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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罪推定原則

我國刑事訴訟法採無罪推定原則,此點抽象而言,並無爭議,

二○○三年修法時,則將其明定於第一五四條第一項:「被告未經 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修法之前,我國實務即曾於證明程度(有罪判決之心證門檻)

的脈絡,援引無罪推定原則作為論據36;修法之後,實務大多數裁 判仍然集中在此項原則的傳統面向,即證明程度及舉證責任之問 題37。關於此項原則的適用時點,究應為「有罪判決」或條文所訂

「有罪確定」的問題,並未引起太多的討論;至於其他面向,如本 文所示的撤銷議題,檢討的文獻更是鳳毛麟角38

36 如88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即謂:「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 , 倘 其 證 明 尚 未 達 此 一 程 度 , 而 有 合 理之 懷 疑 存 在 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37 例示如96年度台上字第5627號、96年度台上字第977號、97年度台上字第2822 號判決。

38 但請參閱註1所示中文文獻。

撤銷緩刑宣告

我國刑法設有緩刑及其撤銷制度。舊刑法(第七十五條39)原 來將撤銷緩刑宣告事由,限定在緩刑中或緩刑前故意更犯他罪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二○○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的新刑法,在 緩刑宣告部分,比照德國刑法而增列得命受判決人遵守特定負擔或 指示(以下依法條用語統稱為負擔)的規定(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 項)。關於撤銷緩刑宣告則有兩項主要變革:

一是,增列為「應撤銷」及「得撤銷」之事由,立法理由認為 應予區分惡性重大和比較輕微的情形。其中,「應撤銷」規定,乃 本於舊法另犯他罪事由的框架修改而來(刑法第七十五條),而

「得撤銷」事由(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包含受判決人另犯他罪 較為輕微情形(同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的故意犯及第三款的過失 犯),以及違反緩刑期間應遵守的負擔而情節重大者(同條項第四 款)。此外,由於緩刑亦應或得付保護管束(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 項),而違反保護管束規定者亦「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詳見下述

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

二是,新刑法將緩刑前或緩刑中另犯他罪的認定,從舊刑法的

「受刑之宣告」修改為「受刑之宣告確定」。就此,儘管條文用語 看起來已有並非無關緊要的變動,但如立法理由所示,早在我國舊 刑法一開始施行之際,司法院已將條文所稱「受刑之宣告」當然解 釋為「受刑之宣告確定」40,並為我國實務所沿用,因此,修法僅

39 舊刑法第75條:「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 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因過失犯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40 19年院字第387號解釋:「刑法第九十一條第一款所稱受刑之宣告,係別乎刑 之執行而言,而撤銷緩刑之宣告,既以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前提要件,

當然須俟宣告刑之裁判確定後,始得撤銷緩刑之宣告。」34年院解字第2918號

是將實務向來見解明定至法律條文而已,修法理由甚至於也隻字未 提無罪推定原則;新刑法唯一實質差異僅在於增列聲請期間的限 制:「撤銷緩刑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七十 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二項)41

換言之,依照現行新刑法,撤銷事由主要包含兩大類:a.緩刑 前犯他罪(a1類)或緩刑中更犯罪(a2類),而於緩刑期內受刑之 宣告確定;b.違反緩刑期間內應遵守的負擔(b1類)或保護管束規 定(b2類)。

至於撤銷緩刑宣告,應由法院以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四七 六條規定:「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 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結合前述說明,簡言 之,我國撤銷法院不得自行調查、認定受判決人任何另犯他罪的實體 事由(a1類及a2類)是否存在,而應等待他罪審理法院判決確定且受 其拘束;反之,撤銷法院能夠且應該自行調查並認定,受判決人有無 違反緩刑期間應遵守的負擔或保護管束要求的重大情節(b1類及b2 類)!這種區別對於實務運作,產生重大影響。

假釋決定及其撤銷

我國刑法設有假釋及其撤銷制度:「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 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

解釋同旨;通說援引之,如韓忠謨,刑法原理,頁480,1982年4月15版。少數 質疑者,如蘇俊雄,刑法總論Ⅲ——犯罪競合理論刑罰理論,頁348,2000年4 月:「由於裁判確定的遲速,非常可能發生可撤銷與不可撤銷的不公平現象,有 時且難免使受宣告緩刑者於緩刑將期滿之前,更恃以犯罪;蓋因訴訟程序的限

