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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併購商品責任之歸屬——以資產收購者之繼受商品責任為探討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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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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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企業併購商品責任之歸屬 ——以資產收購者之繼受商品責任 為探討中心 吳. 莉*. 淑. 要. 目. 壹、緒 論. 伍、美國產品責任法之沿革與規定. 貳、我國企業經營者之商品責任. 陸、美國法制之企業併購產品責任 歸屬. 參、企業併購之意義與法律效果 肆、適用我國公司法與企業併購法歸 屬企業併購商品責任 一、我國法有關企業合併後商品責 任之歸屬 二、我國法有關企業收購後商品責. 一、適用美國公司法理論歸屬企業 併購產品責任 二、課予資產收購者產品繼受責任 之其他理論依據 「企業繼續性原則」(Continuity of Enterprise Doctrine). 任之歸屬. 「產品線原則」(Product Line. 三、小 結. Doctrine). *. 高雄第一科技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專任副教授,美國杜蘭大學法學博士。. 投稿日期: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接受刊登日期: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 責任校對:吳美慧. 125.

(2) 第一○八期. 2 政大法學評論. 「獨立警告義務原則」(An Independent Duty to Warn Doctrine). 二、本文建議 三、課予資產收購者產品繼受責任 之其他理論在我國適用之探討. 柒、我國資產收購後商品責任歸屬之 捌、結 論 問題討論 一、「無繼受者責任」例外在我國 法下可能之解析. 126.

(3) 九十八年四月. 企業併購商品責任之歸屬. 摘. 3. 要. 當企業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從事相關經銷、輸入等 之經營時,因瑕疵商品,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依消費者 保護法,該消費者或第三人得請求其負商品責任,惟若相關企業併 購後經營權已變更,後繼公司是否應繼受先前公司之商品責任,依 我國公司法理論,應視企業併購的法律效果而定,以合併進行企業 併購,後繼公司應繼受先前公司之商品責任,惟資產收購之法律效 果,收購公司無須承受賣方公司之商品責任。但嚴格適用公司法理 論,可能阻礙消費者獲得損害賠償的適當救濟,因此本文藉由美國 相關案例之探討,瞭解其對企業併購後歸屬產品責任的相關規範, 希冀在公司法理論與商品侵權理論間尋求平衡,提供我國未來於相 關消費者保護法修法之參考。 關鍵詞:商品責任、合併、資產收購、無繼受者責任、事實上合併、營業之 繼續、企業繼續性原則、產品線原則、獨立警告義務原則. 127.

(4) 第一○八期. 4 政大法學評論. 壹、緒. 論. 就一般商品買賣而言,當事人間基於其契約關係而有民法有關 契約責任規定之適用,若出賣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時,就應負 債務不履行責任,若商品本身有瑕疵,而符合民法第二二七條第一 項規定,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甚至,因商品瑕疵致買受 人身體或財產受損害時,依民法第二二七條第二項規定,買受人並 得請求賠償。除此之外,出賣人尚應依民法第三五四條,負買賣之 瑕疵擔保責任。買賣瑕疵擔保的內容包含價值瑕疵、通常效用瑕 疵、預定效用瑕疵以及保證品質瑕疵。另外,買受人亦得以民法第 一八四條規定之侵權責任為請求權基礎。 然而瑕疵商品的請求人必須與出賣人存有契約關係,才有民法 有關契約責任規定之適用,而於日常消費關係中,買受人未必是消 費者或使用者,而於消費者非契約當事人的情形下,消費者既無法 依民法有關契約責任規定請求賠償,欲主張侵權責任則必須負第一 八四條主觀歸責要件之舉證責任。惟隨著科技發達、產品自動化、 大量化、複雜化,消費者往往因對產品之製造過程及設計等專業知 識之欠缺,而無法得到適當之保護與救濟。有鑑於此,為了減輕商 品消費者或使用者之舉證責任,進而達到保障產品消費者或使用者 權益之目的,我國民法遂增訂第一九一條之一之推定過失責任與消 費者保護法之無過失責任。從我國商品責任法發展過程觀之,我國 乃順應先進國家採無過失責任之特別立法方式,以保護消費者權 益,使消費者能免於瑕疵商品造成消費者生命、身體、財產等損害 之危險。 在全球化和貿易自由化潮流趨勢下,國內的企業併購活動方興 未艾之際,值得深入探討的議題之一則為:企業併購後,先前公司 所提供之瑕疵商品對消費者或使用者造成損害所應負之賠償責任,. 128.

(5) 九十八年四月. 企業併購商品責任之歸屬. 5. 是否應由後繼公司繼受 1 ?雖然我國企業併購與消費保護相關法 律,並無針對此議題做特別規定,但依據公司法與企業併購法,公 司合併之基本法律效果為「權利義務之概括承受。」消滅公司所有 權利義務、資產負債,包括商品責任等,皆轉由存續或另立之公司 完全承受。在收購股權的情況下,股權收購公司成為目標公司之股 東,故收購公司須依其持股比例承擔目標公司的義務與責任。至於 收購公司若只收購賣方公司的資產,收購公司無須繼受賣方公司之 債務與責任,包括賣方公司對消費者或使用者已產生或可能產生商 品責任之損害賠償。 既然我國為因應科技發展與消費環境變遷,在保障消費者主權 與利益 2的前提下,而課予企業經營者較嚴格的商品責任,若企業 藉由資產收購的方式來壯大企業經營規模,因適用資產收購的法 律效果,導致後繼公司無須承受先前公司對消費者或使用者因商 品所應負之責任,企業經營者雖然依法應負較嚴格的商品責任, 但是卻可能因企業進行資產收購,而後繼公司無須承受先前公司 之商品責任,消費者或使用者因此無請求救濟的對象,顯然違背 「保護消費者權益」之政策性價值考量,由此觀之,在適用企業 併購的法律效果,解決資產收購後繼公司是否繼受先前公司之商 品責任時,應綜合考量其對消費者或使用者權益的影響。 尤其是收購公司以自己公司之股份為對價,收購取得賣方公司 之主要或全部資產,且賣方公司於交易後,將因交易所得之股份分 1. 2. 美國將企業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從事股權收購或資產收購之收購公司又 稱為後繼公司 (successor corporation or successor),企業合併之消滅公司與 股 權 收 購 或 資產 收 購 之 賣 方公 司 又 稱 為 先前 公 司 (predecessor corporation or predecessor)。 有關在法律上必須確認的消費者基本權利,請參閱王澤鑑,民法學說與判例研 究第三冊,頁15,2002年。. 129.

(6) 第一○八期. 6 政大法學評論. 配於股東,並將公司解散且清算終結,此資產交易之法律結果與賣 方公司被吸收合併併入收購公司無異,但是適用公司法與企業併購 法規定,而依資產收購的法律效果,收購公司卻無須承受賣方公司 目前或以後的商品責任,因此導致賣方公司之確定或未來之商品責 任債權人,既無法向已解散並經清算終結後之賣方公司請求履行債 權,亦無法向收購公司請求時,消費者權益因企業的資產收購行為 而受損害,在法制上的因應措施議題,值得深入討論。因此本文將 藉由美國相關法院判例之解析,以資產收購後商品責任歸屬為探討 中心,討論企業併購後繼公司是否應繼受先前公司對消費者或使用 者的商品責任,試圖於公司法法理的適用與商品責任法的衝突,取 得平衡與調和。 我國關於商品責任,係以民法第一九一條之一推定過失責任與 消費者保護法之無過失責任,作雙軌制規範,而學者對消費者保護 法責任與民法侵權行為責任競合有不同見解 3,本文重點乃探討與 分析美國法有關企業併購後繼公司產品繼受責任,亦就商品責任保 障消費者主權與利益的政策分析為立論基礎做探討,而美國法所謂 產品責任 4,係指從事商業行為的企業就其提供商品,對消費者或 使用者負責任,與我國消費者保護法規範之商品責任較相近 5,因 此本文討論的商品責任係指我國消費者保護法規範之商品責任。. 3. 4 5. 姚志明,消費爭議與民法及消保法適用之問題—— 以商品買賣責任為例,月旦 法學雜誌,110期,頁24,2004年7月。 原文為“Products Liability”,本文以原意翻譯為產品責任。 我國對於規範企業關於其商品所應負之責任,有謂「產品責任法」、「商品責 任法」,甚至「商品製造人責任」,茲因依消費者保護法之相關商品責任法, 責任主體並不限於商品製造人,所以不宜以「商品製造人責任」稱之。另因消 費者保護法於規範內容皆以「商品」稱之,而本文討論係指消費者保護法規範 之商品責任,因此亦配合以「商品責任法」稱之。. 130.

