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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防措施受到國際貿易規範限制

4. 從國際貿易觀點探討「免驗查扣」制度的 爭議

4.1 預防措施受到國際貿易規範限制

WTO 體系下,所有會員國皆須遵守的多邊貿易協定中,食品安全檢驗 與動物植物防疫檢疫措施協定(Agreement on the Application of Sanitary and Phytosanitary Measures, SPS),係針對食品、農畜產品進口之安全檢驗及防 疫措施規定,為確保會員國境內之人類、動植物之健康,不因食品或農畜產 品之進口而受到損害77。SPS 協定中有兩項重要功能,其一為授權會員,為 保護人類、動植物之生命與健康,得採取或執行必要之措施;其二為確保會 員行使採取之措施,不致對於具有相同條件之會員國,構成恣意之歧視,或 對於國際貿易造成隱藏性的障礙78

SPS 協定第 2 條第二項規定,所有檢驗或防疫措施皆應基於科學原理,

否則不應維持該措施,惟依第 5 條第七項規定者不在此限79。第 5 條第七項 規定,若科學證據不充分時,會員國可運用現有之相關資訊,暫時採取某些 檢驗或防檢疫措施,惟會員國須設法取得更多必要資訊並進行客觀之風險評

76 牛惠之,「世界貿易組織 SPS 協定第五條第七項之研究──爭端案例中關於暫時性

措施要件與預防原則之評析」,政大法學評論,第 79 期,頁 257-311(2004)。

77 同前註,頁 260。

78

同前註。

79 SPS Agreement art. 2.2: “Members shall ensure that any sanitary or phytosanitary measure is applied only to the extent necessary to protect human, animal or plant life or health, is based on scientific principles and is not maintained without sufficient scientific evidence, except as provided for in paragraph 7 of Article 5.”

估,且應在合理期限內檢討措施80。此為 SPS 協定中有關預防性及暫時性措 施之規定,從第 2 條可知,所有之檢驗、防檢疫措施皆應基於科學證據,然 若相關之科學證據不足時,依第 5 條第七項之規定,會員國得先依現有之相 關資料決定措施,而該暫時性措施之執行期間,仍須負額外兩項義務,其一 為設法取得更多之必要資訊以做客觀之風險評估,其二為於相當期限內檢討 檢驗或檢疫措施81。無充分科學證據之情況係指 SPS 措施與科學證據之間欠 缺一種合理的關聯性82。而關於會員國應設法取得之必要資訊,須達何種程 度才算滿足此一要件,WTO 之相關機關曾說明會員國所蒐集之資料須與風 險評估具有密切關係,且此資訊須足夠進行客觀之風險評估。至於合理期間 之長短,應視個案之性質與情況而定83

SPS 協定第 5 條第七項之基本概念與國際環境法中的預防原則十分相 似,因此引發不少關於 SPS 協定與預防性原則關聯性之討論。預防性原則係 為保護環境,對於風險議題之處理,以謹慎之態度為之,而將科學證據之要 求置於後位。歐盟為預防性原則最主要之支持者,其將該原則體現於歐盟的 管制性政策或國際協定,也影響著 WTO 的爭端84。在「荷爾蒙案」中上訴 機構明確表示 SPS 協定第 5 條第七項為預防原則內容之體現,但其適用具有

80 SPS Agreement art. 5.7: “In cases where relevant scientific evidence is insufficient, a Mem-ber may provisionally adopt sanitary or phytosanitary measures on the basis of available pertinent information, including that from the relevant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 as well as from sanitary or phytosanitary measures applied by other Members. In such circumstances, Members shall seek to obtain the additional information necessary for a more objective as-sessment of risk and review the sanitary or phytosanitary measure accordingly within a rea-sonable period of time.”

81 牛惠之,前揭註 76,頁 271-273。四項要件分別為:1.無充分科學證據。2.基於現有 相關資訊而設。3.設法取得更多必要資訊,做客觀之風險評估。4.於相當期限內檢討 檢驗或檢疫措施。

82 牛惠之,前揭註 76。

83 牛惠之,前揭註 76。

84 洪德欽,「預防原則歐盟化之研究」,東吳政治學報,第 29 卷第 2 期,頁 28-32

(2011)。

嚴格條件85。爾後亦有「歐盟生技產品案」等重要爭端與預防原則相關,此 現象顯示預防原則於國際貿易爭端中的重要性。

預防性原則之功能在於針對科學發展所伴隨之不確定性,劃定所得採取 風險預防措施之範圍;而科學證據在預防性原則中,能相當程度的平衡會員 國之自主權與WTO 維繫貿易自由化與競爭之公平性。然預防性原則在 WTO 之適用較為嚴格,僅限於採取暫時性措施,其目的在於避免預防措施之濫 用,變相成為貿易障礙,或避免破壞 SPS 協定中須以科學證據為基礎的立法 精神86

85 本案之爭點在於歐盟與美國對消費者保護之歧異,致雙方以不同之標準管制荷爾蒙

的使用。歐盟採取預防原則,即以較高標準的檢驗措施來保護消費者,以消費者之 利益為優先。在安全有疑慮時,以保護消費者為第一順位。且歐盟認為預防原則可 適用在本案件,主要論據在於預防原則已是國際習慣法(a general customary rule of international law),或至少為法律一般原則(a general principle of law),而認 SPS 協定之內容無礙於各會員國在面對科學證據不足時,基於預防而制訂適當之健康標 準。美國則採取相反之態度,認為預防原則尚未成為國際習慣法,而認為其僅為所 謂之政策取向(an approach),亦即其涵義將隨著不同的文件而變化。美國亦批評 歐盟未解釋預防原則為何優先於 SPS 協定中要求之科學原則及風險評估。加拿大則 認為預防原則乃一項形成中的國際法原則(an emerging principle of international law),將為文明國家所承認。WTO 上訴機構明確表示 SPS 協定第 5 條第七項體現 了預防原則之內容,但其適用前提為適當科學證據不充分,且僅能為暫時性措施。

此外,會員國仍需蒐集現有相關資訊作為依據,且應設法取得更多必要資訊,進行 客觀風險評估。上訴機構在荷爾蒙案對於預防原則之結論則認定,在國際環境法領 域之外,預防原則作為國際法上之習慣原則仍有待商榷,上訴機構與小組在本案皆 認為預防原則不得凌駕於 SPS 協定之內容,歐盟於本案因而被裁決敗訴。倪貴榮、

曾文智、魏翠亭,「從世界貿易組織荷爾蒙案論預防原則之適用與發展」,問題與 研究,第 41 卷第 6 期,頁 61-80(2002)。亦可見美國與歐盟有關禁止含荷爾蒙牛 肉措施爭端案簡介,2012 年 3 月 7 日,經濟部網站:https://www.moea.gov.tw/MNS/

main/content/wHandMenuFile.ashx?file_id=11493。

86 洪德欽,「預防原則在 WTO 的規定與實踐」,中央研究院週報,第 1180 期,頁 3-4

(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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