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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起訴監督制度之修正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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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我國起訴監督制度之修正意見  

第一節、我國起訴審查之改革建議

 

本章第一節介紹我國其他對於檢察官之起訴監督制度,惟最重要、最直接 影響的仍是我國刑事訴訟法之起訴審查規定,其乃第一線可保護被告並達成確 實、效率之監督方式。為保護被告及司法之公正性等立法目的,起訴審查不可 荒廢並須有所改革,前揭章節已敘及諸多法制面及實務面之問題,依據本文統 計及觀察之結果,若維持現行法之規定,實務運作已無太大改善空間,比較可 行的乃自法制面的改革著手,即刪除現行法第 161 條第 2 項以下,重新建立新 的起訴審查分流制度。

一、廢除現行法第

161

條第

2

項至第

4

 

 

在犯罪的追訴過程中,尤其不可將檢察官與法官之間視為一種「合作」關 係,蓋檢察官的偵查與法官的審判有一項本質上的不同,檢察官恆是為了尋找 被告有罪的證據而進行偵查,法官則是為了防止檢察官對被告的指控有誤而審 判,否則又何貴乎有法官?檢察官無法避免假設有罪,法官則必須假設無罪,

此點上兩者的性質有如冰炭,也就是兩者在追訴犯罪的角色上絕不會是分工合 作關係的道理376。而我國現行之起訴審查規定卻將法官及檢察官幾乎劃為同一 陣線,由法官指揮檢察官為補正,引發一連串難解問題。

司法上為抑制或審查「不當」乃至「不必要」之追訴,原有諸多之制度,

例如:法國之預審制(法國刑事訴訟法第 176 條以下參照)、德國之開始審理 裁定(德國刑事訴訟法第 203 條、第 204 條)、美國之大陪審團制度等等。但 我國過往(民國 91 年以前)之制度,一經提起公訴,除有法定不受理或免訴 之事由外,則惟有以實體審判予以終結,並無中間程序之存在,更無其他機關 就起訴之當否為先行之審查,而悉將之委諸於檢察官自己能適切行使追訴之期                                                                                                                

376   李念祖,司法官等於法官?不起訴就是無罪判決?-無罪推定原則系列之十一,風傳媒專欄,

2014 年 12 月 17 日。資料來源:http://www.storm.mg/article/24098   (最後瀏覽日期:2015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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待上,要求檢察官之自我職業倫理觀念與內部之自律,有時不免於期待落空。

民國 91 年修法之後,我國之起訴監督縱使有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 2 項 以下之起訴審查之制度,立法上為保障被告權利之意旨確有其積極意義,惟規 定過於簡略,實務上之運用亦並不廣泛,又我國起訴審查之目的,原係為避免 因檢察官濫用公訴權致人民受不必要之公開控訴,然而,由於我國起訴審查制 度自立法修正時,誤將舉證責任作為起訴審查之內涵,除導入檢察官對於司法 警察(官)移送案件之退案審查精神外,又未仿德國法制有一開啟主審程序裁 定之明文,亦誤引美國法制,不僅無法避免檢察官濫行起訴,反而易於使法官 以裁定駁回難以審理之案件。再者,因法院與檢察官審查之標準歧異,於實務 運作上「具體」命補正證據資料之結果,將導致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制度面上,

又與單一案件之不可分衝突,復無法明確化審查標準,致難以進行有效率之裁 判,制度本身之缺失已偏離原訂之立法目的,實應廢除。

二、新制度概念圖

 

 

(一)起訴監督之審查分流模型  

(圖:起訴監督之審查分流圖)

本文認為,在不大幅變更我國刑事訴訟體系之前提下,建立一事後之外部 審查機制應為最佳模式。蓋依本章第三節之監督模式分析,由外部機關做起訴 後之監督為各國最普遍的監督模式,按基於控訴原則,法官為中立性之角色而

偵查

起訴

簡易案件 不須審查

一般案件

審查庭 原則:需要審查 例外:被告放棄

重大案件 專庭

緩起訴 強制審查

不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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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負有起訴之任務,故「起訴之決定」仍為檢察官所為,相關監督皆屬事 後之審查程序;此外,為達到確實之監督效果,則交由外部之機關為審查,避 免同一系統內之互相包庇,以杜絕相關爭議。  

 

1. 簡易案件    

        就目前既已正式實施審查庭之制度,依現行法已有實行「起訴審查」之項 目。惟審查庭所排除之簡易案件、重大案件(如:社會矚目案件,詳細請參考 第三章第五節)亦應有相應之審查。就簡易案件而言,是否需要做起訴審查,

依目前之文獻討論學者多認為無必要,蓋簡易判決程序以事證明確為前提(刑 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且法院若認為「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 能」,應依第 452 條、第 451 條之 1 第 4 項但書第 3 款,轉為通常程序審判,

再依第 161 條第 2 項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起訴。如此,為兼顧簡易案件之立法目 的,若有事證不明確之情形,法院應將其轉為通常程序,由審查庭做檢察官提 出之證據篩檢,故原則上簡易庭不須為起訴監督,應無疑問。  

