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文獻回顧
2.1 我國私募制度介紹
自2002 年 2 月公布證券交易法修正案引進私募制度,我國企業籌資方式正式 邁入另一個新的里程碑。依據證券交易法第7 條第 2 項規定:「本法所稱私募,
謂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依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對特定人招 募有價證券之行為。」。以下針對我國私募相關法令規定說明之。
1. 私募有價證券種類1
公開發行公司得私募之國內有價證券包括股票(普通股、特別股、附認股權特 別股)、公司債(普通公司債、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及員工認股權 憑證;得私募之海外有價證券包括海外公司債、海外股票及參與私募海外存託 憑證,並應事前取得中央銀行外匯局之同意函。
2. 私募有價證券主體2
證券交易法規範得進行有價證券私募之主體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外國發行 人在我國境內向特定人進行有價證券之私募,則無證券交易法第43 條之 6 規 定之適用,至於是否應受其他法律之規範,尚非金管會所轄;非公開發行股票 之公司依經濟部意見,得依公司法第248 條第 2 項規定為普通公司債(不含交 換公司債)之私募。故本研究以下提及發行人之資格皆為公開發行公司。
3. 私募有價證券對象3 私募之特定對象包括
(1)銀行業、票券業、信託業、保險業、證券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法人或 組織。其中所稱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法人或組織,為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 司,且其參與認購私募有價證券應遵守金融控股公司法等有關投資及資金運用 之規定。
1 法令依據: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及原財政部證期會 91 年 10 月 24 日台財證一字第 0910005390 號令。
2 法令依據: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公司法第 248 條第 2 項、經濟部 91 年 6 月 13 日經 商字第0910212160 號函、93 年 11 月 3 日經商字第 09302177910 號函及原財政部證期會 91 年 6 月 24 日台財證 1 字第 0910129252 號函。
3 法令依據: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原財政部證期會 91 年 6 月 13 日台財證一字第 0910003455 號令、原財政部證期會 92 年 10 月 3 日台財證一字第 0920144310 號函、原財政部證期 會92 年 11 月 4 日台財證一字第 0920150623 號令及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 10 條及第 54 條。
(2)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自 然人或法人係指:
A.公司財務業務有充分瞭解之國內外自然人,且於應募或受讓時符合下列情形 之一者:
a.本人淨資產超過新臺幣 1 千萬元或本人與配偶淨資產合計超過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
b.最近兩年度,本人年度平均所得超過新臺幣 150 萬元,或本人與配偶之年 度平均所得合計超過新臺幣 200 萬元。
B.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總資產超過新臺幣 5 千萬元之法人或基 金,或依信託業法 簽訂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超過新臺幣 5 千萬元者。前開所 稱淨資產指在中華民國境內外之資產市價減負債後之金額;所得指依我國所得 稅法申報或經核定之綜合所得總額,加計其他可具體提出之國內外所得金額。
至於證券交易法第43 條之 6 第 1 項第 2 款所稱基金,係指「最近期經會計師 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總資產超過新臺幣5 千萬元之法人或基金,或依信託業法 簽訂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超過新臺幣5 千萬元者」。至於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如屬公募基金者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10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尚不得投資於私募有價證券;如屬私募基金者依同管理辦法第54 條規定並未 予以限制。而「員工福利信託」、「員工持股信託」或「員工福儲信託」,若 單一信託契約依信託業法第21 條規定,評估其最近一次之信託財產淨值超過 新臺幣5 千萬元,並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於信託契約明確載明信託財產管理 及運用方法得認購私募有價證券,且自認購私募有價證券交付日起,其信託契 約存續期間超過3 年者,即符合原財政部證期會 91 年 6 月 13 日台財證一字第 0910003455 號令所載「依信託業法簽訂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超過新臺幣 5 千萬 元者」,可為私募有價證券之應募人。
(3)該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其中所稱董事及監察人,包 括法人董事及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7 條指定之自然人代表人;所稱經理人,其 適用範圍同原財政部證期會92 年 3 月 27 日台財證三字第 0920001301 號函之 規範,包括:
A.總經理及相當等級者。
B.副總經理及相當等級者。
C.協理及相當等級者。
D.財務部門主管。
E.會計部門主管。
F.其他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權利之人。
