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法律體系上,若先前公司提供其商品予消費者後,後繼公 司與先前公司進行企業併購後,因該商品之瑕疵造成消費者財產或 身體損害時,究應否由後繼公司繼受先前公司所應負之無過失商品 責任,係依我國公司法及企業併購法,以企業併購之法律效果,決 定企業併購後商品責任之歸屬。若後繼公司與先前公司以資產收購 進行企業併購後,因先前公司商品之瑕疵造成消費者財產或身體損 害時,後繼公司並無須繼受先前公司的無過失商品責任。
雖然我國相關法律並無具體條文規定,對資產收購後「無繼受 者責任」例外情事,課予收購公司「繼受者責任」,但是若發生美 國法「無繼受者責任」例外情形時,仍應從既有法律規範之適用尋 求解決。我國公司法對於資產收購,並無有關收購公司承擔債務之 機制,因此回歸民法之規範,依據我國民法規定,收購公司亦得以 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同意承擔賣方公司部分或全部責任與債 務。在資產收購之情形,雖然賣方公司資產與責任分離,收購公司 僅購買賣方公司之資產,並未承受賣方公司之權利義務,但是收購 公司得以語言、文字或其他方法直接表示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一 致,不變更債務之同一性,由收購公司來承擔賣方公司對其債權人
51 See David R. Langdon, Ohio Uphold Traditional Exception to General Rule of
Cor-porate Successor Nonliability, 28 AKRON L. REV. 333, 342-43 (1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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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債務,惟較容易產生糾紛則為條款中的語言,是否足以構成收購 公司默示承擔賣方公司未來不可預見之責任與債務,職是,相關債 務承擔條款的訂定也相形重要。收購公司承擔賣方公司對其債權人 債務之契約成立方式有三種:
由收購公司與賣方公司之債權人訂立債務承擔契約,依據民 法第三○○條,債務承擔契約一旦成立,債務即移轉於收購公司,
嗣後賣方公司即免除其對債權人之債務,無須賣方公司之同意,亦 不必通知賣方公司,即使賣方公司與其債權人訂有不得承擔之特 約,亦不影響收購公司與賣方公司之債權人訂立債務承擔契約之效 力。
由收購公司與賣方公司訂立債務承擔契約,依據民法第三○
一條,非經賣方公司之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此時債 權人是否承認,乃會考慮收購公司之清償能力,惟若賣方公司於出 售全部資產後,即將解散清算時,債權人為使債權獲得清償,承認 此債務承擔契約無疑是最有利之選擇。債務承擔契約,一經債權人 承認,收購公司成為新債務人,嗣後債權人僅得向收購公司請求履 行債務。收購公司或賣方公司,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賣方公司之債 權人於該期限內確答是否承認,依據民法第三○二條第一項與第二 項,若債權人逾催告期不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而當債權人拒 絕承認時,收購公司或賣方公司得撤銷其承擔債務之契約。
由收購公 司、賣方 公司與債 權人間訂 立三面債 務承擔契 約,類推適用民法第三○○條,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收 購公司52。
在資產收購之情形,收購公司願意以上述任一之契約方式,承 擔賣方公司對其債權人之債務,賣方公司即脫離債之關係而免除債
52 曾隆興,修正民法債編總論,頁587-589,2000年3月再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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務,而由收購公司承擔其債務而成為新債務人。收購公司與賣方公 司可能因彼此協商之結果,而由收購公司承擔賣方公司對其債權人 之商品責任或債務,然而通常此種賣方公司因此免責型債務承擔契 約訂立或生效皆涉及債權人,因為在收購公司收購賣方公司之部分 或全部資產時,必須有確定之債權人或可得確定之債權人,收購公 司才能與其訂立債務承擔契約,或在與賣方公司訂立債務承擔契約 後,請求其承認。職是之故,若在資產買賣當時,消費第三人對賣 方公司雖可能存有商品侵權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但債權尚未發 生而無確定之債權人或可得確定之債權人,收購公司無法訂立有效 之債務承擔契約,而就賣方公司亦即侵權行為人而言,若其已解散 並清算終結後,法人格已消滅,消費第三人亦無法向商品侵權行為 人請求損害賠償。
惟若收購公司就賣方公司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 者,依據民法第三○五條第一項之規定,關於債務承擔,收購公司 祇須對賣方公司之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即生承擔之效力,
無庸債權人承認,不適用民法第三○一條為債務承擔須經債權人承 認始對債權人生效之規定。此種概括承受情形,依據民法第三○五 條第二項之規定,賣方公司關於到期之債權,自通知或公告時起,
未到期之債權,自到期時起,二年以內,與收購公司對賣方公司之 債權人連帶負責任,而非因此免除債務。換言之,收購公司應概括 承受其對第三人之負債,而且於法定期間內,賣方公司與收購公司 對其債權人連帶負責任,其債務內容應包括既定債務、訴訟進行中 之可能債務與賣方公司對第三人可能產生商品侵權責任之損害賠 償。另外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七條明定公司以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
