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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食品邊境查驗制度與美國免驗查扣 制度之比較

美國免驗查扣制度係以進口警示之方式,快速將問題產品於邊境查扣。

此制度係為預防原則之體現,為預防現代科技對環境、人類、動植物之健康 所帶來的不確定風險,得在科學證據尚不足之情況下採取暫時性措施。而我 國為 WTO 之會員,在市場競爭及貿易自由的環境下,從境外進口的食品種 類繁多,食品安全事件更是層出不窮107。如2006 年 10 月,從中國進口的大 閘蟹,被驗出含有可能致癌的硝基呋喃代謝物超標,但此批進口共 629 公斤 之大閘蟹,早在 9 月 16 日入關,恐怕已流入市面108。從此事件可觀察到,

如未適時從邊境把關問題產品,即可能使產品流入消費者手中。

因此,本節將探討我國邊境查驗制度在發生重大或突發性食品衛生安全 事件時,是否能如美國免驗查扣制度一般,快速將問題與邊境查扣,保護國 內消費者及環境的安全。整體而言,我國相關法規包括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 4 條第五項、第 34 條;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第 26 條、第 4 條第 二項等。以下逐一分析。

我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4 條第五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對重大 或突發性食品衛生安全事件,必要時得依風險評估或流行病學調查結果,

公告對特定產品或特定地區之產品採取下列管理措施:一、限制或停止輸 入查驗、製造及加工之方式或條件。二、下架、封存、限期回收、限期改 制、沒入銷毀。」其立法理由為,為對重大或突發性食品安全事件造成之風 險能有效管理,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應召集專家學者、業者、消費者團體 等進行研商對事件之風險程度加以評估,並依風險評估結果採取適當之管理

107 鄭維智,「回顧我國食品管理之演進及精進」,臺灣臨床藥學雜誌,第 23 卷第 3

期,頁 171-172(2015)。

108 中國大閘蟹 驗出致癌物,2006 年 10 月 18 日,自由時報網站:http://news.ltn.com.

tw/news/life/paper/97777。

措施109。此規定明文將風險預防之觀念,制定在食品衛生管理法之中,並建 構風險評估機制,賦予行政機關設定相關基準之權力110,使中央主管機關得 依國際食品不合格或應回收之資訊,經查證後得對前述不合格之食品採取適 當之預警措施,以保障消費者之安全111。然而,此制度必須先進行風險評估 或流行病學調查結果,且並無業者申訴機制,在執行上較為不便。

我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34 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遇有重大食品 衛生安全事件發生,或輸入產品經查驗不合格之情況嚴重時,得就相關業 者、產地或產品,停止其查驗申請。」本條立法理由謂:「授權中央主管機 關於發生重大食品安全衛生事件或輸入查驗不合格情況嚴重時,得針對相關 業者、產地或產品停止其查驗申請。」此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於發生重大 食安事件時,得針對相關業者、產地或產品停止其查驗申請,可阻絕問題食 品之流入。此種「停止其查驗申請」的作法接近於美國的「免驗查扣」精 神,但範圍仍比美國制度狹窄。在美國的制度下,只要有「違法的表徵」

(appear to be adulterated or misbranded)即可,因此即使是從未有過查驗不 合格紀錄的企業,也可以因為某個新聞報導或出口國政府的通知,而啟動免 驗查扣。尤其,我國在法規中並未建立美國的警示名單制度,也沒有業者申 訴撤銷查扣的機制,這是最大的差異。

我國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第 26 條規定:「報驗義務人或輸出 國(地區)政府未於前條之期限內提供書面資料,或於收受前條通知後,

再次申請查驗之產品,經檢驗仍不符合規定者,食品藥物署得針對相關業 者、產地之產品,暫停受理查驗。」本辦法賦予報驗義務人或輸出國政府 提供書面資料之義務,讓我國主管機關得以確認該產品是否已符合規定。惟

109 102 年 5 月 31 日食品衛生管理法異動條文及理由,立法院法律系統網站:

https://lis.ly.gov.tw/lglawc/lawsingle?000E00CC85D700000000000000000140000000 04000000^02513102053100^000CC001001(最後點閱時間:2018 年 6 月 3 日)。

110 楊岱欣,歐盟與我國食品管理法制之比較研究,國立中央大學法律與政府研究所碩

士論文,頁 68(2014)。

111 同前註,頁 89。

該辦法也賦予報驗義務人或輸出國政府另一種選擇,收到書面通知後得選擇 再次提起查驗申請,讓報驗義務人或輸出國政府有第二次查驗的機會。若逾 期未提供書面資料,或二次查驗後仍不符合規定,食品藥物署及得對相關業 者、產地之產品暫停受理查驗,意即暫停該產品之輸入,以保護國內消費者 的飲食安全。

我國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第 4 條第二項規定:「查驗機關得依 本法 § 32 規定,要求報驗義務人提供前項以外之其他必要文件、資料,

報驗義務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我國據此在2015 年 7 月 9 日公告,

為強化越南輸臺紅茶產品源頭管理,輸入產品申請輸入食品查驗時,應檢附 農藥殘留量檢測報告112。另外2015 年 4 月 15 日公告,日本部分區域食品應 出具產地證明和輻射檢測合格文件113。這些公告類似於美國免驗查扣制度下 的特定國家警示,但美國制度對於通關的證據要求,比我國來得廣泛。除了 產品本身必須經檢驗合格之外,可能還會要求第三方查核的報告,以證明生 產流程符合要求。

從以上規定來看,我國雖也有拒絕驗入食品的規定,但對於「進口食品 在憲法保護程序上可低於國內食品」這點,與美國見解有異114,仍然規定我 國必須盡相當的舉證責任,例如流行病學研究、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先前的 違規行為等等,之後才能拒絕驗入進口食品。這使得我國行政機關的裁量權 限及應變時間,受到相當的壓縮。而一旦採取一般性禁令後,對這些食品也 缺乏透過第三方驗證或重新包裝標示等方式,讓食品可以入關的手段,因此

112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104 年 7 月 9 日 FDA 食字第 1041302164A 號函。本函無 法在食品藥物管理署的官方網站中找到,而是在台中市茶商業同業公會的網站中找 到:http://www.tctea.org.tw/node/3309。

113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104 年 4 月 15 日 FDA 食字第 1041300855 號,請參見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網站:https://www.fda.gov.tw/TC/newsContent.aspx?cid=3&

id=13376。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104 年 4 月 15 日 FDA 食字第 1041300613 號,請參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網站:https://www.fda.gov.tw/TC/newsContent.

aspx?id=13375。

114 請參見前文第 2.1 節。

在 WTO 法制架構下,並非侵害最小的手段。而允許某些食品舉證後通關的 方式,在舉證項目也比美國 FDA 來得窄,不妨可考慮擴大以增加行政機關 執法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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