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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別平等教育法

在文檔中 校 務 章 則 【學務處】 (頁 86-102)

民國 93 年 6 月 23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300117611 號令 民國 100 年 06 月 22 日華總一義字第 10000131071 號令修正 民國 100 年 6 月 27 日公告 民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行政院公布施行,除第 36 條之 1 外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消除性別歧視,維護人格尊嚴,厚植並建 立性別平等之教育資源與環境,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性別平等教育:指以教育方式教導尊重多元性別差異,消除性別 歧視,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

二、學校:指公私立各級學校。

三、性侵害: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

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

(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 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 或表現者。

(二)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 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

五、性霸凌:指透過語言、肢體或其他暴力,對於他人之性別特徵、性別 特質、性傾向或性別認同進行貶抑、攻擊或威脅之行為且非屬性騷擾 者。

六、性別認同:指個人對自我歸屬性別的自我認知與接受。

七、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指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 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 者。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其任務如下:

一、研擬全國性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法規、政策及年度實施計畫。

二、協調及整合相關資源,協助並補助地方主管機關及所主管學校、

社教機構落實性別平等教育之實施與發展。

三、督導考核地方主管機關及所主管學校、社教機構性別平等教育相 關工作之實施。

四、推動性別平等教育之課程、教學、評量與相關問題之研究與發展。

五、規劃及辦理性別平等教育人員之培訓。

六、提供性別平等教育相關事項之諮詢服務及調查、處理與本法有關之案 件。

七、推動全國性有關性別平等之家庭教育及社會教育。

八、其他關於全國性之性別平等教育事務。

第 5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其任務如下:

一、研擬地方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法規、政策及年度實施計畫。

二、協調及整合相關資源,並協助所主管學校、社教機構落實性別平等 教育之實施與發展。

三、督導考核所主管學校、社教機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工作之實施。

四、推動性別平等教育之課程、教學、評量及相關問題之研究發展。

五、提供所主管學校、社教機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事項之諮詢服務及調 查、處理與本法有關之案件。

六、辦理所主管學校教育人員及相關人員之在職進修。

七、推動地方有關性別平等之家庭教育及社會教育。

八、其他關於地方之性別平等教育事務。

第 6 條 學校應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其任務如下:

一、統整學校各單位相關資源,擬訂性別平等教育實施計畫,落實並檢 視其實施成果。

二、規劃或辦理學生、教職員工及家長性別平等教育相關活動。

三、研發並推廣性別平等教育之課程、教學及評量。

四、研擬性別平等教育實施與校園性侵害及性騷擾之防治規定,建立機 制,並協調及整合相關資源。

五、調查及處理與本法有關之案件。

六、規劃及建立性別平等之安全校園空間。

七、推動社區有關性別平等之家庭教育與社會教育。

八、其他關於學校或社區之性別平等教育事務。

第 7 條 中央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十七人至二十三人,採任

期制,以教育部部長為主任委員,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以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及實務工作者 之委員合計,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二以上。

前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每三個月應至少開會一次,並應由專人處理有關業務;

其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8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九人至二十 三人,採任期制,以直轄市、縣 (市) 首長為主任委員,其中女性委員 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民間 團體代表及實務工作者之委員合計,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前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每三個月應至少開會一次,並應由專人處理有關業務;

其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

第 9 條 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二十一人,採任期制,以校 長為主任委員,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並得聘具性 別平等意識之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家長代表、學生代表及性別平等教 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為委員。

前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每學期應至少開會一次,並應由專人處理有關業務;其 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學校定之。

第 10 條 中央、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及學校每年應參考所設之性別平等 教育委員會所擬各項實施方案編列經費預算。

第 11 條 主管機關應督導考核所主管學校、社教機構或下級機關辦理性別平等 教育相關工作,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其績效優良者,應給予獎勵,績 效不良者,應予糾正並輔導改進。

第 二 章 學習環境與資源

第 12 條 學校應提供性別平等之學習環境,尊重及考量學生與教職員工之不同 性別、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並建立安全之校園空間。

學校應訂定性別平等教育實施規定,並公告周知。

第 13 條 學校之招生及就學許可不得有性別、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之 差別待遇。但基於歷史傳統、特定教育目標或其他非因性別因素之正 當理由,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而設置之學校、班級、課程者,不在此 限。

第 14 條 學校不得因學生之性別、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而給予教學、

活動、評量、獎懲、福利及服務上之差別待遇。但性質僅適合特定性 別、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者,不在此限。

學校應對因性別、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而處於不利處境之學生積極提供 協助,以改善其處境。

第 14-1 條 學校應積極維護懷孕學生之受教權,並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 15 條 教職員工之職前教育、新進人員培訓、在職進修及教育行政主管人員 之儲訓課程,應納入性別平等教育之內容;其中師資培育之大學之教 育專業課程,應有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

第 16 條 學校之考績委員會、申訴評議委員會、教師評審委員會及中央與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應 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但學校之考績委員會及教師評審委員會因 該校任一性別教師人數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學校或主管機關相關組織未符合前項規定者,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完成改 組。

第 三 章 課程、教材與教學

第 17 條 學校之課程設置及活動設計,應鼓勵學生發揮潛能,不得因性別而有 差別待遇。

國民中小學除應將性別平等教育融入課程外,每學期應實施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 程或活動至少四小時。

高級中等學校及專科學校五年制前三年應將性別平等教育融入課程。

大專校院應廣開性別研究相關課程。

學校應發展符合性別平等之課程規劃與評量方式。

第 18 條 學校教材之編寫、審查及選用,應符合性別平等教育原則;教材內容應 平衡反映不同性別之歷史貢獻及生活經驗,並呈現多元之性別觀點。

第 19 條 教師使用教材及從事教育活動時,應具備性別平等意識,破除性別刻 板印象,避免性別偏見及性別歧視。

教師應鼓勵學生修習非傳統性別之學科領域。

第 四 章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之防治

第 20 條 為預防與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中央主管機關應訂 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防治準則;其內容應包括學校安全 規劃、校內外教學與人際互動注意事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 凌之處理機制、程序及救濟方法。

學校應依前項準則訂定防治規定,並公告周知。

第 21 條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性 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者,除應立即依學校防治規定所定權責,依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其他相關 法律規定通報外,並應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

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不得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

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證據。

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

第 22 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應秉 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 機會。但應避免重複詢問。

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

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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