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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檢察官就被告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詐取刷卡機之事實,
除提出特約商店合約書外,即未為任何之舉證,亦應裁定命檢察官補正;復認 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曾持有刷卡機之事實,而檢察官除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萬泰商業銀行查證卡、信用卡持卡人,確認該 2 張信用卡之持卡人身分分別為 劉泳銘、羅志強外,對於獨領風騷有限公司與獨領風騷視聽歌唱店因簽立特約 商店合約所取得之刷卡機,於停止營業後,是否仍由被告繼續持有?以及前開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提供之信用卡交易明細清單上記載之劉泳銘與羅志強以外 之其他信用卡交易情形,究係使用真正之信用卡抑或偽造之信用卡進行刷卡?
如前開信用卡交易明細清單上記載之信用卡交易,均使用真正的信用卡,則是 否均為持卡人親自或徵得其授權之人所為之刷卡交易,有無遭持卡人以外之人 盜用信用卡進行刷卡消費情形?前開信用卡交易明細清單上記載之信用卡交 易內容為何?有無實際之交易?檢察官應負舉證責任... ...本院認檢察官所指 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涉犯刑法第 216 條、第 210 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同法第 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之可能;另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亦顯不 足以認定獨領風騷有限公司與獨領風騷視聽歌唱店有涉犯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 第 1 款之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可能,爰依 法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
檢察官起訴時已提出特約商店合約書、被告供述、證人證稱持卡人劉泳銘 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萬泰商業銀行 99 年 8 月 19 日函檢附該銀行之持卡人羅志 強之消費與繳款明細表各 1 份等為證。惟法院仍認為「不法意圖」之證明僅有 一份合約書仍不夠明確,另外亦就犯罪細節諸如:刷卡機支持有人、用何種卡、
授權刷卡人、信用卡交易內容等均為要求,嚴格程度幾乎已達就檢察官起訴之 所有內容皆為審查,並要求檢察官補正諸多證據。
本案法官命檢察官於 2 個月內補正,檢察官逾期未補正,公訴遭駁回。檢 察官提起上訴後高等法院將裁判撤銷發回,高等法院 100 年抗字 760 號認為:
「... ...(本案檢察官所提之 17 樣證據)多種證明方法證明前揭被告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之行為,並於起訴書中說明與犯罪事實之關連性,依客觀之論理及經 驗法則,從形式上審查,被告非無足夠的犯罪嫌疑,並不能遽為判斷認定被告 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 ... 前審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究,說明其證明力能否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其已非從僅從形式上觀察,認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 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可能之情形,是原審捨審理期日之調查證據、辯論不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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遽援引刑事訴訟法§161 第 2 項而駁回起訴,其裁定尚已難昭折服。況按法院於 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檢察官起訴或移送併辦意旨及全案卷證資料,依客觀 之論理與經驗法則,從形式上審查,即可判斷被告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者,應 以裁定定出相當合理之期間通知檢察官補正證明方法。其期間,宜審酌個案情 形及補正所需時間,妥適定之,法院辦理刑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95 項亦有 規定可資參酌。」由此可見,高等法院認為原審已為實質審查,其嚴格程度及 通知補正範圍逾越第 161 條第 2 項之意旨,因此上下級法院對於起訴審查之標 準認定亦有不同。
《案例二》苗栗地院 101 年苗簡字第 377 號-簡易庭與合議庭意見不同
(節錄)
核各該證據均僅在證明被告有拿取原非屬自己物品之事實(包含拿取後之 處分事實),但就各該物品,如何屬於「他人之動產」,而為他人加以使用監督 支配,並未有任何實質舉證。不僅檢察官未對於「他人之動產」加以舉證,且 由以下各節事證更顯示各該物品可能已遭棄置,而非受第三人使用監督支配:
1、被告之自白稱:各該腳踏車均未上鎖。2、各資源回收廠負責人之警詢證述 均指出:被告前來變賣腳踏車時,均稱:腳踏車壞了不能騎,而各該證人亦均 無懷疑而加以收購,顯見各該腳踏車均具有已損壞之外觀。3、檢察官併送之 卷證中,並有警方公告尋覓失主無著之照片。
檢察官以被告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舊貨業收購管理列表、收受物品、
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影本、林俊維、李發展、李文琦(均為資源回 收場負責人)之警詢陳述為證據。惟法院認為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他人之動產」
並未有實質舉證,且反指出三樣證據皆顯示該腳踏車係無人所有,法官就竊盜 罪之構成要件為審查標準,並依前述理由將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駁回。