(7) 九十八年四月. 企業併購商品責任之歸屬. 7. 貳、我國企業經營者之商品責任 我國消費者保護法關於商品責任,主要規範於消費者保護法 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從事設 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 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 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 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 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 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 減輕其賠償責任。」依該條規定,商品製造人與服務提供人,對提 供瑕疵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瑕疵服務時 6,致生損害於消費 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就主觀歸責事由採「無過失責 任」,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而以「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 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為責任構成要件,加強保護消費者之權益, 而第三項但書之規定,企業經營者如能證明其就損害發生並無過失 者,法院僅得減輕其賠償責任而已,並不妨礙損害賠償責任之成 立。 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九條,輸入商品或服務之進口商,視為該 商品之製造者或服務之提供者,負本法第七條之製造者無過失責 任。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八條第二項,改裝、分裝商品或變更服務 內容者之經銷商,亦被消費者保護法擬制為第七條所規範之企業經. 6. 從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條文文義觀之,所謂商品瑕疵應包括設計上瑕疵、製造 上瑕疵、生產上瑕疵、設計上瑕疵與警告指示上瑕疵,而在消費者保護法施行 細則第四條對商品亦有所定義。至於瑕疵服務責任,因我國將服務納入消費者 保護法規範範圍,屬先進立法,惟卻又未對服務作定義,所以實務適用時,極 易產生爭議,本文因參考美國法,所以以商品責任為探討重點。. 131.

(8) 第一○八期. 8 政大法學評論. 營者,因此必須負商品無過失責任。然而若是只從事經銷之企業經 營者,而未從事改裝、分裝商品或變更服務內容者,就商品或服務 所生之損害,雖然依該法第八條第一項,應與設計、生產、製造商 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主觀歸責事由, 仍採取「過失責任」,僅將舉證責任反轉,即謂「推定過失責任」 (中間責任)。 我國消費者保護法,除了以「無過失責任」、「推定過失責 任」及「連帶責任」,加重企業經營者所應負之商品責任,更引進 英美法中懲罰性賠償金制度,於消費者實際上所受之損害以外,另 應負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懲罰性賠償金責任,懲罰及嚇阻企業 經營者提供瑕疵商品或服務之侵權行為,依該規定,消費者就企業 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提起消費訴訟時,若能證明企業經營者 具有故意或過失,得請求懲罰性賠償金,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 之瑕疵商品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但 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7。. 參、企業併購之意義與法律效果 就法律上的涵義,併購係指合併與收購兩種法律行為。公司合 併按我國公司法規定可分為吸收合併(又稱存續合併)與創設合併 (又稱另立合併)兩種類型,前者係指兩家或兩家以上公司合併 後,其中一家公司繼續存在,而其餘公司歸於消滅,亦即存續公司 吸收消滅公司;後者則指兩家或兩家以上公司合併後,參與合併之. 7. 因我傳統民事賠償制度並無懲罰性賠償金,因此在消費爭議的特別法適用上易 產生爭議,相關適用之法律問題的討論,請參閱林德瑞,懲罰性賠償金適用之 法律爭議問題,月旦法學雜誌,110期,頁40-52,2004年7月。. 132.

(9) 九十八年四月. 企業併購商品責任之歸屬. 9. 公司全部消滅,而另成立一新公司 8。收購又可分為資產收購和股 權收購,資產收購是指收購者只購買目標公司一部或全部的資產, 而股權收購則指收購者直接或間接購買目標公司一部或全部的股 權。在收購股權的情況下,通常先前公司還存在,無法人格消滅之 問題,只是經營權變更,後繼公司成為先前公司之股東,因此後繼 公司必須依其持股比例承受先前公司之權利義務。反之,公司並不 因為出售資產而改變法人型態,股東地位亦無變更,茲因資產收購 乃收購公司視其需要,單純地購買賣方公司之資產,賣方公司之債 務與責任係與公司資產分開,所以收購公司無須繼受賣方公司之債 務與責任,資產收購者只是一般的買賣行為,無須概括承受目標公 司一切的權利與義務,此即為美國公司法所規範之「無繼受者責 任」(Successor’s Nonliability),而合併的法律效果則為權利義務 之概括承受,亦為美國公司法所謂 「繼受者責任」(Successor’s Liability)。. 肆、適用我國公司法與企業併購法歸屬企業併購商品 責任 當先前公司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或從事相 關經銷、輸入等之企業經營時,因瑕疵商品或服務,致生損害於消 費者或第三人時,依消費者保護法,該消費者或第三人得請求其負 商品責任。消費者因商品缺陷發生損害時,該商品為消保法施行細 則第四條所規定交易客體之不動產或動產,包括最終產品、半成 品、原料或零組件,若能證明自己有損害;商品有設計、生產、製 8. 有關無限公司合併規定於公司法第72條至第75條;有限公司合併規定於第113 條;兩合公司合併規定於第115條;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規定於第316條至第319 條。. 133.

(10) 第一○八期. 10 政大法學評論. 造或警告瑕疵,即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 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且該瑕疵與損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 9,依民法上有關損害賠償之規定,消費者除得請求填補損害10 , 因此提起消費訴訟,更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請求懲罰性 賠償金,相關經銷商或輸入商亦可能需負連帶責任,惟當消費者或 使用者提出商品責任之請求,此時若相關商品責任主體進行併購, 致經營權已變更,後繼公司是否應繼受先前公司對消費者或使用者 之商品責任,關係著消費者或使用者是否能實際受償。雖然我國企 業併購與消費保護相關法律,並無針對此議題做特別規定,但依我 國公司法與企業併購法,應視企業併購的法律效果而定。. 一、我國法有關企業合併後商品責任之歸屬 公司合併之基本法律效果為「權利義務之概括承受。」公司法 第七十五條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 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有限公司、兩合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 亦準用之(公司法第一一三條、第一一五條與第三一九條),企業 併購法第四條第三款及第二十四條亦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 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公司概括承受。所謂「權利義 務之概括承受」,乃指存續或另立(或稱新設)之公司,概括承受 消滅公司之全部權利與義務,亦即消滅公司所有權利義務、資產負 債等,皆轉由存續或另立之公司完全承受。消滅公司雖因合併致法 人格消滅,惟其權利義務並非隨其法人格消滅而消滅,而係轉由存. 9 10. 馮震宇等合著,消費者保護法解讀,頁161,2005年5月3版。 消費者保護法雖未對商品責任損害之賠償作規定,但學者一般認為應適用民法 上有關損害賠償之規定,關於商品損害賠償之範圍與方法,請參閱,同前註, 頁161-169;林益山,消費者保護法,頁325-330,2001年12月2版。. 134.

(11) 九十八年四月. 企業併購商品責任之歸屬. 11. 續或另立公司全部繼受。法理上企業合併之法律效果,乃使消滅公 司之財產上所有權利義務,不必依民法所明文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 的個別行為,而由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概括承受11,所承受之義務, 係指凡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於合併前所負之債務,均應由存續或另 立公司所承受之,包括消滅公司以其法人格之權利能力在民法所應 負之義務,除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及法令之限制外,存續或 另立之公司應承受消滅公司對消費者現在已存在或未來可能產生之 商品責任。 「權利義務之概括承受」為公司合併之基本法律效果,若是消 滅公司在合併前已確定之商品責任或甚至於第三人已為請求,或訴 訟進行中消滅公司可能產生之商品責任,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於合併 前之實地審查程序(due diligence)時尚可發現,而納入是否合併 或是合併成本之考量因素之一,但若是消滅公司之生產瑕疵商品發 生於合併前,而在合併後第三人才為請求,此種情形,存續或另立 之公司於合併前所作之實地審查程序中不易發現,惟依「權利義務 之概括承受」之原理,存續或另立之公司仍應繼受其商品責任,包 括不利之訴訟結果。換言之,相關事實發生於合併前而於合併後發 生之商品責任,存續或另立之公司亦應承受12。既然在合併前第三 人尚未請求,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於合併前所作之實地審查程序中就 不易發現,在合併後對存續或另立之公司課以「繼受者責任」,對 存續或另立之公司不公平,尤其是鉅額之賠償責任,將造成存續或 另立之公司不合理之財務負擔。況且若是進入訴訟程序,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常因合併後經營權及人事皆變動,無法在訴訟上取得優. 11 12. 廖大穎,公司法原論,頁371,2005年9月修訂2版。 林 進 富 , 公 司 併 購 之 現 行 法 令 規 範 , 月 旦 法 學 雜 誌 , 68期 , 頁 87, 2001年 1 月。. 135.

