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3 公同關係不應成為物權法之規範對象
3.3.3 應避免陷入難以行使權利的困境
綜合以上說明可知,依民法第 831 條規定,準用關於公同共有之規定 時,應顧及公同關係的複雜與多元,而有無法總是適當解決準公同共有權利 行使之問題。據此,不宜動輒將系爭權利行使,例如準公同共有股份權利與 準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解釋成民法第 828 條第三項規定所指其他權利行 使。如此的解釋不僅無法順應公同關係的複雜與多元,亦不符合前次物權編 修正的意旨。
例如在數繼承人準公同共有股份權利,出席股東會,而行使表決權之情 形,若以這項權利乃民法第 828 條第三項所規定之其他權利,則往往將無法 以全體同意行使這項表決權,更甚至將因此嚴重影響公司治理。從這則例子 足見,民法第 828 條第三項關於以全體同意決定其他權利行使之規定,並無
法適當規範公同關係裡權利行使之問題。又例如在準公同共有債權之情形,
文獻上亦早有指出21,民法第 831 條準用第 828 條第三項規定之適用結果,
將動輒甚至造成因無法取得準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而請求給付(行使債 權),該債權請求權更甚至因此罹於消滅時效之後果。這項解釋造成從這則 例子亦足見,民法第 828 條第三項關於以全體同意決定其他權利行使之規 定,並無法適當規範公同關係裡權利行使之問題。
實則在準公同共有股權之例子,因公司由資本構成,股份權利乃對公司 資本所享有之比例,股份形成資本,資本形成公司;股東基於股份權利,出 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乃在對公司治理、管理表示意見,故而原即應準用 民法第828 條第二項與第 820 條規定,以多數決決定這項權利之行使22。
實則準公同共有債權,即數人(基於公同關係)享有一債權。民法第 271 條與第 293 條第一項規定原即規範數人享有一債權,至於享有債權的原 因,則在所不論。數人享有一債權,且其給付可分者,各債權人得各自請 求、各自受領自己應得之部分(民法第 271 條);數人享有一債權,其給付 不可分者,各債權人僅得請求債務人向全體為給付(仍然是得單獨行使,僅 是應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債權人為給付而已),債務人亦僅得向債權人全體為 給付(民法第 293 條第一項)。而民法物權編之規範重點乃物權變動,並非 債權變動。民法第 831 條的規範對象雖亦及於債權。但基於體系解釋,這項 準用規定的適用結果,應與民法債編的上開規定適用結果一致。
若依民法第 831 條規定準用民法第 828 條第三項規定,以準公同共有債 權人必須經全體準公同共有債權人同意,始得請求給付,則明顯與民法第 271 條與第 293 條第一項規定皆允許債權人得單獨行使債權之規範設計衝 突。而且若清楚認知到,公同關係的複雜與多元,以及民法物權編實在不應 規範,且不能總是適當規範公同關係,則實不應準用民法第 828 條第三項規
21 林誠二,前揭註 4,頁 15-16。
22 游進發,「準公同共有股份權利之行使──以行使表決權為限」,前揭註 2,頁 62-64。
定,而是應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準用以準用法條與被準用法條之規範客 體,性質上類似或相同為前提。既然物權請求權與債權請求權均是請求權,
而且準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亦即請求給付,並無法認為是管理準公同共有 物,故而原則上應準用民法第 828 條第二項與第 821 條規定,允許準公同共 有債權人均得單獨請求給付:各準公同共有債權人對於第三人,得本於債權 請求給付,但請求給付有礙全體準公同共有債權人之利益者,僅得為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為之,即應為全體準公同共有債權人之利益而為請求,在訴訟上 起訴之準公同共有債權人,應訴請法院判令被告應向全體準公同共有債權人 為給付。
準公同共有債權,其給付不可分者,應依民法第 831 條規定準用第 828 條第二項與第 821 條本文與但書規定,使各準公同共有人雖均得請求債務人 請求給付,但僅得以全體準公同共有債權人之利益為之。此間之準用只在追 求與民法第 293 條規定適用結果一致之準用結果,當然亦成立不可分債權,
民法第293 條規定當然亦有適用餘地。
準公同共有債權,其給付可分者,原即應依民法第 831 條準用民法第 828 條第二項、第 821 條本文規定,使各準公同共有債權人得自各請求各自 受領自己應得之部分,以追求與民法第 271 條規定適用結果一致之準用結 果。但公同共有與準公同共有的團體性非常強烈。為維持準公同共有這項團 體性,此時應例外地不追求與適用民法第 271 條規定結果(各債權人得各自 請求自己應得之部分)一致之準用結果,而應同時準用民法第 821 條本文與 但書規定,使各準公同共有債權人僅得以全體準公同共有人之利益,向債務 人請求給付。此際,民法第 831 條準用第 828 條第二項、第 821 條本文與但 書規定,乃民法第 271 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在此間因此最終並不 成立可分債權。
如此的準用不僅符合相應民法第 271 條規定與第 293 條第一項規定之內 容,亦避免民法第 828 條第三項規定一概以準公同共有債權人全體同意解決 權利行使所造成的給付請求權難以行使的困境,例如債權請求權動輒罹於消 滅時效的困境。
文獻上有贊同並援用最高法院早期裁判之見解而認為,不僅準公同共有 債權之行使,應以全體準公同共有債權人之同意為之,準分別共有債權之行 使,亦應全體準分別共有債權人之同意為之23。這項見解誠值參考,但似不 僅忽略分別共有與準分別共有具有較弱的團體性的特性,因此欠缺正當性與 必要性,似亦忽略一項當今社會現實,即以全體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規範準 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並無法總是適當地解決,當今複雜且多樣的準分別共 有裡權利應如何行使之問題,以及無法總是適當地解決,當今複雜且多樣的 準公同共有裡的權利應如何行使之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