的團體性非常強烈,原則上唯有當 公同關係消滅時,準公同共有與公同共有關係從而這項團體始消滅。上開見 解僅以所謂的準公同共有的法律上不可分性便讓準公同共有關係從而團體消 滅,實有商榷餘地。

於準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民法第 293 條第一項規定當然有適用餘地。

這項見解關於適用民法第 293 條第一項規定之部分,正呼應了本文見解,即 關於民法第 831 條規定之準用結果,應符合相應於民法第 217 條規定與第 293 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結果。

準公同共有債權的特性,乃非常強烈的團體性。準公同共有債權,而其 給付可分者,成立可分債權,各準公同共有債權人因此原即得各自請求、各 自受領自己應得之部分。但如此的債權行使,將掏空準公同共有債權的團體 性,將導致原即應留在團體裡的財產流入準公同共有債權人的手上。如前所 述,植基於維護這項團體性,依民法第 831 條規定、準用第 828 條第二項規 定時,不僅應準用民法第 828 條本文,亦應準用該條但書規定,使各準公同 共有債權人雖均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但僅得以準公同共有債權人之同意為 之。這項準用在此間乃民法第 271 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民法第 271 條規

25 王千維,前揭註 4,頁 64-69。

定。可見,準公同共有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最終並不成立可分債權。如 此的準用結果,始得將公同關係裡的財產留在公同關係裡,而不致流入各準 公同共有債權人之手上。

但應再次強調者,乃上開見解關於應適用民法第 293 條第一項規定之部 分,亦頗有若干啟發:其一,數人享有一債權者,不僅成立準公同共有債 權,亦成立不可分債權;其二,民法第 831 條規定準用民法第 828 條第三項 規定,以準公同共有債權人應以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始得請求給付,並不妥 當,而應允認各準公同共有債權人均得單獨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僅應向債務 人請求向全體為給付;準公同共有債權具有非常強烈的團體性,縱使其給付 可分,亦不應適用民法第271 條關於可分債權之規定。

上開關於準公同共有債權因具法律上的不可分性,故而轉成不可分債權 之見解,似植基於德國法的相關規定,進而用以解釋適用我國民法相關規定

(民法第831 條與第 827 條、第 271 條與第 293 條規定)。但我國民法並無 類似德國民法第 741 條之規定,德國民法亦無類似我國民法第 831 條之規 定,因此是否得以德國相關規定之解釋適用,以解釋適用我國民法第 831 條 規定,似不無疑問。以下簡要說明德國民法相關規定。瑞士民法關於公同共 有之規定,亦在簡要說明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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