(12) 第一○八期. 12 政大法學評論. 勢,因而成為公司合併後無法達成其預期綜效(Synergy)的原因 之一。 「權利義務之概括承受」原理之直接適用,可能產生商品責任 不當轉移之公平性爭議,依據消費者保護法,企業經營者於消費者 實際上所受之損害以外,另應負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懲罰性賠 償金責任,依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三五六號: 「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懲罰性賠償金之目的,參照其立法 理由,係在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 企業經營者仿效。惟該條文僅就賠償金額設有上限,故法院應參酌 消費者之利益、企業經營者故意或過失之可責性程度及可否達到嚇 阻效果等情形,以為酌定賠償金數額之標準。」當法院判決先前公 司應負懲罰性賠償金時,係針對該先前公司故意或過失之可責性程 度及可否達到嚇阻效果等情形,酌定賠償金數額,懲罰惡性之先前 公司。若因企業合併,適用合併法律效果之規定,而由後繼公司繼 受商品責任之懲罰性賠償金,結果該懲罰性賠償金變成懲罰後繼公 司之合併行為,甚且先前公司因該合併行為而免除懲罰性賠償金責 任,當然也無法達成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先前公司的惡性行 為,進而達到維護消費者利益的成效,因此為排除此類爭議,立法 上應在特別法上直接作明確規定,使合併後之後繼公司成為適用商 品責任的規範對象,在消費者保護法中對合併行為後商品責任之繼 受問題做特別規定,使後繼公司繼受先前公司之商品責任,並非基 於公司法有關合併法律效果之規定,而係直接適用消費者保護法所 應負之責任,因而使商品責任之繼受問題更有法理基礎。. 二、我國法有關企業收購後商品責任之歸屬 收購又可分為資產收購和股權收購,資產收購是指收購者只購 買目標公司一部或全部的資產,而股權收購則指收購者直接或間接 136.

(13) 九十八年四月. 企業併購商品責任之歸屬. 13. 購買目標公司一部或全部的股權。在收購股權的情況下,通常被收 購公司還存在,無法人格消滅之問題,只是經營權變更,收購公司 成為被收購公司之股東,因此收購公司必須依其持股比例承受被收 購公司之權利義務,其中包括被收購公司原來之商品責任。至於收 購公司若只收購賣方公司的資產,公司並不因為出售資產而改變法 人型態,股東地位亦無變更,茲因資產收購乃收購公司視其需要單 純地購買賣方公司之資產,賣方公司之債務與責任係與公司資產分 開,所以收購公司無須繼受賣方公司之債務與責任,包括賣方公司 對消費者或第三人已產生或可能產生商品責任之損害賠償。. 三、小. 結. 企業併購後,後繼公司是否應繼受先前公司對消費者應負之商 品責任,在我國法制仍應適用公司法與企業併購法,而由依先前公 司與後繼公司間的交易型態來決定。先前公司與後繼公司間的交易 若為存續或另立合併,則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應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 商品責任。若先前公司與後繼公司進行股權收購交易,則後繼公司 依其持股比例承擔先前公司之商品責任。若先前公司與後繼公司進 行資產收購交易,則後繼公司無須繼受先前公司對消費者或第三人 已產生或可能產生商品責任之損害賠償。 以傳統公司法理論,解決企業併購後後繼公司是否應繼受先前 公司對消費者或使用者之商品責任議題,在企業進行資產收購時, 易造成阻礙消費者或使用者請求商品責任之損害賠償。蓋若收購公 司與賣方公司進行資產收購行為,而收購公司以自己公司之股份為 對價,收購賣方公司之重要或全部資產後,賣方公司隨即解散並清 算終結,此時雖然賣方公司之法人格消滅,產生與吸收合併相同之 法律效果,但是透過資產收購方式,收購公司無須繼受賣方公司對 消費者或使用者已產生或可能產生商品責任之損害賠償,如是因商 137.

(14) 第一○八期. 14 政大法學評論. 品受損害之第三人對收購公司無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而賣方公司於 出售資產後解散,經清算終結,公司之法人格已消滅後,消費第三 人亦無法向賣方公司請求商品責任之損害賠償。 雖然美國法關於企業併購後,後繼公司是否應繼受先前公司對 消費者應負產品責任問題,亦以傳統公司法理論解決,惟其實務上 發現具體適用資產收購之法律效果,易造成消費或使用的第三人無 法獲得產品責任之損害賠償,違反保護消費者權益之公共政策,因 此在學術上的討論已具廣泛性,而實務上亦有相當數量的因應判決 結果,我國可參酌該相關判決,規範我國資產收購後繼公司之商品 繼受責任。. 伍、美國產品責任法之沿革與規定 美國產品責任早期發展受限於沿襲英國法制之「買者自己小 心」原則(Caveat Emptor),消費者有義務保護自己免於被自己所 購買的瑕疵產品傷害,因此產品瑕疵的風險並非由賣方承擔,而係 由買方承擔。雖然後來法院漸漸課予製造商品質擔保責任 (warranty),而擔保責任原則上只適用於契約之相對效力(Privity of Contract),但是隨著製造商將產品交由第三人銷售的商業模 式演變,當消費者對製造商主張產品瑕疵擔保責任,往往因與製造 商缺乏契約關係,而無法獲得救濟。製造商因轉售行為而阻隔其品 質 擔 保 責 任 的 不 公 平 性 受 到 法 院 的 注 意 , 終 於 在 Henningsen v. Bloomfield Motors, Inc.13案中,紐澤西州最高法院(New Jersey Supreme Court)捨棄擔保責任原則上只適用於有契約關係者之限制, 而認為當汽車製造商將新汽車置於商業通路,對最終消費者就應負. 13. 161 A.2d 69 (N.J. 1960).. 138.

(15) 九十八年四月. 企業併購商品責任之歸屬. 15. 產品瑕疵擔保責任14。除了擔保責任受限於契約關係外,過失責任 (Negligence)適用於產品責任案例中,法院亦以契約關係為責任 之要件,直至MacPherson v. Buick Motor Co.案15,紐約州上訴法院 (New York Court of Appeals)捨棄產品過失責任以契約關係為責 任之要件,認為汽車具有可預見之危險性,而該汽車製造商明知會 有購買者以外的人使用,不論有無契約關係,汽車製造商在製造此 具危險性之汽車時,應負注意義務16。 雖然後來法院捨棄以契約關係為產品責任之要件,但是於傳統 之過失責任與擔保責任,製造商尚具相對有利的抗辯能力,所以美 國法院自一九六三年起,就因瑕疵產品引起之損害,逐漸對製造商 之產品侵權行為課以嚴格責任(strict liability),加州最高法院 (The Supreme Court of California)更在Greenman v. Yuba Power Products, Inc.17案中,決定瑕疵產品之製造商應就其瑕疵產品致損 害之侵權行為,對原告負嚴格責任,製造商如將一產品流通進入市 場,若原告能證明其依該產品預定用法使用該產品,但因產品設計 上或製造上的瑕疵,致原告受損害時,製造商應就其產品侵權行為 負嚴格責任18。而美國法律學會(American Law Institute),在其 「 侵 權 行 為 整 篇 第 二 版 」 ( Restatement (Second) of Torts (1965)),第四○二A條(Section 402A)即以嚴格責任規範產品侵 權責任19。美國絕多數州以立法或法院判決引用該條規定,以嚴格. 14 15 16 17 18. 19. Id. at 84. 111 N.E. 1050 (N.Y. 1916). Id. at 1053 . 377 P.2d 897 (Cal. 1963). 有關美國產品責任制度之演變請參閱David G. Owen, The Evolution of Products Liability Law, 26 REV. LITIG. 955, 961-974 (2007). 「 侵權行為整篇第二版」第402A條原文為:§ 402A. Special Liability of Seller. 139.