制,犯罪不可能即日判決確定,故緩刑屆滿前的更犯罪,實際上無可能在緩刑

期間內判決確定。有關緩刑撤銷時限的規定與解釋,因此實有檢討之必要。」

41 舊刑法就此並無期間的明文規定,故曾有爭議,請參閱林山田,刑罰學,頁

236-237,1987年6月3版;立法建議參閱蘇俊雄,同前註,頁349。

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一 項);「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 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 限。」(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者,「其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刑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

單就刑法而言,在撤銷事由方面,比較緩刑規定可知,撤銷假 釋事由可謂相當嚴格,僅限於假釋中故意犯他罪情形始得撤銷,且 解釋上同以判決確定為前提(詳見下文參、二)。不過,假釋期間 還是有遵守負擔及因違反負擔而撤銷假釋的情形,因為「假釋出獄 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而依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六十四條以下的保護管束規定,檢察官不但可以課予 受保護管束人多種特別負擔,且尚有法定的一般性負擔:「受保護 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 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 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 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 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 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以 上應遵守負擔不但事由極其概括而廣泛,並且,違反效果亦相當嚴 厲,若於假釋中違反以上各款之一而情節重大者,典獄長得報請撤 銷假釋(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

最為值得注意的是,我國法的假釋及其撤銷決定,並未採取法 治國一般通例的法官保留原則,即非由法院而係由行政機關(法務 部)逕行決定42!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決定有不服者,若欲尋求法

42 批評請參閱林鈺雄,同註1,頁653;柯耀程,刑罰相關規定之修正方向——刑 法修正草案提高刑度及累犯修法之評釋,月旦法學雜誌,92期,頁65以下、頁

院救濟途徑,目前僅能迂迴經由執行程序的聲明異議方法為之:

「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 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八四條)。

二、實務之見解: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三號裁定

關於無罪推定原則與撤銷緩刑、假釋決定及其撤銷的問題,在 我國法鮮少受到青睞。以撤銷假釋為例,對照前述我國刑法及保安 處分執行法規定,從形式上以觀已可得知,撤銷事由規定極其輕重 失衡、價值錯亂,在故意犯他罪的相對嚴重情形,必須等待他罪審 理法院為有罪判決且已確定,始得為之,嚴格且慎重;然而,其他 撤銷事由,大量使用模糊而概括的用語(何謂應保持善良品行、不 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動輒得咎,且根本不經法院之認定程 序,即可收回受刑人的假釋利益。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二八號裁定,受刑人主張其僅因未定期 向觀護人報到,即被報請法務部撤銷其假釋,有違無罪推定原則, 並「聲請調閱所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人資料,以查明是否所有未依 規定前往向觀護人報到之假釋者,均受撤銷假釋之處置。」但最高 法院於再抗告裁定表示:「法務部係以再抗告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二、四款規定,情節重大,而撤銷其假 釋,依其規定事項內容係在確保保護管束之進行,以使觀護人明瞭 受保護管束人生活狀況及工作環境,並令其與素行不良之人遠離, 以免再度犯罪,而影響社會治安,與無罪推定原則並無關係」,駁 回其再抗告。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三號裁定的聲明異議案件,則是難能

75,2003年1月;柯耀程,刑法總論釋義——修正法篇(下),頁583,2005年 10月。

可貴、不可多得的典範裁判。該案事實為受刑人經假釋後,被報請 法務部撤銷假釋,檢察官遂命執行殘刑;受刑人不服而向法院聲明 異議,原審法院仔細探討無罪推定原則與撤銷假釋的關連性,並撤 銷了檢察官命受刑人續服殘刑之執行命令,檢察官不服後提出抗 告,最高法院支持原審見解而駁回抗告43:「本件原裁定以假釋中

可貴、不可多得的典範裁判。該案事實為受刑人經假釋後,被報請 法務部撤銷假釋,檢察官遂命執行殘刑;受刑人不服而向法院聲明 異議,原審法院仔細探討無罪推定原則與撤銷假釋的關連性,並撤 銷了檢察官命受刑人續服殘刑之執行命令,檢察官不服後提出抗 告,最高法院支持原審見解而駁回抗告43:「本件原裁定以假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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