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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因商品製造、生產或設計有瑕疵,致損害於消費之第三者 時,依我國消費者保護法規定,應負無過失之商品侵權責任,該企 業若進行企業併購行為,後繼公司是否應繼受先前公司對消費第三 者之商品侵權責任,應依據我國公司法及企業併購法,視企業併購 的法律效果而定,依據我國公司法及企業併購法,「概括承受原 則」雖為公司合併之基本法律效果,但若概括適用該原則,可能造 成懲罰後繼公司合併行為之不公平性,因此法理上易產生爭議。商 品責任係以特別法做規範,其立法理由係以公共利益為基礎,若因 公共政策而以課予後繼公司責任為必要時,應於該特別法中明文將 後繼公司納入規範對象,使後繼公司責任基礎係直接來自適用消費 者保護法,以杜絕爭議。

至於收購公司若僅收購賣方公司的資產,收購公司無須繼受賣 方公司對第三人已產生或可能產生商品責任之損害賠償,雖然公司 究竟要選擇何種方式進行併購,有多方考量,經營者依其需求,自 可選擇對其較有利之併購法律途徑作交易,但是若企業試圖假資產 收購之名,行合併之實,規避對第三人之商品責任,我國相關公司

(2)a reasonable person in the position of the successor would provide a warning.

(b)A reasonable person in the position of the successor would provide a warning if:

(1)the successor knows or reasonably should know that the product poses a sub-stantial risk of harm to persons or property; and

(2)those to whom a warning might be provided can be identified and can rea-sonably be assumed to be unaware of the risk of harm; and

(3)a warning can be effectively communicated to and acted on by those to whom a warning might be provided; and

(4)the risk of harm is sufficiently great to justify the burden of providing a warn-ing.

164

法制並無如美國法,於四種「無繼受者責任」之例外情形,課予資 產收購公司繼受責任,因此企業進行資產收購時,將阻礙消費者或 使用的第三人請求商品責任之損害賠償,使受損害之消費者或使用 者成為資產收購之受害者,因此違反保障消費者主權與利益的公共 政策。本文建議應參考美國「侵權行為整篇第三版:產品責任」第 十二條,於消費者保護法中增列:於下列情形,資產收購的後繼公 司應繼受先前公司對因其提供之商品,致消費者或使用之第三人所 應負之商品責任:一、收購公司已明示或默示同意承擔賣方公司的 商品責任;二、資產買賣雙方交易目的乃為逃避債務之詐欺;三、

該資產買賣交易實際上構成「事實上合併」;四、收購公司僅係賣 方公司「營業之繼續」61

至於美國法更以法政策考量因素為基礎,發展出「企業繼續性 原則」、「產品線原則」與「警告義務原則」擴張收購公司之繼受 責任,在「企業繼續性原則」、「產品線原則」,其立論基礎係擴 張收購公司與賣方公司具同一性的範圍,因此恐阻礙企業間資產之 自由轉移,惟「警告義務原則」卻是值得參酌的另一種資產收購者 所應負的商品責任,在美國「侵權行為整篇第三版:產品責任」第 十三條,收購公司與消費者因後繼公司提供消費者維修服務,享 有實際或可能的經濟利益,而建立關係後,收購公司在合理的情 況下應負警告義務,當收購公司違反此警告義務時,應負損害賠償 義務62

企業併購能成就企業之內部成長,快速增加經營規模,改善企 業經營體質,有效提升企業國際競爭力,在我國相關法制雖趨向提 供企業併購之必要規範,但亦應兼顧保護消費第三人之權益,其中

61 原文請參閱同註55。

62 原文請參閱同註60。

165

資產收購後繼公司的商品繼受責任應是規範重點,尤其是賣方公司 在資產收購交易完成後立即解散並經清算終結後,債權人因此無請 求履行債權之對象,且收購公司以其股票為對價進行資產收購而非 現金收購,並繼續任用先前公司經理人、董事及員工,換言之,收 購公司純粹只是賣方公司「營業之繼續」或重新整合而非一獨立公 司,應課以繼受責任,否則嚴格適用公司法理論,消費者與使用的 第三者因此成為企業資產收購交易之受害者,企業也因該交易而免 除商品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導致其無誘因去預防因商品所致 的侵權行為發生,終究危害公共整體利益。

1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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