(16) 第一○八期. 16 政大法學評論. 責任規範產品侵權行為,有關產品嚴格責任要件為,產品因其有瑕 疵,對最後使用者或消費者之人身或其財產有不合理之危險時,不 問產品製造商或銷售商20有無過失,即使對商品製造及銷售已盡其 可能之注意義務(exercise all possible care),對最後使用者或消費 者所造成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21。. of Product for Physical Harm to User or Consumer (1)One who sells any product in a defective condition unreasonably dangerous to the user or consumer or to his property is subject to liability for physical harm thereby caused to the ultimate user or consumer, or to his property, if (a)the seller is engaged in the business of selling such a product, and (b)it is expected to and does reach the user or consumer without substantial change in the condition in which it is sold. (2)The rule stated in Subsection (1) applies although (a)the seller has exercised all possible care in the preparation and sale of his product, and (b)the user or consumer has not bought the product from or entered into any contractual relation with the seller. 20 依「侵權行為整篇第三版:產品責任」(the Restatement (Third) of Torts: Products liability (1998)),嚴格產品責任之責任主體,包括製造商,或其他從事該 致消費者損害商品買賣或經銷的銷售商與經銷商。詳見第1條評論C(§ 1 Comment C): The rule stated in this Section applies only to manufacturers and other commercial sellers and distributors who are engaged in the business of selling or otherwise distributing the type of product that harmed the plaintiff. 21 美國產品責任法並非聯邦法,而係屬州法之規範範圍,雖然侵權行為整篇並無 法律效力,但已於三十幾年經各州之採用,所以論美國產品嚴格責任制度,均 以「侵權行為整篇第二版」第402A條為理論架構,惟在1998年美國法律學會出 版「侵權行為整篇第三版:產品責任」(the Restatement (Third) of Torts: Products liability)來取代「侵權行為整篇第二版」,「侵權行為整篇第三版:產品 責 任 」 保 留 第 二 版 的 嚴 格 責 任 之 基 礎 理 論 , 而 對 製 造 上 瑕 疵 ( manufacturing defect ) 仍 課 以 嚴 格 責 任 , 但 對 設 計 上 瑕 疵 ( design defect ) 與 警 告 上 瑕 疵 (inadequate instructions or warnings)則捨棄嚴格責任。. 140.

(17) 九十八年四月. 企業併購商品責任之歸屬. 17. 陸、美國法制之企業併購產品責任歸屬 一、適用美國公司法理論歸屬企業併購產品責任 在美國法制中,企業併購產品責任是否應由後繼公司繼受,其 適用的依據為公司法理論,視企業併購的法律效果,後繼公司是否 應負「繼受者責任」而定,與我國法相同,「權利義務之概括承 受」原則為合併之法律效果,所以合併之後繼公司應繼受先前公司 對消費第三人之產品責任,於股權收購時,收購公司必須依其持股 比例承擔被收購公司之產品責任。雖然「無繼受者責任」亦為資產 收購之法律效果,但與我國法相異之處則為美國法制中存有資產收 購「無繼受者責任」之例外,法院基於契約法、公司法與衡平原則 下建立四個例外,當賣方公司於資產收購後解散,若有下述例外情 事,收購公司應繼受其所收購資產所附帶對第三人可能產生之責任 或債務: 第一個例外:收購公司已明示或默示同意承擔賣方公司所有責 任或債務(The purchasing corporation expressly or impliedly agrees to assume debts and liabilities of the selling corporation)。 第 二個例外 :資產買 賣雙方交 易目的乃 為逃避債 務之詐欺 (The transaction is for the fraudulent purpose of escaping liability)。 第 三個例外 :該資產 買賣交易 實際上構 成「事實 上合併」 (The transaction amounts to a de facto merger)。 第四個例外:收購公司僅係賣方公司「營業之繼續」(The purchasing corporation is mere a continuation of the selling. 141.

(18) 第一○八期. 18 政大法學評論. corporation)22。 第一個例外之適用較直接,通常法院檢視資產收購公司與賣方 公司間買賣契約內容,是否有條款明示或默示同意承擔賣方公司所 有責任或債務,來決定收購公司之繼受責任23。若買賣契約有明文 表示收購公司承擔賣方公司所有責任或債務,則當賣方公司於資產 收購後解散並清算終結時,收購公司應繼受賣方公司對第三人之義 務與責任。一般而言,收購公司會在相關契約條款中,表明其僅願 意承擔賣方公司目前存在但未履行之契約債務,而拒絕承擔賣方公 司未來可能發生之責任或債務,然較容易產生糾紛則為條款中的語 言,是否足以構成收購公司默示承擔賣方公司未來不可預見之責任 與債務。若買賣契約雖無明文表示收購公司承擔賣方公司所有責任 或債務,但收購公司行為顯示其承擔賣方公司所有責任或債務之意 圖時,收購公司亦應繼受賣方公司對第三人之侵權責任 24 。實務 上,第一個例外適用之爭議,通常視資產收購契約是否有條款明示 或默示同意承擔賣方公司所有責任或債務,以及資產收購契約之承 擔條款是否明確,來決定後繼公司是否繼受賣方公司對消費第三人 之產品責任。 當承擔條款中關於承擔內容的語言太廣泛或模糊時,美國法院 即有判決認為後繼被告公司仍應繼受先前公司之產品責任,該案後 繼被告公司在收購先前公司的資產收購契約中,記載明示同意承擔 賣方公司責任或債務,雖然該條款並未具體言明承擔賣方公司之產 品責任,但是法院認為茲因承擔條款中的語言並未細列其所欲承擔 22. See Knapp v. North Am. Rockwell Corp., 506 F.2d 361, 363-64 (3d Cir. 1974); Ra-. mirez v. Amsted Indus., 86 N.J. 332, 340-41, 431 A.2d 811, 815 (1981); Tift v. Forage King Indus., 108 Wis. 2d 72, 75-76, 322 N.W.2d 14, 15 (1982). 23 See Gee v. Tenneco, Inc., 615 F.2d 857, 862-863 (9th Cir. 1980). 24. See Smith v. Navistar Int’l Transp. Corp., 737 F. Supp. 1446, 1449 (D. Md. 1988).. 142.

(19) 九十八年四月. 企業併購商品責任之歸屬. 19. 的責任或債務範圍,所以即使於資產收購契約之承擔條款中未列產 品責任,並不代表後繼被告公司無須承擔賣方公司之產品責任25。 另一第三巡迴法院判決則認定,既然後繼被告公司於資產收購契約 之承擔條款,載明同意承擔賣方公司因商業正常營運期間所產生之 責任或債務(liabilities arising in normal and ordinary course of business),則當然包括未來之產品責任,所以後繼被告公司應繼受賣 方公司對消費第三人之產品責任26。 第二個例外之適用,資產買賣雙方若以詐欺方式作成交易,其 目的乃為逃避賣方公司對第三人之義務與責任,則收購公司應承擔 賣方公司所有責任或債務,其中包括對第三人之產品責任,判斷資 產買賣雙方是否構成詐欺,須斟酌個案之整體情況,其中重要之衡 量因素為賣方公司負債太多或無能力償還負債(insolvency or indebtedness of the seller ) ;  以 不 相 當 的 對 價 收 購 資 產 (inadequate consideration)27。其他之衡量因素包括訴訟糾紛太多 等等(pendency or threat of litigation against the seller)28。雖然第 二個例外之適用要件明確,但對主張產品責任的消費第三人而言, 詐欺行為舉證殊屬不易,因此法院難認定詐欺而適用此例外,要求 後繼公司對先前公司製造的瑕疵產品,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三個例外之適用,若法院認為某一資產收購交易實為「事實 上合併」,則後繼公司應負「繼受者責任」。一般而言,法院認為 具備下列要件之資產收購則構成「事實上合併」:企業之繼續性 (continuity of enterprise),即收購公司繼續任用賣方公司之經營 25 26 27 28. See Bippus v. Norton Co., 437 F. Supp. 104 ( E.D. Pa. 1977). See Bouton v. Litton Industries, Inc., 423 F.2d 643 (3rd Cir. 1970). See Atchison, Topeka and Santa Fe Ry. v. Brown & Bryant, Inc., 159 F.3d 358, 365 (9th Cir. 1998). See Harris v. Shaw, 224 Ark. 150, 272 S.W.2d 53 (1954).. 143.