或依公司法第一八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讓與或受讓營業或財 產之方式為收購時,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 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二九七條及第三○一條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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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若是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 負債,依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八條,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 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同樣不適用民法第二九七 條及第三○一條之規定。
收購公司若為避免「權利義務之概括承受」原則之適用,而繼 受賣方公司對第三人可能產生商品侵權責任之損害賠償,為逃避對 第三人之責任與義務,而選擇資產收購之方式代替合併之方式時,
第三人得主張收購公司與賣方公司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之構成要件有三:須有意思表示的存在;須表示 與真意不符;須其真意的表示與相對人通謀53。收購公司與賣方 公司基於逃避對第三人可能產生侵權責任之損害賠償的不良動機,
相互故意為非真意之資產收購意思表示,依據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 項之規定,其資產收購之意思表示,在當事人間其效力確定無效,
任何第三人得主張無效54。雖然我國法並無與美國法相同而承認
「事實上合併」,但是依據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虛偽之 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
若以企業之繼續性;所有權之繼續性;賣方公司在資產收購 交易完成後迅速解散,以及收購公司是否僅係賣方公司「營業之 繼續」之因素等等事實之佐證,證明賣方公司將其資產與收購公司 通謀而為虛偽之買賣,隱藏企業合併之法律行為,依據我國公司法 及企業併購法,公司合併之基本法律效果為「權利義務之概括承 受」,因此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債務與責任等義務應由合併後 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概括承受。職是之故,收購公司無法避免「權利 義務之概括承受」原則之適用,仍應繼受賣方公司對第三人可能產
53 王澤鑑,民法總則,頁386,2003年1月增訂版。
54 施啟揚,民法總則,頁247,2003年8月修訂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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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商品侵權責任之損害賠償。
二、本文建議
依據我國民法第三○五條第一項,收購公司就賣方公司之財產 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七條,股份有 限公司以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方式進行資產收購,或依金融機構合 併法第十八條之規定,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主要部分之 營業及資產負債,有關債務承擔,無庸債權人承認。但其承擔之債 務是否包括現在確定或未來的商品責任,於實務認定時,易產生爭 議,甚且因消費者保護法規範的商品責任,企業經營者於消費者實 際上所受之損害以外,另應負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懲罰性賠償 金責任,若因以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進行資產收購的商業行為,致 使後繼公司繼受先前公司之商品責任,可能產生後繼公司因行使正 當的資產收購行為而被懲罰的不公平現象,懲罰性賠償金責任亦無 法達到嚇阻及該有懲罰惡性行為的效果,因此將商品責任之繼受規 範,直接規定於消費者保護法,除使商品責任之繼受問題具明確 性,亦更有法理基礎。
惟若依公司法第一八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讓與或受讓營 業或財產之方式收購,除非適用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而承 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否則當收購公司同意承擔賣方公司 對其債權人之商品責任時,應回歸民法有關債務承擔之規定,但是 民法之相關規定較繁瑣且公司併購通常涉及多人,而且當進行資產 收購行為時,消費者或使用者或許尚未行使商品責任的請求權,若 須作個別移轉及取得承認,恐阻礙收購公司承擔賣方公司對其債權 人之商品責任,因此立法上應在消費者保護法建立資產收購公司承
惟若依公司法第一八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讓與或受讓營 業或財產之方式收購,除非適用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而承 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否則當收購公司同意承擔賣方公司 對其債權人之商品責任時,應回歸民法有關債務承擔之規定,但是 民法之相關規定較繁瑣且公司併購通常涉及多人,而且當進行資產 收購行為時,消費者或使用者或許尚未行使商品責任的請求權,若 須作個別移轉及取得承認,恐阻礙收購公司承擔賣方公司對其債權 人之商品責任,因此立法上應在消費者保護法建立資產收購公司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