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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另犯他罪為由而撤銷緩刑或假釋,有無可能及於何種情形會 違反無罪推定原則?這是一個橫跨刑事實體法與程序法、國際人權 法與內國法的交錯領域問題,極具爭議性。前述楊墨各家追根究底 的論戰,更為清楚呈現相關原則與制度的輪廓,這些爭論歷程與論 述內容,彌足珍貴,值得作為我國法進一步反省的他山之石。

我國法向來採納的判決確定說(以他罪判決確定作為因另犯他 罪而撤銷緩刑或假釋的前提),從比較法的光譜來看,可以歸類為 贊同以無罪推定原則作為審查撤銷緩刑或假釋基準的肯定主張之 中,最為嚴格而徹底的方案——儘管我國法一直不是從無罪推定的 問題意識而得出這個結論,更遑論去逐一辯證反面觀點的有力批 評。雖然從比較研究及實務運作的角度來看,肯定說未必較否定說 更有說服力(上文貳、五),甚至於,判決確定說也未必是肯定說 中的最佳方案(上文貳、四、及五;參、三)。但是,鑑於判決 確定說在我國法早已根深蒂固的事實,並且,其他肯定說主張同樣 也難以面面俱到,本文退而求其次認為,順水推舟而去弊興利,或 許是改進我國法較為實際可行的作法。平心而論,判決確定說只要

能夠正視並解決以下兩項主要質疑,理論雖不圓滿,但也還算是說 得過去的解決方案之一:一是立法基點的矛盾必須排除,二是刑事 政策的缺失必須彌補。以上兩項目標的達成,在我國法皆需仰賴立 法手段,已經超過法律解釋所能處理的範圍。

矛盾,兼指不一致的立法基點及輕重失衡的立法評價。例如,

既然以無罪推定為由,而於撤銷緩刑或假釋時採取判決確定說,為 何在撤銷緩起訴情形卻僅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已足(刑事訴 訟法第二五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這是顯而易見的立法矛盾。

至於輕重失衡已如前述(上文參、三),尤以撤銷假釋的事由及程 序,落差特別嚴重,我國立法就此結合了比較法光譜上極其前衛的 法院判決確定說(刑法所定的另犯他罪之撤銷事由),以及最為退 縮的行政機關裁量說(如保安處分執行法所定的其他撤銷事由),

成為怪異罕見的組合。當務之急,在於立法大幅調整以縮小落差,

除了假釋及其撤銷決定,應全面採行法官保留原則之外,亦應從法 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觀點,重新訂立合乎法治國要求的其他撤銷 事由及程序,包含撤銷程序應有聽審權等基本保障。

其次,從刑事政策觀點而言,判決確定說可能導致另犯他罪的 撤銷事由事實上失效,進而誘使實務走向規避之路,改以門檻較低 且時效快速的其他事由而達到相同的撤銷效果,這是此說的致命 傷,也是我國法應重視而向來未注意的刑事政策問題。由於我國立 法所定另犯他罪及其他撤銷事由的落差特別嚴重,是以更難防堵

「水往低處流」的實務變通作法,前述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三 號裁定的案例事實,正是如此。未來,唯有立法大幅縮小另犯他罪 及其他撤銷事由的差距之後,才有可能扭轉實務趨勢。

此外,立法引進變更緩刑內容的彈性機制,也是縮短另犯他罪 與其他撤銷事由差距的另一種可能途徑。如前所述(上文貳、一、

),依照德國刑法,法院本得於宣告緩刑之後,嗣後課予、變更

或廢除負擔或指示(§ 56e StGB);若發生違反緩刑期待的撤銷事 由者,法院亦得視情節而暫不撤銷,改以增加負擔、指示或延長緩 刑期間之方式為之(§ 56f Ⅱ StGB)49。如此一來,選項就不是如 我國現行刑法般,僅能在全有、全無的維持緩刑或撤銷緩刑之間抉 擇,況且,以暫時變更來取代立即撤銷,不但符合緩刑之預測性決 定的本質及其嗣後隨時校正的需求,也能部分減緩採納判決確定說 所致的僵硬適用結果50。假釋情形,同此立法建議。

以上僅從判決確定說出發,例示我國法撤銷緩刑、假釋及其撤 銷決定必須相應調整的立法方向。其實,系爭撤銷問題與無罪推定 的關連性,千頭萬緒,還有更多待解的理論問題與制度調整,本文 因寫作目的及篇幅所限,僅再例示一個採納判決確定說引起的連鎖 效應。前言所示【肇事逃逸案】及【騷擾傷害案】的緩起訴處分問 題,一旦鎖定在狹義的判決確定說,即無法逃避如下的根本問題:

他罪若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而非有罪判決確定者,能否及如何撤銷緩 刑或假釋51?形式上應否立法創設他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的撤銷事 由?實質上應否重新思考緩起訴處分具有類似罪刑宣告的本質52? 同樣,此處也應同時考慮前述立法基點矛盾的排除,以及刑事政策 缺失的彌補問題。本文僅以此拋磚引玉,代為結語。

49 Vgl. Lackner/Kühl, aaO. (Fn. 1), § 56e Rn. 1 ff., § 56f Rn. 9 ff.; Stree, aaO. (Fn. 1),

§ 56e Rn. 1 ff., § 56f Rn. 9 ff.; Tröndle/Fisher, aaO. (Fn. 1), § 56e Rn. 1 ff., § 56f Rn. 14 ff.

50 Vgl. Blumenstein, aaO. (Fn. 1), S. 75; Neubacher, aaO. (Fn. 1), 411.

51 Vgl. Neubacher, aaO. (Fn. 1), 412; Peglau, aaO. (Fn. 1), S. 243 f.

52 Vgl. EuGH NJW 2003, 1173; 評釋請參閱Martin Böse, Der Grundsatz „ne bis in idem“ in der Europäischen Union (Art. 54 SDÜ), GA 2003, 744 f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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