(20) 第一○八期. 20 政大法學評論. 團隊、收購公司在賣方公司相同地點經營、收購公司繼續以賣方公 司的資產經營;所有權之繼續性(continuity of ownership),即 賣方公司股東因獲得收購公司之股份,成為收購公司之股東,換言 之,收購公司以其股票為對價進行資產收購而非現金收購;賣方 公司在資產收購交易完成後迅速解散(dissolution of predecessor corporation as soon as practically possible);收購公司承受賣方公 司如欲無間斷繼續其營運所必須負之責任與義務(an assumption by the successor corporation of those liabilities ordinary necessary for the uninterrupted continuation of the predecessor’s business operations29)。 第四個例外之適用,若法院認為某一資產收購交易係賣方公司 「營業之繼續」(mere continuation),則收購公司應負「繼受者 責任」,判斷收購公司是否僅係賣方公司「營業之繼續」之因素包 括:收購公司持續任用賣方公司之經理人、董事且股東亦相同; 收購公司是否任用賣方公司之雇員,在相同經營地點,運用相同 資產,生產相同產品 30 。簡言之,當收購公司純粹只是賣方公司 「營業之繼續」或重新整合,而非實質上獨立而與賣方公司有區分 之經營個體時,通常即適用此項例外。 在美國公司法理論下,當企業進行資產收購交易時,收購公司 僅購買賣方公司之資產,而無須承擔賣方公司之相關負債或責任, 此乃謂為「無繼受者責任」,若賣方公司之產品製造、生產或設計 有瑕疵,致損害於消費者或使用者時,消費者或使用者無法請求後 繼公司負產品責任,惟若符合資產收購後四個「無繼受者責任」例. 29 30. See Shannon v. Samuel Langston Co., 379 F. Supp. 797, 801 (W.D. Mich. 1974). Travis v. Harris Corp., 565 F.2d 443 (7th Cir. 1977); Weaver v. Nash Int’l, 730 F.2d 547 (8th Cir. 1984).. 144.

(21) 九十八年四月. 企業併購商品責任之歸屬. 21. 外,收購公司則應對請求之消費者或使用者負產品責任。在美國法 下,依契約法原理,資產收購公司與賣方公司間,於法規限定內可 自由決定買賣契約內容,因此後繼公司若於條款內明示或默示同意 承擔賣方公司所有責任或債務,則當先前公司於資產收購後解散並 經清算終結後,後繼公司應繼受先前公司對第三人產品侵權責任之 損害賠償。若先前公司並未於資產買賣契約內容,明示或默示同意 承擔賣方公司所有責任或債務,但是若為避免「繼受者責任」之適 用,選擇資產收購方式代替合併方式進行企業併購,而符合公司法 所規範「事實上合併」之要件,收購公司仍應繼受賣方公司對第三 人可能產生產品侵權責任之損害賠償,而且若先前公司產品侵權之 證據已相當明確,後繼公司為逃避受害人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而以不相當的對價收購先前公司資產,此種以詐欺方式作成交 易,則亦應課以「繼受者責任」。若後繼公司收購先前公司之資 產,後繼公司仍持續任用先前公司之經理人、董事而且股東亦相 同;事實上更任用先前公司之雇員,在相同經營地點,運用相同資 產,生產相同產品,顯然此交易亦係虛偽買賣,收購公司僅為賣方 公司「營業之繼續」,目的亦為逃避受害人產品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因此依衡平原則應課予後繼公司「繼受者責任」,以符 合公平正義原則。. 二、課予資產收購者產品繼受責任之其他理論依據 依據美國公司法理論,企業進行資產收購交易,資產收購者無 須承擔賣方公司之相關負債或責任,因此若賣方公司之產品製造、 生產或設計有瑕疵,致損害於消費者或使用者時,除了資產收購後 四個「無繼受者責任」例外,收購公司無須承受賣方公司對第三人 所應負之產品責任,然而這四個例外於現代產品責任出現前就已發 展完成,因而未能考慮對產品侵權行為課以嚴格責任所依據之政 145.

(22) 第一○八期. 22 政大法學評論. 策,若從侵權行為法(Torts)理論來探討,美國產品責任制度由 過失責任,逐漸演變成為無過失之嚴格責任。從美國有關無過失嚴 格責任之發展歷史加以觀察,只要企業經營者提供消費者之產品有 瑕疵,致造成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上之損害,不論產品 製造商有無過失,產品製造商應就消費者之損害負其責任,目的在 於保護消費者,使消費者於因產品而受損害時能獲得適當救濟。而 且從公共政策(public policy)層面來考量,消費者因使用產品製 造商所製造並供消費之產品所導致之傷害,應由製造或行銷該商品 之企業經營者來承擔,而企業經營者可以將此種損害所產生之負擔 視為成本之一部分,且可透過責任保險之方法,將此危險與其他企 業經營者分擔,同時消費者亦可獲得最完善之保護。因此為調和公 司法下資產收購後「無繼受者責任」與侵權行為法下保護消費者權 益之公共政策二者之衝突,美國部分法院乃提出新理論而擴張資產 收購後繼公司之產品責任: 「企業繼續性原則」(Continuity of Enterprise Doctrine) 「企業繼續性原則」乃以「無繼受者責任」例外中之「營業之 繼續」為基礎而擴展出之理論,不過「營業之繼續」所著重為「企 業經營」(management)與「企業所有」(ownership),其主要 要件為收購公司與賣方公司之高階主管(officers)、董事及股東 應具同一性31,並且法院堅持所有必要要件都必須符合,才能適用 「營業之繼續」理論,拒絕採用根據具體整體情況(totality of the circumstances)為判斷標準 32。相反地,「企業繼續性原則」強調 「企業營業」之繼續性(the continuity of the business),只要企業. 31 32. Bud Antle, Inc. v. Eastern Foods, Inc., 758 F.2d 1451, 1458-59 (11th Cir. 1985). See Asher v. KCS Intern., Inc., 659 So.2d 598 (Ala.1995).. 146.

(23) 九十八年四月. 企業併購商品責任之歸屬. 23. 經營同一事業,儘管其事業之所有權已移轉,後繼企業者亦應承擔 附屬於該事業之義務,換言之,適用「企業繼續性原則」時,收購 公司與賣方公司之股東與經營可能不同,但是法院依據下列四個判 斷標準,視具體情況作整體判斷,若認定收購公司與賣方公司具同 一性,則收購公司應負擔繼受責任:  收 購 公 司 與 賣 方 公 司 之 企 業 營 運 有 基 本 之 繼 續 性 ( basic. continuity of the enterprise),包括主要員工(key personnel)、資 產 設 備 ( assets ) 、 公 司 之 通 常 營 運 ( general business operations)、以及公司名稱(name)等等之繼續。  賣方公司在分配對價(distribution of consideration)後,立. 即 停 止 正 常 營 運 ( ordinary business operations ) , 解 散 ( dissolved)及清算(liquidated)。 收購公司承擔賣方公司正常營運範圍內所須負擔之責任與義. 務。 33. 收購公司對外表示其實質上為賣方公司營運之繼續 。. 由於「企業繼續性原則」乃依據收購公司與賣方公司之企業營運有 實質上之經濟同一性(substantial economic identity),因此法院於 適用此原則時,乃採用具體整體情況為判斷標準,綜合考量上述四 個因素,視具體情況作整體判斷是否具同一性,而非嚴格要求必須 符合每一要求。 在Cyr v. B. Offen & Co.34案中,印刷機(printing presses)製造 商在獨資事業所有人過逝後,該事業的一群主要員工設立公司並收 購該事業的資產,後繼公司繼續生產與先前事業相同的印刷機,而. 33 34. Turner v. Bituminous Casualty Co., 397 Mich. 406, 430, 244 N.W.2d 873, 883-84 (1976). Cyr v. B. Offen & Co., 501 F.2d 1145 (1974).. 147.

(24) 第一○八期. 24 政大法學評論. 且未通知先前事業的客戶,其實公司的所有權已經變動。數年後, 先前事業所生產的印刷機造成原告的兩個員工嚴重的身體損害。法 院認為後繼公司應繼受先前事業對原告所應負之產品責任,雖然該 資產收購交易並不符合「營業之繼續」之要件,而構成「無繼受者 責任」之例外,蓋因後繼公司與先前事業之所有權並不具同一性, 但 是 該 法 院 著 重 考 量 產 品 責 任 之 政 策 分 析 ( product liability policy),而認定雖然造成原告身體損害的瑕疵產品並非後繼公司 製造,後繼公司仍應對原告負嚴格的產品責任。美國第一巡迴法院 在Cyr v. B. Offen & Co.案中,提出四個嚴格責任理論依據,強調產 品責任義務人之所以應負嚴格責任係因: 產品製造商比消費者更有能力保護自己及承擔成本,而且消. 費者處於相對弱勢。 產品製造商應對其行銷於商業通路的產品負責。 產品製造商違反其對產品之安全性宣示。 產品製造商才具有改善產品品質的能力,而非消費者。. 該法院所依據的產品責任之政策分析主要為危險分散(riskspreading)及商譽(goodwill),對產品責任義務人課以嚴格責任 最主要依據的原因,係預估瑕疵產品的危險與該危險的保險責任應 由產品製造商承擔,而產品製造商的後繼公司因承接產品製造商的 經驗與專門技術,故與產品製造商處於同樣比消費者較有利的地 位,去估算危險及因該危險而產生之成本。產品製造商的後繼公司 與產品製造商同樣有能力去計算產品瑕疵的危險,較消費者具較佳 的機會或能力去保險,且將保險成本利用價格反應成本,況且其乃 唯一具有改善產品品質的能力。實言之,產品製造商的後繼公司亦 從產品所累積之商譽獲利,因為後繼公司對外表示其與先前公司之. 148.