另外,對於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如欲參與有價證券之私募,則應檢視該外國公司
是否係依我國公司法第371 條經我國政府認許且在我境內設立銀行、票券、信 託、保險、證券分公司者,該分公司可視為符合證券交易法第43 條之 6 第 1 項第1 款規定之資格;否則應檢視其是否符合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 第2 款及原財政部證期會 92 年 11 月 4 日台財證一字第 0920150623 號令規定 之資格,所定義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
4. 應募人人數4
除證券交易法第43 條之 6 第 1 項第 1 款之銀行業、票券業、信託業、保險業、
證券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法人或組織外,應募人總數不得超過35 人。
至若公司係經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1 年內分次私募者,前述應募人總數限制,
係按各分次個別計算。
5. 採非公開招募方式5
證券交易法第43 條之 7 第 1 項規定「有價證券之私募及再行賣出,不得為一 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所稱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係指以公 告、廣告、廣播、電傳視訊、網際網路、信函、電話、拜訪、詢問、發表會、
說明會或其他方式向證券交易法第43 條之 6 第 1 項以外之非特定人為要約或 勸誘之行為。
6. 私募有價證券決議程序6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私募有價證券,除普通公司債之私募,得於董事會決議後 辦理,無須經由股東會決議外,須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
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始得對特定對象進行有價證券之私募。
另應在股東會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下列事項,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1)價格訂定之依據及合理性。
(2)特定人選擇之方式;其已洽定應募人者,並說明應募人與公司之關係。
(3)辦理私募之必要理由。
除普通公司債之私募得於董事會決議之日起1 年內分次辦理外,其餘私募有價 證券已於該次股東會議案中列舉及說明分次私募相關事項者,得於該股東會決 議之日起1 年內,分次辦理,次數尚無限制,惟頻率不宜過高。
7. 私募有價證券之資訊(價格)揭露7
4 法令依據:證券交易法第 22 條及第 43 條之 6 第 2 項。
5 法令依據: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 8 條之 1。
6 法令依據: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6 項。
7 法令依據: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 6 第 6 項、公司法第 140 條、原財政部證期會 91 年 8 月 29 日 台財證1 字第 0910004541 號令、財政部金管會 94 年 10 月 11 日金管證一字第 0940004469 號令頒 布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應注意事項。
(1)私募有價證券無須委託證券商辦理承銷,故不適用現行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 業公會「承銷商會員輔導發行公司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自律規則」及「中華民 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等相關規定。
惟應於股東會召集事由載明私募價格、轉換或認購價格不得低於參考價格之成 數、暫定私募價格、轉換或認購價格、訂價方式之依據及合理性,提公司股東 會並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 之同意。如私募價格、轉換或認購價格與參考價格差異達20%以上者,應洽獨 立專家表示意見,並公開差異合理性及專家意見。
(2)私募公司對於私募價格及相關私募條件之訂定應注意全體股東權益之確 保,不宜與公司市價或淨值偏離過多,如有損及股東權益之情事,公司及負責 人應負相關賠償責任。然而股票公開發行之公司,仍得依公司法第140 條但書 及證券交易法第43 條之 6 規定以低於票面金額私募股票。
8. 私募有價證券之流通轉讓8
有價證券私募之應募人及購買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再行賣出:
(1)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第 1 款之人持有私募有價證券,該私募有價證券無同種 類之有價證券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而轉讓予具相同資 格者。有關同種類之有價證券,係指權利義務相同之有價證券,如普通股等;
有關具相同資格者,係指證券交易法第43 條之 6 第 1 項第 1 款之人。
(2)自該私募有價證券交付日起滿 1 年以上,且自交付日起第 3 年期間內,依主 管機關所定持有期間及交易數量之限制,轉讓予符合第43 條之 6 第 1 項第 1 款及第2 款之人。此處所謂「依主管機關所定持有期間及交易數量之限制」,
指符合下列條件者:
A.該私募有價證券為普通股者,本次擬轉讓之私募普通股數量加計其最近 3 個 月內私募普通股轉讓之數量,不得超過下列數量較高者:
a.轉讓時該私募普通股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 36 條第 1 項公告申報之最近期財 務報表顯示流通在外普通股股數之 0.5%。
b.依轉讓日前 20 個營業日該私募普通股公司於臺灣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營 業處所買賣普通股交易量計算之平均每日交易量之 50%。
B.私募有價證券為特別股、公司債或附認股權特別股者,本次擬轉讓之私募有
B.私募有價證券為特別股、公司債或附認股權特別股者,本次擬轉讓之私募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