2. 一般案件

目前實施之審查庭乃就一般案件為起訴審查,其優點為審查庭可使審查標 準較一致化,蓋傳統的審判模式,案件起訴後就隨機分案,此後直到宣判,都 由同一位法官負責,若法官欠缺經驗就要花費相當多的時間,一旦漏未審查,

就會形成誤判、不當之駁回或補正通知。而在法官人力有限的情況下,如能透 過審判流程的變革,將簡單但繁瑣的審查工作交由一組人員,應可使標準更明 確。再來,可解決同一法官審查又審判之疑慮,法官之中立性較受到保障,按 審查庭係於審理庭前由一組法官先為審查,之後審判之法官較不會受到心證的 影響或產生預斷。最後,為解決起訴審查程序定位不明之問題,於審查庭為審 查即有獨立之程序,並非模糊附著於準備程序、第一審言詞辯論中。

起訴審查原則上乃為保護被告權利而設,惟於外國法中多有設計被告可放 棄此一權利,如前揭:於美國法中只有非輕微之案件及被告未放棄預備審問程 序時,才有此程序之適用,故其於偵查階段中,保護被告免於起訴的程序,乃 被告的權利而非義務,原則上除非被告放棄,否則刑事訴訟必經過此一程序377,                                                                                                                

 

377   彭國書,起訴監督制度之研究,國立臺北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論文,2003 年 8 月,頁 16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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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採取原則必須審查,例外可為放棄之模式。亦有學者認為,公訴權行使之對 象乃係被告,而一經公訴之提起,被告即有應訴之義務,自不免於往來奔波之 苦,至若心理、經濟、名譽、信用等內在與外在之負擔,猶屬餘事,其核能不 慎重?是在強化當事人主義之訴訟構造暨人權保障之現行法下,程序之開啟、

發展既以當事人之攻擊、防禦、即以追求自己一方之利益為原則,為尊重被告 人權,公訴權之行使自應以被告之立場思考,而將之與被告之防禦權相對應加 以理解始屬正當,非單純以法院之立場解決訴訟問題378

本文認為,既然就立法宗旨而言,起訴監督之設計乃被告之權利,其應可 決定是否放棄,蓋被告應有選擇「起訴被駁回」或試著爭取「獲得無罪判決」

之決策權。換言之,若被告堅信自己無罪,審查庭應不必就顯不足認有成立犯 罪可能之案件做駁回,使其僅產生一實質確定力,讓案件跳過審查之後由審判 庭下無罪判決、獲得既判力,應為較保護被告之作法。反之,若被告認為自己 有罪,欲迅速終結審判程序而越過審查之程序亦為可支持。我國之刑事訴訟已 往「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方向推行,當事人有一定之程序選擇權,近年來於民 事訴訟法及刑事訴訟法皆有相當之修正,本文認為使修法方向與當前刑事訴訟 模式相符,參酌美國法使被告有選擇是否適用審查之模式有其實益,惟原則上 若被告未明確表示放棄,仍應實行審查。

3. 重大案件

重大案件之定義,本文認可參考《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關於重罪之劃分 標準,即該法第 5 條第 1 項所列之 18 款罪名;另外或可參考《證人保護法》

中第 2 條所列之 17 款罪名做為是否為重大案件之標準;或參考《檢察機關辦 理重大刑事案件注意事項》第 2 條所列 17 款事由做是否為重大案件考量。

至於專庭之設置及人力如何分配,應可由法院內部做調整379。法國於 2000 年 6 月 15 日通過之刑事訴訟法,對重罪案件的預審進行改革,主要內容為廢 除重罪案件的二級預審制,即重罪案件不需要由上訴法院預審庭進行預審,而 由預審法官預審後直接作出是否起訴的裁定,只有在針對預審法官的裁定提出                                                                                                                

378   林永謀,刑事訴訟法釋論(上冊),國家圖書館出版,2006 年初版,頁 193。  

379   於法國法,在進行一級預審中,預審法官在收到檢察官提交的起訴書後,經審查認為對案件 有管轄權,應按照法律規定,進行一切他認為有助於查明犯罪事實的行動。對於複雜且龐大的案 件,可以有多位預審法官聯手承辦。參陳淳文,法國刑事預審制度演變之研究,歐美研究,第 26 卷第 3 期,1996 年 9 月,頁 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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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或提審的例外情況下才向重罪法院起訴380。我國可仿效法國法將重大案件 原則上交給專庭法官(類似法國法之預審法官381),蓋其較具備專業性及可有 統一之標準,就相對較少之案件不僅可做更詳實之審查,同時亦可給予被告更 多之程序保護。就專庭為公訴審查之部分,是否可搭配相關之強制處分令狀審 查等設計亦值得研議。

(二)審查分流分析    

司法機關在推行某項政策時,首應嘗試以管理學上「SWOT」分析模式3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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