(25) 九十八年四月. 企業併購商品責任之歸屬. 25. 延續性,而對內並維持同一條生產線35。 在Turner v. Bituminous Casualty Co.36案中,後繼公司以現金收 購先前公司的資產,在資產收購後先前公司隨即解散,惟造成原告 身體損害的瑕疵機器係由資產收購前之先前公司所製造,因該交易 為資產收購,除非符合「無繼受者責任」之例外,否則後繼公司無 須繼受先前事業對原告所應負之產品責任。由於該資產收購係以現 金交易,因此並未延續先前事業的所有權,不符合「營業之繼 續」,而構成「無繼受者責任」之例外,相反地,若是後繼公司以 自己公司股權為對價收購資產,則因具所有權同一性,係符合「營 業之繼續」,後繼公司應繼受先前事業對原告所應負之產品責任。 密西根州最高法院(Supreme Court of Michigan)認為,以資產收 購的形式來決定原告是否能獲得損害賠償結果,並不符合公平原 則,原告是否能獲得產品責任之損害賠償應考量產品責任之政策分 析,該法院因此創設「企業繼續性原則」,判斷後繼公司之繼受產 品責任,認定此案件的爭議本質應屬產品責任,因此不宜以公司法 的原則適用於侵權行為的訴訟。 「產品線原則」(Product Line Doctrine) 「產品線原則」與上述「企業繼續性原則」不同處,乃「產品 線原則」強調收購公司所生產製造之產品,與賣方公司原來生產製 造之產品有繼續性,而非「企業繼續性原則」所著重之「企業營 運」(operations of the business)之繼續性。換言之,依據「產品 線原則」理論,公司收購他公司之製造業務且繼續其生產線之製造 時,應承擔賣方公司因先前製造且銷售所利用之同一生產線生產之. 35 36. Id. at 1154. 397 Mich. 406, 244 N.W.2d 873 (1976).. 149.

(26) 第一○八期. 26 政大法學評論. 產品所衍生的產品侵權責任。 在Ray v. Alad Corp.37案中,後繼公司以現金收購先前公司的商 號(trade name)、客戶名單(customer lists)、商譽、產品設計 (product designs)、製造場所與設備( manufacturing plant and equipment)以及原料與成品庫存(raw materials and finished products inventories)。完成資產收購後,後繼公司仍舊運用先前公司 原來之生產線生產製造,並繼續招攬先前公司原來的客戶,且對外 以與先前公司為同一營業體出現,後來先前公司所生產製造的瑕疵 梯子造成原告的損害。加州最高法院強調本案的爭點,應著重於產 品侵權責任,而非公司法理論,因為若適用公司法理論與其例外, 原告即無法向被告求償,所以該法院拒絕在產品責任爭訟案中適用 公司法理論與其例外,而提出「產品線原則」。在該案中,法院以 嚴格責任之政策分析為基礎,強調後繼公司分散產品風險的能力與 承繼先前公司之商譽利益,因此主張應強調產品責任最重要的目 的,即保障被害人的求償權利。在創設及適用「產品線原則」時, 法院提出三個因素來支持此理論之正當性: 產品責任原告之所以無法向原製造及銷售廠商求償,乃肇因. 於收購公司收購原廠商業務之資產交易。 收購公司比消費者(原告)更有能力分散產品風險。 基於公平考量,收購公司既然藉由企業營運之繼續而享用賣. 方公司之商譽利益,收購公司即應承擔其伴隨商品責任之負擔38。 適用「產品線原則」之法院認為只要能鞏固嚴格責任之政策考 量,收購公司應對賣方公司所生產之產品負無過失嚴格責任,因此 紐澤西最高法院曾以判決認為,收購公司收購賣方公司資產後,又 37 38. 560 P.2d 3 (1977). Id. at 9.. 150.

(27) 九十八年四月. 企業併購商品責任之歸屬. 27. 將購得資產賣予他公司,原本之收購公司雖已非資產所有者,但仍 應與最後購得資產之公司,一同對賣方公司所生產之瑕疵產品,負 無過失嚴格責任,該案中於一九七六年製造商所製造瑕疵的機器造 成原告的身體損害,不過早在一九六四年時,該瑕疵機器的製造商 就將其所有資產賣予海瑞斯公司(Harris Corporation),之後海瑞 斯公司繼續經營該生產線,直到一九七二年才將該生產線相關的資 產賣予布魯諾休曼公司(Bruno-Sherman Corporation) 39 ,雖然海 瑞斯公司仍為一有效成立的公司,但已以另外生產線生產產品,而 不再使用原本製造系爭瑕疵機器的生產線,即在瑕疵機器造成原告 的身體損害時,海瑞斯公司既未製造系爭瑕疵機器,亦未使用原本 製造系爭瑕疵機器的生產線,該法院仍引用「產品線原則」,認定 所謂中間資產收購公司(The intermediate successor corporation)應 負無過失嚴格責任40。惟此種「產品線原則」過度擴張,恐造成無 過失嚴格責任無限延伸之問題,導致企業雖以資產收購方式交易, 卻無法擺脫產品責任。 「獨立警告義務原則」(An Independent Duty to Warn Doctrine) 除了上述「產品線原則」與「企業繼續性原則」,美國部分法 院轉移重心至後繼公司與產品責任間之關係,發展出「獨立警告義 務原則」,而「獨立警告義務原則」著重於後繼公司對產品消費者 的義務違反,而非先前公司對產品消費者的義務違反。法院以兩個 因素來判斷收購公司是否負有「獨立警告義務」:一為收購公司是 否與賣方公司的客戶繼續維持關係;二為收購公司是否知道賣方公 司所製造的產品有瑕疵,而且收購公司必須是確實知情(actual. 39 40. 海瑞斯公司與布魯諾休曼公司係本文作者以原文公司名稱自以音譯。 Nieces v. Bruno Sherman Corp., 86 N.J. 361, 431 A.2d 826 (1981).. 151.

(28) 第一○八期. 28 政大法學評論. knowledge) 該 產 品 確 有 瑕 疵 , 而 非 僅 是 擬 制 認 知 ( constructive knowledge) 41。就 後繼公司的主觀要件, 確實知情該產品確有瑕 疵較難證明,因此原告常主張 後繼公司 為擬制認知,而應課以獨 立的警告義務,但第三巡迴法院拒絕擬制認知足以構成獨立警告義 務的理論 42,即使 後繼公司因持有先前公司的產品設計圖,而成. 立擬制認知,但卻不得以此認為後繼公司負有獨立的警告義務43。 Gee v. Tenneco, Inc.44案中第九巡迴法院指出,對資產收購之 後繼公司課以「獨立警告義務」的主要原因,係因後繼公司與先 前公司的客戶繼續維持關係,並非基於 後繼公司繼受先前公司資 產之交易關係45。承認「獨立警告義務原則」的法院在決定後繼公 司與先前公司的 客戶是否繼續維持關係時,其考量因素包含 後繼 公司繼受服務契約(succession to service contracts),服務契約的 內 容包 括該 特定 機器 (coverage of the particular machine by a contract),後繼公司對該特定機器提供服務(service of that machine by the successor),以及對先前公司所製造的 機器有瑕疵以 及 該 機 器 的 所 有 人 的 去 處 , 後 繼 公 司 確 實 知 情 ( successor’s knowledge of the defect and of the machine owner’s location)46。在 LaFountain v. Webb Industries Corp.47案中,第三巡迴法院就認為 41. See Jeffrey S. Penne, Successor Liability: The Eighth Circuit Recognizes a Succes-. sor Corporation’s Independent Duty to Warn in Sherlock v. Quality Control Equip. Co., 30 CREIGHTON L. REV. 1053,1100-04 (1997). 42 LaFountain v. Webb Industries Corp., 951 F.2d 544, 549 (3rd Cir. 1991). 43 44 45 46 47. Polius v. Clark Equipment Co., 802 F.2d 75, at 84 n. 10 (3rd Cir. 1986). 615 F.2d 857 (9th Cir. 1980). Id. at 866. See Travis v. Harris Corp., 565 F.2d 443, 449 (7th Cir. 1977); Leannais v. Cincinnati, Inc., 565 F.2d 437, 442 (7th Cir. 1977). 951 F.2d 544 (3rd Cir. 1991).. 152.