檢察官之聲請遭駁回後隨即提起抗告後,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簡抗字第 5 號將原裁定撤銷,發回簡易庭。內容以:「... ...本件被告是否成立竊盜罪嫌,
有卷附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存卷可憑,另有證人即資源回收廠負責人等 人於警詢均證稱:被告確實有出售腳踏車予彼等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廠等語,並 有該回收廠之收受物品登記簿、承辦員警職務報告等附卷足稽,故自「形式上」
觀察,已有相當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161 第 2 項既規定「顯」不足認定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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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始應裁定定期補正;然而,檢察官就被告涉犯竊盜罪之 成立要件中所謂「他人之動產」之犯罪事實,已指明前揭「被告自白」之證據 資料為據,又前述證據「證明力」如何?固屬有所爭執,惟不能執此即謂檢察 官所提出之證據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竊盜罪嫌之可能。... ...又依被告於警 詢時所供稱,足見被告所變賣之腳踏車並無喪失原有代步功能,兼以被告竊取 腳踏車地點係人潮薈集之竹南火車站路旁,故檢察官認依經驗法則該腳踏車應 係供他人通勤使用之有主物,則縱檢察官無法提出腳踏車失主以供查證,亦難 謂其指出之證據「顯」不合於竊盜罪構成要件。從而,原審以檢察官指出之證 明方法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竊盜罪之可能,裁定駁回檢察官所提起之公訴,
容有未洽。」
同在一個地方法院,簡易庭與合議庭之意見亦有不同,就竊盜罪構成要件 之認定,原審認為須有腳踏車所有權人之證明,惟合議庭認為只要有「被告自 白」即可,至於證據之「證明力」並不在考量之中。抗告法院所採取的標準十 分寬鬆,認為只要非「顯」不成立即可,亦不要求此構成要件部分之被告自白 須有其他補強證據。
《案例三》雲林地院 102 年訴字第 730 號-意見不同造成訟累
(節錄)
檢察官所舉出 1.被告之供述,係於 101 年 7 月 2 日及 3 日之供述,而被告 陳進盛之上開筆錄製作時間係在其被訴事實之犯罪時間即 101 年 7 月 11 日及 12 日之前,應與被告本案被訴事實無關 2.證人A之證述,雖證述被告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B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A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且核閱檢察官所舉出 證人A與B之通訊監察譯文,無從看出其與被告被訴事實有何關聯性,亦難認 可補強證人A之證述;3.證人A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亦屬證人A證述之一部 分,而雲林地院 101 年聲監字第 323 號通訊監察書僅能證明上開譯文係合法取 得,另 101 年聲監續字第 391 號通訊監察書之監聽時間與被告被訴事實之時間 無關,是檢察官所舉出之證據,除證人A之單一指證為唯一證據(含前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外,其餘證據均無從認定被告有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 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可能。惟檢察官雖遵期提出補充理由書,然由補充理由書 內容以觀,檢察官雖提出被告於 101 年 7 月 2 日中午 12 時 23 分,因毒品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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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警拘提到案,並當場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 00─7927 號之自用小客車內,扣 得海洛因 4 包、安非他命 1 包、電子磅秤 1 台、毒品放置包 1 包、毒品分裝袋 1 包、現金新臺幣 10 萬 6 仟元及手機 2 支等物,而認「被告持有之毒品數量 以觀,顯非供其個人施用,縱其本身有施用毒品之習慣,然衡諸常情,一般施 用毒品者為避免突遭警方查獲而損失大量毒品之風險,理應於外出時攜帶微量 之毒品供己施用即可,實無甘冒刑責而將如此鉅量之毒品放置身旁之可能,且 本件除扣得為數不少之毒品海洛因外,更於被告之車內扣得電子磅秤 1 台及毒 品分裝袋 1 包,顯與常態不符,應與專業販毒者通常會隨身攜帶電子磅秤以防 交易錯誤,並準備毒品分裝袋以提供購毒者使用等情形類似」等語,惟該等證 據為警扣案之時間係在被告被訴事實之犯罪時間即 101 年 7 月 11 日及 12 日之 前,且該等證據亦經檢察官以被告另涉犯販賣毒品罪嫌提起公訴,並經雲林地 院以 102 年度訴字第 229 號判決在案,該等證據應與本案被告被訴事實無關;
另檢察官再就證人A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加以說明,此仍屬本案唯一證據 即證人A之單一指證,檢察官並未提出新的證據以補強證人A之證述可採,是 檢察官並未履行補正被告犯罪證明方法之義務。
本案檢察官提出 1.被告之供述;2.證人之證述;3.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4.證人A與B之通訊監察譯文;5.雲林地院 101 年聲監字第 323 號、101
本案檢察官提出 1.被告之供述;2.證人之證述;3.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4.證人A與B之通訊監察譯文;5.雲林地院 101 年聲監字第 323 號、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