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Ⅳ編 相關法令
〈政 令〉
(許可之基準)
第十二條 都道府縣知事接到依第十條第一項提出之許可申請時,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及 第四款規定所提出工程(以下稱為「治理工程等」。)計畫符合特定預定建築物 防止土砂災害之政令所規定技術基準且其申請程序並未違反法或依法發布之命令 者,應予以許可。
〈政 令〉
(治理工程等計畫之技術基準)
第七條 本法第十二條之政令所定技術基準如下。
一 治理工程之計畫,應配合治理工程之外特定開發行為之相關工程計畫,防止特定預 定之建築物發生土砂災害,並避免惡化開發區域及其周邊地區的土砂災害潛在危險 性。
二 治理工程以外特定開發行為之相關工程計畫應配合治理工程計畫,不可因而提高開 發區域及其周邊區域發生土砂災害的危險性。
三 土砂災害發生原因若為陡坡山崩,為了避免陡坡山崩所產生土石等到達特定預定建 築物之地基,擬定治理工程計畫時,其中下列a到c點所列工程或設施之全部或部分,
應依該a到c點所定之基準實施。
a 挖方坡面 施作時應將地形、地質等狀況納入考量,避免助長或誘發陡坡山崩。
b 陡坡地之全部或局部崩塌防止設施 應配合如下(1)到(3)所列設施種類之區分,
遵照該(1)到(3)所定之基準。
(1) 擋土設施 應具備能防止坡面崩塌,避免土壓、水壓與自重導致損壞、傾倒、
滑動或下陷,且背面須有排水所需排水孔的設施。
(2) 用來保護坡面的設施 應採用鋪石板、鋪草皮、塗抹灰泥等措施,減少風化以 及其他侵蝕以保護坡面。
(3) 排水設施 應採用能盡速將其浸透或滯留等會造成陡坡山崩的地表水與地下水 快速從陡坡排出的構造。
c 陡坡山崩所產生土石之堆置設施 應採用不會因為土壓、水壓、自重及土石等移動或 堆積作用在該設施的力而造成損壞、傾倒、滑動或下陷的構造。
(二)-2-142
〈政 令〉
(治理工程等計畫之技術基準)
第七條
六 治理工程計畫及對策工程之外特定開發行為相關工程計畫所設定高程超過二公尺的 擋土牆,應遵照建築基準法施行令(一九五○年政令第三百三十八號)第一百四十二 條(同令第七章之八準用相關部分除外)所定內容。
(二)-2-143
出處「土砂災害警戒區域等之土砂災害防止對策推動相關法」
出處「土砂災害警戒區域等之土砂災害防止對策推動相關法」
〈法〉
(土砂災害警戒區域)
第七條 都道府縣知事得依基本指南,針對陡坡山崩等發生時有危害居民等生命身體之虞 的災害潛勢區,為防止該區域發生土砂災害(發生原因為河道阻塞形成堰塞湖者除 外。以下本章、次章第二十七條相同。),應將依政令規定須特別建立警戒避難體 制整備之土地區域,指定為土砂災害警戒區域(以下稱為「警戒區域」)。
〈政 令〉
(土砂災害警戒區域的指定基準)
第一條 法第七條第一項政令所明定基準,條針對下列各款致生土砂災害之各種自然現 象,所指定的土地區域。
一 陡坡山崩 下列土地區域
a 陡坡地(限坡度超過三十度、高程超過五公尺之區域。以下同)
b 下列土地區域之中,通過a點所述陡坡地上元與下緣之右端點之垂直面,與通過 左端點之垂直面所挾的土地區域
(1) a 點所述陡坡地上緣鄰接陡坡地外之區域,與該上緣之水平距離十公尺以內 者
(2) a 點所述陡坡下緣所連接陡坡外之區域,與該下緣之水平距離相當於該陡坡 高度 2 倍(水平距離 2 倍超過 50 公尺時,以 50 公尺為限)以內者(發生陡 坡山崩時,確認地形狀況土石等明顯不會到達的區域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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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處「土砂災害警戒區域等之土砂災害防止對策推動相關法」
〈政 令〉
(土砂災害特別警戒區域指定之基準)
第三條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政令所定基準,適用於下列各款土砂災害發生原因所致自然 現象,在各款劃定的土地區域。
一 陡坡山崩 下列土地區域
a 該土地區域內存在建築物時,陡坡山崩帶動之土石等移動,估算作用於該當建 築物地上部分之力的大小(根據國土交通大臣針對該當陡坡高度及坡度,從該 陡坡下端到該建築物為止之水平距離所定方法所算出之數值),超過有居室之 建築物(以下在本條稱為「通常之建築物」)所能承受土石等移動但不致於致 生居民等生命或身體明顯危害之力的大小(根據國土交通大臣針對當陡坡山崩 帶動土石移動,作用在該通常建築物地上部分時之土石高度所定方法算出的數 值)之區域。
b 該土地區域內存在建築物時,陡坡山崩帶動土石等堆積會作用於該建築物地上部分 的力大小(根據國土交通大臣針對該當陡坡高度及坡度、從該陡坡下端到該當建築物 為止之水平距離所定方法算出之數值) 超過通常有居室之建築物(以下在本條約為
「通常之建築物」)所能承受土石等堆積但不致於致生居民等生命或身體明顯危害之 力大小(根據國土交通大臣針對當陡坡山崩帶動土石堆積,作用在該通常建築物地上 部分時的土石高度所定方法算出的數值)之區域。
〈法〉
(土砂災害特別警戒區域)
第九條 都道府縣知事得依基本指南,將警戒區域內認定一旦發生陡坡山崩等時,有損毀 建築、嚴重危害居民生命或身體之虞的災害潛勢區,且應限制一定開發行為,及 應依政令所定基準實施有居室(建築基準法(一九五○年法令第二百○一款)第二 條第四款規定稱為居室。以下同。)建築物結構管制而符合該政令所定基準者,
指定為土砂災害特別警戒區域(以下稱為「特別警戒區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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