(29) 九十八年四月. 企業併購商品責任之歸屬. 29. 後繼公司只與向 先前公司購買機器的客戶有兩次接觸 ,每一次都 僅販賣一個小的替換零件,不足以認定後繼公司與先前公司的 客戶繼續維持關係,而成立獨立的警告義務48。北達克達最高法院 (Supreme Court of North Dakota)認為課予後繼公司獨立警告義 務的考量因素並不限於上列因素 49 ,第八 巡迴法院即認為, 決定. 後繼公司與先前公司的 客戶是否繼續維持關係,而課以獨立警告 義務,應著重於後繼公司是否享有實際或可能的經濟利益(the actual or potential economic advantage to the successor corporation)50。 美國大多數州皆承認,資產收購後存有四個「無繼受者責任」 例外,然而這四個例外於現代產品責任出現前就已發展完成,因而 未能考慮對產品侵權行為課以嚴格責任所依據之政策,為了克服此 障礙,美國少數州發展出「產品線原則」、「企業繼續性原則」與 「警告義務原則」擴張收購公司之繼受責任,可見於資產收購之情 況,若賣方公司之產品製造、生產或設計有瑕疵,致損害於消費之 第三者時,除了資產收購後四個「無繼受者責任」例外,在承認 「產品線原則」、「企業繼續性原則」或「獨立警告義務原則」之 州法院,若以具體情況作整體判斷認為收購公司與賣方公司具同一 性,則收購公司仍須承受賣方公司對第三人所應負之產品責任,然 而美國法院並非無限度擴張收購公司之繼受責任,以美國俄亥俄州 (Ohio)而言,其最高法院就拒絕將「產品線原則」、「企業繼續 性原則」運用於有關非產品責任之債務與責任,否則過度擴張收購 公司之繼受責任,將導致即使以資產收購方式為併購行為,收購公 司亦無法擺脫「繼受者責任」,因而違反資產收購之「無繼受者責. 48 49 50. Id. at 549. Downtowner, Inc. v. Acrometal Prods., Inc., 347 N.W.2d 118, 125 (N.D. 1984). Sherlock v. Quality Control Equipment Co., Inc., 79 F.3d 731, 734 (8th Cir. 1996).. 153.

(30) 第一○八期. 30 政大法學評論. 任」原則,否定其與股權收購以及合併之「繼受者責任」原則之區 別51。嚴格而言,「警告義務原則」並非以公司法之繼受責任為理 論基礎,而是另一產品責任類型。. 柒、我國資產收購後商品責任歸屬之問題討論 一、「無繼受者責任」例外在我國法下可能之解析 我國法律體系上,若先前公司提供其商品予消費者後,後繼公 司與先前公司進行企業併購後,因該商品之瑕疵造成消費者財產或 身體損害時,究應否由後繼公司繼受先前公司所應負之無過失商品 責任,係依我國公司法及企業併購法,以企業併購之法律效果,決 定企業併購後商品責任之歸屬。若後繼公司與先前公司以資產收購 進行企業併購後,因先前公司商品之瑕疵造成消費者財產或身體損 害時,後繼公司並無須繼受先前公司的無過失商品責任。 雖然我國相關法律並無具體條文規定,對資產收購後「無繼受 者責任」例外情事,課予收購公司「繼受者責任」,但是若發生美 國法「無繼受者責任」例外情形時,仍應從既有法律規範之適用尋 求解決。我國公司法對於資產收購,並無有關收購公司承擔債務之 機制,因此回歸民法之規範,依據我國民法規定,收購公司亦得以 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同意承擔賣方公司部分或全部責任與債 務。在資產收購之情形,雖然賣方公司資產與責任分離,收購公司 僅購買賣方公司之資產,並未承受賣方公司之權利義務,但是收購 公司得以語言、文字或其他方法直接表示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一 致,不變更債務之同一性,由收購公司來承擔賣方公司對其債權人 51. See David R. Langdon, Ohio Uphold Traditional Exception to General Rule of Corporate Successor Nonliability, 28 AKRON L. REV. 333, 342-43 (1995).. 154.

(31) 九十八年四月. 企業併購商品責任之歸屬. 31. 之債務,惟較容易產生糾紛則為條款中的語言,是否足以構成收購 公司默示承擔賣方公司未來不可預見之責任與債務,職是,相關債 務承擔條款的訂定也相形重要。收購公司承擔賣方公司對其債權人 債務之契約成立方式有三種: 由收購公司與賣方公司之債權人訂立債務承擔契約,依據民 法第三○○條,債務承擔契約一旦成立,債務即移轉於收購公司, 嗣後賣方公司即免除其對債權人之債務,無須賣方公司之同意,亦 不必通知賣方公司,即使賣方公司與其債權人訂有不得承擔之特 約,亦不影響收購公司與賣方公司之債權人訂立債務承擔契約之效 力。 由收購公司與賣方公司訂立債務承擔契約,依據民法第三○ 一條,非經賣方公司之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此時債 權人是否承認,乃會考慮收購公司之清償能力,惟若賣方公司於出 售全部資產後,即將解散清算時,債權人為使債權獲得清償,承認 此債務承擔契約無疑是最有利之選擇。債務承擔契約,一經債權人 承認,收購公司成為新債務人,嗣後債權人僅得向收購公司請求履 行債務。收購公司或賣方公司,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賣方公司之債 權人於該期限內確答是否承認,依據民法第三○二條第一項與第二 項,若債權人逾催告期不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而當債權人拒 絕承認時,收購公司或賣方公司得撤銷其承擔債務之契約。  由收購公 司、賣方 公司與債 權人間訂 立三面債 務承擔契 約,類推適用民法第三○○條,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收 購公司52。 在資產收購之情形,收購公司願意以上述任一之契約方式,承 擔賣方公司對其債權人之債務,賣方公司即脫離債之關係而免除債 52. 曾隆興,修正民法債編總論,頁587-589,2000年3月再版。. 155.

(32) 第一○八期. 32 政大法學評論. 務,而由收購公司承擔其債務而成為新債務人。收購公司與賣方公 司可能因彼此協商之結果,而由收購公司承擔賣方公司對其債權人 之商品責任或債務,然而通常此種賣方公司因此免責型債務承擔契 約訂立或生效皆涉及債權人,因為在收購公司收購賣方公司之部分 或全部資產時,必須有確定之債權人或可得確定之債權人,收購公 司才能與其訂立債務承擔契約,或在與賣方公司訂立債務承擔契約 後,請求其承認。職是之故,若在資產買賣當時,消費第三人對賣 方公司雖可能存有商品侵權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但債權尚未發 生而無確定之債權人或可得確定之債權人,收購公司無法訂立有效 之債務承擔契約,而就賣方公司亦即侵權行為人而言,若其已解散 並清算終結後,法人格已消滅,消費第三人亦無法向商品侵權行為 人請求損害賠償。 惟若收購公司就賣方公司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 者,依據民法第三○五條第一項之規定,關於債務承擔,收購公司 祇須對賣方公司之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即生承擔之效力, 無庸債權人承認,不適用民法第三○一條為債務承擔須經債權人承 認始對債權人生效之規定。此種概括承受情形,依據民法第三○五 條第二項之規定,賣方公司關於到期之債權,自通知或公告時起, 未到期之債權,自到期時起,二年以內,與收購公司對賣方公司之 債權人連帶負責任,而非因此免除債務。換言之,收購公司應概括 承受其對第三人之負債,而且於法定期間內,賣方公司與收購公司 對其債權人連帶負責任,其債務內容應包括既定債務、訴訟進行中 之可能債務與賣方公司對第三人可能產生商品侵權責任之損害賠 償。另外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七條明定公司以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 或依公司法第一八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讓與或受讓營業或財 產之方式為收購時,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 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二九七條及第三○一條之 156.

(33) 九十八年四月. 企業併購商品責任之歸屬. 33. 規定。若是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 負債,依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八條,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 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同樣不適用民法第二九七 條及第三○一條之規定。 收購公司若為避免「權利義務之概括承受」原則之適用,而繼 受賣方公司對第三人可能產生商品侵權責任之損害賠償,為逃避對 第三人之責任與義務,而選擇資產收購之方式代替合併之方式時, 第三人得主張收購公司與賣方公司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之構成要件有三:須有意思表示的存在; 須表示 與真意不符;  須其真意的表示與相對人通謀53。收購公司與賣方 公司基於逃避對第三人可能產生侵權責任之損害賠償的不良動機, 相互故意為非真意之資產收購意思表示,依據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 項之規定,其資產收購之意思表示,在當事人間其效力確定無效, 任何第三人得主張無效 54 。雖然我國法並無與美國法相同而承認 「事實上合併」,但是依據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虛偽之 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 若以企業之繼續性;所有權之繼續性;賣方公司在資產收購 交易完成後迅速解散,以及收購公司是否僅係賣方公司「營業之 繼續」之因素等等事實之佐證,證明賣方公司將其資產與收購公司 通謀而為虛偽之買賣,隱藏企業合併之法律行為,依據我國公司法 及企業併購法,公司合併之基本法律效果為「權利義務之概括承 受」,因此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債務與責任等義務應由合併後 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概括承受。職是之故,收購公司無法避免「權利 義務之概括承受」原則之適用,仍應繼受賣方公司對第三人可能產 53 54. 王澤鑑,民法總則,頁386,2003年1月增訂版。 施啟揚,民法總則,頁247,2003年8月修訂版。. 157.

(34) 第一○八期. 34 政大法學評論. 生商品侵權責任之損害賠償。. 二、本文建議 依據我國民法第三○五條第一項,收購公司就賣方公司之財產 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七條,股份有 限公司以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方式進行資產收購,或依金融機構合 併法第十八條之規定,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主要部分之 營業及資產負債,有關債務承擔,無庸債權人承認。但其承擔之債 務是否包括現在確定或未來的商品責任,於實務認定時,易產生爭 議,甚且因消費者保護法規範的商品責任,企業經營者於消費者實 際上所受之損害以外,另應負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懲罰性賠償 金責任,若因以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進行資產收購的商業行為,致 使後繼公司繼受先前公司之商品責任,可能產生後繼公司因行使正 當的資產收購行為而被懲罰的不公平現象,懲罰性賠償金責任亦無 法達到嚇阻及該有懲罰惡性行為的效果,因此將商品責任之繼受規 範,直接規定於消費者保護法,除使商品責任之繼受問題具明確 性,亦更有法理基礎。 惟若依公司法第一八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讓與或受讓營 業或財產之方式收購,除非適用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而承 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否則當收購公司同意承擔賣方公司 對其債權人之商品責任時,應回歸民法有關債務承擔之規定,但是 民法之相關規定較繁瑣且公司併購通常涉及多人,而且當進行資產 收購行為時,消費者或使用者或許尚未行使商品責任的請求權,若 須作個別移轉及取得承認,恐阻礙收購公司承擔賣方公司對其債權 人之商品責任,因此立法上應在消費者保護法建立資產收購公司承 擔賣方公司商品責任之機制,簡化商品責任承擔之程序,免經債權 人承認,即生承擔之效力,因此美國「侵權行為整篇第三版:產品 158.

(35) 九十八年四月. 企業併購商品責任之歸屬. 35. 責任」第十二條(Restatement (Third) of Torts: Products liability § 12 (1998)) 55,其中第一項例外即是當後繼公司與先前公司合意承擔 先前公司對消費者或使用的第三者應負之產品責任,資產收購後繼 公司應就先前公司所提供之產品,致消費者或使用者身體或財產上 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56,該規定值得作為我國立法上之參考, 而於我國消費者保護法,列舉規定符合資產收購後「無繼受者責 任」之四項例外,後繼企業經營者就應繼受先前企業經營者對其消 費者或使用的第三者應負之商品責任。 關於「逃避債務之詐欺行為」、「事實上合併」與「營業之繼 續」,債權人若能提出相關事實來佐證,收購公司與賣方公司之資 產收購係通謀而為虛偽之買賣,依據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 定,其資產收購之意思表示,在當事人間無效,另依同條第二項之 規定,若收購公司與賣方公司更隱藏「事實上合併」之法律行為, 則應適用有關合併之規定,收購公司因此應繼受賣方公司之商品責 任。由此觀之,適用民法似可尋求解決之道,但是商品責任有其特 殊性,因此應以特別法規範保障商品責任債權人的權益,美國「侵. 55. 美國「侵權行為整篇第三版:產品責任」第12條(Restatement (Third) of Torts: Products Liability § 12 (1998))原文:A successor corporation or other business. entity that acquires assets of a predecessor corporation or other business entity is subject to liability for harm to persons or property caused by a defective product sold or otherwise distributed commercially by the predecessor if the acquisition: (a)is accompanied by an agreement for the successor to assume such liability; or (b)results from a fraudulent conveyance to escape liability for the debts or liabilities of the predecessor; or (c)constitutes a consolidation or merger with the predecessor; or (d)results in the successor becoming a continuation of the predecessor. 56 同前註美國「侵權行為整篇第三版:產品責任」第12條(a)項。. 159.

(36) 第一○八期. 36 政大法學評論. 權行為整篇第三版:產品責任」第十二條(§ 12 ) ,資產收購後 「無繼受者責任」之其他三項例外,則規定「逃避債務之詐欺行 為」、「事實上合併」與「營業之繼續」等情形,後繼企業經營者 就應繼受先前企業經營者對其消費者或使用的第三者應負之商品責 任57。. 三、課予資產收購者產品繼受責任之其他理論在我國適用之探討 美國法就例外情形對資產收購者課以繼受責任,最主要為防範 後繼公司可能利用資產收購之方式,依其法律效果無須繼受先前公 司之義務與責任,逃避先前公司對第三人可能產生產品責任之損害 賠償,雖然依我國民法第二四四條第二項,若賣方公司所為資產買 賣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而受益人 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時,商品責任之損害賠償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但是若先前公司於資產收購後即解散,清算終結後,先前 公司法人格隨之消滅,請求無過失商品責任之債權人或可能之債權 人無法向先前公司求償,而先前公司之債權人因股東負有限責任, 亦無法向股東個別求償,況且先前公司之債權人或可能之債權人在 資產收購後,因後繼公司無須繼受先前公司之無過失商品責任,而 無法向後繼公司求償,且先前公司因解散並經清算終結後而不存 在,當然亦無法向其主張債權,先前公司之商品責任債權人或可能 之債權人因此成為併購交易下之受害者。 然而消費者的商品並非資產收購的後繼公司提供,欲就先前公 司提供消費者的商品,課予後繼公司無過失商品相關責任,必須於 後繼公司與先前公司的資產收購行為尋求法理基礎。當然為避免公 57. 同註55,美國「侵權行為整篇第三版:產品責任」第12條(b)項規範「逃避債務 之詐欺行為」;(c)規範「事實上合併」;而(d)規範「營業之繼續」。. 160.

(37) 九十八年四月. 企業併購商品責任之歸屬. 37. 司以資產交易之名,行合併之實,因此資產收購係「逃避債務之詐 欺行為」、「事實上合併」或「營業之繼續」,後繼公司應繼受先 前公司對消費第三人的商品責任。其中「事實上合併」與「營業之 繼續」最主要的立論基礎係資產收購公司以其股票為對價進行資產 收購而非現金收購,賣方公司股東因獲得收購公司之股份,成為收 購公司之股東,換言之,收購公司純粹只是賣方公司「營業之繼 續」或重新整合,而非實質上獨立而與賣方公司有區分之經營個體 時,據以認定該資產收購為以資產交易之名,行合併之實。然而除 了資產收購後「無繼受者責任」之四個例外,美國有些州法院更提 出「企業繼續性原則」與「產品線原則」理論基礎,使收購公司繼 受賣方公司對消費者之產品責任,其立論基礎係著重產品侵權責任 之公共政策考量,而提出「企業繼續性原則」與「產品線原則」理 論,擴張「事實上合併」與「營業之繼續」的範圍。 商品責任屬於一種特別侵權行為責任,因此我國以無過失責任 為法律上的歸責理由,而且從美國產品責任以嚴格責任為主觀歸責 事由,其法政策考量因素包括嚴格責任要求製造商承擔產品意外 所產生的成本,因此而賦予製造商生產安全產品的誘因,進而達到 提高產品安全的效果;製造商能將產品意外所產生的成本內部化 而加入產品的價格中,亦即透過價格將受害人的損害分散於整體消 費者。企業經營者可以將此種損害所產生之負擔視為成本之一部 分,且可透過責任保險之方法,將此危險與其他企業經營者分擔, 同時消費者亦可獲得最完善之保護;當製造商將產品放置於市場 上或從其廣告中,即顯示製造商對產品安全性與品質的保證,消費 者也因信賴其陳述而產生產品係安全且品質是無瑕疵的期待,當然 製造商不應提供瑕疵產品阻撓消費者的期待;製造商比消費者更 有能力去防止產品損害之發生,對產品損害之防範,製造商較消費 者處於有利之地位;製造商所製造之產品放置於市場上產生可能 161.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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